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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新版《携带外汇进出境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5:54: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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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新版《携带外汇进出境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关于启用新版《携带外汇进出境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汇发[1999]20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1996年12月31日发布实施以来,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的管理工作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规范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在该规定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做法,一些
不法分子伪造《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从事非法携带外汇活动,对国家经济造成不利影响。为了进一步规范携带外汇进出境的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海关总署,对《携带证》进行了改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8月1日起,正式启用新版《携带证》(见附件)。各银行自1999年8月1日起停止签发旧版《携带证》,海关自1999年9月1日起停止验放旧版《携带证》。
二、新版《携带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并将样本送海关总署及各口岸海关备案。
三、新版《携带证》启用后,《规定》中有关《携带证》签发、使用方面的条款作如下修改补充:
(一)《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凡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2000美元至4000美元(含4000美元),非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5000美元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银行凭携带人护照、有效签证等材料签发《携带证》,并在《
携带证》上加盖银行印章,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查验放行。
(二)《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凡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4000美元以上,非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携带人应凭护照、签证等有关材料先向银行申领《携带证》,然后凭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及有关材料到该银行所在地外汇
局申请核准。外汇局根据有关规定对携出外汇来源及用途进行真实性审核,审核无误后,在银行签发的《携带证》上加盖外汇局核准章。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及外汇局核准章的《携带证》查验放行。
(三)《规定》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进出境人员一般不得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外币现钞出境。如因特殊原因,确需携带等值10000美元以上外币现钞出境的,应由携带人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外汇局应严格审核其外汇来源及用途,对确有必要
的,向银行出具核准文件。银行凭外汇局核准文件签发《携带证》。携带人持《携带证》到外汇局加盖外汇局核准章。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及外汇局核准章的《携带证》查验放行。
(四)《规定》第九条修改为:《携带证》一式三联。第一联由携带人交海关验存,第二联由签发银行按季交当地外汇局留存,第三联由签发银行留存。
四、新版《携带证》仅限于各银行总行及分支行签发,如个人外汇在支行以下机构存储,需开《携带证》的,应由携带人持本人护照、有效签证、存款证明等材料到该机构所属支行申领《携带证》,支行审核有关材料无误后签发《携带证》。银行签发《携带证》后,应留存护照、签证
复印件5年备查。
五、《携带证》如遗失,携带人应到原签发《携带证》的银行开具证明文件,然后凭此文件及有关材料到该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外汇局向携带人出具核准文件。银行凭外汇局核准文件补办《携带证》。除此之外,其他情况一律不予补办。
六、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海关总署负责解释,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所辖地区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下辖各分支机构。
本通知执行中如遇有关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海关总署联系。



1999年6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也门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 南也门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也门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68年9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也门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努力发展和增加两国间的贸易额。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将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对进、出口许可证的发给、发给手续、商品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关税、捐税以及海关手续,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已经给予或者将来可能给予任何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2)南也门人民共和国政府已经给予或者将来可能给予任何阿拉伯国家和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第三条 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有关法令进行。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商船在进入、停泊和离开对方国家港口以及在捐税、费用、服务方面,应享受缔约另一方给予任何第三国船只的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进行交易的商品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六条 本协定将经两国政府批准,并相互通知后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在期满前三个月,如果任何一方不以书面通知另一方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六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也门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毅           塞弗·艾哈默德·扎莱
      (签字)             (签字)

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8〕9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国金融机构向境外外国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三、各地应建立健全非居民企业利息所得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监控机制,确保及时足额扣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