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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15:5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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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规定》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7]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



哈尔滨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执行,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
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将罚款缴入本市国库的在哈中、省直执法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单位),实施罚款的收缴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规定的在哈中、省直执法单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实施罚款收缴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在哈中、省直执法单位实施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管理。区、县(市)财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实施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管理。

  政府法制、监察、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对行政执法单位实施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 

  第四条  罚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挪用、坐支、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其执法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给予保证。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实施罚款,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缴外,应当实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单位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制度。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依法具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有关商业银行为代收罚款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以下
简称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政府法制、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协议报省银行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当严格履行协议,加强对罚款代收工作的管理,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方便。代收机构不履行协议所规定义务的,与其签订协议的行政执法单位有权解除协议,并有权与其他代收机构签订协议。
 
  第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实施罚款,应当向被处罚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并注明行政执法单位的预算级次。
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单位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根据逾期的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 
  第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执法单位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但延期缴纳的,最长不得超过1年;分期缴纳的,应当在1年内缴清。
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作出罚款决定,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公民无法证明自己是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市)常住人口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市)无固定办公地点、经营场所,或者住所地与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

  (三)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确认的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情形。
 
  第十五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或者由行政执法单位记录其口头申请,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在铁路、公路直达地区,距最近的代收机构20公里以上的;

  (二)在非铁路、公路直达地区,距最近的代收机构10公里以上的;

  (三)在江、河、湖泊等水上地区,距最近的代收机构5公里以上的;

  (四)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确认的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
 
  第十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认为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情形应当列为当场收缴罚款范围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履行报批程序。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不得擅自扩大当场收缴罚款的范围收缴罚款。
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在边远和交通不便地区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所属行政执法单位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执法单位。

  行政执法单位收到执法人员当场收缴或者通过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收缴罚款后,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上缴代收机构。
 
  第十八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格式、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代收罚款收据》。代收机构不得使用非法定代收罚款收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代收罚款收据》。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将《代收罚款收据》无偿提供给代收机构。
 
  第十九条  代收机构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各行政执法单位罚款汇总后直接划缴到同级国库。缴款书由各级财政部门提供。

  依法需要由代收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强行划拨的罚款,由代收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有权机关依法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其他金融机构还应当将强行划拨的款项转至代收机构,统一由代收机构办理缴库手续。
 
  第二十条  对罚款已缴入国库,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变更、撤销原决定或者裁定涉及退付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有权机关认定需要办理退付或者有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退付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将退付罚款转行政执法单位,并向行政执法单位出具收入退还书。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收到同级财政部门退付罚款之日起3日内向当事人退付罚款;涉及重大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将退付罚款情况说明和有关生效法律文书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代收机构与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通报罚款收缴有关信息。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当事人的当天,将有关信息登录罚缴分离计算机网络系统。当事人缴纳罚款前,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以及变更或者撤销依据送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及时书面告知代收机构。
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代收机构缴入同级国库罚款总额,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支付代收手续费规定比例支付手续费。
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收罚款收据的管理,建立健全领发、审核、缴销制度,并组织代收机构、行政执法单位定期对帐,保证收缴的罚款及时、足额入库。
  财政部门、行政执法单位和商业银行应当加强罚款收缴的专线网络化管理,完善罚缴分离计算机网络系统。
 
  第二十四条  财政、政府法制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以及当场收缴罚款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关行政执法单位或者代收机构违反本规定收缴罚款的,有权向各级政府法制、财政部门以及省银行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并可以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依照《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而没有实行,自行收缴罚款的;

  (二)截留、挪用、坐支、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三)当场收缴罚款时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代收罚款收据》的;

  (四)对收缴的罚款,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上缴代收机构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处理的行为。
 
  第二十七条  代收机构拒收罚款、刁难当事人或者不履行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省银行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罚缴分离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下”,含本数;所称“以上”,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规范高新区管理,为高新区企业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和优质高效服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在深圳湾设立的园区和市政府划定的其他经济性区域。

高新区由市政府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高新区的发展目标应当是:建设成为高效益的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基地、创新人才的培养教育基地。

高新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第五条 高新区享受国家、广东省以及深圳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前款对自己最优惠的政策。

第六条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行为。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内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除外。

第七条 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章 鼓励与保障

第一节 人才引进

第八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高新区引进的留学人员、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办理《人才工作证》或者有关户籍手续。

拥有《人才工作证》的人员可以在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购买住房等方面享受本市户籍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九条 留学人员受聘在高新区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聘用单位指标的限制。

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专业执业资格,其所在国与我国有互认协议的,可以在本市办理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外事部门对因公临时出境的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事业人员,优先办理赴港长证和一次审批一年多次有效的出国任务批件。

第二节 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 加大市财政科技经费和其他专项资金对完善高新区创新体系的支持和资助力度,促进创新创业活动发展。

高新区设立留学生创业园。市政府出资设立留学归国人员创业资助资金,并在市财政科技经费中安排资金资助留学归国人员实施高新技术成果、项目转化和从事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

高新区设立深圳虚拟大学园,市政府安排资金支持其发展,为各入园大学提供办公设施及优惠的科研、教学、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 市政府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高新区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从事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活动,并可对其创新活动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市政府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设立为培养初创阶段的小企业或者合伙成长的创业服务机构(孵化器)。

创业服务机构(孵化器)可以享受本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市政府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为高新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节 风险投资

第十五条 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可以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

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第十六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人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同中约定。

有限合伙的登记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比重达到一定比例后,可享受市政府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具体比例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鼓励风险投资机构重点投资处于初创阶段的有高科技含量和发展前景的企业或者项目。

第十九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二十条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在境外进行投资、融资、经营、研发和国际经济、技术、人才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节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根据高新区的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对高新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带的建设用地与发展进行统一规划。

高新区的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应当占高新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绿地面积应当占高新区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以上。

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的用地,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的户外环境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规划与实施。

企业在高新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标识应当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后,有关企业应当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对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用地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和国有土地租赁制度,并逐步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过渡为土地租赁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为入区的中小科技企业在高新区提供微利价厂房。

第二十五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高新区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或者项目进行初审。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或者项目的申请提出用地位置与面积的初审意见,报高新区领导机构批准。

申请人凭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并经高新区领导机构批准的初审意见,向市政府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依法减免土地使用权地价款。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签定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建筑物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解除出让合同,退回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年期地价款,无偿收回建筑物和附着物。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未能按出让合同中规定的竣工日期竣工且逾期一年以上的,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解除出让合同,退回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年期地价款,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价格不得高于成本价减折旧价。

第二十八条 禁止转让高新区内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及其建筑物。

因破产、清算、自愿或者强制迁出高新区等情形的,由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收回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年期地价,建筑物补偿价格不得高于建筑物成本价减折旧价。具体实施办法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会同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以拍卖、投标等非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地产的,该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但受让方和承租方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其资格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认定。

第三十条 已取得高新区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的企业,其控股权变更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其项目发生改变的,该企业应当自项目发生改变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认定入区资格。

第三十一条 禁止改变高新区内工业用地性质和建筑物功能,禁止将非商品性质的房地产转为商品性质。

第三十二条 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高新区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用于抵押的,经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土地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地价,建筑物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建筑物成本价减折旧价。实现抵押权需处分房地产的,房地产的处分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高新区内以协议或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形成的地上建筑物,空置部分经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可调剂使用,但调剂部分不得超过其建筑物使用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使用调剂房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认定。

调剂使用的费用标准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非盈利原则统一制定。

调剂办法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微利租金的配套住房。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企业需求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配套住房的户型比例与功能要求。

第三十五条 配套住房的分配由企业提出申请,经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后,产权单位与申请租房的企业签定租赁合同。

高新区的配套住房应当出租给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不得出售或者转租。

第三章 进入与迁出

第一节 进入

第三十六条 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需要申请高新区土地及厂房的,应当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有相应的资金保证,且资金来源明确,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市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

(二)国内外知名高新技术企业;

(三)为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企业或者机构。

本条前款规定之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申请进入高新区的,应当从事本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 申请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或者项目入区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出的有关决议、章程、合同。

需要向高新区申请用地或者厂房的企业或者项目,除提交本条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由出资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期缴纳。

第三十九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在高新区设立企业的,其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协商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不予或者暂缓入区的决定。

对不予或者暂缓入区的申请人,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其进入高新区的注册登记申请。

第四十一条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四十二条 高新区内经营期满需延期经营的企业,应当在经营期满前六十日内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提出重新进行入区资格审查的申请。

第二节 迁出

第四十三条 企业或者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迁出高新区:

(一)被市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资格的;

(二)经营到期的企业,经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重新进行审查未通过的或者逾期未重新提出入区资格申请的;

(三)已在高新区内设立,但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四)未经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审核,自行改变原申报项目,违反高新区产业规划的。

第四十四条 迁出高新区的程序:

(一)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二)项情形的企业,可以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申请暂缓迁出,暂缓期最长为二年。暂缓期内达到入区条件的,可恢复其入区资格。不申请暂缓迁出或者暂缓期满仍未重新取得入区资格的,应当自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送达迁出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迁出高新区。

(二)已在高新区内设立,但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企业,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期限为三年。期满仍未达到入区资格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迁出高新区。

第四章 管理体制与政府行为规范

第一节 管理体制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设立高新区领导机构和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管理高新区的相关事务。

第四十六条 高新区领导机构由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及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组成,其职责为:

(一)负责制定高新区建设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

(二)审查高新区发展规划及年度资金计划;

(三)审查高新区企业或者项目的用地;

(四)协调解决高新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七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是高新区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和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其职责为:

(一)组织编制高新区总体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参与编制高新区分区规划以下层次的城市规划、信息化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二)负责对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的审核;

(三)负责高新区内用地(包括用地位置与面积)的初审;

(四)负责市政府通过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投入高新区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市政府为高新区提供的配套住房的分配审核;

(六)负责高新区的有关统计工作;

(七)负责高新区的户外广告、标识设置的初审;

(八)市政府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节 政府行为规范

第四十八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并确立高新区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业务优先办理的原则。

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办公窗口,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为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高新区设立办公窗口创造条件。

第四十九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公开有关高新区的政务和服务承诺及信息。

第五十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行政审批手续。有关行政审批的条件、标准、时限和程序应当公开。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税务、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检验等事项实行信誉免检。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实行高新区重大决策听证制度。有关高新区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高新区组织和个人利益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行政审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事项涉及高新区组织或者个人的,制定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为完善高新区综合配套服务设施提供支持和保障。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高新区的企业引入风险投资、金融、电信、邮政、运输、供电、供水、设备租赁、中介等配套服务提供方便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向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五十五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个人非法变更高新区的土地用途或者非法转让、出租高新区内房地产的,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拒不迁出高新区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而受到侵害的;

(二)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办理而未能享有的。

第五十八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侵犯高新区内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审批高新区的入区资格、土地使用权、配套住房和户外广告、标识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牟取利益的。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市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配套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颁布的特区法规与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的,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修改决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6日市政府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经贸委、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关于建立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教育部、中国科学院


国家经贸委、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关于建立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通知



国经贸技术[2003]246号


为进一步深化产学研联合,推动中国科学院科研机构的科技资源与产业结合,促进先进适用技术向企业转移,加快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优化调整产业结构,提升产业技术水平,加速实现新型工业化,国家经贸委、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决定依托中国科学院北京地区有关科研机构(名单见附件)、沈阳分院、上海分院建立中国科学院北京国家技术转移中心、中国科学院沈阳分院国家技术转移中心、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以促进利用先进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及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优化和调整产业结构为目标,推动中国科学院有关科研机构的科技、人才、信息等资源与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结合,加强知识创新与技术创新的融合,推动产学研联合工作向纵深发展,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技术转移的新机制。
  
二、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主要任务

国家技术转移中心是中国科学院有关科研机构组织和整合科技资源的机构,其主要任务是:
  
(一)共性技术的开发和扩散。

围绕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创新工作,组织有关科研机构,联合有关企业共同进行行业共性、关键性技术的开发和扩散,突破产业结构调整中的关键技术瓶颈,探索向产业转移的有效机制。
  
(二)推动和完善企业技术中心建设。

推动科研机构与企业共建以企业技术中心为主要形式的研发机构,促进优秀科技人力资源与企业技术创新的紧密结合,提高企业研究开发水平和技术储备能力。
  
(三)促进科研机构科技成果及技术转移。

培育和孵化具有市场潜力的科技成果;组织联合攻关队伍,对科技成果进行系统集成,为企业提供先进实用技术;保护科研机构的知识产权。
  
(四)加强国际技术创新合作。

有关科研机构要充分发挥自身的综合优势,积极推进国际间的技术转移工作;联合重点企业,做好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开发创新工作;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创业。
  
(五)为企业提供综合服务。

根据企业在技术创新过程中的需求,为企业提供技术、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等综合服务;受企业委托,对科技成果的技术水平进行评估和对产业化前景进行评价。
  
三、工作要求

技术转移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要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充分发挥科研机构与企业的两方面积极性,不断探索和完善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有效运行机制。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工作要求是:
  
(一)按照中介机构的方式运行,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技术转移中心的运行机制和发展模式。
  
(二)充分利用现有技术优势和科技资源,在科技成果转移和产业化方面积累的经验。
  
(三)形成共性、关键性技术的开发和扩散的有效机制。
  
(四)在充分发挥自身综合优势的同时,要与其他科研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广泛合作,为企业技术创新提供良好的服务,并对其他科研机构科技资源进入企业起到示范和导向作用。
  
(五)利用中国科学院开展院地合作的基础和资源,为地方经济发展服务。
  
(六)培养专业化技术转移人才队伍。
  
四、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管理
  
国家技术转移中心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有效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模式。国家经贸委定期将产业技术政策、产业结构调整的技术需求、国家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等有关情况向国家技术转移中心通报,并与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共同对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工作进行指导。各地经贸委(经委)、教育厅(教委)和中国科学院分院要积极支持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工作,并开展相应的工作。


中国科学院北京地区有关科研机构名单

 中国科学院电子学研究所          中国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

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         中国科学院半导体研究所

中国科学院力学研究所           中国科学院物理研究所

中国科学院化学研究所           中国科学院电工研究所

中国科学院生物物理研究所         中国科学院信息咨询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