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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时间:2024-05-20 09:4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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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1988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案》修正


  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提高生活水平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和生产技术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应当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加强自律,依法经营。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客观公正的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人身和财产不受损害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和依法成立消费者维权组织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因消费而向经营者提供的肖像、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电话号、职业、学历、家庭情况、居住地址、身份特征、健康情况、收入、财产状况等个人信息,经营者应当予以保护,未经消费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透露。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与经营者订立协议的权利。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不得有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条款,对格式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对该条款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制定的违法交易条件,在平等交易条件下无歧视地进行交易。


  第九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按照国家规定出具合法的服务单据、发票、凭证、收费清单等,经营者应当提供,并方便查询。


  第十条 消费者对其购买的商品、接受的服务享有知道其真实信息的权利。因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不完整、不准确,致使消费者做出违背其意愿的表示的,消费者有权终止交易,经营者应当退还已收款项。


  消费者通过邮购、电视电话销售、网络销售、上门推销等无店铺销售形式购买商品的,在取得商品七日内未开封的,可以无理由退货。但商品的保质期短于七日的除外。


  第十一条 消费者进行投诉、申诉,应当真实、客观,依法行使各项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采取相关防范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因设施不完善或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未取得消费者同意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无权要求消费者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 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经营场地、柜台的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并督促进场经营者、参展者、柜台使用者在明显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或者进场交易证明。


  经营者从事代理、专营、专卖、厂家直销、特约经销、特约维修等活动的,应当持有与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签订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的行为:


  (一)以行为、告示等方式侮辱、诽谤、诋毁、伤害消费者;


  (二)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搜查消费者身体或者携带的物品;


  (三)以任何方式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有效告知下列情况:


  (一)商品有关的名称、价格、产地、生产者、性能、用途、规格、等级、生产标准、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售后服务及投诉方式;代理经销进口商品的,应当告知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及附中文说明;


  (二)与行业服务有关的内容、项目、规格、质量、费用、检验检测报告、维修服务记录、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危害情况的警示。


  第十七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


  (二)不明码标价、不在醒目处公示价格、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将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进行提前告知而进行分解另行收费;


  (四)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拒绝消费者对计量进行复核的要求;


  (五)不按邮售、电视电话销售、网上销售承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项目、时限履行义务;


  (六)以行业规则、惯例、店规、内部规定、格式合同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


  (七)以联合定价、价格联盟的形式限制消费者自主消费;


  (八)因经营者自身原因停止或者改变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而不事先告知。


  第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商品的;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或者将包装物计入商品量值的;


  (三)销售已使用过的商品或者经过维修的商品而未明示的;


  (四)销售“处理品”、“等外品”等商品而未予明示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现场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诱导销售的;


  (七)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八)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九)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十)伪造商品检验检疫证明销售商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即使正确使用仍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经营者应当承担因召回商品致消费者直接损失的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向消费者赠与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免除经营者对赠与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规定、行业规则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包退、包换、包修(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经营者在出售时应当向消费者出具“三包”凭证。“三包”凭证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确定具备条件的维修者。


  实行“三包”的商品售出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商品有质量问题的,自出售之日起七日内,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并按商品的发票金额一次性退款;十五日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免费予以更换或者修理;


  (二)超出十五日但在保修期限内,无法修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如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经协商一致,可以调换其他型号、规格的商品,协商达不成一致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货,一次性退还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对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应当由经营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在“三包”期限内,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或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和往返的合理费用;


  (四)超过规定修理期限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同种商品免费使用至交付修理物时;


  (五)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在接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经营者与消费者可以约定其他“三包”方式。经营者承诺的内容比国家规定、行业规则更有利于消费者的,从其承诺。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修理业的经营者,在接受消费者委托修理商品时,应当向消费者如实开具修理凭证。


  承担修理责任的修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修理;国家未规定修理期限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修复;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换取修理商品上的部件而不事前向消费者申明;


  (二)虚列修理项目,或者修理无须修理的部件;


  (三)在应当或者可以使用正规零配件的条件下,未经消费者同意使用替代零配件;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对所修理的部位在约定的包修期内拒绝返修或者重复收费。


  第二十三条 从事美容美发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明示所提供的服务应当注意的事项和存在的风险。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安全、准时地将消费者运抵目的地。


  因故不能按约定履行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如实告知消费者,并与消费者协商按原价退票,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其他解决方式。非因不可抗力使约定无法履行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转团、并团,或者改变合同约定,擅自增加或者减少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擅自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服务档次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擅自减少项目,降低服务档次的,应当退还消费者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对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地点,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不能设立保障设施的,应当设立醒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从事摄影、冲印服务的经营者,交付拍摄、冲印成品时,应当交付全部成品和资料,未经约定不得另收费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新拍摄、冲印。造成交付物品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全部费用,并按交付物品同种型号价格的十倍给予赔偿,有特别约定保价的,按特别约定赔偿。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饮、住宿、洗浴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由消费者自主选择,不得以不公平的限制条件,无理拒绝或者歧视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 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与消费者约定服务内容和要求。


  洗染衣物未达到洗染约定要求的,经营者应当免费返工一次,仍达不到约定要求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所付费用。


  因洗染造成衣物损坏或者丢失的,经营者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消费者损失;无法修复或者丢失的,应当按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第二十九条 从事文化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示的活动内容履行其义务。因故改变活动内容的,应当事前告知消费者。消费者要求退票的,应当按售票金额退票,并可约定补偿。


  第三十条 从事检验、鉴定、测量的经营者,应当在法定资质等级范围内接受委托。因自身过错致使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测量结果不客观、不准确、不真实而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并赔偿由此导致的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接受消费者委托的中介业经营者,不得采取欺诈、胁迫、贿赂等违法手段从事中介活动。


  中介经营者以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的,或者无法履行承诺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所付全部费用,并承担消费者因此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有线电视、邮政、通讯、公用网络、公交客运、高速公路、殡葬等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提供的社会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者双方约定。


  未事先告知消费者需付费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不得以任何名目要求消费者支付,不得中断、终止、减少其应当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违反国家的收费规定或者因计量器具不准而多收的费用,应当在核实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全部退还消费者;非因消费者原因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计量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自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保证商品量的计量准确,结算量应当与实际量基本相符,商品的短缺量应当在国家规定允许的范围内。


  经营者不得擅自中止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需要暂停服务的,应当提前以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经营者与房屋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下列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房地产经营者应当退还已收购房款及支付利息,并承担已收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隐瞒所售房屋、土地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生效后,又将该已销售的商品房出卖的。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经营者与房屋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以“诚信金”、“排号费”、“预购订金”等形式向买受人收取的费用,收取后买受人改变购买意愿的,经营者应当全额退还。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经营者应当退还已收购房款及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


  (一)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到期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检验确属不合格;


  (二)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的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房地产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消费者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消费者选择解除合同退房时,现时房价高于合同房价的,按现时房价计算;现时房价低于合同房价的,按合同房价计算。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屋保修规定,对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进行保修。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不低于五年;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房地产经营者应当在接到保修要求之日起3日内及时修理,保证修理质量并承担修复费用。公共部位的保修期自房地产经营者正式移交物业管理经营者之日起计算,修复费用由房地产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从事家庭装饰装修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装饰、装修内容,明确相互权利与义务。


  因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消费者要求重作、返工的,应当重作、返工,并由经营者承担全部费用;造成工期延期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营者对装饰、装修工程,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两年内予以免费保修。


  第三十八条 非公益性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得有下列侵害受培训者的行为:


  (一)不具备合法资格进行教育培训;


  (二)以虚假条件诱骗参加培训;


  (三)以虚假成绩证明教育培训的成效;


  (四)违背事先的承诺,提高收费标准,擅自增加其他收费项目;


  (五)违反承诺,不能提供或者不能完全提供合格的教师从事教学活动,不能提供相关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设施;


  (六)违背承诺,降低生活设施的档次、水平,减少应当提供的服务项目或者内容;


  (七)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受培训者终止学业;


  (八)其他对受培训者不公平、不正当的行为。


  经营者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受培训者提出退学退款要求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除双方同意扣除的必要的生活费、学习资料费外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提供诊疗护理服务,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当规范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按国家规定供患者或者其亲属查阅、复印。未经患者或者其亲属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无生产批准文号的药品或者医疗用品;不得限制门诊患者或者其亲属持处方笺在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医药商店购买药品,但医疗用的毒性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及戒毒药品除外。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应当明示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向患者出具详列收费项目、标准及金额的收费清单,不得收取未提供服务或者药品的费用,不得收取高于实际服务标准的费用,不得有其他违法收费的行为。


  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活动,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常规等造成患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介绍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效果、使用条件和使用方法,并提供书面说明;对有可能危及使用者人身安全、农作物生长安全的,应当告知消费者危害发生时的紧急救助方法。


  提供农业生产资料、农业生产技术及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因过错给消费者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虚假广告诱导销售农业生产资料;


  (二)以附加不合理条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三)非因技术原因要求一次性购买一定数量的农业生产资料;


  (四)销售的农业生产资料按规定应当提供售后服务,而不提供、不完全提供或者不按期限提供服务。


  经营者销售的种子类、苗木类、畜禽类商品未经检疫或者检验,检疫或者检验不合格,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监督工作,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处理消费纠纷,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信息告知消费者,在制定或者调整关系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服务、自然垄断经营商品的重大政策和价格时,其方案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举行听证会,听取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听证会的代表应有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参加,其中消费者代表应当在三分之一以上。


  消费者代表由同级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按公开公正的原则推荐。


  第四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消费者申诉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就消费争议涉及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依法进行处理。当事人可以依据协议就消费争议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但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四)对有根据认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缺陷的商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八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应当召回的商品,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该商品,并责令其对已售出的商品予以召回。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受理的消费纠纷案件,应当及时审理、仲裁,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消费者维权组织


  第五十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并接受广大消费者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的工作,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其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并监督其正常履行法定职责。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五十二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国家机关制定、实施涉及消费者权益的规定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宣传、消费指导活动;


  (三)向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就该行业的商品、服务问题提出建议,并要求该行业的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消费者权益;


  (四)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广告情况、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比较和分析,并公布结果,发布消费警示;


  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调解,提请法定机构检验、鉴定、测量,或者将投诉转送有关单位处理;


  (六)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向大众传播媒介披露,进行社会舆论监督;


  (七)支持或者接受消费者委托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维权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活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分会、投诉站、服务站。


  第五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社团组织及单位接受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咨询、查询或者转交其处理的投诉,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明确答复。无故拖延或者拒不答复的,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可以向其上级或者主管机关反映,要求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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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印发《黄冈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印发《黄冈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7年6月4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八月十三日



  
黄冈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审计署《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审计署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审投发〔2006〕11号)及《湖北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于加强和改进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05〕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以及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为投资主体的投资项目。主要包括:使用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的投资项目,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投资项目,使用各类专项资金的投资项目,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项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的跟踪审计,包括管理审计、概(预)算审计、竣工决算审计。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相关的财务收支活动,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由国家审计机关设立的专职投资审计机构依照法定的职权和审计程序组织实施。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应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有权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要及时制定或修改有关聘请专业人员的工作规范,切实加强对聘请人员和社会中介组织审计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市审计局对市及市以上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立项且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在市本级的、上级审计机关授权或专项安排的、市政府指定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也可根据需要对县市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资委以及财政、税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实施相关的审计监督工作。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审批、计划、招标投标、资金的筹措及拨付等文件资料应当同时抄送审计机关。
  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七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作为主要被审计单位,审计通知书只发送建设单位。同时,应当在审计通知书中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进行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延伸审计发现相关单位存在问题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补发审计通知书,在审计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处罚。
  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审计人员的工作,真实、完整、及时地提供审计业务所需的包括电子数据和必要计算机技术文档在内的文件、资料、数据、档案,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并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将拟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编入本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立项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初步设计报告及批复文件和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的执行情况;
  (三)设备、材料、服务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概算的批复及调整情况;
  (二)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三)成本、费用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四)税、费缴纳情况;
  (五)勘察、设计、咨询、环保等专项费用的支出情况;
  (六)工程价款支付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报告情况;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工程概(预)算执行结果情况;
  (四)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情况;
  (五)工程价款的结算情况;
  (六)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七)交付使用资产的情况;
  (八)收尾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结算资金情况;
  (九)有偿使用固定资产或基础设施试用期收入管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家审计机关根据审计要求,对政府投资项目经济效益开展审计。
  第十三条 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在项目竣工后解除职务,或者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调任、转任、解职等变化的,审计机关应当对其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项目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一并进行。未经经济责任审计的项目负责人,不得解除其经济责任。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主要采取建设中期跟踪审计与竣工决算审计两种方式进行。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项目建设规模、进度情况,实施建设中期跟踪审计。
  实行中期跟踪审计的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审计程序的相关规定,及时报送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资料,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竣工后二个月内,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内容,向审计机关报送竣工决算资料,并按工程预算(或合同价款)预留20%的工程结算资金。对按规定要进行试用的  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可在项目试用期满后1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报送竣工决算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后,依照法定程序开展决算审计。
  对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竣工决算资料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报送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六条 对与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其相关人员接受审计或审计调查;相关人员应积极协助和支持审计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并为审计证据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 在法定的征求意见时间内,对审计报告中涉及到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上述相关单位应当在同等的法定时间内对所涉及的事项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在审计机关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之日起二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办理资产移交和登记手续,并进行固定资产核算。


第四章 审计结果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后,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出具审计报告;对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出具审计决定书;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建议书,建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于不按规定时间和内容报送竣工决算审计资料、不按规定预留工程结算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于施工、监理等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单位不按照规定设立会计账册,拒绝、阻碍审计,拒绝或者拖延提供审计资料,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改的,建议相关职能部门和机构停止其六个月到二年的投标资格,或责令其停业整顿三个月到一年。对弄虚作假骗取工程拨款的,审计机关有权通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停止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十二条 对无正当理由高于中标价的合同,审计机关有权建议有关部门重新招标或修改合同,并追缴已结算或已支付的高出中标价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定的预算或概算执行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拨付和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在法定的时间内整改到位、执行完毕。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审投发〔1996〕105号)规定,收缴施工等单位侵占的国有资产,由建设单位统一扣缴。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论,应当成为投资单位编制项目竣工决算报告、财政部门批复政府投资项目财务决算、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并通报给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国资委等有关职能部门。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审计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审计部门对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转发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转发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交建管[2006]122号 


  各市(州)交通局、厅直有关各单位: 
  现将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6年第7号令)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二00六年八月七日 
附件: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6年第7号)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6月7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证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公路法》、《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包括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与之相关的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监控设施、通信设施、收费设施、绿化设施、服务设施、管理设施等公路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与安装工程。 
  第三条下列公路工程施工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除外: 
  (一)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路工程施工项目; 
  (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路工程施工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招标的其他公路工程施工项目。 
  第四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施工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具备从事公路建设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都可以参加投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交通部依法负责全国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文件已被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项目法人已经确定,并符合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要求。 
  第八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公路工程施工招标项目、进行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项目法人。 
  第九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管理、造价管理、财务管理能力; 
  (二)具有组织编制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具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招标事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不特定的法人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以发送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家以上具备相应资格的特定的法人投标。 
  第十一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技术要求,且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公开招标的费用与工程费用相比,所占比例过大的。 
  第十二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可以对整个建设项目分标段一次招标,也可以根据不同专业、不同实施阶段分别进行招标,但不得将招标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三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标段,应当按照有利于对项目实施管理和规模化施工的原则,合理划分。 
  施工工期应当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建设工期,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二)编制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 
  (三)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采用邀请招标的,可直接发出投标邀请书,发售招标文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五)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和发售招标文件; 
  (六)组织潜在投标人考察招标项目工程现场,召开标前会; 
  (七)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确定中标人。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并公示;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与中标人订立公路工程施工合同。 
  第十五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公路工程施工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潜在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公路工程施工采用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招标人审查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应当严格按照资格预审的规定进行,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博彩性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二级及以上公路和大型桥梁、隧道工程的主体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的格式和要求编制。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路工程和公路附属设施工程的施工招标文件,可参照《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的格式和内容编制,并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人的资质要求,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投标人,不得规定以获得本地区奖项等要求作为评标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第十九条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条款; 
  (四)招标项目适用的技术规范;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投标文件格式,包括投标书格式及投标书附录格式、投标书附表格式、工程量清单格式、投标担保文件格式、合同格式等。 
  投标人须知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评标标准和方法; 
  (二)工期要求; 
  (三)提交投标文件的起止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技术标准、规模、投资情况、工期、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和地点; 
  (四)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五)招标人认为应当公告或者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 
  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开始发售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14日。 
  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技术复杂的特大桥梁、特长隧道不得少于28日,其他公路工程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二条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当报交通部备案,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后的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及时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如需对已出售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应当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备案。 
  对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设定标底的,可自行编制标底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编制标底。 
  标底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工程造价管理的规定,并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概算以内。 
  招标人应当采取措施,在开标前做好标底的保密工作。 
  第二十五条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结果报交通部备案,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结果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六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公路工程施工单位。 
  投标人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具有承担所投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第二十七条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可以组成联合体参加公路工程施工投标。联合体各成员单位都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由同一专业施工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公路工程施工投标的单位,应当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注明,并提交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共同签订的联合体协议。 
  联合体协议应当明确主办人及成员单位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按时参加招标人主持召开的标前会并勘察现场。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三十条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向招标人提交分包计划,并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单位的资质应当与其承担的工程规模标准相适应。 
  第三十一条投标文件中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投标报价部分应当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投标人印章,其他部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签署。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密封,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送达招标人。 
  第三十二条投标文件按照要求送达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如需撤回或者修改投标文件,应当以正式函件提出并作出说明。 
  修改投标文件的函件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形式要求、密封方式、送达时间,适用对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对投标人按时送达并符合密封要求的投标文件,应当签收,并妥善保存。 
  招标人不得接受未按照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四条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不得采取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五条开标时间应当与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一致。 
  开标地点应当是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六条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交通主管部门和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参加。 
  第三十七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予以公证。 
  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招标人应当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当同时公布标底。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应当记录开标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技术、经济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委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条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从交通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贿赂或者投标人的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四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评标方法可以使用合理低价法、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和双信封评标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合理低价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的投标人,不对其施工组织设计、财务能力、技术能力、业绩及信誉进行评分,而是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对评标价进行评分,并按照得分由高到低的顺序排列,推荐前3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按由低到高顺序对评标价不低于成本价的投标文件进行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推荐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且评标价最低的前3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综合评估法,是指对所有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的投标人的评标价、财务能力、技术能力、管理水平以及业绩与信誉进行综合评分,按综合评分由高到低排序,并推荐前3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双信封评标法,是指投标人将投标报价和工程量清单单独密封在一个报价信封中,其他商务和技术文件密封在另外一个信封中,分两次开标的评标方法。第一次开商务和技术文件信封,对商务和技术文件进行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确定通过商务和技术评审的投标人名单。第二次再开通过商务和技术评审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和工程量清单信封,当场宣读其报价,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进行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对未通过商务和技术评审的投标人,其报价信封将不予开封,当场退还给投标人。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一般应当使用合理低价法。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项目和工程规模较小、技术含量较低的工程,可使用最低评标价法。 
  第四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工作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由所有评标委员会委员签字。 
  评标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二)开标记录情况; 
  (三)评标采用的标准和方法; 
  (四)对投标人的评价; 
  (五)符合要求的投标人情况; 
  (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原因也不能签定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将评标结果在招标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政府网站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第四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者未加盖投标人公章; 
  (二)投标文件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三)投标人对同一标段提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书面声明其中哪一份有效; 
  (四)投标人在招标文件未要求选择性报价时,对同一个标段,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报价; 
  (五)投标人承诺的施工工期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或者对合同的重要条款有保留; 
  (六)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 
  (七)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少于3个投标人的; 
  (二)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三)由于招标人、招标代理人或投标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中标无效的; 
  (四)中标人均未与招标人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的。 
  重新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和评标报告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招标文件未作修改的可以不再备案。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二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将评标报告向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备案机关进行备案。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 
  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订立。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四条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由于中标人自身原因放弃中标,招标文件约定放弃中标不予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中标人无权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及《招标投标法》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贷款方或者资金提供方对施工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特殊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交通部对其有另行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2002年6月6日发布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