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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6:00: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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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三门峡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三门峡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行为,科学、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防止铺张浪费,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有机结合,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和《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豫政办〔2010〕137号印发)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财政全额供给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为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需要配备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
  (二)一般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通用性设备,即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家具等;
  (三)专用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即专用车辆、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教学科研设备、文体设备器材等;
  (四)文物、陈列品、图书(资料室的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
  (五)其他资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责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调拨、调剂、租赁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统一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批准资产购置计划,监督和规范资产配置工作。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事项,并监督和规范其资产配置工作。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财政局、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保障需要、科学合理、调剂优先、节俭使用、共享共用、严格标准、预算约束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单位资产存量、资产使用情况、财力状况和工作需要,严格控制,合理申请配置资产。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配置资产时,首先应当从现有闲置资产中调剂解决,对拒不接受调剂的部门和单位,市财政局将对其资产购置申请不予审批,不列入部门预算。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配置大型仪器、教学科研设备等价值较高的资产时,首先应当考虑通过共享共用方式解决;无法解决的,按照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二章 资产配置条件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新增职责和工作任务,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
  (四)未达到配置标准或者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
  (五)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十一条 因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需配置资产的,由新设立或者变更的单位根据单位职能、人员编制和资产存量状况,以调拨、调剂为主要方式提出资产配置方案,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新增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任务需要配置资产的,应当先通过内部或者政府公物仓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未达到配置标准的,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逐步到位。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现有资产需要更新的,在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后,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三章 资产配置程序

  第十五条 资产配置计划由需要配置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六条 需纳入财政预算配置资产的,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根据资产使用需求、存量资产状况和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单位下一年度资产购置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
  (二)市财政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资产存量、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财力状况,审核编制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预算,并将其列入部门预算;
  对土地、房屋等重要资产的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在报送市财政局审批时,须附送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资产配置批准文件;
  (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预算经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批复至单位。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批复的年度资产购置预算,安排本单位资产购置;
  (四)行政事业单位在购置资产时,应严格按预算批复执行。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及资产购置说明,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七条 未纳入资产购置预算管理范围,单价5000元以下、批量2万元以下资产,原则上由行政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自行购置。对单价较高或者一次性购置数量较多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配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非明确安排有设备购置的上级补助资金或者同级财政部门专项资金进行资产购置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于审批后3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在配置后30日内,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备案;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剂,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同一系统内部的调剂,由主管部门根据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运转实际情况和配置标准等,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进行认定后组织调剂,调剂后由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跨部门、跨行政级次的调剂,由市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根据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运转实际情况和配置标准等,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进行认定后组织调剂。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应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进行,对年租金5万元以下的资产租赁,由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市财政局备案;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备案。对年租金5万元以上的资产租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业务需求、存量资产状况,提出资产租赁计划,填报《三门峡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申请表》,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租赁资产事项的必要性、合规性、可行性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批准的资产租赁计划,报市财政局作为部门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未经批准的资产租赁项目不得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配置标准

  第二十三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的设定,是编制资产购置计划、安排资产购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对资产配置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规定配置标准。无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资产购置计划批复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购置计划进行资产配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购置资产。未经批准购置资产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的,不得办理购置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后,应当及时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将相关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同时,按照各类资产计价方式的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房屋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2号)认真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及时进行审计,办理有关权属证明,并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按上述规定办理资产增加和入账手续,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通用资产账卡、领用、保管、清查盘点等日常管理制度,明确资产使用及财务管理责任。
  资产使用部门须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资产的领用、保管和清查盘点等工作,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履行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职责,加强对国有资产配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资产配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应当会同市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配置或者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的,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的,拒绝将有关资产纳入政府公务仓管理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由市财政局对已经购置的资产进行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具体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备案。财政差额供给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生产、加工、运输、储存、市场供应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全民长期食用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碘盐生产、加工、储存和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六条 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碘盐的生产、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七条 碘盐的生产实行卫生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制度。碘盐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条例》和《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领取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办碘盐生产、加工企业。
第八条 碘盐生产、加工、经营人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对身体健康条件的要求。
第九条 碘盐生产、加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生产。
碘盐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加工的碘盐,必须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调拨计划销售给盐业公司,禁止擅自销售。
第十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碘盐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加工的碘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并附有合格证。
禁止不合格的碘盐出厂(矿)。
第十二条 碘盐出厂(矿)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碘盐包装物应当无害无毒,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质量标准,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厂家制作。利用新的原材料制作碘盐包装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报批。
禁止使用假冒、伪造的包装物灌装小包盐。
第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上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碘盐运输的管理,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运送。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御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有污染的物质同载、混装。禁止散装、散运。
第十四条 碘盐批发单位应当保持碘盐正常销量2个月的库存;碘盐零售单位应当保持碘盐正常销量1个月的库存。批发和零售碘盐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碘盐与其他用盐应当分开存放,标志明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和卫生。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五条 碘盐的批发业务由盐业公司专营。
未设盐业公司的县(市、区),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合理流向、就近供应的原则指定邻近的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对于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地区,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划定的渠道组织碘盐的供应。
凡需委托县以下其他单位代理碘盐批发业务的,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和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发放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
从事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一证一点,亮证、亮照经营。
第十七条 盐业公司不得将非碘盐当作碘盐或者混装成碘盐销售;不得向无《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碘盐。
第十八条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本供应区的盐业公司购进碘盐,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在核定的区域内销售。
第十九条 禁止工业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食盐市场。对季节性家庭工业、农业、副业和建筑业所需的非碘盐,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组织供应。
第二十条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碘盐,应当为有防伪商标的封闭小包盐。
禁止销售假冒、伪劣碘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经营碘盐的活动提供条件,牟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一条 因防治疾病,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在批准的范围内销售。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买非碘盐。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碘盐的质量检验由盐业监督检验机构按照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进行;碘盐的卫生监督、监测以县为单位进行,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碘酸钾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四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实施卫生监督、监测时,应当主动出示卫生行政部门制发的监督证件;盐政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盐业主管机构制发的证件。
第二十五条 碘盐检验、监测收费,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的,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盐业、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从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1996年7月15日

关于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关于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5年3月16日,劳动部办公厅

湖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湘劳〔1995〕4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中的“起重机械”包括矿井提升机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