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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及国际开发协会监管协定(农村卫生和预防医学项目)

时间:2024-07-07 01:4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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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及国际开发协会监管协定(农村卫生和预防医学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及国际开发协会监管协定


(农村卫生和预防医学项目)
(一九九0年四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受赠人)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及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1990年4月10日签订此协定。
  鉴于:(A)根据受赠人同银行及协会于1987年1月15日签订的农村卫生及预防医学项目(信贷1713-CHA/贷款2723-CHA)贷款及开发信贷协定,银行及协会已同意向受赠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相当于一千五百万美元的贷款($15,000,000)和一笔相当于五千七百二十万特别提款权(SDR57,200,000)的信贷,用于帮助资助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二所描述的项目(项目);
  鉴于:(B)银行和协会已被一非官方组织(赠款人)请求,并已同意,监管赠款人按照赠款人同银行及协会间的一份信函协议而提供一笔赠款(赠款),该赠款将用于资助本项目B.1部分,提供建立小儿麻痹口服疫苗厂(疫苗厂)的外汇费用(银行及协会在此含义内被称为监管人);及
  鉴于:(C)监管人已同意将该笔赠款按照下述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提供给受赠人,资助受赠人建立疫苗厂;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谨协议如下:

  第一条 赠款
  1.01节 监管人同意按照本文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受赠人提供一笔一千五百万美元($15,000,000)的赠款。
  1.02节 监管人和受赠人谨此同意,1985年1月1日颁布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通则)的规定也适用于本协定,在细节上已作必要的修正。
  1.03节 (a)赠款款项得按照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监管人的托管帐户(托管帐户)中提取,该附件经受赠人和监管人同意得随时进行修改。
  (b)受赠人应为本赠款在一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其条款和条件应为银行所满意。该专用帐户的存款和支付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办理。
  1.04节 截止日为1997年6月30日,或由监管人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监管人应及时通知受赠人。

  第二条 疫苗厂建设工作的执行
  2.01节 (a)受赠人应按照适当的工程及公共卫生惯例,以应有的勤奋与效率开展建设疫苗厂的必要的工作(工作),并根据需要及时提供工作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及其他资源。
  (b)受赠人应按照本项目的开发信贷、贷款及项目协定所规定的由受赠人承担的与项目有关的义务开展工作。
  2.02节 除非监管人另行同意,工作所需并由本赠款款项支付的货物采购及咨询服务,应按照本项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2.03节 (a)受赠人应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存或促使保存足以反映受赠人负责开展工作或工作的任何部分的部门或机构的业务、资源及费用开支的情况。
  (b)受赠人应:
  (i)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由监管人可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对本节(a)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各种记录和帐目包括专用帐户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晚不迟于每财政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向监管人提供经上述审计师按照监管人所合理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进行的该项审计的报告:及
  (iii)向监管人提供其随时合理要求的与上述记录、帐目和审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托管帐户提款的全部开支,受赠人应:
  (i)按照本节(a)段的规定,保存或促使保存反映这类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存所有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他凭证)直到协会收到完成最后一次提款的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1年;
  (iii)保证银行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及
  (iv)保证这些记录和帐目被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及的年度审计内,并保证该报告包括该审计师对于该财政年度提交的费用报表及有关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可赖以证明有关提款的一份单独的意见书。

  第三条 生效
  3.01节 本协定经缔约双方签署后生效。

  第四条 代表
  4.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受赠人的财政部长将作为受赠人的代表。
  4.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受赠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西城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北京FINANMIN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监管人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INTBAFRAD/INDEVAS
  电传号:440098(ITT);248423(RCA)或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及国际开
      授权代表             发协会作为本赠款的监管人
      陈君硕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中国专利局办公室关于发明人(设计人)请求不公布其姓名办事规程

中国专利局


中国专利局办公室关于发明人(设计人)请求不公布其姓名办事规程

1990年3月9日,专利局

一、发明人(设计人)可以请求专利局在专利出版物中不公布其姓名。该请求应由发明人(设计人)本人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书面提出。该书面请求中应当注明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名称、发明人(设计人)的真实姓名和该发明人(设计人)的签字或盖章。提出专利申请之后的请求不予受理。
二、请求不公布发明人(设计人)姓名的,应当在专利申请请求书的发明人(设计人)栏目中注明“本人请求不公布姓名”字样。
三、专利局收到含有上述请求的专利申请请求书后,数据采集程序不输入发明人(设计人)姓名,仅输入“本人请求不公布姓名”字样;在以后程序的专利出版物及专利证书上也不出现发明人(设计人)姓名,但标明“本人请求不公布姓名”字样。
四、发明人(设计人)请求不公布其姓名的,一经提出后不得要求重新公布其姓名。


南宁市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南宁市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15日第十二届市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方方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南宁市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食服务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城市管理、工商、公安、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对本区域内饮食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调解因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

  第五条 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依法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全体业主应当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饮食服务业违反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止,并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饮食服务业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饮食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与周边自然和人文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新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不含单一产权的居民住宅楼);

  (二)未设立专用烟道至楼顶的商住楼;

  (三)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的主体建筑;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八条 用于饮食服务业经营的建筑物应当设置不与通风管道、住户烟道相连通的饮食服务业专用烟道,并预留噪声及油烟、废水等污染物的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饮食服务业项目应当于开工建设前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或者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对环境影响较小的饮食服务业项目,实行审批告知承诺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根据要求作出履行相应义务的书面承诺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视为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自作出承诺之日起10日内将承诺内容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

  实行审批告知承诺制度的饮食服务业项目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饮食服务业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新开办项目的规定办理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一)无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

  (二)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去向和排放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三)经营地址变更的。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服务业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经营或者使用。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新建商住楼的,对未配套建设饮食服务业专用烟道的商铺,应当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明确告知买受人不得用于开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

  第十四条 物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将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从事饮食服务业的区域和场所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

  第十五条 在环城高速公路范围以内的建成区经营饮食服务业的,应当使用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电能等清洁能源,不得使用煤炭、重油、渣油、木柴等高污染燃料。

  第十六条 从事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其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套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处理后的油烟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油烟、异味应当经专用烟道排放,烟道高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且排放口设置的位置和方向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能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油烟净化设施。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正常运转,并保存维护保养记录。

  第十八条 饮食服务业项目产生的污水应当经隔油和残渣过滤处理,符合污水排放相关标准的,方可排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

  在无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区域开设产生污水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污水经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九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排放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用餐的人员,严禁22时至次日6时高声喧哗或者以其他方式产生噪音,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高声喧哗的警示标志,并对高声喧哗的用餐人员进行劝阻。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检查。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的举报和投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新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处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公布承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未明确告知买受人不得将商铺用于开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物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出租、出借物业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责令拆除或者依法没收不符合要求的燃烧设施。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配套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油烟、异味未经专用烟道排放,烟道高度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劝阻高声喧哗的用餐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不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餐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高声喧哗或者以其他方式产生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服务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大排档、快餐店、小吃店和提供饮食服务的宾馆、酒吧、咖啡厅、茶馆等。

  本办法所称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项目,是指需要用食用油对食物使用煎、炒、炸以及烧烤等烹饪方式产生油烟的饮食服务业经营活动项目。

  第二十七条 单位食堂等非经营性饮食服务业的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6日公布的《南宁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