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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8 23:11: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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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自治区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和《自治区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改革、完善小城镇和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客观要求,也是整个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要以国发〔1997〕20号通知精神为准则,按照自治区的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实施,以促进小城镇和农村的全面发展。


(自治区公安厅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20号)和自治区党委书记王乐泉、政法委书记李逢滋同志的批示精神,结合七月三十日国务院办公厅召开的全国小城镇及农村户改工作电话会议精神和我区实际
,为保证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在我区积极稳妥、有步骤、有秩序地进行,拟先在乌鲁木齐、昌吉、博尔塔拉、伊犁、塔城、阿勒泰、哈密、吐鲁番、巴音郭楞、阿克苏、喀什、兵团各选择一个县(市)的城关镇或县(市)辖镇进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现就试点工作
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组织领导
改革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发展经济的需要,是新形势下产生的新生事物,也是对常住户口管理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它涉及到户籍法规和户口迁移政策的变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试点
单位必须由政府牵头,由公安、粮食、计委、劳动、人事、计生委、城建、民政、教委等有关单位参加,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确保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二、指导思想和原则
改革、完善小城镇和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客观要求,也是整个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区实行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试点工作,要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
知》(国发〔1997〕20号)精神为准则,依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确定的关于逐步改革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允许农民进入小城镇务工、经商、发展农村第三产业,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精神,允许已经在小城镇就业、居住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村人口在小城镇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实行按居住地和就业原则确定身份的户籍登记制度,逐步实现以居住地划分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以职业划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以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就近、有序地向小城镇转移,促进小城镇和农村的全面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三、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落户条件及人口总量的指标调控
为了保证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积极稳妥、有步骤地进行,我区户籍制度改革的范围仅限在县(市)城关镇或县(市)辖镇。允许在小城镇已有合法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已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固定住所,并在小城镇居住满两年的农村人口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并对试点小城镇人口
总量实行宏观调控,保证农业生产、小城镇的经济与基础设施建设、就业和社会保障以及各项公益事业等与人口增长协调发展。为此,对试点的小城镇人口实行指标控制,并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宏观调控,确保各项事业的协调发展。
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20号)文中明确指出:“选择少量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较高、财政有盈余、城镇基础设施等具有一定基础、在当地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小城镇,先期进行两年的户籍管
理制度改革试点”。根据上述条件,经与自治区统计局、建设厅等部门研究,参照建设部开展的评选全国小城镇建设示范镇的有关条件及已经建设部批准确定的新疆十六个小城镇建设示范镇的单位,确定在全区十一个地、州、市各选定一个试点单位(克孜勒苏、和田两贫困地州以及克拉玛
依市、石河子市除外),兵团一个,共十二个镇进行试点。名单如下:
乌鲁木齐县安宁渠镇
鄯善县七克台镇
玛纳斯县乐土驿镇
乌苏市哈图布呼镇
哈密市雅满苏镇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口岸
阿勒泰市北屯镇
精河县大河沿子镇
巴楚县色力布亚镇
拜城县铁力克镇
和硕县特吾里克镇
兵团农六师五家渠镇
五、小城镇常住户口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
要求在试点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必须由本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必须严格审查,经审核确认符合条件的,报县(市)级公安机关审批,由县(市)级公安机关签发准迁证,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与
当地原有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对他们的入学、就业、参军、粮油供应、社会保障等一视同仁。


(自治区公安厅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20号)精神,为使户口管理更加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必须坚持按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凡在小城镇有合法稳定的非农职业、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和合法固定住所、居住已满两年的居民,均可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
第三条 具有小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与当地原有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在上学、参军、就业、粮油供应、社会保障等方面一视同仁,享受当地原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小城镇常住户口”落户范围限制在县(市)城关镇或县(市)辖镇。
第五条 “小城镇常住户口”落户条件:
(一)在小城镇有固定住所,包括自建房、购买商品房的居民;
(二)从事合法的经贸活动,有稳定经济收入的居民;
(三)对当地科技进步、经济发展有益的居民。
第六条 “小城镇常住户口”落户对象:
(一)从农村到小城镇务工或者兴办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二)小城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三)在小城镇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自建房的居民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四)在小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的外商、华侨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经批准在小城镇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自建房的,其在国内的亲属和聘用的管理人员;
(五)土地已被征用,需要在小城镇依法安置的人员;
(六)投靠小城镇居民、职工生活的直系亲属。
第七条 “小城镇常住户口”申报程序及审批权限:
(一)凡要求到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必须由本人手持居民身份证和现住地的住房、工作、暂住时间等情况的证明材料,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落户登记表》,经审核后,报当地县(市)公安机关审批;
(二)申请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需经迁入地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后,签发《户口准迁证》,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凭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申请人应持户口迁移证和准迁证到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三)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人员的农村承包和自留地,由其原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凭收回承包地和自留地的证明,办理在小城镇落户手续。
第八条 “小城镇常住户口”管理办法:
(一)“小城镇常住户口”按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建立“七项”户口登记制度,户口簿第一页“户别”栏内填写“小城镇常住户口”,在年终人口统计时,按非农业人口统计;
(二)“小城镇常住户口”的迁出采取迁入地审核为主的管理办法,对有正当理由需要迁移的人员,应征得迁入地公安机关同意后发给准迁证,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凭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小城镇常住户口”人员出生的小孩,可以随母或随父登记常住户口。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已进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均按此办法执行。



1998年5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3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在旅游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努力促进两国间旅游业的发展,积极鼓励两国旅游管理部门和旅游机构、企业之间进行接触和交往。

  第二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现行的法律和规章简化旅行手续,以利于两国间旅游交往的发展。

  第三条 双方努力发展两国之间有组织的旅游,并鼓励第三国旅游者到对方国家旅游。

  第四条 双方将通过报刊、电视、广告、小手册、电影、展览、记者互访等方式,对两国旅游情况进行宣传介绍。

  第五条 双方鼓励互通旅游信息,在互惠的基础上交流有关旅游宣传、统计、管理、规划、法规和人员培训等方面的资料和经验。

  第六条 双方将加强在旅游教育和培训方面的合作,选派专业人员对饭店管理进行考察、讲课和培训。

  第七条 双方政府旅游部门将鼓励交换专业考察团进行互访。人数和访问期限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八条 为履行协议,双方授权各自的政府旅游部门定期轮流在两国进行会晤,研究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 本协定在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布达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匈牙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朱安康            伊姆雷·文采
    (签字)            (签字)

厦门市海域环境保护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海域环境保护规定

 (1996年11月26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海域环境,防治海域污染,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效益,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向厦门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在厦门海域进行海岸工程建设,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研、水产养殖等活动的任何船舶、航空器、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在厦门海域以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造成厦门海域污染损害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域环境的义务,都有权对污染或破坏海域环境的船舶、航空器、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或控告。
  对在防治海域环境污染、改善和保护海域环境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确定保护和改善厦门海域环境的目标和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厦门海域的环境质量。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建厦门海域环境监测网络,建立近岸海域环境监测制度,开展近岸海域的环境监测工作。
  海域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履行监测任务,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结果,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近岸海域环境状况公告。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厦门海域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厦门海域环境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厦门海域环境保护工作,并汇总国家海洋局厦门海洋管区、厦门港务监督、厦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驻厦部队环境保护部门的环保执法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组织拟定厦门海域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按法定程序报批实施;
  (四)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防止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章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域环境的行为。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厦门海洋管区的职责是: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海域巡航,发布海域巡航通报;
  (二)组织海域环境的调查、监视和监测;
  (三)主管海洋倾废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处理违章倾废行为;
  (四)主管铺设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及其他有关活动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厦门港务监督的职责是:
  (一)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和调查处理;
  (二)负责港区水域环境的监视;
  (三)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厦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渔业水域船舶排污的监督;
  (二)负责渔业水域环境的监视;
  (三)主管水产养殖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驻厦部队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军用船舶排污的监督;
  (二)负责军用水域环境的监视;
  (三)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污染军用水域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的土地房产、规划、建设、市政、农业、园林风景、水利水电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环境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海域环境污染与破坏的防治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改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确需进行的必须符合厦门市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严格执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


  第十三条 在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设施工),必须经厦门港务监督审核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建设工程污染或破坏海域环境。


  第十四条 下列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区域开发工程建设项目;
  (二)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
  (三)围填海工程建设项目;
  (四)需要在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可能污染海域环境或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
  (五)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对厦门海域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
  其他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内容或地址等有重大变更时,建设单位必须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执行国家和厦门市发布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污水管道的入海出水管口应延伸至低潮线下。


  第十六条 港口、码头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含油污水接收处理设施,残油和废油回收设施、垃圾回收处理设施和其他处理设施,配备必要的防污器材和监视、报警装置。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可以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提供下列情况或资料:
  (一)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
  (二)生产设备、工艺和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三)污染物排放情况;
  (四)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五)限期治理完成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其他与环境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检查者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在近岸海域、岸滩倾倒、堆放、弃置和处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被批准在岸滩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必须建造防护堤和防渗漏、防扬尘等设施,防止废弃物流失入海。


  第十九条 需向海域倾倒废弃物的,应事先向厦门海洋管区提出倾倒申请,并附报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检验报告单。
  厦门海洋管区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答复,经审查批准的签发倾倒许可证。
  签发许可证应严格控制。根据海洋生态环境的变化、社会经济及科学技术的发展,厦门海洋管区可以更换或撤销许可证。


  第二十条 获准向厦门海域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在废弃物装载时通知厦门海洋管区予以核实。利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还应通知厦门港务监督核实。


  第二十一条 获准向厦门海域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携带倾倒许可证(或副本),按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到指定的地点进行倾倒。
  倾倒时必须详实填写倾倒情况记录表,并将记录表按时报送厦门海洋管区。倾倒废弃物的船舶还须向厦门港务监督作出书面报告。
  因紧急避险或救助人命,未按倾倒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和地点进行倾倒的,事后应尽快向厦门海洋管区报告,并按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厦门海洋管区应对海上倾倒活动进行监视和监测,必要时可派员随航,倾倒单位应为随航公务人员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凡进入厦门海域的船舶,严禁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含油污水及其他污水,船舶垃圾、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在厦门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船上应配备符合要求的垃圾容器,并备有垃圾接受处理的记录簿。20总吨以上船舶产生的垃圾,须由厦门港务监督认可的接受单位接受;20总吨以下船舶产生的垃圾,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油码头、船舶或海上储供油设施进行加油和装卸油作业时,必须遵守操作规程,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发生漏油事故。凡发生油污染时,必须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损害并及时报告港务监督,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400总吨以上的渔船,应设有足够处理量的油水分离设备。
  小于400总吨的渔船,应装设足够处理量的油水分离设备或设置足够装灌所有污油水的舱柜,污油水舱柜应设有观察液位的装置。
  小于100总吨的渔船,如设置污油水舱柜有困难,可用足够容量的容器代替。
  凡装设污油水(污油)舱柜的渔船,应设置排放管路和标准排放接头,用于排放含油污水或污油至接收设备。


  第二十六条 在厦门海域航行、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载运工具,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弃置时,其所有人应及时向厦门港务监督和厦门海洋管区报告,并尽快打捞清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非养殖规划区的滩涂、近海、军事用区和国家、省、市确定的航道、锚地从事水产增、养殖活动。
  滩涂、近海增养殖必须在市政府统一规划的区域内进行,增、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投放饵料、防止海水富营养化。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海滨风景游览区和海水浴场内挖砂、采石、晾晒海产品及恶臭物质。严禁毁坏海岸防护林、风景林、风景石、红树林和珊瑚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废弃物成分检验报告单的;
  (二)不填报倾倒情况记录表的;
  (三)因紧急避险和救助人命,未按规定进行倾倒后,不及时向厦门海洋管区报告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打捞清理的;
  (五)船舶不配备符合要求的垃圾容器的;
  (六)船舶垃圾的接收处理不按规定办理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水产增、养殖活动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晾晒海产品及恶臭物质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渔船不按规定装设油水分离设备,舱柜或容器的;
  (二)被批准在岸滩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或处理场,而没有建造防护堤和防渗漏、防扬尘等设施的;
  (三)拒绝或阻挠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的;
  (四)在检查中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通知主管部门核实而擅自倾倒废弃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向厦门海域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含油污水,船舶垃圾、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厦门港务监督可视情节轻重和污染损害程度,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不执行国家和厦门市发布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近岸海域,岸滩倾倒、堆放、弃置和处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向海域倾倒废弃物,或不按批准的条件和区域进行倾倒的,由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除对单位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并可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造成海域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损害,并对直接受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严重污染或破坏海域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海域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执法犯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