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榆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5-18 07:1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榆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榆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已经榆林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22日第14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从2002年10月1日起试行。




市长: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榆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舒适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榆林市区、县城。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监督,公共服务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保障所需经费,科学、合理制定有偿服务收费政策和城市容貌标准。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逐步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及有偿服务。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责任人应对其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负责,有权制止或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处理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内容,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依据本办法予以细化。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区、责任人。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业主委员会,未实行的责任人为居民委员会。
建(构)筑物、设施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包括水域、下同)的责任人为建(构)筑物、设施的使用者、管理者或所有者。
河道、铁路、公路、渠道、农田、闲置地、市场及其相关范围的责任人为其管理者或所有者。
其他公共场所的责任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
第九条 各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应加强对责任人、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并在受理投诉之日起7日内答复投诉人,确保责任制落实。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破损、剥蚀、不洁的,产权人应及时清洗、粉饰、维修或更换。
第十一条 各类车辆应整洁干净美观,在市容管理单位设置或划定的停车场地内有序停放,严禁乱停乱放。
第十二条 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进行宣传活动或在临街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标语,应经市容管理单位批准。
门店牌匾、临街空调、防护网、阳台、烟道、排气通风口、遮阳罩的安装设置,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霓虹灯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管理单位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不得在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周围实施下列行为:
一、露天设置废品收购、废弃物受纳、旧货交易、牲畜屠宰场所。
二、在建筑物前设置实体围墙。
三、在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窗和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交通和市容的物品。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贴、乱画、乱刻、乱挂。
二、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
三、在城市主要道路、广场范围内流动经营。
四、临街门店超出门墙经营或堆(挂)放货物。
五、占用道路搭设、舞台进行广告、宣传活动。
六、利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共场所的护栏、树木、电杆、标示牌等设施吊挂、晾晒物品。
七、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广场周围利用挑檐、阳台、外走廊、外墙搭建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八、影响市容观瞻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的禁止行为,应设立警示牌,公共招贴栏、宣传广告点、车辆停放场地的设置、划定,应根据需要与可能,努力方便群众。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废弃物进行处置,鼓励垃圾袋装化和废弃物分类收集、清运,逐步实现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纳垃圾。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倒入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指定的垃圾容器内,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统一收集、运输。未接入排污系统的粪便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包括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单位或个人,下同)清掏、清运、并承担相应费用。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应向当地环卫管理单位申报产生量和收集处置方案,经同意并办理《城市垃圾准运证》后,自行收集处置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集处置,并按规定交付费用。
第十八条 各类摊点、摊贩应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整洁。经批准占道设置的早、夜市必须在收市后一小时内清理干净。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含个人建设)在开工前应与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签订建筑垃圾、废水处置协议,按要求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清除剩余垃圾,拆除临时设施。
第二十条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飞扬。
畜力车应附带工具,随时清扫牲畜粪便。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按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同步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鼓励单位、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办法投资建设或改造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收益性活动,相关单位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凡从事经营性环境卫生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经营。从事清扫、清运、公厕管理等环境卫生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擅自歇业、停业。特殊原因,应在歇业、停业前十日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特殊情况应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拆除、封闭的,应提出方案并予补建。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街道上的积雪、积冰、淤泥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组织临街单位、门店及其他责任人及时清扫、清运。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塑料袋、烟蒂、口香糖、食品包装、小广告、传单等废弃物。
三、乱扔动物尸体,乱堆、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五、在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屠宰牲畜家禽。
六、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影响环境卫生。
七、擅自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八、在城市建成区内放养家畜家禽。
九、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市区内原有圈养家畜家禽的行为,应当逐步取缔。因教学、科研及其它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责任人未保持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5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对个人罚款10?50元,对单位罚款50?500元。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乱停放机动车的罚款10元,非机动车罚款5元。
违反本办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5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扣押其违法活动的物品,工具。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20?100元。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罚款50--500元。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取缔,可并处100?5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容管理单位会同规划管理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执行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组织强制拆除。责令限期改正的,可并处个人10?50元,单位100?5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六、八项规定的,罚款10?20元。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乱贴、乱画、乱刻、乱挂的,每处罚款5?10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接纳垃圾,擅自焚烧,掩埋,遗弃有毒、有害垃圾,无《城市垃圾准运证》运输垃圾的,罚款200?400元;对不服从处理的,可暂扣其运输工具。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罚款10?50元。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或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100?500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八、九项规定的,罚款10?20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罚款5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罚款50--500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的要求清扫、清运积雪、积冰、淤泥的,罚款20?100元。
第二十九条 各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依法施行行政处罚时,还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认错态度好,并能自觉改正且无不良后果的初犯者,可先予警告,不予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或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城市容貌标准由当地市容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建制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和开发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榆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试行。



煤炭工业部安全生产指令(第一号)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安全生产指令(第一号)
煤炭工业部



今年以来,全国煤矿连续发生多起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事故,造成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和不良政治影响。为搞好煤矿安全生产,迅速扭转安全生产的被动局面,控制重大事故的发生,特指令如下:
第一,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改革中,各级领导干部更要在思想上、工作上处理好安全与改革、安全与效益、安全与生产的关系。改革越深化,对安全工作的领导越要加强。必须在坚持安全生产的基础上提高经济效益,决不能片面追求眼前利益而忽视
安全。务必做到不安全不生产,隐患不消除不生产,安全措施不落实不生产。
第二,切实落实好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矿务局(矿)都要继续坚持安全目标管理,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要坚持分层次管理,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检查和指导责任;企业内部要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矿务局(矿)的行政正职
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各行政副职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各技术主管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技术负责;各区队、班组长是本队、组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各业务部门也要落实好业务保安责任制。
第三,加强现场安全管理工作。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安全管理机制,制定强化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的措施。要求各级干部切实转变作风,经常深入基层和现场,坚持24小时干部值班制度,坚持下井检查制度;区队干部坚持现场安全生产盯岗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不断加强现场安
全生产指挥和管理;要整顿劳动纪律,坚决制止“三违”。
第四,坚决控制重大事故。要把控制重大事故作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特别要全面落实好防止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和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措施。矿井通风、局部通风、瓦斯检查、火工管理、放炮工艺等工作都必须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严禁瓦斯超限作业、违章放炮、空班漏
检、无计划停电、停风无措施排放瓦斯等。要加快火工产品的更新换代。
第五,努力提高矿井安全装备水平。要管好用好现有安全技术装备,并根据本单位的实际保证安全技措费用的必要投入,对高瓦斯和突出矿井必须落实综合治理瓦斯费用。
第六,广泛深入地开展好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各单位要利用安全培训中心和矿安全教育室,分层次、分岗位、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严格考核。未经培训的人员不许指挥生产,不准上岗操作。
第七,严格安全监督检查。要认真贯彻落实《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各级干部要带头执行。各煤矿从上到下都要认真学习和大力宣传这两个法规,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实施措施。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必须强化安全监察工作。要配备必要的安监人员,保证安监人员的素质;要严格执法,加强监督检查,对安全生产实行重奖重罚。对“三违”人员以及因严重不负责任或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和重大损失的,必须严肃查处。
第八,加强乡镇煤矿和其它小煤矿的安全管理。各级煤炭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对乡镇煤矿和其它小煤矿进行清理整顿,制止乱挖滥采;对不具备保证安全生产起码条件的矿井要停产整顿;坚决取缔无证开采矿井;坚决制止超层越界开采
,处理好大小矿之间关系,保护国家煤炭资源。



1993年5月15日

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7〕32号


各保监局,各中资产险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为贯彻落实《条例》要求,完善交强险有关制度,卫生部日前下发了《卫生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通知》(卫医发〔2007〕175号),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治诊疗行为进行了规范。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的制订,将为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救治和理赔工作提供准确合理的参考依据,将其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标准化的运行轨道,有利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交通、医疗和理赔纠纷,提高保险和医疗服务水平。现转发给你们,请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救治和理赔过程中参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200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