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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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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8〕53号


《丽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区经政府批准的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第三条 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现有污染源,控制新污染,切实保护和改善本辖区内的水源生态环境。

第四条 市区饮用水地表水源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水源保护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利、建设、卫生、工商、农业、林业、国土、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和莲都区政府及其他相关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源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五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市政府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输水管线保护区设立特别保护标志,在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边界设立保护标志。

第六条 一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GB 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GB 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准保护区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满足Ⅲ类标准。

第七条 原水的供应单位应当定期对保护区范围的水质进行检测,定期形成水质量状况报告,并将结果及时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保护区范围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八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禁止其它可能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九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

(三)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四)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五)禁止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六)禁止从事旅游、游泳、捕鱼、钓鱼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的物品;

(五)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二条 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治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减少排放污染物等措施。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生态农业,控制对水体的污染。

第十五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危害程度并报告供水单位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方针政策,组织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

(三)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四)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监督、监测和管理;

(五)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事故和环境违法行为;

(六)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七条 市有关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市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划管理,纠正并查处违法用地行为,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
  (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行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四)市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品运输和使用的安全管理;

(五)市农办负责牵头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六)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农业生产造成的水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七)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退耕还林、涵养林保护、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十八条 原水的供应单位和业主单位负责水源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和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源环境,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保护区范围内的乡、村和其他单位应把水源保护列为年度考核与评定文明乡、村和单位的必备条件。 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水源环境及实施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污染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违法行为和造成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其他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造成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2002年4月1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丽水市黄村水库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丽政令第21号)同时废止。



司法部关于迅速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迅速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今年年初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提出,建立和完善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是司法行政机关“九五”期间到2010年的主要奋斗目标之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和刚刚颁布的《律师法》第六章也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司法部决定把贯彻“两法”、建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
作为司法行政系统1996年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在继续加强对法律援助制度理论研究的同时,推广已经开展这项工作的地方的试点经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要根据今年一月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的有关精神,报请当地党政领导同意,并争取有关部门支持,尽快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工作管理机构,制定本地区未来五年法律援助工作的总体计划及实施方案。
二、各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有条件的中等以上城市的司法行政机关,要报请当地党政领导同意,尽快建立起为本地区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参考有关地方的试点办法(见附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迅速开展所辖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当前,应重点围绕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和已颁布的《律师法》41条所规定的服务范围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利用本地区的新闻媒介,结合宣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已颁布的《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宣传、介绍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意义,使更多的干部和群众了解法律援助制度。
四、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随时掌握本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及时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已经成立国家法律援助中心筹备组,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和工作进展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的有关业务机构可直接与中心筹备组联系。
附件:广州、上海、武汉、北京四地区有关法律援助的工作制度
(仅供参考)(略)



1996年6月3日

关于印发《惠州市举报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惠州市举报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6〕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举报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奖励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八月二日


惠州市举报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
行为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并排除各类安全隐患,制止和惩处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实行属地管理、行业负责、分级受理和首问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其发现的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向市、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全市统一设立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电话为:2888000。
第四条 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隐患及安全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发生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等安全事故,有关单位或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拖延不报及谎报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商业企业、商贸市场、学校、医院、旅游、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未通过消防部门验收或存有危及人身安全隐患的。
(三)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隐患;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后逃逸或伪造现场的。
(四)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电梯等特种设备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带病运行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
(五)建筑安装施工事故、隐患。
(六)火灾事故、隐患。
(七)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和运输中的事故、隐患。
(八)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按规定进行评估、检测或未制订应急预案的。
(九)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及废弃物处置的有关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许可的。
(十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十二)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或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考试合格的。
(十三)单位或个人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开采非煤矿山的;单位或个人向已被停产停业或关闭的非煤矿山提供生产用电、爆破器材、设备等生产资料的。
(十四)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十五)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考试不合格仍安排上岗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作业的。 
(十六)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包装物、容器和运输工具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
(十七)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十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十九)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二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及指定接受某种服务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对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不采取果断措施,或接到举报后不认真查处的。
(二十一)其他违反国家、省、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对举报人举报的各类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按照其可能直接或间接造成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分为一般以下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一般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重大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特大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
一般以下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指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下或造成轻伤事故的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
一般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指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含1万元)、10万元以下或可能造成死亡安全事故的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
重大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指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100万元以下或可能造成多人死亡事故的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
特大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指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或可能造成群死群伤事故的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
第六条 对举报的各类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经市、县(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调查核实,情况基本属实且相关职能部门事先尚未掌握监控的,举报人可获得奖励。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第七条 对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实行精神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对一般以下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标准分三类十级:一般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标准分为五个等级,奖励标准依次为50元、100元、200元、300元、500元;重大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标准分为三个等级,奖励标准依次为1000元、2000元、3000元;特大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标准分为两个等级,奖励标准依次为4000元、5000元。
奖励的等级划分依据为:
(一)举报内容或线索真实、详尽程度;
(二)挽回经济损失数量;
(三)事故、隐患整改的紧迫程度;
(四)可能直接造成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
(五)安全违法行为的涉案金额和可能导致后果的严重性及社会影响。
第八条 对举报的各类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市、县(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报后根据自身职能和职责,进行核查处理。对于不属于本部门、本辖区查处范围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省政府有关部门将举报件转我市有关部门受理和查处的,举报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登记、核查、处理、督办、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领取奖金办法。同时,成立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评估机构,负责对举报人举报的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评估分类。
第十条 市、县(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对举报人举报的各类安全事故、隐患尽快组织核查,自受理之日起30天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市、县(区)安委会批准后可延长核查处理时间。对查实的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要迅速采取措施,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对涉及的违法人员,要依法严肃处理。核查、处理结果要及时答复举报人。
第十一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应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泄露举报人情况,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受到表彰或奖励的举报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60天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的,该款项退回奖励资金帐户,不予保留。根据举报人意愿,奖金可以选择公开或不公开领取。
  第十四条 举报人不包括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有特定责任和义务的人。
  第十五条 对举报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的奖励均由市、县(区)安监局成立专门小组具体负责实施。实行一事一评、一事一奖。奖励资金按所举报的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的属地,分别由市、县(区)财政负担。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安全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安监、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主要指安监、公安、交警、消防、劳动保障、监察、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卫生、交通、文化、教育、工商、环保、质监、旅游、林业、农业、海洋渔业、海事、港务等部门。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