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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两个复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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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两个复函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废止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两个复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经研究,决定废止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
(劳办力字[1993]17号)和《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办发
[1994]109号)两个文件。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职工权益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职工权益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5〕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建立完善和企业改制的不断深化,职工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增长,侵犯职工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为了更好地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制度,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现印发《兰州市职工权益保障实施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兰州市职工权益保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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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制度,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职工是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员工、雇工、临时用工、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权益保障的领导和协调工作。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职工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同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和社会公德,爱护国家和用人单位的财产,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同时对职工权益保障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劳动和经济权益保障

第七条 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享有以下权利:
(一)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权利;
(二)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用职工时,不得向职工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保证金、股金、风险金及物品,或者扣留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有效证件。
第九条 用人单位自招、录用职工之日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并在五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使用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向用人单位提供的行业指导性文本,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对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合同期限在两年以上五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九十日;合同期限在五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合同期以内。
从事矿山井下以及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工,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劳动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如果本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连续满十年以上,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二)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三)退伍、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
(四)获得兰州市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及“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职工原劳动合同期满后,是否与其继续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与职工办理终止或续签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职工协商合同期限,并办理续签手续。
签订劳动合同时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动以及用人单位与接收的国家指令性分配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不实行试用期。
第十三条 职工在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有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双方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劳动合同的期限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所签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劳动合同期限的起始时间自签订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给予职工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或因职工不能胜任合同约定的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强迫职工入股、集资,更不得以此为由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或对多名职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除名、辞退职工的,必须弄清事实 ,取得证据 ,慎重决定。处理决定必须依据法律规定,送达职工本人。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
用人单位不得以解除、终止职工劳动合同为由,解除、终止其配偶或者亲属的劳动合同。禁止以此为由对职工的配偶或者亲属进行行政或者经济处罚。 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为职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书;七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将职工的档案等相关的资料移送至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县(区)社会保险机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期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兰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签订有集体合同的, 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和故意拖欠职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职工享受国家法律规定的节假日、休息日、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等带薪假期,或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带薪休假;带薪休假视为正常劳动,与在岗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强迫职工加班加点。确因生产需要,必须加班加点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在与单位工会和职工协商一致后,可以在法定的延长工作时间内,确定加班所需延长的工作时间,必须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应按同等时间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安排职工工作的,必须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三条 职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统筹项目的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鼓励用人单位依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制度,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卫生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每年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及时整改,对发生的职工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按规定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妥善处理,以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支付或者赔偿职工因工伤、亡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女职工、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每两年进行一次女职工妇科病普查;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童工。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一方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工会代表职工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与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门就工资事项与单位进行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商合同。
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协商代表履行协商职责,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待遇。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解除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必须征求同级工会组织的意见,工会认为欠妥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对于工会提出的意见,用人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予以书面答复。工会认为答复结果不合法或不正确的,支持职工申请劳动仲裁。

第三章 民主权利保障

第三十条 职工享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享有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用人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享有参与用人单位涉及职工权益的有关事项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对涉及自身权益的事项享有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权力机构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办理,否则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及集体控股企业制定生产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财务收支及重大技术改造方案,改制、重组、租赁、破产、经济性裁员等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职工分流及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及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集体合同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缴存、担保、承包租赁合同执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等情况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民主评议,由职工(代表)大会组织;董事会中的职工董事和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民营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民主管理形式,并将下列事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通报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发展规划,职工培训计划,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二)集体合同草案必须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接受职工监督;
(三)协商制定职工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奖惩制度和工资支付规定等内部规章制度,并向职工公示。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对依法参加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职工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十五条 进城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产业、行业应当依法建立行业或区域性工会联合会或联合工会。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代会制度。进城务工人员有权依法加入工会组织,工会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督促用人单位向进城务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
(二)与用人单位协商,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进城务工人员实施劳动保护和工伤保险,并对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体检。
(三)与用人单位协商,就劳动报酬、工资支付办法、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与保护等内容签订集体合同;
(四)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地方工会组织应当为进城务工人员工会会员因劳动引发的争议提供法律帮助。

第四章 职业教育权利保障

第三十六条 职工有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的义务,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对专业性较强或有一定职业危害的工种,必须进行岗前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培训经费,用于对本单位的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术、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未提取培训经费,并对职工个人参加职业培训产生的费用不予报销的,按没有履行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论处。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不得以职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参加职业培训达不到要求或者拒不参加职业培训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和支持职工参加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学习,以及职业技术等级或者技术职称的评定。

第五章 监督与救济

第三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商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群体性事件的处理等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对三方协商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执行。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护监督的协作制度,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组织,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行为进行监察和监督。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监察人员和监督人员依法进行监察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基层工会对所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改进意见,用人单位拒不接受的,基层工会应当在三日内向上级工会和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报告,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职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的,有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
(一)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向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可以向上级工会组织投诉,也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职工认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职工对用人单位侵犯其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应当给予经济补偿而拒不赔偿或者补偿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地方工会组织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十三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由市、县区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责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8月2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梁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以及桥梁安全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
第四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是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的行政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本条例,业务上受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领导。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会同审批城市道路、桥梁的废弃;
(二)协同有关部门对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的年度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三)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并且对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实行统一管理;
(四)制定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
(五)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六)制定、实施有关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七)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和临时占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七条 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二)编制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的年度计划;
(三)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四)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和临时占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八条 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和路政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文明服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证件,佩戴标志。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本条例,不得侵占、损坏城市道路、桥梁,或者改变其性质和功能,并且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本条例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时,应当对管线、绿地、行道树等布置以及交通网络组织进行综合平衡。
开发区、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的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分区规划和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开发区、居住区城市道路、桥梁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其年度计划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按照所管辖的范围编制,经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
(三)国内外贷款;
(四)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
(五)社会资助;
(六)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收入;
(七)其他。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桥梁。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用地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发城市道路、桥梁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的设计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必须具备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
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且按照规划、设计预留绿化用地和采取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措施。
跨越江河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双方的技术标准;在需要的地方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建设位置。
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的规模和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施工前,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竣工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或者参与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桥梁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
第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桥梁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入必须用于贷款的偿还或者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建设。
第二十条 为减少占路停车,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同时建设停车场所。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道路、桥梁的检测和普查,编制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计划。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量和养护、维修定额核拨养护、维修经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养护、维修单位承担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
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城市道路、桥梁的完好。
第二十三条 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以及开发区和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自行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监督。
对建设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接管条件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必须及时组织养护、维修。
发现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补缺或者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维修车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日期、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直接在道路上行驶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三)占用道路安放空调散热器、放置装饰物品、堆放超过道路限载的重物;
(四)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沿路建筑物向外开门、窗占用道路;
(五)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试刹车和停放,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但摩托车在人行道指定范围内停放除外;
(六)堵塞下水道等造成浸泡道路;
(七)偷盗、收购、挪动、毁损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损害、侵占道路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面,在桥面停放车辆、试刹车、设摊;
(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
(三)履带车、铁轮车直接上桥行驶,超重车辆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五)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损害、侵占桥梁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交通干道。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临时占路费、占路保证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凭双方批准文件和收费凭据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严格遵循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占路费上缴市人民政府,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期限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损坏的应当修复赔偿;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期占路费累进收取。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绿地、行道树和市政、公用、交通等设施。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或者交通管理的特殊需要,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以共同作出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的决定。
市政公用设施施工占用城市道路的,不视作临时占路;超过核定期限的,视同临时占路。
第三十一条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设置菜场;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
对特殊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煤气、自来水、雨水、污水、供热、广播、电信、电力、消防等管线单位,必须在每年三月底前,把当年管线掘路施工计划报市建设委员会统一安排。
违反前款规定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掘路。
第三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除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必须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缴纳城市道路掘路修复费,取得掘路执照,方可按照规定挖掘。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次日起三日内给予答复。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抢修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补办紧急掘路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且按照提前挖掘时间加收一至五倍掘路修复费。
第三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在核定的施工范围、施工期限内进行。施工期间,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施工完毕,应当按照规定回土夯实,清除余土剩物,并且及时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次日起按照横向掘路三日内、纵向掘路(二百平方米以内)七日内完成初修。
第三十五条 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置或者迁移交通标杆、邮筒、废物箱、电话亭等社会公益设施的,应当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应当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并且支付广告场地费。
拆除上述设施时,应当恢复城市道路、桥梁原状。
城市道路、桥梁扩建、改建时,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上述设施。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车、电车、专线客运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应当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加固城市道路的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车辆或者车辆载运的物件超过城市道路、桥梁限载或者通行条件而确需通行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因采取加固措施所需要的费用,由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可能损坏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签订保护协议。
第三十九条 依附城市桥梁架设管线的,应当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架设,并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城市桥梁改建、扩建时,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管线。
第四十条 城市桥梁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立即设立危桥警告牌;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封桥措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确需封路、封桥进行养护维修时,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发布封路、封桥通告,并且登报。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二条 桥孔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损坏城市道路、桥梁的,其赔偿费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按照市政工程定额和实际损坏情况核定。
地下管线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桥梁的,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先行承担修复责任;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向肇事者追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且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桥梁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且可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由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一般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由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占用城市交通干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日二十元至二百元,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三)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修复费一至三倍,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四)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以修复费三至五倍,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违法、无权、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收入应当没收;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对审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由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造成城市道路、桥梁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城市道路、桥梁损坏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故意损坏城市道路、桥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临时占路费、掘路修复费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阻碍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和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公安交通管理人员以及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以纠正或者撤销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市道路,是指市区和城镇范围内(除公路外),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广场、道路附属设施和按照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让出的用地等;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包括路名牌、人行护栏、车行隔离栏、导向岛、安全岛、绿地、行道树
、窨井盖等。
城市桥梁,是指市区和城镇范围内架设在水上或者陆上,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包括跨越江河的桥梁、隧道、车行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道、高架道路、涵洞、桥梁附属设施和按照城市桥梁规划红线让出的用地等;城市桥梁的附属设施包括桥孔、挡土墙、桥
栏杆、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是指桥梁垂直投影面两侧各十米至各六十米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域。
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临时占路费、掘路修复费、广告场地费等各项收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市工厂、港口、铁路站场、机场内部的专用道路、桥梁,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