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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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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04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据2004年10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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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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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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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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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其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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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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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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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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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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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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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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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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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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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代表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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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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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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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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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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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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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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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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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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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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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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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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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七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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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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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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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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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案送常务委员会;未按规定期限送达的,一般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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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主任会议交付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就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组织调查研究,进行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具备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条件的意见。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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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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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活动,准备审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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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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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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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然后召开全体会议就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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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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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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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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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如果提出专业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由主任会议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审议意见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法制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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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然后由分组会议、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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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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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认为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可以提出搁置审议的动议,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后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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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搁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其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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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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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不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其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法制委员会可以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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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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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可以邀请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也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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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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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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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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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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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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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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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一天前,应当将表决稿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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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全体会议召开的四小时前,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修正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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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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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时,有修正案的,先审议、表决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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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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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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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十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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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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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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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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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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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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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提出法规案的国家机关和部门应当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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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制定该法规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协调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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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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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
  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或者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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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
  第五十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并具备提请审议条件的,可以在表决的六个月后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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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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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公布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告和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标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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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市地方性法规和法规解释,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上全文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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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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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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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对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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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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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高级及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清理法规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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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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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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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法律性问题的决定,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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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18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景德镇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域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开挖、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余泥、余渣及其它废弃物;建筑垃圾处置是指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管理的各个环节。

  第三条 市城管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交通、土地、规划、房管、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好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鼓励和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卫生的集中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处置和统一管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提交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工具、运输路线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到市城管行政执法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市城管行政执法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签订《文明施工责任书》;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八条 建筑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池的受纳单位和个人须到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进行登记。市城管行政执法局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要求设置围栏、围板或围墙及排水设施;

  (二)物料应堆放整齐;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地表要硬化,设置车辆冲洗平台设施,车辆清洗后方可驶出施工场地;

  (四)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采取防溢漏、防扬尘等措施,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下雨、雪后道路泥泞时,禁止车辆进出污染道路。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将工地剩余的建筑垃圾及时清除。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具备与承运任务相适应的条件,运输车辆应有防撒落、飘扬、滴漏等措施,实行密闭加盖。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及其它浑浊废弃物外运处置,应有专用车辆运输。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可以自行运输建筑垃圾,也可以委托经过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无密闭加盖装置车辆,一律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四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行,并按指定的处置场倾倒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不得超载、撒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同时应采取防止污染措施,占道期满后应将建筑垃圾立即清除干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城管行政执法局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七条 市城管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发布施行。2000年5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景德镇市市区建筑渣(余)土处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教育督导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教育督导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3]1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南宁市教育督导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南宁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保障素质教育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评估;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各学校,是指公办、民办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中等及中等以下成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 教育督导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和督导评估管理归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负责全市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办公室,负责教育督导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按国家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



(三)对本市“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简称“两基”)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



(四)对本市中等和中等以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评估;



(五)研究制定本市教育督导制度及评估指标体系,指导县(区)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六)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专项督导,向市人民政府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教育督导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总结和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评审教育督导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参与评审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八)组织教育督导科研和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工作;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职责及本县(区)实际确定。



第七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办公室和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专职督学若干人,其任免按国家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督学凭证履行职责。



根据工作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请兼职督学。兼职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改革开放,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一般应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有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



(四)坚持原则,实事求是,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在本地教育系统有一定威望;



(五)身体健康。



第八条 督学上岗前和在岗期间必须接受培训。



第九条 督学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督导工作:



(一)召开座谈会,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书、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视察教育、教学活动;



(四)对有关人员进行访问、测试和问卷调查;



(五)现场调查;



(六)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在督导活动中,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列席受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受督导单位提供与教育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书、资料并汇报工作情况;



(三)对受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教育工作,提出评价意见;



(四)对受督导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五)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责成主管单位予以制止,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六)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委托合法的社会评审机构依法开展评审活动。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经常性检查是指不定期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执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工作的情况进行了解、调研、检查。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拟定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提前1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受督导单位;



(二)受督导单位按照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进行自查自评,并按规定时间向教育督导机构报送自查自评材料;



(三)在审核受督导单位上报材料的基础上,教育督导机构对受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检查、评估;



(四)督导活动结束后,督导机构向受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受督导单位根据意见按期整改后,报告督导机构;必要时,督导机构可进行复查;



(五)督导任务完成后,教育督导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受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通知书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通知书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在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有关教育督导机构在收到复查或申诉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 受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给予通报批语或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要求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或者打击、报复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的;



(五)其他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十六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所在的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语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撤消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单位或他人,或侵害单位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OO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