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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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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

市政府令第3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净月森林旅游城、独立工矿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建监察组织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决定。
下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组织,应当接受上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组织的领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批准的时限、范围占道和在市场内搭建永久性建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行拆除,以料抵工,并对单位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500元的罚款。
第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在城区内行驶的车体破损变形有碍市容观瞻的各种机动车辆,处以20—100元的罚款;对在城区内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除责令清洗外,并处以20—500元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进入城区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卫生标准的机动车辆,进入城区前未经清洗的,除责令冲洗外,并处以20—100元的罚款。
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洗车、擦车经营活动的,除没收经营设施外,并处以50—1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有《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以及其他部位吊挂、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在行道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晾晒衣物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20—50元的罚款;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以100—500元的罚款。
(二)在建筑物、设施及树干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宣传品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20—50元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20—50元的罚款。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处以20—50元的罚款。
(五)从车内、楼上抛弃废物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处以50—200元的罚款。
(六)在街路范围内和公共场所,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500元的罚款。
(七)运输流体、易撒落物造成沿途泄漏、遗撒的,除限期清除外,并处50—500元的罚款。
(八)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渣土以及污泥、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对单位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100元的罚款。
(九)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清运粪便、垃圾及其他废物,或者未办理渣土消纳登记手续自运、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其他废弃物的,除责令纠正或者停止清运外,并处以5000—5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城市畜禽禁养区内饲养家禽有畜或者其他有碍环境卫生动物的,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50—100元的罚款。
我市城市畜禽禁养区的范围为朝阳区、南关区、宽城区、二道河子区四个城区。其中朝阳区西新乡的双丰村等二十个村、南关区净月镇的逯家瓦房村等十个村、宽城区奋进乡的城西村等七个村、二道河子区英俊乡的金钱村等六个村(具体村名附后)暂不列为城市畜禽禁养区。
第九条 有《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搭建、封闭阳台,改变临街房屋门窗位置、造型和进行外部装饰及在人行步道上搭建台阶的,除限期清理外,并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街路范围内、临街建筑物前的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含各种商事、流动售货饮食车)等设施和堆放物料、摆摊设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强行拆除,以料抵工,并处以200—2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或者栅栏作为分界的,除限期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四)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广告标语牌、画廓、橱窗、牌匾等有碍市容观瞻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五)擅自设置、拆除、移动和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2—5倍的罚款。
(六)从事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妨碍街路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粪便清运或者道路挖掘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现场的,除限期清理外,并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七)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清除冰雪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除限期清理外,并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有《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户外霓虹外、灯箱、电子显示屏等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的,除限期修复外,并处以20—1000元的罚款。
(二)未办理拆除、施工占道手续,施工现场不按照规定围挡、施工车辆车轮带泥在街路上行驶、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清理施工现场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有关配套建设或者配置垃圾箱、垃圾收集站、垃圾粪便运输车、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的,除责令其限期建设和配置外,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工程造价50%的罚款;逾期仍未建设和配置的,处以环境卫生设施2—5倍的罚款。
(四)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工程造价50%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垃圾箱、果皮箱、厕所、垃圾场和粪场等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对单位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1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及其工工作人员不遵守有关服务规程和标准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对单位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1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2—5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当事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所做的行政处罚,执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票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者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城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月1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界不列为城市畜禽禁养区的四十三个村名单。
(一)朝阳区:西新乡的双丰村、西新村、双龙村、开源村、东山村、西山村、日新村、繁荣村、东岗村、八家子村;双德乡的三家子村;城西乡的四间村、大营子村、依家村、车家、潘家村、跃进村、红民村、民丰村、兴隆村。
(二)南关区:净月镇的逯家瓦房村、靠边吴村、虹桥村、小河台村、净月潭村、黎明村;幸福乡的光明村、八一村、红嘴子村、富裕村。
(三)宽城区:奋进乡的城西村、邱家村、马家村、小城子村、蔡家村、小南村、五星村。
(四)二道河子区:英俊乡的金钱村、长江村、苇子村、分水村、杨家村、长青村。



1995年7月6日

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一年第33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办法》已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0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健康、持续和稳定的发展,规范、加强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管理,建立和维护正常的出口秩序,有效防范和控制项目风险,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有实力的企?quot;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外经贸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外经贸机电发〔2001〕28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是指境外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的国际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项目,其内容包括设备供应、工艺设计、技术转让、安装调试指导、零配件供应、售后维修及其他相应的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单机出口项目指金额在1百万美元以上(含1百万美元)的项目,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指金额在2百万美元以上(含2百万美元)的项目。

  第四条 外经贸部负责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机电商会)和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依照国家和外经贸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进行协调,并为出口企业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各商会的具体协调工作接受外经贸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有关商会协调职能的划分,原则按照外经贸部《关于对机电商会和承包商会项目协调职能进行重新分工意见的函》(〔1999〕外经贸办字第72号)的规定执行,即对于涉及成套设备出口的工业项目,由机电商会协调;对于涉及成套设备出口的非工业项目,由承包商会协调。

  第二章 经营者及其经营资格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具有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 经营者开展项目经营活动必须严格遵照国家和外经贸部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和同行业企业的合法权益;遵守项目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自觉接受有关商会的协调。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资格是指从事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外经贸经营权;
  (三)具有与项目金额相适应的注册资本,资信情况并且经营情况良好;
  (四)通过ISO9000认证;
  (五)具有开展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组织机构健全,规章制度完善;
  (六)具有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业绩或参与过相应的国内外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经营活动;
  (七)具有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所需的融资能力;
  (八)符合国家和外经贸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为有关商会会员。

  第三章 协调原则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协调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维护国家利益和正常的出口秩序;
  (三)保护市场开拓者的利益;
  (四)有利于提高我国公司的中标率;
  (五)有利于推动我国公司提高其经济效益;
  (六)提倡"强强联合"的组合方式,各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七)在同一项目中,两个经营者不得选择国内的同一家勘察、设计或安装施工单位,也不得选择国外的同一代理商;
  (八)促进合作、统一对外,建立优先分包、利益补偿的机制;
  (九)保护项目合同中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协调程序

  第十一条 拟参加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经营者,必须向有关商会申报项目。

  第十二条 经营者申报项目,招标项目应在对外投标截标日60日前;议标项目应在与国外业主签订会谈纪要或合作协议后的20日内。

  第十三条 经营者申报项目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
  (二)《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申报表》;
  (三)与客户商谈的情况、项目的技术要求说明;
  (四)与客户签订的意向书、会谈纪要、备忘录等文件;
  (五)涉及国家限制出口技术的项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
  (六)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项目,提交《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批准书》;
  (七)涉及国家需出具最终用户或最终用途证明再出口的项目,提交批准文件;
  (八)经营资格证明的复印件;
  (九)项目所需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有关商会在规定的项目申报时间截止日期后的20个工作日内,认真审核经营者的申报材料,征求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根据协调原则对经营者参与项目的资格进行确认,提出协调意见并函告项目经营者,同时抄报外经贸部、驻外使馆经商处等有关单位备案。

  第十五条 对需我国提供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的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函须抄报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根据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按照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管理的有关规定评估,对符合要求的经营者出具承贷意向书和承保意向书。

  第五章 协调纪律

  第十六条 参与项目协调的有关工作人员应该严守职业道德和协调纪律,照章办事,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在项目协调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泄露项目中的商业机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该严格执行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经营者对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如有异议,可在协调意见作出的15日内向外经贸部递交申请书提出申诉。外经贸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协调原则,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作出裁定。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申诉人和有关商会必须遵守。经营者在申诉期间仍须执行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外经贸部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述行为之一的,视作违纪行为:
  (一)不按规定申报或不接受协调而擅自参与项目的;
  (二)不执行有关商会协调意见又未在规定期限提出申诉及不执行裁定意见而擅自参与项目的;
  (三)对外泄露有关商会协调内容及相关情况的;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国家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
  (五)有违反协调程序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和外经贸部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经营者经有关商会查实上报后,外经贸部按《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视情节对该经营者给予警告、罚款、暂停项目参与资格、暂停或取消其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经营资格、暂停或取消其外经贸经营权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经营者,商会应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银行和保险机构不得为该经营者出具项目承贷意向书和承保意向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有关商会根据本办法制定项目协调实施细则和单项实施细则,报外经贸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外经贸部以前制定的关于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申报表

项目名称
项目所在国家 项目业主名称
(中英文)
项目性质(招标或议标) 标书号 截标日期
项目估算金额(万美元) 是否需资格预审
项目主要内容(设备采购、设计、土建、交钥匙等)
设备主要规格及数量
项目资金来源
国内(外)合作单位名称及所承担任务
国外代理商名称
本项目所在业务部门 项目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报单位主管负责人 申报单位会员证号 联系传真
  申报单位说明:





申报日期:               申报单位加盖公章:


  备注:

  1、 项目资金来源需具体说明系现汇、国外商业贷款、国内提供信贷或其他。

  2、 国内外合作单位需就设计(提供技术)、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等说明。

  3、 申报单位提供其他有关此项目的材料可另附页于后。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有关政策的实施办法(试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有关政策的实施办法(试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 [1991] 12号)精神,结合大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经国家科委批准,由凌水园区(二十五点六平方公里)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零点四平方公里)两部分组成,总占地面积为二十六平方公里。
第三条 园区组织管理和企业认定工作按《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组织管理办法》(试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执行,由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园管办)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包括市内外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企业和各种经济组织,在园区内以各种投资形式兴办的全民、集体、个体、联营等各种经济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开发机构,以及园区内现有企业对高新技术产品实行独立核算的分厂(以下简称园区企业),在被认定
后,均可享受本规定政策待遇。
外商在园区兴办合作、合资、独资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园区“三资”企业)认定后,除享有《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发[1986]95号)政策等待遇外,同时享受本规定有关政策待遇。
园区内未被认定的各类企业,均不享受本规定政策待遇。

第二章 基本建设
第五条 园管办应会同规划局、土地局编制园区备建企业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建设工程用地由市规划局、土地局、园管办共同组建审批小组加快审批。
第六条 园区的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由园管办审核,报市计委优先审批并下达年度计划。
确定为建设项目的投资,必须存入建设银行并由其管理和监督使用。园区企业用贷款进行建设的,可以不受存足半年再用的限制。
第七条 园区企业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园区企业和承担园区项目的建设开发公司,其建设工程的各项配套费、人防设施费等,由园管办统一收取,用于园区建设开发。
第八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建设工程,各项建设条件落实后,由市建委批准开工,纳入全市开复工计划。

第三章 物价
第九条 园区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市物价局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市物价局和产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园区企业可以自行定价。

第四章 进出口业务
第十条 经园管办和市外经贸委审查,由市外经贸委申报国家经贸部批准,可在园区内设立技术进出口公司,以推动高新技术产品进入国际市场。
第十一条 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经园管办和市外经贸委共同审查,由市外经贸委申报国家经贸部批准,可授予外贸经营权。根据业务需要,由市外经贸委审查,经上级有关领导部门同意,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园区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按市政府《关于简化机电产品出口推销服务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的通知》执行。无隶属关系的园区企业人员出国,可由园管办经办报审工作。
第十三条 园区企业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水平,并且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的,由园管办提出意见,经市科委向国家科委申报审定后,可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按现行进口管理办法控制进口。

第五章 进出口货物关税
第十四条 园区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和市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收。
第十五条 园区企业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或满足不了使用要求的仪器和设备,凭市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但只限于园区企业自用。
第十六条 经海关批准,园区企业可以在园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第十七条 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园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因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均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九条 园区“三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收。
第二十条 园区“三资”企业,进口生产设备、原辅材料、运输车辆、自用办公品以及外商安家用品、交通工具,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上述两条规定进口的料、件、设备、车辆等,只限于园区“三资”企业自用,不得在国内市场出售;如用于内销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第六章 税收
第二十一条 园区内现有企业被认定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认定之日起,减按 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园区企业从投产之日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上述企业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继续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二条 园区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 40%以上的, 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 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园区企业进行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五十万元以上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经园管办审查证明,税务机关批准:
园区企业生产的符合国家或省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和经园管办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与产品,从试销之日起,可分别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三年和一至二年。
园区企业生产的集成电路、电子计算机、软件、程控交换机四种产品,按照财政部[1991] 财工字第 19号文件精神,在“八五”期间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软件营业税)。
经技术鉴定确认的高新技术中试产品,免征一至三年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 经园管办审查批准的科技一条街园区企业科技门点,应以经营自我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和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为主,相应的经营其他技术产品。科技门点从开业之日起免征营业税一年,所得税二年。科技门点开业的头二年,经营其他技术产品的
营业收入比例不得超过全部收入的 70%; 二年后,不得超过 60%。
第二十六条 园区企业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不计征所得税,首先用于弥补该项目产品亏损。结余部分和减免征收的所得税款,统一转作“国家扶持基金”,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不得用作集体福利和职工分配及其他支出,由园管办、财政、税务机关监督使用情
况。
园区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转业、歇业或不按规定使用“国家扶持基金”的,经查明由园管办收回,作为园区建设开发资金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园区企业属联营性质的,园区外的联营者将分得的税后利润汇出时,税务机关可开具完税证明。园区外的联营者将其当年分得的全部或部分利润再投资本企业或园区其他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为五年以上的,可以免缴其再投资部分所得税。
园区企业向外投资联营,在先分后税的情况下分得的利润,可按园区企业执行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园区企业利用各专业银行及国家法定的金融机构的专项贷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其中属于“八五”期间基础设施、火炬计划、重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技术改造计划部分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实行税前还贷政策。
第二十九条 园区企业,无力缴纳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基金的,经企业申请,园管办审查,市税务机关报请国家批准,可以在投营三年内减、缓、免缴上述“两金”。
第三十条 园区企业用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免征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三十一条 凌水园区新办的园区“三资”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 凡当年出口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 10%? 乃奥式赡善笠邓盟啊? 第三十二条 园区“三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利用其分得的全部或部分利润,再投资企业或园区内其他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为五年以上的,可以免缴其再投资部分所得税;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去该投资的,补缴免征的所得税款。
第三十三条 园区“三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所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区“三资”企业除享有上述有关税收政策待遇外,还可同时执行开发区“三资”企业有关政策。
国内大专院校、大院大所办的园区企业,除享有上述有关税收政策待遇外,还可同时执行国家对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

第七章 财政
第三十四条 园区企业所缴纳的各项税款,在不影响上交中央财政的前提下,以一九九0年为基数,五年内新增部分,由市税务机关汇算、核定,市财政专项安排用于园区的开发建设。并负责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园区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生产的机器和设备, 可以实行快速折旧,折旧年限为四至七年。个别更新换代或精度磨损比较快的,第一年允许折旧40%,但不能因此造成企业亏损。
第三十六条 园区企业每月按销售收入 3%提取科研开发基金,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和开发,不准用于非本专项的其他支出。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在不亏损的前提下,可增大科研开发基金提取比例到 10%。
园区企业提取的科研开发基金,在三年内由园管办每年按年利息 6%有偿借调40%,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开发的风险投资,三年后将本息一次归还企业。
第三十七条 园区企业坚持自我筹集自有流动资金的原则,在不造成企业亏损的前提下,可以比照搞活国营大中型企业的有关办法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
第三十八条 园区企业购买专控商品可以适当予以放宽。

第八章 信贷保险
第三十九条 银行从收回的技术改造贷款中划出一定数额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对外向型园区企业,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第四十条 银行每年提供一定数量的专项贷款,用于园区企业发展和建设(包括基本建设),专款专用,由银行周转使用。
第四十一条 银行每年可给园区安排发行一定额度的企业债券,向社会筹集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四十二条 保险部门可根据需要,在园区内开办涉外保险业务和增加新的险种,自定浮动费率。按规定权限批准,可用赔款准备金、长期业务准备金,在园区投资和贷款。

第九章 人事劳动
第四十三条 园区企业的人事劳动管理,参照“三资”企业有关的人事劳动管理规定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鼓励人才合理流动,保障园区高新技术企业择人自主权和个人择业自主权,建立干部聘用制和工人合同制,逐步建立人才社会化保障体系。
第四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的科技人员和其他各类人员到园区兴办、领办、承包、租赁企业或应聘到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其原所在单位应给予积极支持。如其原所在单位不同意调出,双方协商又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提请市人才交流中心促裁,一经促裁,本人和其所在
单位均应执行。
第四十五条 外埠科技人员来园区兴办、领办、承包、租赁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园区从事高新技术开发工作,拟在本市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可以到有关部门办理寄住户口,离开本市时即注销登记。做出突出贡献的,经市园区领导小组批准,可以办理常住户口(包括按政策规定的直系亲属
的户口)。
第四十六条 调入到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人员,可以保留原所有制身份,连续计算工龄。聘用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经其主管部门或市人才交流中心报市人事局办理分配手续后,享受其他毕业生同等待遇,工龄从人事局分配之日算起,以后调往其他单位,工龄予以连续计算。
调无主管部门的高新技术企业的人员及应聘毕业生的档案可由市人才交流中心按一类管理的原则,建立人事、技术、工资三项档案,并按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 在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人员,可实行档案工资。在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凡符合调资条件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市人才交流中心办理调资手续,记入本人档案。
第四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前提下,按科技人员兼职的管理规定,可在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兼职,并到园管办登记备案。
第四十九条 在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可以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参加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的资格评定。档案在市人才交流中心的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由园管办组织评审,由企业聘任技术职务。园区高新技术企业也可以根据本企业科技人员的贡献和
技术水平,参照国家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标准,自主聘任本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五十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劳动工资管理,参照“三资”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人员和工人,工作成绩突出的,由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奖励标准的科技成果,可报请相应的科技成果奖。
第五十二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为其职工办理退(离)休费用社会统筹和待业社会劳动保险。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职工被解聘、解除合同造成待业的,享受待业救济,由市劳动就业部门另行安排就业。

第十章 其他
第五十三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有关指标的统计,有主管部门的,由其主管部门汇总,并报园管办备案;无主管部门的,由园管办负责汇总。
第五十四条 外地来连投资者,可在本地缴纳所得税后,将其税后利润汇回原地;也可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将分得利润汇回原地,在原地缴纳所得税。
第五十五条 对园区“三资”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信设施,并按照本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五十六条 外商在园区内以技术(专利、技术秘密等)作价入股兴办的合资、合作高新技术企业,技术股本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 20%, 并应有等值以上的现金或实物作投资资本。特殊情况须经园管办批准。
第五十七条 积极筹措园区风险投资基金,每年从园区建设开发结余资金、集中使用的技术开发基金和市科技费用中安排一定额度资金,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并通过入股、控股等形式,进行地方科技股份企业试点。在条件成熟时,建立园区风险投资公司。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