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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扩大直属事业单位财务、基建、物资自主权的几项规定(试行)

时间:2024-06-17 19:3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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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扩大直属事业单位财务、基建、物资自主权的几项规定(试行)

卫生部


关于进一步扩大直属事业单位财务、基建、物资自主权的几项规定(试行)

1984年7月10日,卫生部

为了进一步调动直属事业单位的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把卫生事业搞活,现对扩大直属单位财务、基建、物资自主权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高教经费和学校基金的使用
根据教育部初步意见,从1985年开始,由现在的基数加发展的经费分配办法改为综合定额加专项经费的分配办法。学校基金的使用,原则上60%用于学校建设,40%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奖励。学校基金比较少的单位,40%不够发放当地规定的奖金额度时,可以适当提高比例,以达到当地规定的奖金额度为限。
二、其他全额单位预算外收入(纯收入)的使用,可参照学校基金分配比例执行。
三、关于医院的经费管理
对医院的经费补助,除大修、大购外,实行定额包干,由医院支配,结余留用。增收节支结余原则上60%用于发展卫生事业,40%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奖励。医院的科研成果转让、进修生培训、招待所收入,可暂列其他收入。
四、关于外事经费
1.凡属自费、自费公派、校际交流和国外各类基金提供的资金,以及符合我部(84)卫计字第141号文件中第一、二项规定的出国进修人员、访问学者获得国外资助或奖学金,均由各直属单位负责管理和使用。
2.除由我部牵头派出的团、组及为执行政府协议由我部下达的接待和出国任务外,其它一切外事往来和涉外费用均由各直属单位在部核定下达的限额(包括外汇额度)内统筹安排,包干使用,并按国家规定的时间编报财务计划和季度、年度财务支出报表。
3.属于教育、经贸和世界银行贷款办公室等部门的外事财务工作,按上述部门的规定办理。
五、关于自创外汇的使用,可由单位指定一位领导自行审批。卫生部根据单位领导审批的申请计划表加盖计财司印章后转送中国银行,单位根据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手续。
六、进口一般化学试剂均由各单位径向上海化学试剂采购供应站提报申请计划,办理订购手续,同时将品种数及总金额抄送卫生部。
七、凡进口二万美元以下的单台件设备,均由各单位领导根据本单位的经费情况,自行负责审批申请进口计划;卫生部仅作汇总工作,向有关部门办理进口订货手续。如单位所报的需用外汇计划已超过国家下达的外汇额度(包括订货中的超汇部分),仍转请单位自行核减。对2万美元以上的进口设备,要考虑本单位支付国外进口设备经费情况,仍按现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办理审批工作。
八、关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
对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规定应由财政部审批的三种商品,即小汽车、大轿车和摩托车,在京各单位购买时,应报卫生部审核后转报财政部审批。对全国控办规定应由卫生部审批的十一种商品,即沙发、地毯、沙发床、空气调节器、录音机和多用机、录像机、照像机和放大机、大型或高级乐器、家具、呢绒及其制品、纯毛毯等,下放直属单位,由单位领导自行审批,卫生部履行全国控办规定的手续。各单位在审批时,应根据定额标准和宽严结合、区别对待的原则,对于有利生产、科研、教学和提高工作效率的要适当放宽。各单位应指定一位领导负责审批,卫生部负责检查监督。
九、关于基本建设的审批权限
对100万元以下的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及普通职工住宅的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审批权下放,建设单位自行审查,卫生部只审批设计任务书并按设计任务书的估算进行投资包干。
对100万元以上的小型基建项目,试点实行初步设计概算或设计任务书估算的投资包干。按设计任务书估算进行包干的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下放建设单位自行审批。
十、关于零星基本建设审批权限在京部属单位从1985年起改为年初下达零星基建面积指标,具体项目由各单位自行确定后由部办理盖章手续。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6〕3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长沙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劳保基金)的管理,维护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含农民工,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的劳保基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建筑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等企业。 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劳保基金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劳保基金的收取、拨付、调剂、使用等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市)建设局所属的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保基金的代收。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劳保基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劳保基金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房屋建筑为住宅32元/M2(建筑面积),非住宅42元/M2(建筑面积);




(二)非房屋建筑为建安工程造价的3.5%。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向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预缴劳保基金;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应当与建设单位结算劳保基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前结清劳保基金。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工期超过2年,且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或建安工程造价超过2000万元,建设单位不能一次性缴纳劳保基金的,可与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签订协议,采取分期缴纳方式,但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1年,首次缴纳劳保基金不得低于应缴额的50%。




  第七条 劳保基金的收支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劳保基金。




  第八条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收取的劳保基金应当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应设立劳保基金支出专户,对由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应按下列标准拨付劳保基金:




  (一)已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省内建筑业企业,为收取额的70%;




  (二)未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省内建筑业企业,为收取额的35%;




  (三)已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外省来湘建筑业企业,为收取额的35%。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拨付劳保基金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年审合格的《湖南省建筑业企业劳保基金拨付手册》(外省建筑业企业除外);




  (二)承担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




  (三)外省建筑业企业进湘施工备案登记表及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一条 劳保基金收取到账后,对已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省内建筑业企业,可预拨应拨付额的80%,对未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省内建筑业企业和已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外省来湘建筑业企业不予预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劳保基金的积累和建筑业企业的养老保险情况进行合理调剂。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范围内的施工作业活动分包给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的,应当按照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劳保基金。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将劳保基金专户储存,用于养老保险,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养老保险事项,并依照社会保险政策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劳保基金的使用情况时,有权调阅建筑业企业的有关账目、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欠缴劳保基金的,由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劳保基金。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 




  (一)将劳保基金挪作他用的; 




  (二)不为从业人员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 




  (三)不按社会保险政策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四)不按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向分包人支付劳保基金的。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应收回其《湖南省建筑业企业劳保基金拨付手册》,停止其劳保基金拨付,待其改正后再予以拨付。




  第十九条 减、免或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拨付劳保基金的,由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各司其职,加强劳保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建立防范风险的机制,并定期进行综合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执行。



关于城区试办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的若干政策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关于城区试办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的若干政策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入改革、扩大开放,支持城区加快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建设步伐,促进经济更快更好地跃上新台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赋予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下同)区级经济管理权限。
第三条 在开发区内新办“三资”企业,实行“免二、减三”政策,即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2年,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
第四条 在开发区内新办的国营、集体工商企业,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免交流转税2年,免征所得税3年。免交的税款专项用于归还贷款和企业扩大再生产。
第五条 开发区新建工商(金融)企业用房,缓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所占土地10年内缓征耕地占用税。
第六条 对开发区内各类有功人员的奖励收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开发区内企业工作人员收入,可按12个月平均后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条 经过批准,开发区可兴办一个信用社。
第八条 开发区内兴办的各类工商企业,在资金投入上,金融部门要积极扶持,银行在审批贷款时,适当放宽自有资金比例,优先安排,允许企业以财产、有价证券等作为贷款抵押。贷款、集资款可以在税前利润中偿还。
第九条 开发区行使市级基建、技改立项审批权限(“三资”企业1000万美元,内资企业3000万元人民币),项目审批后报市计委、经委备案。
第十条 开发区建设用地减半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并缓缴二年,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凡通过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国内外一切法人和自然人均可在开发区按全市统一规划,建设基础设施,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兴办工商企业,征用土地,能安排土地经营者就业的,可在土地承包期内免交土地补偿费和劳力安置费;土地经营者也可以在承包期内将土地作价,作为股份到征用土地的企业入股,使用入股土地的企业免交土地补偿费和劳力安置费。
第十三条 将开发区作为市外贸公司的分公司,利用市里窗口,开展进出口活动。
第十四条 聘用外地来开发区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外地来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业投资30万元以上的个人(含农业人口),经区政府审核,市有关部门批准,可予以落户,安排子女入学,提供住宅用地。
第十五条 凡符合我市产业政策规定,到开发区内兴办各类企业,一切手续统由开发区管委会办理并审批(国家和省、市有专项规定的特殊行业,由开发区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沿海经济区、开发区其它方面政策,适用于城区经济开发区的,也可采取一事一议办法实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体改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