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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0 16:1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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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本溪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规定》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波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本溪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零工劳务市场管理,维护零散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零散务工人员,是指利用个人技能或体力从事短期服务性劳务行为的劳动者。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零工劳务的求职、介绍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零工劳务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工劳务市场的规划、协调、监督和管理,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零工劳务市场的日常管理。
综合执法、公安、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零工劳务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选择方便雇主和零散务工人员交易的地点,建立设施齐全的零工劳务市场或分市场。
第六条 实行劳动用工介绍许可制度。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可以开办零工劳务市场;临街商业服务网点或其他经营者经批准、登记,可以容留或为零散务工人员提供服务。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不得开展营利性零工劳务中介活动。
第七条 雇主和零散务工人员应当到零工劳务市场或分市场进行交易。
第八条 零工劳务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设施;
(二)不影响周边的市容环境和居民的正常生活;
(三)有市场管理章程及工作程序;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一定数量熟悉劳动政策、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零工劳务市场要坚持以人为本、真诚服务、疏导和依法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无偿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雇主和零散务工人员办理用工和求职登记以及就业证明;
(二)开设雇主用工专线电话,为零工提供出工便利条件;
(三)公布零散务工人员的职业资格、级别、工种、各工种劳动报酬的市场价格信息,供雇主选择;
(四)为零散务工人员提供待工休息场所,配置电视、饮用水、公告栏等公共服务设施;
(五)为零散务工人员提供政策、法律、法规咨询服务。
第十条 零于劳务市场管理人员应当维持零散务工市场秩序,引导零散务工人员自觉遵守市场规定。
第十一条 零工劳务市场要建立健全科学的用工管理制度.实行组织化管理,避免无序竞争。
(一)建立零工自律组织,规范零散务工人员有序提供劳务。
(二)设立用工纠纷裁决制度,对零散务工人员和雇主之间发生的纠纷予以调解和裁决。
(三)除雇主自行选择外,实行有偿的轮候出工制度,每日按照入场时间,实行轮候登记出工。
(四)建立劳务人员奖惩制度。对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者,给予表扬、奖励;对不遵守市场管理秩序,场外招徕雇主、强行提供劳务服务者予以惩戒,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进场求职资格。
(五)实行无偿介绍劳务服务制度。零工劳务市场应当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劳务市场的服务项目和质量,引导雇主和零工自觉进场交易。
第十二条 零工劳务市场或劳动介绍服务机构不得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不得为女性劳动者和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介绍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第十三条 零散务工人员进入零工劳务市场及分市场应持本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具备一定职业资格等级或一定学历的,可以增加职业资格证书或学历证书登记。
第十四条 零散务工人员禁止在零工劳务市场和分市场外从事下列活动:
(一)未经登记招徕雇主;
(二)在城市道路(含人行步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摆放工具,悬挂、佩戴服务项目广告牌;
(三)占用、损毁公用设施;
(四)其他破坏市容环境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擅自开展零工劳务介绍的,责令停止活动,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当场处以5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雇主或零散务工人员在零工劳务市场外进行交易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双方各处以5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二)、(三)、(四)项,零散务工人员在城市道路(含人行步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摆放工具,张贴服务广告,悬挂、佩戴服务项目广告牌求职或占用、损毁公用设施,从事其他破坏市容环境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零工劳务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12号《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加强中国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中国名牌产品的评价,推动企业实施名牌战略,引导和支持企业创名牌,指导和督促企业提高质量水平,增强我国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体,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中国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的目标、原则、计划、任务和范围,对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并依法对创中国名牌产品成绩突出的生产企业予以表彰。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授权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中国名牌产品的评价工作,并推进中国名牌产品的宣传、培育工作。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是由有关全国性社团组织、政府有关部门、部分新闻单位以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非常设机构。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国家质检总局质量管理司,负责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在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组织下,根据产品类别分别提出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实施细则和方案,进行具体评价工作。评价工作结束后,各专业委员会自动解散。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中国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对中国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九条 申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并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国内同类产品前列;

(三)年销售额、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本行业前列;

(四)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

(五)产品按照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组织生产;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七)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一)使用国(境)外商标的;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三)在近三年内,有被省(直辖市、自治区)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经历的;

(四)在近三年内,出口商品检验有不合格经历的;或者出现出口产品遭到国外索赔的;

(五)近三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一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二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当倾斜。

第十三条 不同产品评价细则的制定、综合评价中评分标准的确定、不同评价指标权数的分配、不能直接量化指标的评价方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以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等,均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确定。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四条 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一季度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布开展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产品目录及受理中国名牌产品申请的开始和截至日期。

第十五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中国名牌产品申请表》(另行制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有关方面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统一报送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

第十七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汇总各地方推荐材料后,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确定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及其申请材料分送相应的专业委员会。

第十八条 各专业委员会按照评价细则对申请产品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向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提交本专业的中国名牌产品建议名单。

第十九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将各专业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名单汇总分析后,提交全体委员会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第二十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全体委员会审议确定的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在一定限期内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再次提交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中国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于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对符合出口免检有关规定的,依法优先予以免检。

第二十五条 中国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范围;中国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配合执法部门作好产品真假鉴别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已经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的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七条 中国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中国各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参与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中国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中国名牌产品申请。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牌战略的推进工作,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协助政府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中国名牌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国质检[2001]32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拿马共和国政府关于巴拿马驻香港经济贸易临时办事处改为巴拿马驻香港经济贸易办事处的协定

中国政府 巴拿马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拿马共和国政府关于巴拿马驻香港经济贸易临时办事处改为巴拿马驻香港经济贸易办事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12月17日 生效日期199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拿马共和国政府就巴拿马驻香港经济贸易临时办事处改为巴拿马驻香港经济贸易办事处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自一九九八一月一日起,巴拿马驻香港经济贸易临时办事处改为巴拿马驻香港经济贸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

 二、“办事处”主要职责为促进双方在贸易、文化、旅游等领域的发展与合作交流。

 三、“办事处”可以巴拿马共和国驻菲律宾马尼拉总领事馆名义行使下列领事职能:
  (一)为驻在国和第三国公民颁发签证;
  (二)办理本国官员、普通护照的换发、补发、延期和加注等事项;
  (三)办理公证、认证事宜。
  (四)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处理海事事务。
  办理上述事宜时,签发地一律填写马尼拉。

 四、“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和规定),不得从事与其设立目的和职能不相符的活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其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办事处”履行公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办事处”不受侵犯或损害。

 六、本协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在纽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拿马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秦华孙)            (莱昂纳多·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巴拿马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常驻联合国代表        常驻日内瓦联合国办事处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