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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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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
为推进烟草行业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进一步完善行业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更好地调动广大烟草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热情,增强行业的自主创新能力,提高总体科学技术水平,现将《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及《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烟草行业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增强烟草行业的自主创新能力,提高总体科学技术水平,奖励在烟草科学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调动烟草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热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的其他相关规定,结合烟草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励设立下列奖项:
(一)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二)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第四条 为维护奖励的严肃性,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委)负责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审工作,同时负责从获奖者中择优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推荐申报国家有关科学技术奖励。
第六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励评审的组织工作。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委办公室负责奖励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烟草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烟草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烟草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促进行业发展中,创造出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烟草科学技术关键领域研究、核心技术突破和自主知识产权获取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个人或单位:
(一)在实施烟草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烟草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项目中,完成重大科技成果与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重大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烟草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烟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为省部级奖励。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3个等级。对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可授予特等奖。

第三章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励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也可视具体情况酌减评审频次,具体申报时间和申报奖项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
  第十一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按下列程序进行申报和推荐:
  (一)烟草行业内申报的评奖项目和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候选人统一由行业各直属单位归口初审。初审合格后,由行业各直属单位向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主管部门提交推荐材料。
  (二)烟草行业外单位完成的有关烟草科技成果项目,应先向所在地行业直属单位提出申请,经过初审合格后,由行业直属单位向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主管部门提交推荐材料。
  第十二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委通过评审,作出认定科学技术奖励结论并向国家烟草专卖局提出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和奖励等级的建议。国家烟草专卖局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委的建议,经审议后作出烟草科学技术奖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和奖励等级的决定。
第十三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励由国家烟草专卖局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十四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励的获奖单位数量、获奖人数和奖金数额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的奖金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支付。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者,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者,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主管部门报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六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者,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参与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人员,以及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国烟科[2002]274号)及其评审标准同时废止。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勇攀科技高峰,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化,以加速烟草行业的科技进步,增强烟草行业的科技创新能力与整体竞争实力。
  第四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烟草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单位并对同一项目授奖的个人和单位按照贡献大小排序。
  第六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是国家烟草专卖局授予个人或者单位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
杰出贡献奖的奖励范围与评审标准
第七条 《奖励办法》第七条(一)所称“在当代烟草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烟草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是指候选人在烟草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应用技术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者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理论,引起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同行所公认,对烟草科学技术发展和烟草科技进步做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八条 《奖励办法》第七条(二)所称“在烟草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促进行业发展中,创造出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候选人在烟草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烟草关键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技术发明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促进烟草行业发展做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九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热爱烟草事业,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仍活跃在当代烟草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

第三章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
第十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一)所称“烟草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烟草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实用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生物新品种及其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二)所称“烟草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项目”,是指在组织和推广烟草重大科学技术成果(含新技术成果与集成技术成果)方面,取得对促进烟草行业的整体科技进步与生产水平、产品质量水平以及经济效益的提高等方面的重大成果并已经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三)所称“烟草公益项目”,是指在烟草标准、计量;软科学研究;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科学技术普及、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科技专著与科技教材编写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方面的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大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第十三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范围包括:
  (一)烟草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类成果(包括烟草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和烟草应用研究成果);
(二)烟草科学技术推广应用成果(包括烟草新品种推广应用成果、烟草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成果、烟草加工工艺技术与设备推广成果、卷烟产品设计与开发技术推广成果等);
(三)烟草公益类成果(包括烟草标准化研究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烟草科技专著、科技教材和科普图书类成果等)。

第四章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总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烟草育种、烟叶原料、卷烟调香、特色工艺、减害降焦等重点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和名牌产品;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制约行业发展的技术瓶颈等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或超过行业先进水平。
(二)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所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的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为行业建设与发展等做出了很大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成果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尤其是通过烟草行业重大专项的实施,提高了行业的创新能力、竞争能力和整体技术水平,对行业的发展具有很大作用。
第十五条 烟草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类成果的评审标准为:
(一)烟草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一等奖:提出专业领域新的理论体系,学术上有新的创见,其理论对烟草行业的技术进步有重要作用和普遍意义,有重大的实用价值、科学价值以及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二等奖:提出专业领域新的理论观点,学术上有新的突破,其理论对烟草行业的技术进步有显著的作用,有较大的实用价值、科学价值以及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三等奖:学术上有所突破,其理论对促进烟草行业的技术进步有较大的推动作用,有一定的实用价值、科学价值以及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对于特别重大的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可评为特等奖。
  (二)烟草应用研究成果:
  一等奖:科学技术成果水平为国内领先水平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和研制规模大,在烟草行业应用有巨大的实用价值和推广价值,对推动烟草行业技术进步有很大作用,应用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科学技术成果水平为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和研制规模较大,在烟草行业应用有很大的实用价值和推广价值,对推动烟草行业技术进步有较大的作用,应用后具有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科学技术成果水平为国内先进水平,有一定的技术难度和研制规模,在烟草行业应用有较大的实用价值和推广价值,对烟草行业的技术进步有一定的推动作用,应用后具有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对于特别重大的应用研究成果可评为特等奖。
第十六条 烟草科学技术推广应用成果的评审标准为:
基本要求:该类成果应是已在行业内推广应用三年以上的新技术成果。
一等奖:推广应用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有很大的覆盖面,占可推广面比例很大,已取得十分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推广机制、方法和措施有重大的改进和创新;对促进烟草行业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行业发展具有重大的推动作用。推广面的具体要求:
(1)烟草新品种推广应用成果的推广面积:①烤烟当年度(当年是指申报奖励的前一个统计年度,下同)达到200万亩以上或3年累计达到400万亩以上;②白肋烟当年度达到20万亩以上或3年累计达到45万亩以上;③香料烟当年度达到6万亩以上或3年累计达到12万亩以上。
(2)烟草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成果的推广覆盖面:3年内达到可推广面的,①烤烟50%以上;②白肋烟和香料烟95%以上。
(3)烟草加工工艺技术与设备推广成果的推广面:3年内达到4000亿支/年卷烟生产规模以上或占可推广面的50%以上。
(4)卷烟产品设计与开发技术推广成果:采用该技术生产的卷烟产品年销售量当年度达到100亿支或在3年内累计达到200亿支以上,且其当年实现税利达到15亿元以上。
二等奖:推广应用的科学技术成果有大的覆盖面,占可推广面比例较大,已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推广机制、方法和措施有很大的改进和创新;对促进烟草行业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行业发展有很大的推动作用。推广面的具体要求:
(1)烟草新品种推广应用成果的推广面积:①烤烟当年度达到100万亩以上或3年累计达到200万亩以上;②白肋烟当年度达到8万亩以上或3年累计达到20万亩以上;③香料烟当年度达到4万亩以上或3年累计达到9万亩以上。
(2)烟草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成果的推广覆盖面:3年内达到可推广面的,①烤烟35%以上;②白肋烟和香料烟85%以上。
(3)烟草加工工艺技术与设备推广成果的推广面:3年内达到2500亿支/年卷烟生产规模以上或占可推广面的40%以上。
(4)卷烟产品设计与开发技术推广成果:采用该技术生产的卷烟产品其年销售量当年度达到80亿支或在3年内累计达到150亿支以上且其当年实现税利达到10亿元以上。
三等奖:推广应用的科学技术成果有较大的覆盖面,占可推广面比例较大,已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推广机制、方法和措施有较大的改进和创新;对烟草行业发展有较大的推动作用。推广面的具体要求:
(1)烟草新品种推广应用成果的推广面积:①烤烟当年度达到30万亩以上或3年累计达到50万亩以上;②白肋烟当年度达到5万亩以上或3年累计达到10万亩以上;③香料烟当年度达到3万亩以上或3年累计达到6万亩以上。
(2)烟草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成果的推广覆盖面:3年内达到可推广面的,①烤烟20%以上;②白肋烟和香料烟75%以上。
(3)烟草加工工艺技术与设备推广成果的推广面:3年内达到1500亿支/年卷烟生产规模以上或占可推广面的30%以上。
(4)卷烟产品设计与开发技术推广成果:采用该技术生产的卷烟产品其年销售量当年度达到50亿支或在3年内累计达到100亿支以上且其当年实现税利达到8亿元以上。
第十七条 烟草公益类成果的评审标准为:
(一)烟草标准化研究应用成果。
基本要求:在批准发布并实施两年以上的烟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计量标准中由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择优推荐。
一等奖:对烟草行业的技术进步有很大促进作用,能结合烟草行业实际情况,采用新技术、先进方法与先进设备自主研究制订,达到国际同类水平,在行业内广泛采用且被国际标准化组织或国际学术研究团体采纳成为国际标准或国际推荐方法,或者能够形成有效的技术贸易措施,对提高相关生产技术、产品质量和管理水平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具有重大的经济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对烟草行业的技术进步有较大促进作用,能结合烟草行业实际情况,积极采用新技术、先进方法与先进设备自主研究制订,属于具有广泛影响、在行业内被广泛采用以及具有较高先进性和实用性的国家、行业标准,对提高相关生产技术、产品质量和管理水平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并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具有较大的经济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对烟草行业的技术进步有促进作用,能结合烟草行业实际情况,积极采用新技术、先进方法与先进设备自主制定或以自主制定为主,属于具有一定影响、在行业内较广泛采用以及具有较高先进性和实用性的国家、行业标准,对提高相关生产技术、产品质量和管理水平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并达到国内同类水平,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软科学研究成果。
  一等奖:结合烟草行业实际情况,提出有创新、有特色的新方法、新方案、新理论,对推动烟草行业科学决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行业发展、体制改革有显著贡献,在行业内外产生重大影响并取得十分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二等奖:结合烟草行业实际情况提出的方法、方案、理论,对行业发展、体制改革、管理现代化具有很大创新和普遍的指导意义,在行业内产生重大影响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三等奖:结合烟草行业实际情况提出的方法、方案、理论,对行业发展、体制改革、管理现代化具有较大创新和积极的指导意义,在行业内产生较大影响并取得明显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三)科技专著、科技教材、科普图书成果。
基本要求:该类成果应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正规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并经过两年以上实际使用。
一等奖:阐述的烟草行业某一领域的新技术、新方法、新学科,对烟草行业发展有重大推动作用;结合烟草行业重点项目收集、分析数据,总结为理论,对烟草行业决策有重大意义;提出的新学科、新体系在烟草行业某一领域具有权威性,有很高的学术和使用价值;达到国际同类书籍先进水平,编辑出版质量达到国家规定图书优质质量标准,对推动烟草行业技术进步、提高人员素质作用重大并取得十分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二等奖:阐述总结烟草行业某一领域的新技术、新方法,对烟草行业发展有很大推动作用;结合烟草行业重点项目收集、分析数据,总结为理论,对烟草行业决策有重要意义;提出的新学科、新体系,在烟草行业某一领域具有权威性,有很大的学术和使用价值;接近国际同类书籍先进水平,编辑出版质量达到国家规定图书优质质量标准,对推动烟草行业技术进步、提高人员素质作用很大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三等奖:阐述总结烟草行业某一领域的新技术、新方法,对烟草行业发展有较大推动作用;结合烟草行业重点项目收集、分析数据,总结为理论,对烟草行业决策有一定意义;总结的学科、体系,在烟草行业某一领域具有权威性,有较高的学术和使用价值;达到国内同类书籍领先水平,编辑出版质量达到国家规定图书良好质量标准,对推动烟草行业技术进步、提高人员素质作用较大并取得明显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烟草行业信息化类,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类等成果,按成果的性质可分别归入本细则第十三条中所规定的各类别中并按相应类别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不再单独设立相应类别与评审标准。
第十九条 对于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很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较大的推动作用并产生了很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烟草发明专利技术成果可参与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烟草发明专利技术成果应按成果的性质分别归入本细则第十三条中所规定的相应类别中并按相应类别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不再单独设立相应类别与评审标准。
对于已获得专利授权的烟草科学技术自主创新项目,在项目评审时应给予优先考虑。

第五章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
进步奖的主要完成人与主要完成单位
第二十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主要完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设计中做出重要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大技术创新;
  (三)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
(四)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励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第二十一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主要完成单位应当是实质性参与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并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的单位。
仅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单位不作为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主要完成单位参加申报。
第二十二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量实行限额限制。
特等奖的人数不超过20人,单位不超过10个;
一等奖的人数不超过15人,单位不超过7个;
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10人,单位不超过5个;
三等奖的人数不超过7人,单位不超过3个。
   
第六章 评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委)负责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委可以根据当年度评审工作的实际需要,从科技成果评审专家库中另行聘请除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委委员之外的有关专家、学者(以下简称特邀专家)参与当年度的评审工作,其在项目评审工作中的权益等同于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委委员。

第七章 申报和推荐
第二十五条 各行业直属单位负责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的推荐工作。各项目完成单位负责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工作;国家烟草专卖局杰出贡献奖候选人的所在单位负责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申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申报单位和推荐单位应按照当年度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主管部门文件的要求,以及《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的申报与推荐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应采用网上与书面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申报和推荐并保持网上申报与书面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同时必须在规定的申报日期内完成申报和推荐。
第二十八条 各推荐单位应依照《奖励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本细则的规定进行初审。初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报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材料是否真实可靠;
(二)申报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材料是否真实可靠,是否符合本细则中对申报条件的具体规定,是否获得过省(部)级以上科技奖励,申报单位提供的经济效益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可靠。
第二十九条 申报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应报送《烟草行业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推荐书》(见附件1)并按要求认真填写下列申报材料:
(一)被推荐人基本情况;
(二)被推荐人工作简历;
(三)被推荐人的主要科学技术成就和贡献;
(四)被推荐人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技术创新要点;
(五)被推荐人发表论文、专著及被引用情况;
(六)被推荐人曾获奖励情况;
(七)被推荐人申请、获得专利情况;
(八)被推荐人工作单位意见;
(九)推荐单位意见;
(十)专家推荐意见;
(十一)附件。
第三十条 申报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应依据《奖励办法》,对照本细则规定的标准确定申报的奖励等级。申报的奖励等级最高为一等奖。申报一等奖的项目可以参加一等奖和二等奖的评审,但不能参加三等奖的评审;申报二等奖的项目可以参加二等奖和三等奖的评审。
第三十一条 申报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书》(见附件2)。
推荐书中的项目名称和完成单位应与立项合同(鉴定证书或视同鉴定证明)名称、完成单位一致;完成人员中如有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应由项目组出具有关实质性参与项目研究工作的证明文件;标准类成果应是国家或国家烟草专卖局正式发布并实施两年以上的标准,同时由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出具推荐意见。
需提供推荐书的数量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主管部门在当年的文件通知中规定。
(二)相关证明材料(文件)。
所有申奖项目应提供省(部)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成果鉴定(评审)证书或视同鉴定(评审)证明,专利授权证书,有关部门出具取得经济效益证明(由项目主要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供)等。
烟草发明专利技术成果可以不提供项目鉴定证书或视同鉴定证明,但必须提供发明专利授权证书、专利权属证明、专利有效性证明、专利说明书、有关单位(部门)出具的本专利技术已得到采用的证明以及取得经济效益证明(由项目主要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供)等。
  (三)项目的试验研究总结报告(研制报告或技术报告;专利说明书;原版图书;标准原件等)。
  (四)申报单位认为应附的其他材料。
(五)申报科技专著(科技教材、科普图书)成果,须提供至少3名专家(相关领域、非本单位、副高级以上职称人员)的评价推荐意见,被公开引用的证明,发行量、再版次数及译成其他语种的证明,由新闻出版机构图书管理部门出具的图书成品质量证明。
(六)申报软科学研究成果,须提供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部门出具的被采纳或使用的证明。
(七)申报科技成果推广奖励,须提供各成果应用单位推广情况、实际应用效果以及产生的经济与社会效益等证明。
第三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或个人须填写申报声明书,其主要内容是:
(一)申报材料准确、可靠、真实性声明;
(二)是否同意降等级评审的声明。

第八章 评 审
第三十三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委办公室负责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的形式审查工作,对形式审查结果写出书面意见,向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委报告。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委办公室可视具体情况提出当年度的评审预案。
第三十四条 在评审时,应有不少于30名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委委员和特邀专家(以下统称为评审委员)出席方为有效并代表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委从事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参加评审的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委委员原则上应根据当年度评审项目学科领域的需要和评审委员的代表性,从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委全体委员中分类随机抽取,必要时可以另行聘请特邀专家,特邀专家人数不得超过评审委员的20%。
第三十五条 申报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励的候选人或申报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不予受理。
(一)申报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有如下情况之一者:
1.具有知识产权纠纷或其他异议未解决的;
2.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
3.未活跃在当代烟草科学技术前沿并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的;
4.推荐书缺项的。
(二)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有如下情况之一者:
1.具有知识产权纠纷或其他异议未解决的;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基因工程技术及其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的;
3.未办理有关科技成果登记手续的;
4.已经获得过省(部)级以上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或者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的;
5.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
6.推荐书缺项的。
第三十六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应在全体评审委员参加的会议上进行评审,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1名。评审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程序和要求为:
(一)主审和副审。对每位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候选人确定3名主要审查人员,分别担任主审和副审。主要审查人员应熟悉候选人的材料并写出评审意见。在填写评审意见时,应说明是否推荐的理由。
(二)情况介绍。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候选人的所在单位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
(三)集体评议。首先由主审和副审分别介绍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候选人的相关情况并提出评审意见;再由全体评审委员对每位候选人进行集体评议,评议的重点是候选人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二章规定的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四)投票表决。在正式投票时,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的得票数达到3/4以上时,可确定为当年度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获奖人选。
(五)实地考察。根据需要应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考察组到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候选人所在单位进行考察并形成考察报告。
第三十七条 评审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时,应根据当年度申报项目的学科(专业)情况,分成若干个学科(专业)评审组对所属学科(专业)的项目进行评审。学科(专业)评审组原则上至少应由7名以上评审委员组成并指定正、副组长各1名。
第三十八条 参加评审的全体评审委员应依照《奖励办法》和本细则的相关规定并严格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奖励范围与评审标准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具体评审程序和要求为:
(一)申报一等奖项目的第一完成人应在评审会议或学科(专业)评审组会议上介绍项目的主要技术原理和关键技术(可采取录像、幻灯、多媒体等形式进行介绍)并对评审委员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答辩。
无故不参加项目答辩的单位或个人视同放弃申报本年度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
(二)对每个申报项目确定至少两名主要审查人员,分别担任主审和副审。主要审查人员应熟悉有关项目的材料并写出评审意见。在填写评审意见时,应说明提出推荐意见与推荐奖励等级的理由。
(三)学科(专业)评审组对所属项目分别进行评审组评议,形成评审组的推荐意见与推荐奖励等级的理由,同时,应按照相应的评审标准和项目的实际水平对本学科(专业)的申报项目进行排序。
(四)由项目的主审和副审向全体评审委员介绍项目情况,提出推荐意见、推荐奖励等级及其理由并进行集体评议。
(五)学科(专业)评审组组长和副组长向全体评审委员介绍小组评议情况与评议结果并报告所属项目的排序情况以及各项目的推荐奖励等级。
(六)采用记名投票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投票。
第三十九条 对技术原理阐述不清,推荐书不足以反映项目水平,需进一步研究补充完善的项目,应予以缓评或撤评。需要缓评或撤评的项目,须经3名以上评审委员提议,由会议主持人组织,出席会议的评审委员通过举手表决并应有2/3以上同意。
第四十条 缓评项目可以参加下一年度的烟草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但如果仍没有取得实质性改进的,不得再次申报。
第四十一条 每年评审出的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项目应不超过2项,二等奖项目一般不超过6项,三等奖项目应不超过剩余项目的60%。
一等奖项目须经出席会议全体评审委员2/3以上同意;二等奖、三等奖项目须经出席会议全体评审委员不低于1/2委员同意。
第四十二条 特等奖项目在评审出的一等奖项目中产生。在评出一等奖项目后,如有3名以上评审委员认为已评审为一等奖的项目达到特等奖的评审标准时,经3名以上评审委员提议,由会议主持人组织,可对评审为一等奖的项目再进行特等奖投票,投票得票数超过2/3的项目可确定为特等奖。
每年评审出的特等奖项目不超过1项。
第四十三条 如果特等奖和一等奖均空缺,经3名以上评审委员提议,可由会议主持人组织,对评审一等奖时得票半数以上的项目再进行一次投票,投票得票数超过2/3的项目可确定为一等奖。但通过该程序评审出的一等奖项目无评审特等奖的资格。
第四十四条 所涉及各类奖项达不到条件时可空缺。
  第四十五条 参加评审工作的评审委员为被评审项目的完成人时,应在学科(专业)评审组评议和全体评审委员评议该项目时予以回避,但可以参加评审投票。
  第四十六条 相同内容的项目分别由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各自独立完成,又分别申报、授奖时,择优奖励。
  第四十七条 在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委评审完毕后,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主管部门应通过文件、报刊和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评审结果。

第九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励接受烟草行业和社会的监督,其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主管部门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九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证明材料。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五十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所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推荐单位、推荐人及项目的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五十一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主管部门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属于本细则第五十条所述情况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予受理。
  第五十二条 实质性异议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送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或其他相关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五十三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委或直接向国家烟草专卖局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委决定或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裁定并将决定或裁定意见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推荐人。
  第五十四条 异议自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奖励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的,参与本年度评审与授奖;60日内未处理完毕的,提交下一年度再次参加评审。

第十章 授奖与奖励
第五十五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对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委推荐的科学技术奖励获奖人选、项目及等级进行审核、批准和授奖。
第五十六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主管部门报请国家烟草专卖局局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奖金数额为50万元,其中,25万元属获奖人个人所得;25万元由获奖人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
第五十七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
(一)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如下等级奖励: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特等奖    奖励证书  300000元
一等奖    奖励证书  200000元
二等奖    奖励证书  100000元
三等奖    奖励证书  50000元
(二)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证书分别发给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
(三)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70%,其余部分可发给其他有关人员,不搞平均主义。荣获奖励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的业绩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评定技术职称等的重要依据之一。
(四)一个单位完成的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奖金由项目完成单位负责组织分配。两个以上单位完成的项目,奖金由第一完成单位负责与其他主要完成单位协商后提出分配方案。
(五)各级主管部门或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科学技术奖励奖金。奖金分配后,由其申报单位负责将分配结果报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主管部门备案。自奖金拨出一年后分配方案仍未落实者,申报单位应负责将奖金退回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五十八条 烟草行业内单位作为项目主要完成单位,获各类国家级科学技术奖励的烟草类科技成果,国家烟草专卖局另行给予其所获得奖金数额三倍的配套奖励。
该项配套奖励奖金的分配按本细则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烟草行业各直属单位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条 烟草行业各单位或个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规定,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运用多种形式奖励在烟草行业科学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申报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需交纳初审、评审费及成果查新费。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推荐书
   2.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书









附件1: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推荐书
(   年度)
一、被推荐人基本情况
序号: 编号:
姓 名 性 别 民 族 贴照片处
身份证号 党 派
出生日期 出 生 地
文化程度 学 位 授予时间
院 士 当选时间 国 籍
职 称 职 务 电子邮箱
单位 名 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传 真
电子信箱
住宅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住宅电话 传 真
受教育情况:

国家烟草专卖局制
二、工作简历
年 月 至 年 月 工作单位 职务、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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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推荐人的主要科学技术成就和贡献


四、主要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技术创新要点


五、被推荐人发表论文、专著及被引用情况


六、被推荐人曾获奖励情况
获奖时间 获奖项目名称 奖项名称 奖励等级及排名 授奖部门












本表所填科技奖励及荣誉称号是指: 1.国务院设立的科技奖励;2.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设立的科技奖励;3.经科技部批准的社会力量设立的科技奖励;4.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设立的科技奖励;5.国家烟草专卖局设立的科技奖励;6.省(部)级和国家的荣誉称号、表彰。

七、申请、获得专利情况表
国 别 申 请 号 专 利 号 项 目 名 称



















八、被推荐人工作单位意见

推荐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九、推荐单位意见
(专家推荐不填此栏)

推荐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十、专家推荐意见
(由各推荐专家填写,不得代填后签名)
推荐专家情况 姓 名 身份证号
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信箱 院 士
专业专长
现从事的科学技术工作
推荐意见:

推荐专家签名: 年 月 日


十一、附 件

1. 公开发表的主要论文及专著。
2. 他人引用的论文、专著。
3. 技术鉴定证书及知识产权证明。
4. 被推荐人近期标准照片及工作照片各一张。
5. 其他。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杰出
贡献奖推荐书》填写说明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推荐书》要严格按规定格式打印或铅印,大小为大十六开本(高297毫米,宽210毫米)竖装。文字及图表应限定在高257毫米、宽170毫米的规格内排印,左边为装订边,宽度不小于25毫米,正文内容所用字型应不小于5号字,推荐书及其指定附件备齐后应合装成册,其大小规格应与推荐书一致。装订后《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推荐书》勿附加封面。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推荐书》要严格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当年推荐的通知要求报送材料。
一、被推荐人基本情况
1.学位:指在国内外获得的最高学位。
2.联系电话:应在联系电话号码前写明区号,如(010)68537564。
3.受教育情况:指被推荐人接受的大学以上的教育情况,按受教育的时间顺序填写。
二、工作简历
工作简历应依据被推荐人所从事过的科技工作经历的时间顺序填写。
三、被推荐人的主要科学技术成就和贡献
本栏目是评价被推荐人是否符合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奖条件的重要依据。应详实、准确、客观地填写被推荐人从开始工作起至今为止,为我国烟草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所做的创造性工作,在学科发展、推动行业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的卓越贡献。纸页不敷,可另增页。
四、主要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技术创新要点
本栏目是“被推荐人的主要科学技术成就和贡献”一栏内容在科学技术创新方面的归纳与提炼,应简明、扼要表述以被推荐人为主完成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技术创新要点。纸页不敷,可另增页。
五、被推荐人发表论文、专著及被引用情况
指被推荐人发表论文、专著概况,以及所发表论文、专著的内容被他人公开评价和引用的情况。纸页不敷,可另增页。
六、被推荐人曾获奖励情况
本栏目的奖励是指国家、省(部)级、经科技部批准的社会力量、国家烟草专卖局设立的科技奖励;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设立的科技奖励,省(部)级和国家荣誉称号、表彰等并如实完整地填写到相应栏目中,颁发时间只填至“月”。如已获得上述奖励,请在附件中另附相应的获奖证书复印件。
七、申请、获得专利情况表
如实、准确地填写该栏目内容。
八、被推荐人工作单位意见
是指被推荐人所在工作单位对其的评价意见,并应在单位盖章处加盖单位公章。
九、推荐单位意见
指组织推荐的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工业公司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的其他直属单位(或机构)对被推荐人的评价意见,应在推荐单位盖章处加盖单位公章。
十、专家推荐意见
应由专家本人填写,如实写明推荐理由及评价意见并在专家本人签名处签名。本表中的“院士”栏,如果专家是“院士”时,请在本栏中填写“中国科学院”或“中国工程院”。
十一、附件
1.《公开发表的主要论文、专著》:指被推荐人在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专著中发表的有代表性的论文的复印件,以及公开发表的专著原件。
2.《他人引用的论文、专著》:指被推荐人提交的论文、专著被他人引用的论文、专著中密切相关内容部分的复印件。
3.《技术鉴定证书及知识产权证明》:应提交被推荐人参加项目的技术鉴定证书及知识产权证明的复印件,其中知识产权证明指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书。
4.《被推荐人近期标准照片及工作照片各一张》。
5.《其他》:指有助于评价被推荐人的其他证明材料。
附件2: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书
( 年度)

一、项目基本情况
专业评审组: 序号:
奖励类别: 编号:
项目名称 中文
英文
主要完成人
主要完成单位
推荐单位(盖章) 项目名称可否公布
密 级
定密日期
保密期限(年)
定密审查机构
主 题 词
学科分类名称 1
2
3
任务来源
具体计划、基金的名称和编号:
项目起止时间 起始: 年 月 日 完成 : 年 月 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制
二、项目简介
项目所属科学技术领域、主要科技内容、技术经济指标、促进行业科技进步作用及应用推广情况

三、主要技术创新点


四、项目详细内容
1.立项背景:

2.详细技术内容:

3.与当前国内外同类技术主要参数、效益、市场竞争力的比较:

4.应用情况:

5.经济效益(社会公益类、国家安全类项目可以不填此栏):单位:万元人民币
项目总投资额 回收期(年)
年份 新增利润 新增税收 创收外汇(美元) 节支总额



累 计
各栏目的计算依据:
6.社会效益:

五、本项目曾获科技奖励情况
获奖项目名称 获奖时间 奖项名称 奖励等级 授奖部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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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1994年2月21日,国内贸易部

本部各行政司局、直属企事业单位:
为了加强我部的立法工作,规范立法程序,提高法规质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国内贸易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该规定已经1994年2月17日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即执行。
附件:国内贸易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国内贸易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内贸易部(以下简称本部)的立法工作,规范立法程序,提高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部拟定,以及本部为主、其他部门参与拟定的法规的工作程序,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其他部门为主、本部参与拟定的法规的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财会制度、技术规程和各类章程等的制定,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主管部门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部的立法工作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和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是指调整国内商品流通领域商务活动参加者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按照批准、发(公)布机关的权限不同,本规定所称法规分为下列三类:
(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公布的,称为法律;
(二)由国务院审议发布和国务院审议批准后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称为行政法规;
(三)由本部制定、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称为规章。
第五条 本部各单位不得以司、局等名义制定、发布规章。
部管国家局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内拟定规章,经本部审议通过后,由本部或国家局发布。
第六条 本部拟定的法规的形式和名称,要根据立法目的、内容和批准、发布的机关确定:
(一)凡调整商品流通领域重要的经济关系,立法条件相当成熟的法规,需要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上报时通常采用“法”的形式;
(二)凡调整商品流通领域重要的经济关系,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法规,需要报请国务院审议通过的,上报时通常采用“条例”、“规定”或“办法”的形式;
(三)凡调整商品流通领域一般的经济关系,由本部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法规,通常采用“规定”、“办法”的形式。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采用“条例”形式;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采用“规定”形式;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采用“办法”形式。
第七条 为实施与本部工作有直接关系的行政法规,需要作出某些具体规定,视批准、发布机关的不同,采用下列不同形式:
(一)经国务院审议、发布的,采用“实施条例”的形式;
(二)经国务院授权,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采用“实施细则”的形式;
(三)由本部制定、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采用“实施办法”的形式。
第八条 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不得采用“条例”或“实施条例”形式;但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除外。
第九条 拟定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内容不得与现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由于情况变化,需要超出法律和行政法规范围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充分理由;
(二)严格按照立法程序和有关规定拟定,不得有随意性;
(三)必须在本部的职责权限内拟定,不得有任何越权行为;
(四)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认真做好法规草案的协调工作。
第十条 凡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某些方面还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实践后才能完善的法规,发布时可在法规名称上冠以“暂行”或“试行”。“暂行”或“试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章 法规立项
第十一条 本部拟定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单位应当在每年二月底前提出立法项目,经部法制工作机构汇总,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后,送请国务院法制局确定是否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
拟由本部发布的规章,有关单位应当在起草前将其项目告知部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由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了解进度,督促按时完成。
第十三条 确定法律和行政法规项目的主要依据是:
(一)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决定;
(二)国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法制局的安排;
(三)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和全国政协委员的提案;
(四)本部提出经国务院批准或有关部门同意的建议。
第十四条 确定规章项目的主要依据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需要;
(二)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
(三)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或部领导的决定;
(四)本部职责权限内行政行为管理规范化的需要。

第三章 法规起草
第十五条 内容涉及部内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职责权限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以主管单位为主、有关单位参加、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的起草小组,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担任组长,也可以指定一名司、局长级干部担任组长;以本部为主、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本部有关单位和部外有关部门参加、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的起草小组,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担任组长;以其他部门为主、本部参加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起草,根据需要,本部有关单位要指派相当职务的干部参加起草小组。
第十六条 内容比较单一的行政法规,以及本部发布的规章,由主管单位负责起草,有关单位和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
第十七条 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以本部为主起草的,由主管单位负责,并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其他部门为主起草的,本部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起草法规前,一般应当拟定调查提纲,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了解存在的主要问题,确定所拟法规的调整对象、原则和内容。起草重要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应当提出起草大纲,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的法规,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立法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具体内容规范;
(四)奖励和惩罚或法律责任;
(五)施行日期。
如果是修订的法规,应当在施行日期后写明某年某月某日由某机关发布的某法规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起草法规应当注意与有关法规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别的法规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起草法规,内容要用条文表述。条为基本单位,从头到尾连续排列。条以下可分设款、项、目,款不冠顺序号,项和目冠顺序号。条文较多的法规,可以分章;必要时,章以下还可以分节。
第二十二条 起草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炼,标点符号正确,内容切实可行,具有可操作性。对于奖励和惩罚或法律责任的规定,必须具体、明确。
第二十三条 起草法规,应当同时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二)起草的主要过程;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包括新的改革措施和政策规定;
(四)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特别是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拟由本部发布的规章的起草说明,内容可以简略一些,但要便于审议或审批。
第二十四条 法规起草后,应当印制征求意见稿,发往有关部门和地区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或论证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 法规起草后,需要提交全国性会议讨论的,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后提出。

第四章 法规协调
第二十六条 法规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来自各方面对于法规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凡是合理的正确的意见,都应当尽量采纳。
第二十七条 起草的法规,部内如有不同意见,应当互相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起草单位或部法制工作机构报请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本部起草或以本部为主起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由起草小组或起草的单位负责,与有关单位充分协商。经反复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将不同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由其他部门为主起草的规章草案,本部参与起草的单位应当将意见如实反映,并与起草单位充分协商;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将不同意见报告主管副部长或部法制工作机构,并要求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如实向国务院反映。
第三十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和其他有关部门送交本部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并认真提出修改意见。所提意见,内容涉及一个单位职责权限的,由承办单位负责回复;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权限的,由部法制工作机构将意见汇总后回复。送交本部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超过时限不提意见的,视为同意。该法规发布后,本部要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有问题,仍需继续执行,但可向发布机关或负责起草的部门提出,供修订时参考。
第三十一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或国务院法制局召开会议审查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时,其内容与本部一个单位职责权限有关的,由该单位派人参加,必要时部法制工作机构派人参加;与本部两个以上单位职责权限有关的,由部法制工作机构与有关单位协商派人参加。参加会议的人员,事先要认真征求部内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要将意见报请主管副部长同意,作为本部意见向会议提出。

第五章 法规审议
第三十二条 报送国务院审查和审议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由部长签署后上报。
第三十三条 报送国务院审查和审议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的同时,要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需要制定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的,应当将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的草案一并报送。上述各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规定,要各报五十份。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或国务院法制局讨论本部起草的法律草案或行政法规草案时,起草小组或负责起草的单位和部法制工作机构要共同派人参加,由起草小组或起草单位的负责人代表本部作起草说明。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审议本部起草或由本部为主起草的法律草案或行政法规草案时,由部长或由部长指定的副部长作起草报告。
第三十六条 由本部发布的规章,起草单位要先送交部法制工作机构初审,经办公厅核稿后,再提交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由部长签发。
内容比较单一的规章,可以由主管副部长审批后,送请部长签发。

第六章 法规发布
第三十七条 由本部发布的法规文件,均采取部长签署部令形式发布。
第三十八条 采取部令形式发布的法规文件,包括下列两类:
(一)经国务院批准,授权本部发布的行政法规;
(二)本部在职责权限内制定的规章。
第三十九条 经国务院批准,授权本部和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本部与其他部门在职责权限内联合制定的规章,由本部部长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发布令。
以本部为主、与其他部门共同签署发布令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只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令”;以其他部门为主、共同签署发布令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发布令的格式由主办部门确定。
对于涉及与有关部门共同管理,主要由本部组织实施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在发布令上注明后,也可以由本部部长单独签署发布令。
第四十条 法规发布令包括批准机关和发布机关、发布序号、法规名称、通过或批准日期、施行日期和签署人等项内容(格式见附件一、二)。
发布序号,不分年限,连续顺序编列。以本部为主、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法规,按本部序号编列。
第四十一条 法规发布令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各单位应当及时将已经审批同意发布的规章,送交部法制工作机构登记编号,由办公厅报部长签署发布令。
第四十二条 由本部部长签署发布令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凡是需要社会和公众知晓的,由本部机关报、法制专门刊物和本部主办的报刊全文刊载或摘要刊载。

第七章 法规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部法规备案工作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主要管理下列事项:
(一)监督、检查本部规章备案工作;
(二)对规章备案材料进行初审;
(三)负责备案报告的登记编号;
(四)负责与国务院法制局有关备案工作的联络。
第四十四条 下列规章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一)采用“规定”、“办法”、“暂行(试行)规定”、“暂行(试行)办法”等形式,并由部长签署部令发布的规章;
(二)采用“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形式并由部长签署部令发布的规章;
(三)国务院办公厅或国务院法制局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五条 下列文件不必办理备案手续:
(一)本部颁发的非规章性的行政公文;
(二)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法规;
(三)本部制定的规范机关内部行为的工作制度;
(四)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是本部主办的,由本部报国务院备案;是其他部门主办的,由主办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部规章备案工作由负责起草的单位承办;几个单位联合起草的,由为主的或牵头的单位承办。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法制局负责全国的规章备案的审查和管理工作,本部规章备案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规章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务院法制局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规章被批准发布后将满三十日而备案手续尚未办理的,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催办。
第四十九条 本部向国务院法制局办理规章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规章文本,即经批准正式发布的规章全文及其附件,一式十五份;
(二)起草说明,即起草规章的必要性、法律依据、起草过程、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与有关部门协商意见等的说明,一式五份;
(三)备案报告,内容包括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备案序号、加盖印章、办理备案日期等(格式见附件三),一式五份。
规章文本或起草说明中没有标明该规章制定时所依据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具体名称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报制定依据及有关说明材料。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备案材料和第二款所指的说明材料,备案承办单位报送国务院法制局备案的同时,应当抄送两份给部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第五十条 规章备案材料和有关说明材料应当先送部法制工作机构初审编号,后按公文处理办法进行核稿、送审、签发、印制。
第五十一条 规章备案材料一律采用铅印件或打印件,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五十二条 本部报送国务院法制局备案的规章,经该局审查发现有问题,并向本部提出处理决定或处理意见的,本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国务院法制局。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法制局送交本部征求意见的其他部门备案规章和地方政府备案规章,有关单位应当认真检查该规章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有抵触,是否与本部规章有矛盾,并在限期内予以回复。
本部各单位在工作中如发现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与本部规章有矛盾的,应当及时通过部法制工作机构向国务院法制局反映。
第五十四条 本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发布的规章目录报送国务院法制局备查。报送备案的目录,包括规章名称和发布日期(格式见附件四)。

第八章 法规清理
第五十五条 本部各单位每年第三季度应当将上年度发布的由本单位起草或涉及本单位职责权限的法规进行一次清理,并对过去清理中继续有效和需要修改的法规进行复查,确定哪些继续有效、哪些需要修改、哪些应予废止。根据清理和复查的情况,列出修改和废止的法规目录,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于九月底前送交部法制工作机构。
第五十六条 经过清理需要修改的法规,应当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内容需要修改时,由有关单位提出意见、说明修改理由,送交部法制工作机构汇总,报送国务院法制局;
(二)规章的内容需要修改时,由有关单位向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并及时组织修改。
第五十七条 法规需要废止的,应当按法定程序及时废止。
废止法律和行政法规,由本部有关单位提出废止理由,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后,向国务院法制局提出建议。
废止本部发布的规章,由有关单位提出废止理由,送交部法制工作机构汇总,提交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或报经主管副部长同意签署后,统一由部法制工作机构以部名义定期宣布废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所述立法工作程序未尽事宜,参照其他有关规定办理;没有其他规定的,可与部法制工作机构协商办理。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施行后,国务院或有关机关如果作出新的规定,本规定与之有抵触的,按新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商业部发布的《商业部立法工作程序暂行规定》、《商业部规章备案管理试行办法》和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日原物资部发布的《物资部关于起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原物资部办公厅颁发的《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和部门规章备案有关事项的函>的通知》、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物资部颁发的《关于物资部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有关事项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令
第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或规定、办法)》,已于
一九××年×月×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
一九××年×月×日
注:此格式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发布,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的行政法规;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发布,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不一致的行政法规,将“现予发布施行”改为“现予发布,自一九××年×月×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授权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法规,可根据此格式适当变通。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令
第 号
《××××规定(或办法)》,已经一九××年×月×日
国内贸易部第×次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施行。
部长 ×××
一九××年×月×日
注:此格式适用于本部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的规章;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不一致的规章,将“现予发布施行”改为“现予发布,自一九××年×月×日起施行”。由本部部长审批签发的规章,可根据此格式适当变通。以本部为主、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其格式可改为“国内贸易部与某部门联合制定的……,经……通过,并经某部门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
内贸规备字〔19 〕第 号
关于《 》的备案报告
国务院法制局:
现将我部一九 年 月 日发布的
《 》,上报备案,请查收。
(印章)
一九 年 月 日
附件四:规章目录登记表
填表单位:(印章) 填表时间:一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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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 规 章 名 称 及 发 布 日 期 |
|----------------|------------------------------------------------------|
| | |
| | (19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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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清除冰雪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7号



《长春市城市清除冰雪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二年十月十四日



长春市城市清除冰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长春市市区内的冰雪,确保城市道路安全、畅通和整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道路、桥梁和广场等处冰雪的清除和管理。

第三条 凡驻在本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业户和居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有承担清除冰雪的义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市区内请除冰雪的组织领导工作,按照逐步扩大的原则,每年规定清除冰雪的重点区域。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清除冰雪工作的具体落实,并可根据市政府规定的清除冰雪重点区域,适当扩大清除冰雪范围。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除冰雪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教育、民政、物价、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冰雪清除。

第五条 清除冰雪以义务清除为主,实行辖区管理、分级负责、分片包干的原则,采取专业与群众相结合、人工与机械相结合的方式清除冰雪。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清除冰雪公司,实行有偿服务。逐步实现清除冰雪的市场化、产业化。

第七条 清除冰雪工作实行责任制。

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清除冰雪的区域后,由市人民政府与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与辖区内的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与清除冰雪责任人分别签订清除冰雪责任书。责任书按年度逐年签订。

街道办事处应将其与清除冰雪责任人签订的责任书(副本)及时送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八条 承担清除冰雪义务的责任人,应按清除冰雪责任书的要求完成冰雪清除任务。清除冰雪责任入发生变更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重新确定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第九条 清除冰雪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各类公共停车场的冰雪,经营管理单位为清除冰雪责任人;

(二)各类贸易市场的冰雪,市场经营管理单位为清除冰雪责任人;

(三)给排水及供热管线溢漏形成的积冰,设施的产权单位为清除冰雪责任人;

(四)拆迁工地、建筑工地周边街路的冰雪,开发建设单位为清除冰雪责任人;

(五)居民区内的冰雪,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部门为清除冰雪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在街道办事处为清除冰雪责任人;

(六)其他道路、桥梁、广场清除冰雪责任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条清除冰雪责任人应及时清除冰雪。夜间降雪,次日即组织清除;白天降雪,雪停即组织清除。小雪1日内清除完毕,大、中雪3日内清除完毕。节假日降雪,应及时组织清除。

第十一条 需将冰雪运出的区域,小雪应在2日内运完,大、中雪应在5日内运完,运出的冰雪要在指定地点倾倒。其他区域,在不影响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将冰雪堆放在人行步道靠近路边石处,做到堆放整齐。

第十二条 清除冰雪,以无积冰,无残雪,露出地面为标准。

第十三条 清除冰雪责任人无力承担清除冰雪义务的,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代为清除,并按每场雪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给付清除冰雪劳务费。

对未按时清除冰雪或未达到清除冰雪标准的,由街道办事处指派专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承担运出冰雪义务的责任人无力运出冰雪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负责运出,所需运输费用由该责任人承担,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清除冰雪公司有偿清运。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须清除冰雪的街路,在清除冰雪期间,各种车辆的通行,由公安交通部门负责组织疏导。

在清除冰雪过程中,过往车辆应注意避让清除冰雪人员,确保其人身安全。对不服从交通管理、造成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对在义务清除冰雪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签订责任书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未按时限或标准履行清除冰雪义务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时缴纳清除冰雪费用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阻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3日公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清除冬季冰雪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