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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3:3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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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的通知

保监发〔2010〕86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全面统计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情况,科学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会统计信息部联系。

  联系人:李强

  电 话:01066286100

  传 真:01066288110

  邮 箱:tjzdc@circ.gov.cn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八日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

  


  一、适用范围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各保险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运用统计比照本制度执行。

  二、实施时间

  各公司应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

  三、报送内容

  根据保险业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有关要求,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指标分为独立账户统计指标和非独立账户统计指标。具体内容见附件。

  四、报送方式

  各公司应按照“全科目、大集中”的方式,通过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向我会报送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数据。

  五、报送频度和报送层级

  各公司应按照附件二中标注的报送频度和报送层级,分别向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月报、季报、半年报和年报统计指标。

  六、测试要求

  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各公司可登陆我会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测试库,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的相关统计信息进行数据测试。测试通知另行发布。

  七、报送要求

  各公司应高度重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实施工作,协调各有关部门,及时修改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的对接系统。

  各公司应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及时报送统计信息,确保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未经批准,不得迟报统计信息。

  八、其他说明

  本制度未特别说明的事项,按现行统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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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地驻连云港市办事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地驻连云港市办事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连政办发〔2009〕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地驻连云港市办事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外地驻连云港市办事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09年6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驻连云港市办事机构的服务管理,更好发挥外地驻连机构作用,促进我市与其他地区的合作交流,进一步规范驻连云港市办事机构登记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连云港市设立非经营性机构(以下简称驻连办事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连云港市设立办事机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负责登记管理。

第四条 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连云港市设立办事机构,须向市发改委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提交批准成立的文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提交加盖批准单位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申请公函。内容包括拟设立的驻连办事机构名称、职责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等;

(三)驻连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及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在连云港市依法建造、购买或者租赁办公场所的有关证件、证明或者协议复印件等。

第五条 市发改委对申请设立驻连办事机构单位提交的上述文件、材料进行登记后,向其业务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政府批准部门发送询证函,收到复函确认后,发给《全国各地驻连办事机构登记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驻连办事机构的设立登记情况,由市发改委报市政府备案。

第六条 新设立的驻连办事机构在办理印章刻制、组织机构代码、银行开户等手续时,相关部门需要出具证明的,可持《全国各地驻连机构登记证》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驻连办事机构登记证有效期三年,驻连办事机构须于每年12月底以前到市发改委办理验证手续。

第八条 驻连办事机构的基本任务:

(一)促进地区间合作与交流,发展区域经济;

(二)组织开展物资、人才、技术、文化交流、科技研发及市场拓展活动;

(三)收集、整理和交流地区间政务、经济、市场、项目等方面的信息;

(四)完成主办单位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驻连办事机构均为非经营性机构,不得直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如需开办经济实体和开展具体经营活动的,须到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条 各省、市级政府驻连办事机构是该地政府的派出机构,应积极协助市发改委做好其行政区域内各市、县(区)政府及所有企事业单位驻连办事机构的指导、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原设立单位撤销驻连办事机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到市发改委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全国各地驻连办事机构登记证》原件;驻连办事机构负责人、办公地址、办公电话变更须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市发改委备案。

第十二条 市发改委应当定期通过媒体将备案登记的驻连办事机构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十三 各驻连办事机构应依法维护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驻连办事机构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我市相关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发改委应及时掌握驻连办事机构变动情况,为驻连办事机构提供相应政策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和组织其参与我市开展的国内合作与交流等重大活动,并帮助其协调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困难。

第十六条 驻连办事机构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和成绩的,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奖励和表彰。

第十七条 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国土资源、房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为驻连办事机构服务工作。

(一)驻连办事机构的组织设置和建设,按市有关规定办理;

(二)驻连办事机构的常驻人员及其家属、子女应向暂住地公安部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因工作需要调离本市的,应及时申请注销暂住人口登记。居住满三年以上,本人要求户口迁入的,可申请办理本地常住户口;

(三)驻连办事机构人员的适龄子女需要在我市就近借托和借读的,按市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驻连办事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发改委可予以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后,原《全国各地驻连办事机构登记证》自行失效。

(一)无相对固定的工作人员和经费来源,不能从事正常工作,时间超过一年的;

(二)逾期不办理验证手续,经催办仍未按要求进行验证,时间超过三个月的;

(三)工作行为超出驻连机构职责范围的;

(四)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7年9月25日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投资促进局《外地驻连云港市办事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吉林省促进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促进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2004年11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省科技企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科技企业是指以技术创新为主旨,主要从事科技成果产业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科技企业的扶持和服务工作,促进科技企业快速、健康的发展。


第二章 确认与管理

第四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到所在地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申请,确认为科技企业:(一)在吉林省辖区内注册的企业;(二)以技术创新为主旨,以新产品研制、开发、生产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主要业务;(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技术性收入占年总收入的20%以上,每年用于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3%(开业不足一年的新办科技企业不受此项限制)。

第五条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确认,并将办理结果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企业。

第六条经确认的科技企业变更经营范围、设立条件、合并、分立、迁移或者停业的,应当及时把变更情况报原办理确认手续的科技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取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七条鼓励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和有条件的企业向科技企业发展。

第八条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利用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领办、创办科技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的扶持政策。

第九条鼓励科技企业申请各类科技计划项目,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项目,政府各部门应当优先给予支持。

第十条鼓励科技企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对在省内首次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择优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科技企业的发展,优先给予贴息贷款和信贷支持。

第十二条科技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一)科技企业自确认之日起,对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所得,免征营业税;(二)新创办的独立核算的主要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科技企业,自确认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三)科技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全部计入管理费用。对赢利的工业类科技企业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四)科技企业培训在职员工发生的费用可以计入管理费用;(五)科技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联合兴办中试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工程技术中心、开放实验室等科研、开发机构,享受国家和省相关的优惠政策;(六)科技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按政策规定享受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扶持科技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


第四章 保护与服务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侵犯科技企业权益的活动:(一)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科技企业知识产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所有权;(二)侵犯科技企业的技术经济权益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三)侵占、挪用科技企业的财产及各类专项资金;(四)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科技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五)侵犯科技企业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为科技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减少环节、简化手续、提高效率,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对科技企业歧视刁难、办事故意拖延的,科技企业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在科技信息、科技文献资料、科技成果的推广利用、科技市场等方面为科技企业提供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通过弄虚作假被确认为科技企业的,由原确认机关取消确认,有关部门追回其享受优惠政策所获得的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其他企业从事技术创新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