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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3 05:4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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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试行)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试行)

1985年11月4日,化工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章的规定,为了确保国家秘密和对外公布统计数字的准确、统一,特制订本办法。
二、属于国家秘密的化工统计资料分为三级,即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
三、本部及部属各单位对外提供或公开发表化工统计资料按以下办法管理。
1. 绝密、机密、秘密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提供和发表。属于绝密级的,要先征得管理该资料部门的同意,送计划司审核,全国性数字由部报请国务院审批,分地区和分企业以及分品种的统计数字,由计划司报主管部长审批。
属于机密级的,要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全国性数字报国家统计局批准。分地区和分企业以及分品种的统计数字,由计划司报主管部长批准;
属于秘密级的,一般由确定该资料密级的单位批准,综合性统计数字送计划司审核备案。

2. 凡属于国家秘密以外的均为非秘密的内部资料。部内各司局提供或发表非秘密化工统计资料,由各主管业务部门负责审查、核对,根据本单位保密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统计月报或其他方式,在内部或对外发表。
对外发表尚末发表过的非秘密统计资料,需征得该资料的管理部门同意。综合性统计数字要由计划司审核同意,其中发表时间对国际市场影响较大的化工统计数字,还应征得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同意。
3. 部属各单位对外提供、发表非秘密的内部统计数字,应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以本单位统计部门的数字为准。但对年度统计资料在提供或发表以前应白计划司核对一致,计划司负责核对,发表由所属领导负责。
4. 对外公开发表化工科技成果方面的资料,应由化学工业部科技周审查。
5. 部属各单位不得对外提供或发表非本单位的统计资料,如需公开引用(不包括内部使引)外单垃的未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事先征得提供资料单位的同意,否则不得公开引用。
6. 部和所属各单位应根据专利法规定,保护企业的技术专利。如需开专用的化学品的化学结构、原材料消耗和成本资料,必须取得企业的同意。
7. 部属各单位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实际情况,拟定各自的统计资料保密范围和管理统计资料的具体办法,切实做到层层负责。
8. 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统计数字问题应作为部和所属各单位的保密委员会检查保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会〔201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加强财务管理,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我部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财务管理尤其是总分所之间财务管理的实质统一,是会计师事务所规范程度和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各省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宣传贯彻《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财会〔2010〕2号),将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财务管理情况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内容,在会计师事务所日常管理和年度报备时予以重点关注。财政部将会同部分地区财政部门择机组织专项检查评估,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督促、指导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全面提升财务管理水平。
                              财政部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附: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等,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国家有关法规制度和本暂行办法,结合合伙人协议、事务所章程等,建立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条 鼓励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和《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进一步强化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内部控制。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全所范围内的会计核算、资金使用、业务收支和收益分配等进行统一管理,进一步加强对分所财务的集中控制,切实做到一体化管理,避免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财务管理各自为政。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优化业务流程,加大信息技术应用推广力度,进一步整合财务和业务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效能。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统一的财务管理体制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设立独立的财会部门或在相关部门内指定专职财会人员,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权限。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第八条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对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支等实施预算管理。
  鼓励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建立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应收账款的管理,完善财务部门和业务部门的沟通和协作机制,保证应收账款真实、完整。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严格的资金支付授权审批制度,明确支出款项的用途、金额、限额、支付方式等内容,保证资金支出的合法、安全。
  会计师事务所拓展和承接业务,不得向委托人或相关方面提供回扣或其他形式的商业贿赂。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购买有价证券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独立性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物资采购、使用、保管、处置等各环节的管理制度,定期清查和盘点,对发生的财产损失要及时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负债管理,保证适当的流动性,对发生的各种借款和应付应交款项,应当按合同约定方式和期限及时归还或支付。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不得同其他企业或单位发生除正常业务活动外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业务类型对取得的收入进行明细核算,同时按照资金用途对支出的费用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有效的工时管理系统和成本控制系统,在保证执业质量的前提下,不断强化成本预算约束,实现成本的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以具体承做的业务项目为基础,对主营业务收入和直接成本费用进行核算。鼓励小型会计师事务所以具体承做的业务项目为基础,对主营业务收入和直接成本费用进行核算。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人员定级定岗制度制定工资薪酬政策和制度。工资薪酬政策和制度应当统一,同时统筹考虑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差异。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统一购买职业保险,或按规定计提职业风险基金。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经费。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大教育培训投入,强化经费保障,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科学的业绩考核和收益分配制度,业绩考核和收益分配制度应当经合伙人会议(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在全所范围内执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对业绩考核和分配制度进行评估,根据市场环境变化和自身发展需要不断修订完善。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制定业绩考核和收益分配制度,应当充分体现会计师事务所“人合”的特性,在优先考虑事务所持续发展的基础上,根据职级、能力和贡献等因素确定业绩考核标准和收益分配方案。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并向全体合伙人(股东)报告。
  除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还应当包括业务收入明细表(见附表1)和支出明细表(见附表2)。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财务报表子系统,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上报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中的业务收入明细表和支出明细表,下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将确认、汇总后的,与系统汇总数据一致的全省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报告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其中,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还应当同时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98〕第32号)的规定建立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明确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的妥善保管和有序存放。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撤销后,其会计档案应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保管。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健全内部财务监督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设立监事会、财务监督委员会、内部审计机构等方式,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制度的要求、合伙人协议或事务所章程等履行内部财务监督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附表1 业务收入明细表.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723/001e3741a2cc0db37a1c01.doc
  附表2 支出明细表.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723/001e3741a2cc0db37a2102.doc

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人民币特种股票(以下简称B种股票)的发行、交易、管理工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政策法令,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折 算 率
第二条 B种股票在发行、交易和股息、红利发放等所涉及的外汇(限于美元现汇)与人民币的折算价格(以下简称折算率),按上海外汇调剂中心公布的上一星期美元现汇交易的加权平均价计算。
前款“上一星期”是指承销首日、交易成交日、股息、红利发放宣布日的上一个日历星期。

第三章 业 务 专 柜
第三条 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境内可经营B种股票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经营机构)须设立B种股票业务专柜(以下简称专柜)。专柜须在明显处显示有效的折算率。
专柜负责人应有三年以上从事证券业务或外汇业务的资历。专柜负责人的任命须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四条 B种股票在发行、交易和股息、红利发放等所涉及的外汇与人民币的折算必须在专柜进行,专柜须出具折算单,折算不收取手续费。

第四章 现 汇 专 户
第五条 B种股票发行公司须在主管机关批准的可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B种股票现汇专户”(以下简称现汇专户)。
现汇专户限用于B种股票发行所得外汇的存储,现汇专户中的外汇转入营运帐户须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五章 股息、红利
第六条 B种股票发行公司须在股息、红利的实际发放日前20天,向主管机关提交董事会发放股息、红利的决议、B种股票股东名册和份额、发放股息、红利的外汇来源以及发放形式等文件,经核准后才可发放。

第六章 股东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B种股票的所有者享有同人民币股票的股东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第七章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
第八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经营B种股票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B种股票外汇业务的许可证。
(二)完善的电信设备和一定数量的业务人员。
(三)主管机关出具的经营B种股票业务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除特别批准外,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营买卖B种股票。
第十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必须保存B种股票交易记录三年,以备核查。
第十一条 以下原始记录作为B种股票代理买卖业务的证明:
1.B种股票投资者的开户书。
2.在境内买卖B种股票的个人投资者签字的B种股票委托买卖单据和证券经营机构成交确认单据。
3.在境内买卖B种股票的机构投资者的授权代表的委托买卖电传和证券经营机构成交确认电传。
4.境外证券代理商委托买卖电传和证券经营机构成交确认电传。
5.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的B种股票成交清单。

第八章 境外证券代理商
第十二条 境外金融机构申请代理商资格,由境内证券经营机构推荐,报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境外证券代理商的实收资本须在一千万美元以上,在当地从事证券买卖业务的历史在五年以上,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并具有合适的办公场地和足够的证券从业人员。
第十四条 作为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外的B种股票代理商必须与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代理协议书。代理协议书必须订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详细的操作方法和违约责任等。代理协议书须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境外证券代理商必须遵守中国主管机关制定的B种股票法规和条例。

第九章 境外分销商
第十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可向主管机关申请B种股票分销商的资格。只有取得上海市B种股票分销商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才能经营B种股票的分销业务。

第十章 发 行
第十七条 申请发行B种股票时,发行者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除特别批准外,B种股票发行者应具备一定的创汇能力。
第十九条 以承销团的形式发行B种股票时,承销团中的主承销机构须为境内证券经营机构。
第二十条 主承销与境外分销商签订分销协议前,主承销机构应向主管机关提交境外分销商草签代表的公司授权书和正式签约代表的公司授权书。
第二十一条 B种股票发行者与主承销机构签订的B种股票承销协议、主承销机构与境内境外分销商签订的分销协议都须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 参加承销团的境内和境外金融机构须将其承销所得外汇,在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承销期结束后五天内全部划入主承销机构在境内的外汇帐户。
违反前款规定者,每逾期一天,其迟划外汇金额按隔夜LIBOR+0.5%的利率向主承销机构付息。
第二十三条 主承销机构须于B种股票承销期结束后七天内,将发行B种股票所得外汇全部划入B种股票发行公司的现汇专户。
违反前款规定者,每逾期一天,其迟划外汇金额按隔夜LIBOR+0.5%的利率向B种股票发行公司付息。
第二十四条 主承销机构须于承销期结束后十天内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供承销报告。承销报告须详细说明承销的全过程和最终结果,包括B种股票全部股东名单和份额。

第十一章 交 易 开 户
第二十五条 买卖B种股票的投资者必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开立B种股票帐户。
第二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也可凭境内B种股票个人投资者有效的护照和身份证,或机构投资者的董事会决议书和授权代表有效的护照和身份证代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开立B种股票帐户。
证券经营机构也可凭境外证券代理商的介绍开户委托书代境外个人和机构投资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开立B种股票帐户。
授权代表必须为境外居民。

第十二章 交 易
第二十七条 买卖B种股票必须委托证券经营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个人投资者在境内买卖B种股票时,须出具B种股票帐户本和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填写委托买卖单据。
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买卖B种股票时,只有授权代表才能发出委托买卖指令。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在境外委托买卖B种股票时,必须通过境外证券代理商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B种股票采用无票交易的方式和电脑自动过户的方法,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禁止在场外进行非法交易。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在委托买入B种股票时,保证金的交纳与否,以及保证金的额度,由证券经营机构决定。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在委托证券经营机构买卖指令结束的当天,当委托买入无法全部成交时,如已交付了保证金,证券经营机构须于次日本地时间下午三点以前,把未成交部分的外汇保证金划入投资者在结算银行的帐户。每逾期一天,须按隔夜LIBOR+0.5%的利率付给投资者
利息。
如投资者书面同意外汇保证金继续存放在证券经营机构在结算银行的外汇帐户中,结算银行支付外汇保证金的利息后,证券经营机构须把该种利息全部返还给投资者。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对B种股票交易的未尽事项,按上海证券交易所人民币特种股票交易业务的补充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清 算 交 割
第三十四条 B种股票在成交日后的第三个营业日(T+3)清算交割。营业日指上海市B种股票业务结算银行、上海证券交易所和纽约的银行同时营业的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清算交割为一级清算,一级清算按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经营B种股票的会员须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交纳外汇清算保证金。会员还须把一定金额的外汇存入结算银行作为B种股票的清算风险基金。
第三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与境外代理商、投资者的清算交割为二级清算。二级清算按证券经营机构和境外代理商、投资者之间的协议办理。
第三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和境外代理商都须在结算银行存入一定金额的外汇作为结算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在成交日后第三个营业日北京时间下午四点以前,会员违反清算协议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可动用该会员的外汇清算保证金用于清算。动用外汇清算保证金仍不足以支付清算金额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要求动用该会员的清算风险基金用于清算。
境外代理商、投资者违反结算协议的,证券经营机构可要求动用对方的结算保证金,并要采取措施,追究境外代理商或投资者的责任。
证券经营机构延期交付外汇,主管机关将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四章 结 算 银 行
第四十条 作为上海市B种股票业务的结算银行(以下简称结算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在沪的银行。
(二)有较高的国际知名度。
(三)有证券业务国际结算的丰富经验。
(四)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与经营B种股票的会员和结算银行须签订B种股票清算协议书。
证券经营机构、境外证券代理商与结算银行须签订B种股票结算协议书。
上述清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须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四十二条 结算银行一经发现有违反清算协议书和结算协议书的现象,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
动用清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保证金,须事前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五章 有 关 费 用
第四十三条 B种股票发行、买卖等涉及的所有费用一律以人民币计值,以美元现汇支付。
第四十四条 经纪佣金,委托买卖按实际成交金额收取0.6%,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大宗交易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0.3%。
第四十五条 过户费按过户股票面额总额收取0.1%。
第四十六条 结算费按实际结算额按结算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章 保 管 场 所
第四十七条 人民币特种股票的保管场所为上海证券交易所。
投资者如将B种股票抵押给外资银行,可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办理有关手续,取得B种股票库存证明。被抵押的B种股票将暂时被冻结。

第十七章 税 收
第四十八条 B种股票买卖双方须按政府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交纳印花税,交纳印花税事宜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办理。
B种股票股息、红利的所得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章 准据法及仲裁
第四十九条 在B种股票的发行、交易等活动中产生的争议与纠纷,争议双方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通过仲裁解决。
争议双方选择了仲裁方式后,须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九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主管机关将视具体情况,比照《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给予违反者警告、罚款、暂停和全部取消其发行、承销、代理买卖、经营B种股票有关业务的资格。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者对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被处罚通知书起的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