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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发挥工人日报在工会工作全局中重要作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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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发挥工人日报在工会工作全局中重要作用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


总工发[2006]44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发挥工人日报在工会工作全局中重要作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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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工会工作和工会新闻宣传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工人阶级新闻宣传的意见》(中宣发[2005]32号),牢牢把握正确舆论导向和积极引导社会舆论,充分发挥工人日报在开创工会工作新局面中的重要作用,紧紧围绕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推进工会重点工作的创新发展,不断提升工会组织的社会影响力,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工人日报在加强工会新闻宣传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把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作为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指导思想,积极推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新形势下,党中央高度重视工会工作,要求各级党政要从政治安排、权益维护、舆论宣传上落实好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高度重视维护职工队伍和社会政治稳定;要求工会组织不断扩大覆盖面、增强凝聚力,切实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保护、调动、发挥好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工会新闻宣传工作是党的新闻宣传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力加强新时期工会新闻宣传工作,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根本指导方针,增强党的阶级基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需要;是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履行工会维护职责,树立工会良好社会形象,提升工会组织影响力,开创工会工作新局面的需要;是弘扬民族精神、时代精神和劳模精神,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良好舆论氛围,团结动员广大职工群众为完成“十一五”规划建功立业的需要。
工人日报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机关报,是党和中国工会重要的宣传舆论阵地,是全国总工会指导全国工会工作的重要思想舆论工具,是全国工会组织最重要的新闻宣传资源和工会新闻宣传的主渠道,担负着向广大职工群众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向全社会宣传新时期工人阶级和工会工作,反映职工群众意愿和呼声的重要职责。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推动全会重点工作的创新发展,让全社会广泛深入地了解工会的政策主张,提升工会组织的社会影响,必须充分发挥工人日报的宣传和舆论先导作用;有效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协调稳定劳动关系,切实增强基层工会工作活力,全面提高工会工作整体水平,必须充分发挥工人日报的服务指导和舆论监督作用;团结教育全体职工,全面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强工会组织对职工群众的吸引力和凝聚力,必须充分发挥工人日报的宣传教育作用。各级工会组织要站在工会工作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工会新闻宣传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充分认识工人日报在加强工会新闻宣传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把办好工人日报,扩大工人日报的覆盖面,作为全会的重要政治任务抓紧抓好。
二、下大气力全面提高工人日报办报质量
  工人日报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政治家办报,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增强权威性、指导性、服务性和可读性,办出自己的鲜明特色,不断扩大工会的社会影响。要紧紧围绕工会的重点工作,精心组织,精心策划,突出工会新闻报道的针对性和时效性,提高新闻宣传的实际效果,把工人日报办成推动工会工作的信息窗口、工作载体、经验交流平台和维护职工权益的坚强阵地。要认真落实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深入基层、深入职工,宣传职工在建功立业活动中涌现的先进事迹和典型人物,关注职工关心的热点问题,反映职工的心声与诉求,使工人日报成为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纽带。要根据推动工会重点工作的需要,不断调整版面,丰富栏目,加大反映各地工会的新思路、新做法、新经验、新典型的容量,强化工会新闻的报道力度。要整合编采资源,集中编采力量搞好工会新闻报道,工会重要新闻报道要统一协调,综合运用多种新闻手段,突出传播效果,引导社会舆论。要建立读者反馈机制,定期和广泛听取工会组织与职工群众的意见,严格和完善对编采人员的考评管理机制,努力提高办报质量,把工人日报办成推动全会工作,指导服务基层,深受党政工领导、职工群众和社会各界欢迎的报纸。
三、集中全会力量切实提高工人日报的覆盖面
  工人日报的发行量和覆盖率直接影响到工会组织的社会形象和社会地位,要通过坚持不懈的努力,把工人日报的订阅扩大并覆盖到每一个基层工会。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领导机关要把工人日报订到部、室。各级地方工会要继续为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的负责同志各订一份工人日报。各产(行)业工会要充分发挥优势,做好本系统所属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的征订工作。各企业工会要为企业党政负责人各订一份工人日报,有条件的企业要把工人日报订到工会分会和工会小组。企业的职工之家、图书馆、阅览室、文化活动室都应订阅工人日报,方便职工群众阅读。要向劳动模范、农民工赠送工人日报。要加大非公有制企业、改制企业和科教文卫单位的订阅力度,努力做到组建工会的同时至少订阅一份工人日报。继续推行“集订分送”的订阅办法,由工会组织收订,邮局统一投递。要正确处理订阅工人日报与地方工人报刊的关系,首先保证工人日报的订阅。要加强对工人日报征订工作的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各级工会要下大决心,通过几年的努力,切实完成全总提出的工作目标,使工人日报全面覆盖全国基层工会组织。
四、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工人日报订阅任务的完成 要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工会组织要把扩大工人日报在本地区的发行订阅工作,作为占领思想舆论阵地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来抓,作为一把手工程来组织实施,主要领导同志高度重视,分管领导同志全力以赴,组织力量,明确责任,认真组织协调实施好本地区工人日报的发行工作。
  要实行目标责任制。按照全总提出的工人日报在各省工会组织中的覆盖目标,逐级分解任务指标,建立健全目标考核制度,定期通报各地订阅情况,把订阅工人日报作为衡量地方工会工作成效的重要内容之一,并纳入各项评比表彰的考核内容。要把工人日报的订阅数量作为考核工人日报社工作的重要内容。工人日报驻各地记者站要积极配合当地工会组织,承担责任,主动服务,做好相关工作。 
要建立健全奖励监督机制。各级工会组织要确保一定比例的工会经费用于宣传文化教育工作,落实订阅工人日报的资金。对于经费确有困难的基层工会,上级工会有责任采取分级负担的办法,为其订阅工人日报。全总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对工人日报的征订工作进行部署指导和督促检查。全总对完成任务的省份予以表彰奖励,对未能完成任务的省份予以通报,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督促完成任务。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6年8月15日



定性之争: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李翊


一、案情
犯罪嫌疑人凤某,女,24,汉族,中等专科学校,无业人员。
2002年5月1日犯罪嫌疑人凤某在朝阳区建外大街租了一套一居室的房子(租住期为一年),后于2002年5月27日将该住房转租给事主于某(租住期为六个月),于某住进后,犯罪嫌疑人凤某以其房子装修为名,经于某同意后两人暂共住一处,2002年6月1日于某出差,之前允许凤某使用她放在客厅的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0元)上网。2002年6月8日,在于某出差期间,犯罪嫌疑人凤某以该笔记本电脑是自己的名义,卖给熟人魏某后获利2000元,离开该住处。事主于某2002年6月11日发现笔记本电脑丢失后报案。
二、分歧: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在定性问题上出现重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凤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
支持侵占罪的人理由是:其一,于某同意犯罪嫌疑人凤某使用其电脑是基于信任,因而在于某出差期间凤某对于某电脑的使用事实上转化为一种合法保管关系;其二,凤某产生非法占有于某电脑的犯意时,电脑已经在其控制范围之内;其三,凤某非法占有于某笔记本电脑后,拒不退还,表现在手机突然停机,以致使事主无法联络;其四,凤某趁于某出差之机,将于某笔记本电脑公然从住宅内搬走并出售,其行为并非一种秘密窃取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典型特征。
支持盗窃罪的人理由是:首先,犯罪嫌疑人凤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电脑的主观故意;其次,犯罪嫌疑人凤某趁于某出差之机,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这种秘密性是相对于于某而言的;最后,犯罪嫌疑人凤某对事主的电脑只是事实上的使用,这种使用并不能推定为合法的保管。而且于某对于自己住宅内的电脑也没有丧失控制。
可见,两种观点争执的焦点在于:一代为保管的合理范围如何界定,这是本案准确定性的关键所在;二犯罪嫌疑人凤某产生犯意时,事主的笔记本电脑是否在其控制范围内,其中“控制范围”应如何界定;三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应当如何理解。
三、研讨
(一)何谓“代为保管”
“代为保管”,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代”,即代替、代理的意思;“为”,表示行为的对象,即行为人之外的他人,合并起来即“行为人代替他人保管”的意思。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常引用这样的词语,如甲对乙说:“丙走的时候把手机落在你那儿了,你先帮他收着,先代为保管着。”或者丙打电话给甲说:“我出差走得匆忙,忘了收衣服,你先帮我收着,先代为保管着。”可见,在现实生活语境下的“代为保管”一词,不仅指行为人经他人委托而代为保管他人财物,还包含虽未经他人委托而基于某种事实自行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但法律语境下的“代为保管”是否同于社会生活语境下的“代为保管”的含义呢?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对其加以特定化的解释,所以学理上对“代为保管”一词的含义众说纷纭。“代为保管指受他人委托暂时代其保管”, “代为保管是接受他人委托或者根据事实上的管理而成立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 “代为保管应理解为占有,即对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状态,只要行为人对财物具有这种支配力即可”, 尽管学者们的表述不同,但根本分歧也只有一个,即代为保管是仅限于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主动委托行为人保管,还是同时包括行为人未经委托而自行保管他人财物。笔者认为前种观点应当得到赞同,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将基于某种事实的自行保管他人财物也作为代为保管的一个内容的话,这个罪名容易扩充为一个“口袋罪”,进而违背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原因在于,对于“事实”的理解不明确。行为人持有他人财物,都有一定的原因,或者基于诚实信用的受托保管;或者基于雇佣关系的使用持有;或者基于服务关系的使用持有,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一旦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念头,都有可能推定为是一种“保管”,“事实”一词就成为刑法条文中进行类推解释的突破口,从而演化成为司法者自由擅断的砝码,进而违背了新刑法刚刚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如果将基于某种事实的自行保管他人财物纳入到“代为保管”的内容中,则会使得大量案件在定性时发生困难,不利于司法操作。由于前文提到的对“事实”的含义缺乏明确的界定,因而某些案件到底应认定为侵占罪还是盗窃罪等财产型犯罪存在摸棱两可之处。最典型的案例如小保姆非法占有主人家财物的行为,如果将代为保管的意义作扩大化理解的话,很容易将小保姆的行为界定为侵占罪,理由是,小保姆基于一种雇佣关系而自行保管主人家的财物,在保管过程中突然产生歹意,意欲据为己有而拒不退还,这种行为显然符合刑法规定的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可见这种情况已经把“代为保管”的含义在无形中扩大化了。而事实上,从小保姆受雇佣的事实很难推定为一种保管关系,主人没有必要把在自己家中的财物进行委托。所以,对于“事实”的推定不一的话,很容易导致案件在定性上出现分歧,增加了司法实践的难度。
因此,笔者以为,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应当明确界定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并具有明确意思表示的委托而保管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意思表示可以是口头委托,也可以是书面委托。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凤某对事主电脑的使用显然不同于保管,原因在于:证据显示事主并没有书面或口头委托凤某对其电脑享有保管权,只是出于友好的允许她使用。没有这个前提,凤某的行为就无法认定为侵占罪。
(二) 何谓“控制范围”
侵占罪的重要特征即:侵占犯罪的故意是在持有他人财物之时或之后产生的。所以确认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当时财物是否在其控制范围内也是认定是否构成侵占罪的重要环节。控制范围,是指对财物行使控制权所涉及的有效空间。根据控制的有效程度不同,所有人对财物的控制一般两种情况:一种是事实控制,一种是可能控制。事实控制是指财物受到实际支配的状态。凡是有特定范围的场所,物主的控制能力及于该场所内任何地方,里面的任何财物,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物主对这些财物享有事实控制,如物主住宅内的所有财物都应视为在物主的控制之下。可能控制指财物不在特定控制场所内,物主表面没有控制财物,只有控制的充分可能的情形,如在野外、马路等处。只有使控制人丧失恢复控制的显然可能性才可谓使物主失去控制。在本案中,物主于某在出差期间,其放在住宅处客厅的笔记本电脑显然属于其事实控制下。在法律语境下,一个人的财物不会因他身体的离开而脱离其控制,设想一下,一旦人们离开自己的财物,就失去对财物的控制,那整个社会的财富将处于极其紊乱状态,明显不符合我国刑法保护公民财物的宗旨。所以,本案凤某并没有控制于某的电脑,电脑的控制权仍然掌握在它的主人于某手中,也正基于此,于某对于在自己住宅内毫无故障的电脑也就没有必要许诺委托,没有委托,也就不可能构成侵占罪。值得一提的是,有人认为,本案因为作案对象是作为可移动物的笔记本电脑,所以构成侵占。隐含的意思即:如果本案中作案对象是一固定物的话,就应认定为盗窃。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财物是否在控制范围之内,取决于所在的场所,而非以动产抑或不动产为转移。何况我国无论在立法还是理论上,都没有认为应该排斥不动产作为侵占罪的对象。
(三) 何谓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
“秘密窃取”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最典型特征。要具体把握“秘密窃取”的含义,应当注意以下三方面特征:一是秘密窃取行为具有主观性,即主要是行为人本人主观上自认为是秘密的,而客观上是否为他人所知,则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二是具有相对性,即行为人主观方面所认识到的秘密性是针对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而言,而不包括其他人,第三人有无发现,不受影响;三是具有阶段性,即这种秘密性必须伴随取财的始终。倘若未得财物即被发觉,继而改用公开抢夺或抢劫的方式,应该认定为抢夺罪或抢劫罪。在本案中,相对于于某而言,犯罪嫌疑人凤某将事主电脑偷偷卖掉,就是一种秘密行为。而且从把电脑拿出到出卖,整个过程都是秘密的,没有发生任何突然变故。因此,犯罪嫌疑人凤某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行为。
综上,笔者以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凤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四、处理成果
法院认定为侵占罪,建议检察院撤诉,检察院最后撤诉。

作者单位: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李翊 法律政策研究室、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西里甲七号
邮编:100026
电话:010-65094881或1368100532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公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公告的通知
国税发[2002]158号


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让广大农民群众了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39号)的主要内容,扩大宣传效果,总局决定就此通知中的主要内容发布公告。
请各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及时印制《公告》并以行政村为单位张贴公示。
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为了保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防止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发生,国家税务总局目前发出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39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通知》的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方针政策,对在农业税征收过程中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
二、 只有国务院规定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农业税收征收人员有征收农业税收的权力。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取消其他协税人员代收农业税款的做法。
三、 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农业税收征收人员不得征收农业税收以外的各级地方政府规定征收的费,更不得利用税收征收权、执法权收取各种费用和处理收费问题。
四、 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农业税收征收人员要严格依照农业税收法律法规征税,严格执行农业税收公示制度、纳税通知书制度和完税证制度。非经法律授权,不得采取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五、 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农业税收征收人员要尊重纳税人的权利,依法文明征税,做到“十不准”:不准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扩大税收征收范围;不准多征、提前征收和摊派税款;不准该依法减免税的不减免;不准收税不开票或者收税打白条;不准搞税收承包;不准非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准动用警力、警具收税;不准随意扣人、扒粮、扒物、牵牲口;不准乱罚款;不准利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收取其他费用。
六、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必须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农民群众对有违反《通知》规定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人员的举报,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核查,给举报者以答复。
七、 对经查实,确有违反《通知》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要依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