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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国驻华使馆的职员能否以外交代表身份为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代理民事诉讼的批复

时间:2024-07-25 22:4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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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国驻华使馆的职员能否以外交代表身份为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代理民事诉讼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国驻华使馆的职员能否以外交代表身份为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代理民事诉讼的批复

1985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1月10日〔81〕沪高民上字第5号请示收悉。关于瑞士驻华大使馆参赞能否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聘请中国律师代理诉讼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参加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瑞士驻华大使馆受其本国国民李点提、李爱维的委托代聘律师,属于使馆公务,因此,该大使授权其本馆职员以外交代表身份为李点提、李爱维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是可以的。
此复.


关于加强和改进高等院校马列主义理论教育的若干规定

中央宣传部 教育部


关于加强和改进高等院校马列主义理论教育的若干规定

1984年9月4日,中央宣传部 教育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高等院校恢复了正规化的马列主义理论教育。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广大马列主义课教师,在解放思想,拨乱反正,进行四项基本原则教育,宣传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培养学生的无产阶级世界观和共产主义道德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目前高等院校的马列主义理论教育还不能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在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方针、领导体制、课程设置、教学环节、教学方法、师资队伍建设等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需要改进;有些地区或学校的领导,还没有把加强和改进马列主义理论教育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没有把它看作是加强学生思想工作的核心。为了贯彻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央有关思想理论工作的指示精神,加强和改进马列主义理论教育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新时期必须加强对高等院校学生的马列主义理论教育
马克思主义是我们党和国家的行动指南,是培养学生无产阶级世界观和共产主义道德的理论基础。把马列主义理论课作为必修课,是社会主义大学区别于资本主义大学的重要标志。所有的大学生都必须认真学好这门课程。
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历史时期,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事业中,大量的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我们去研究解决。现在的大学生和研究生,是将来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骨干力量,是党和国家干部的重要来源。他们的世界观、理论水平、道德修养以及科学文化素质,能否适应新时期总任务的要求,能否正确地认识和处理这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关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成败,党和国家的盛衰。
我国的大学生具有振兴中华的强烈愿望,善于学习、勤于思考、勇于探索、敢于创新,这是他们的优点。但也应看到,十年内乱在社会上造成的思想上的消极后果,还远没有消除干净;对外开放的历史环境固然有利于学生开阔眼界,解放思想,学习先进的科学文化,但西方资产阶级腐朽思想也不可避免地会渗透进来。在这样的形势下,必须加强和改进马列主义理论教育,才能提高学生的思想政治觉悟和辩别是非的能力,抵制形形色色的资产阶级和其他剥削阶级思想的侵蚀,自觉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为实现党在新时期的总任务贡献力量,并使他们中的一部分人成长为青年马克思主义者。
各级党委宣传部(或科教部)和教育部门必须充分认识马列主义理论课在高等教育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切实加强领导,坚决纠正一切轻视马列主义理论课的错误倾向。任何把马列主义理论课看成是“可有可无”,把学习马列主义理论同学习专业对立起来的观点,都是错误的。
马列主义理论课和学校的日常思想政治工作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有机整体。马列主义理论课的主要任务是帮助学生通过系统地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确立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树立无产阶级世界观。马列主义理论课教学必须联系学生的思想实际,日常思想政治工作必须以马列主义为指导,两者应密切结合,但不能互相代替。从红专两个方面全面培养学生,是学校各门课程和各项工作的共同任务,学校党委和校长要统一领导,全面安排,组织各方面的力量,齐抓共管,把学生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专门人才。
二、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方针,改革课程设置和教材内容
马克思主义是发展的科学,它的生命力就在于同各个时代、各个国家的具体实际相结合,回答实践提出的重大问题。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应充分体现这一基本特点。它只有紧密结合时代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紧密结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紧密结合学生中普通存在的思想认识问题进行讲授,才能启迪人,教育人。为了适应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需要,现行的课程设置和教材必须进行改革。改革的原则是: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方针,增强课程体系和教材内容的科学性和现实性,使马克思主义理论真正成为学生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思想武器,帮助他们形成无产阶级的世界观。为了增强马列主义理论教育的现实性,现在着手准备在全国高等院校增设《中国社会主义建设基本问题》课程。在新的课程设置未确定和新教材未编出之前,现行课程不变。少数民族地区院校开设的《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党的民族政策》课程,仍按中宣部和教育部1982年的规定执行。
马列主义公共理论课的教学时数:文科四年制本科(含艺术院校的理论、创作、编导专业)一般占总学时的20%左右,每门课最低不少于105学时;四年制外语专业按文科开设马列主义的各门课程,每门课最低不少于80学时;理工农医等四年制本科和艺术院校的技巧、表演专业占总学时的10%左右,每门课最低不少于70学时;五年制和六年制本科,要相应地增加学时。自习与课堂教学时间的比例为一比一,要列入课程表,由任课教师掌握。任何学校和个人都不能任意减少和侵占马列主义理论课的时间。研究生和大学专科的课程设置和学时另定。
为了提高学生的思想素质,增强鉴别能力,高等院校应逐步开设西方现代哲学思潮、经济思潮、政治思潮、文艺思潮的评论讲座。
加强教材建设,改革教材内容,是提高教学质量,实现培养目标的一项基本工作。几年来,教材建设是有成绩的,但现行教材对当代出现的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缺乏新的理论概括,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改变这种状况,马列主义理论课教材必须阐述社会主义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反映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经验,分析当代世界政治经济发展的新现象和科学技术发展对于社会生活和经济发展的影响,科学地阐明马克思主义是人类历史上优秀思想文化成果的继承和发展,逐步地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教材体系。因此,必须积极地组织力量编写新教材,编辑出版供教师使用的教学参考书和供学生阅读的经典著作选读本,有计划地拍摄各门马列主义理论课的电教片。
三、加强教学的各个环节,改进教学方法
加强教学中的各个环节,是提高教学效果的重要途径。课堂讲授是教学的基本环节。教师要认真备课,研究教学中的疑难问题,了解社会实际情况和学生的思想问题,突出重点,有的放矢地进行教学。自习、课堂讨论、辅导、阅读马列和毛泽东著作,都是帮助学生掌握马列主义基本原理和提高分析问题能力的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必须坚持;取消了的,应当恢复。教师要经常检查学生自习和完成作业的情况;认真组织课堂讨论;指导学生阅读教学大纲规定的经典著作和党的重要文献,帮助马列主义学习小组开展活动。
要大力改进教学方法,实行启发式教学,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把教学变为师生一起运用马列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研究和讨论问题的过程,坚决克服“注入式”的教学方法。所有教师都应教书育人,不仅要向学生传授理论知识,而且要对他们进行思想政治工作。
为了提高教学效果,应该围绕教学内容,适当地组织学生参加社会活动和进行社会调查,鼓励他们在接触实际中接受教育。
要严格执行考查和考试制度。考查和考试主要是检查学生对马列主义基本原理的理解和运用这些原理分析问题的能力,而不是单纯检查学生的记忆力。马列主义理论课的学习成绩是决定学生能否升级和毕业的重要依据之一。在招收新生(包括研究生)和授予学位时,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任意降低马列主义各门学科的录取分数线和标准。
四、加强马列主义理论和教学法的研究
马列主义课教师在保证完成教学任务的同时,应当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工作,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践提出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的讨论,参加有关的学术活动,以提高业务水平和教学质量。科学研究的主要内容是:马克思主义各个学科的基本理论;教学中的疑难问题;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提出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世界政治、经济和西方哲学社会科学著作评介;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社会意义;马列主义理论课的教学规律和教学方法,学生思想特点和发展规律,等等。科学研究成果可以是有一定水平的专著、论文、有价值的学术资料和教学参考资料、电教片;也可以是有一定水平的调查报告、教书育人的经验总结等。
在科学研究工作中,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和“百家争鸣”的方针;提倡调查研究,实事求是,解放思想,勇于探索,勇于创新的精神,积极开展学术思想上的批评和自我批评,对于在研究现实问题中出现偏差的同志,要热情帮助,注意保护他们的积极性。
马列主义课教师是一支重要的科学研究力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或科教部)、教育部门和学校要鼓励和组织他们开展科学研究。要把他们的科学研究项目,分别纳入学校、地方和国家的科研规划,并定期检查。各院校马列主义教研室应有一定数量的专职科研编制,有条件的可以成立马列主义理论教育研究室。要根据教学和科学研究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马列主义课教师进行社会调查,出国考察或进修,举办学术讨论会,并为科研成果提供发表园地。各学校都要把马列主义教研室的科研经费列入预算,拨给专款。
五、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改善他们的政治待遇和工作条件
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和业务水平,是提高教学质量的关键。建设一支有战斗力的马列主义课教师队伍,是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人才的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任务。
高等院校马列主义课教师是塑造学生思想灵魂的工程师,是宣传科学共产主义的战士。因此,马列主义课教师应牢固地树立无产阶级世界观,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政治上同中央保持一致,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作风正派,为人师表;要深谙马列主义理论,具有较广博的中外历史、教育学、伦理学等社会科学知识和自然科学的基础知识;要有一定的实际工作锻炼(包括做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青年教师要掌握一门外国语言。
现有的马列主义课教师队伍,从整体上看,是经过考验和有战斗力的。但是,由于数量不足,骨干教师的年龄偏高,面临着青黄不接的严重状况,亟待充实提高。要根据马列主义理论课的特点,从教学、科研、做学生思想工作和教师进修的实际需要出发,力争在三五年内使教师与学生的比例达到:文科1∶80、理工农医1∶100,规模小的院校每门课至少要配三名教师,并积极创造条件,进一步增加教师的数量。马列主义理论、政法、财经、历史、外语等专业和研究生班、民族院校的教师,应根据教学需要相应增加编制。马列主义公共理论课教研室为系处级建制,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设置资料室。
要采取多种措施解决马列主义课教师的来源问题。如每年应从高校的哲学、政治经济学、中共党史、科学社会主义四个理论专业中选拔足够数量的优秀毕业生和研究生补充教师队伍;要扩大中国人民大学四个理论系本科的招生名额;有条件的重点大学经教育部批准,可以增设马列主义基础专业,开办马列主义研究生班、双学位班;委托一部分重点大学担负培养本地区马列主义课教师的任务,有条件的理工农医院校的马列主义教研室也可以招收硕士研究生等,以确保师资的来源。
教师的培养和进修要形成制度。每个教师教学三年可以脱产学习半年(包括科学研究和社会调查)。学校要帮助教师制定个人进修计划,并规定具体的考核办法。考核成绩作为评定职称的一项依据。对现在还不能胜任教学的青年教师,争取在三年或稍长一点时间内轮训一次,使他们达到能够独立开课的水平。对于少数不宜做理论课教师的人,应当进行调整。
现在实行的计算教师工作量的制度,存在着一些缺点,教育部正在研究改革。在新的制度未确定之前,马列主义公共理论课教师教学工作量的计算办法暂作如下调整:讲师的备课时数为1∶10,副教授为1∶8,教授为1∶6,助教的备课时数应略高于讲师。编写讲义、编制电教片、专题讲座、批改作业、审阅试卷和做学生思想工作,都应计入教学工作量。
评定马列主义课教师的职称,主要是考察教学效果,考察教师转变学生思想的本领,同时也要考察教师的科研成就。凡是有一定理论学术水平的专著、论文、教材、电教片、学术资料、教学参考资料、调查报告、教学经验等,都可以作为评定职称的科研成果。对“文革”前毕业的教师,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外语不作为评定职称的条件(包括兼教公共课的专业课教师)。为了妥善解决评定职称的问题,各院校的学术委员会应设置马列主义课教师职称评审小组,其成员可由本校有关领导和马列主义课教师组成,也可以聘请校外有关专家、教师参加,马列主义课教师少的学校可以几个学校联合组成评审小组。学校学术委员会应根据评审小组的意见汇总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评审委员会也应设置相应机构,负责有关事宜。
要改善马列主义课教师的政治待遇、物质待遇和工作条件。凡是传达到县团级和学校系处级的文件和报告,都应向党员教师传达,并及时向非党员教师传达有关的精神。对于涉及思想理论方面的文件、报告、内部书刊资料,应根据教学工作需要,放宽限度。要在政治上关心教师的进步,对要求入党并具备条件的同志,应当及时吸收他们入党。马列主义教研室订购教学需要的图书、报刊、资料的费用,要列入学校预算。学校领导要尊重、关心马列主义课教师,认真解决他们的住房、两地分居等生活方面的问题。
六、加强对高等院校马列主义理论教育工作的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或科教部)和教育厅(局)、国务院各部委教育局要加强对学校马列主义理论教育工作的领导,必须有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坚决纠正放任自流的状态。
党委宣传部(或科教部)的主要职责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在思想理论方面给予有力的指导。业务工作主要由教育部门负责。
学校党委和校长要把抓好马列主义理论教学和师资队伍建设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帮助他们搞好自身的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要及时向教师传达中央的文件和指示,每学期至少要研究一、两次马列主义理论教育工作,切实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学校要指定一名具有马列主义理论素养和懂得教育规律的书记或校长主管此项工作,经常了解教学情况,参加教研室的重要活动,并尽可能兼教一门马列主义理论课或做专题报告。院系的行政领导和教务、科研部门,要安排好马列主义理论课教学和科学研究工作。马列主义教研室应积极争取党政领导的支持。学校党委或校长应经常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或科教部)和教育厅(局)汇报马列主义理论教育工作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或科教部)、教育厅(局)、国务院各部委教育局应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关于马列主义理论教育的方针、政策和规定,经常检查各校执行情况,调查了解并积极解决教学中出现的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交流经验,举办报告会和假期学习班,提供教学需要的内部资料,加强对马列主义理论教学研究会的领导,帮助解决干部、经费和其他方面的困难;定期召开马列主义理论教育工作会议,并将工作情况报告中央宣传部和教育部。
高等院校的马列主义理论教育工作,除本文件规定的几个问题外,其他方面仍按教育部1980年颁布的《改进和加强高等学校马列主义理论课的试行办法》执行。各学校要严格按照本文件的要求,重新安排和修订各系科的教学计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或科教部)、教育厅(局)、国务院各部委教育局和学校,应根据这两个文件的精神,制定出本地区、本系统、本学校的具体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作如下修订:



一、删去第四条中的“《蚕种质量合格证》”。



二、第五条修改为“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颁布本省蚕种地方标准,对蚕种质量进行仲裁检验。”



三、将第六条的“省蚕桑品种审定委员会”改为“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



四、第八条修改为“蚕品种引进前须向省蚕种监督管理站报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试养。向国外提供蚕品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第九条修改为“育成和引进的蚕品种,在推广前应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和相应的饲养技术规程。”



六、第十条修改为“选育和引进的蚕品种,必须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组织推广。



未经审定和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宣传、推广和报奖。”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在农村设立原蚕区,应当经当地蚕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证书。



原蚕区应当选定在无微粒子病污染、栽桑养蚕技术水平高的蚕区。”



八、将原第十九条修改为:“蚕种必须经过检验和检疫,取得由省蚕种监督管理站签发的《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合格证》和检疫证明后,方可进入生产和流通领域。



蚕种的质量检验和检疫按以下分工负责:省蚕种监督管理站负责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和检疫工作;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口蚕种的检疫工作;蚕种的生产单位负责蚕种的自检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蚕种管理机构,负责行业例行的检验工作。”



九、将原第二十一条的“出库”一词改为“浸酸或浴种”。



十、将原第二十三条(二)项改为“弄虚作假,销售假、劣和卵量不足的蚕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蚕种生产许可证》或《蚕种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项改为“无证生产或经营蚕种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建议主管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无理拒绝、阻碍蚕种管理和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原第二十五条中的“农牧厅”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原第二十七条中的“试行”改为“施行”。



十三、删去《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中“试行”一词。



此外,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



(1991年 5月 2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6年3月 26日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管理,提高蚕种质量,维护蚕种生产、经营者及养蚕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蚕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蚕种是指桑蚕种。柞蚕、蓖麻蚕种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蚕种工作,负责安排、组织和管理蚕种的生产、经营及品种的布局、规划、选育、引进、试验、推广、调拨,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蚕种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颁布本省蚕种地方标准,对蚕种质量进行仲裁检验。



第六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本省育成和引进的新品种,复查现行的推广品种,推荐参加全国鉴定的新品种。



第七条 省农业科学研究部门负责全省蚕品种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利用、建立档案工作。







第二章 蚕品种资源的管理、选育和品种审定







第八条 蚕品种引进前须向省蚕种监督管理站报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试养。向国外提供蚕品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育成和引进的蚕品种,在推广前应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和相应的饲养技术规程。



第十条 选育和引进的蚕品种,必须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组织推广。



未经审定和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宣传、推广和报奖。







第三章 蚕种生产和经营







第十一条 蚕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蚕种场制种。生产蚕种必须持有《蚕种生产许可证》,无证的单位一律不得制种。



新建、扩建或停办蚕种场,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生产蚕种的单位必须具备蚕种生产设备、技术力量、桑园及稳定的原蚕基地。



第十三条 蚕种生产实行原原种、原种、普通种三级繁育体系。在原原种繁育中选优留制母种。原原种、原种由指定单位繁育。普通种利用原种生产。生产蚕种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在农村设立原蚕区,应当经当地蚕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原蚕区应当选定在无微粒子病污染、栽桑养蚕技术水平高的蚕区。



第十五条 蚕种由持有《蚕种经营许可证》的蚕桑生产单位和蚕桑技术推广部门经营,无证单位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蚕种销售实行购销合同制,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下划区供应,由用种单位与生产单位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七条 凡经营的蚕种,质量必须达到省颁地方标准。销售的蚕种在包装上须注明品种、卵量、繁育季别和制种场名,并附有《质量合格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经营、引进不合格蚕种。严禁出售假、劣蚕种。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需要调拨、供应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质量标准的蚕种时,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蚕种价格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章 蚕种的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条 蚕种必须经过检验和检疫,取得由省蚕种监督管理站签发的《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合格证》和检疫证明后,方可进入生产和流通领域。



蚕种的质量检验和检疫按以下分工负责:省蚕种监督管理站负责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和检疫工作;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口蚕种的检疫工作;蚕种的生产单位负责蚕种的自检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蚕种管理机构,负责行业例行的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销售的蚕种、检验和检疫人员有权抽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妨碍蚕种检验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部门及工作人员,对送检的蚕种必须在浸酸或浴种前完成检验、检疫,不得延误。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在蚕种生产经营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蚕品种资源的保存、选育、试验或蚕种的生产、经营、检验、检疫工作中,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



(二)弄虚作假,销售假、劣和卵量不足的蚕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蚕种生产许可证》或《蚕种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无证生产或经营蚕种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建议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取得检验、检疫签证而调运、销售蚕种的;擅自引进、散发、销售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的;擅自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保密科技成果或情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财物,全部上交地方财政,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无理拒绝、阻碍蚕种管理和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申请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蚕种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