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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人事部关于下达1999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3:0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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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人事部关于下达1999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计委


教育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人事部关于下达1999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人事部




按照教育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人事部《关于编制1999年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教学〔1998〕12号)的要求,经对各招生单位主管部门申报的招生计划审核后确定:1999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即研究生招生总规模为85050名,其中国家计划为61113名
(含中央国家机关分流人员单列计划1000名)。
1999年全国博士生招生总规模为18330名(不含中央国家机关分流人员单列计划,下同),其中国家计划为13748名。在399个博士生招生单位中,242所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规模为16200名,国家计划为11618名,156所科研机构的国家计划为2092
名,中央党校的国家计划为38名。
1999年全国硕士生招生总规模为65720名,其中国家计划为46365名。在795个硕士生招生单位中,454所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规模为62492名,国家计划为43137名,332所科研机构的国家计划为3094名,中央党校及8所地方党校的国家计划为13
4名。
现将《1999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研究生招生计划即研究生招生总规模包括国家计划,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招生计划。
1999年研究生招生计划按部门分单位分别下达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招生规模和国家计划。
因国务院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隶属关系发生或正在发生变化,所以1999年研究生招生计划暂按1998年底各招生单位的隶属关系下达。
原机械工业部等9个部门所属高等学校的研究生招生计划均按新的隶属关系列入其所在部门或省市,所属科研机构的招生计划暂列入国家经贸管理的有关国家局。原航空工业总公司、航天工业总公司、兵器工业总公司、核工业总公司和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招生单位的招生计划暂列在原
主管部门。
二、为了促进各招生单位为所在地的经济建设和人才培养服务,加大地方政府的协调和统筹的力度,在今年硕士生招生录取阶段,各招生单位硕士生招生规模和国家计划的调整,由所在省(区、市)高校招生委员会商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后在地处本省(区、市)内所有招生单位的招生规
模内提出调整意见,报教育部统一审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要求,对划转到地方的招生单位给予更多的支持和帮助,并将这些招生单位研究生教育的发展纳入本地区研究生教育的规划中统筹考虑。
三、招生单位录取的博士生数一般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给本单位的博士生招生规模数。个别招生单位在录取阶段确需调整的,由其主管部门在本部门的博士生招生规模内进行调整,并于5月20日前报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备案。教育部将调整意见汇总后通知有关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
四、在研究生招生计划执行过程中,各级研究生招生工作部门要继续坚持保证质量的原则,加强招生管理,遵守招生工作的有关规定,保证研究生教育稳步健康发展。
五、解放军系统的研究生招生计划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安排,并将计划安排情况报各招生单位所在省(市、区)高校招生办公室。
附件:1999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略)



1999年3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书署名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书署名问题的函

1956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接到如东县人民法院报告,对你院今年9月20日对偷窃犯毛金涛所作的(56)高法刑字第405号裁定的署名问题提出了建议,该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裁定书应当署审判长和审判员名义,不应当署庭长、副庭长名义,本院同意如东县人民法院的意见。又根据本院最近印发的“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所述刑事案件判决书和裁定书的格式和写法,在“案由”后面还需要写上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姓名。如果是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案件担任审判长时可以在其姓名之前写出院长或庭长的名义。
此外,该裁定书开头把“被告人”写做“罪犯”也是不妥当的。
现将该院的报告及你院的裁定书抄件转去,请加以研究改进。

附一:如东县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书署名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最近接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偷窃犯毛金涛刑事裁定书一件,该裁定书上署名计庭长1人、副庭长2人、审判员1人共4人,经我们研究认为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不合,这样是违反合议制的,在署名的具体问题上,我们认为也不应署庭长。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合议庭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案件自己担任审判长。”同时,按高、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民案件审理程序初步总结的精神,也应署审判长和审判员,而不应署庭长和副庭长。以上初步意见当否仅供参考。
现附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一件,供研究参考。
1956年10月4日

附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56)高法刑字第405号
罪犯:毛金涛,男,年22岁,江苏省如东县人,现劳改,上列罪犯因偷窃案件,于1954年3月21日经如东县人民政府公安局处予劳役改造四年。该犯自投入劳改后劳动积极,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如在跌水工程中一人完成了2人的任务,在退水渠工程中超额115%,因此带动了全队,对文化学习也很认真,一年当中学会了200个字。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给罪犯毛金涛减刑一年,减刑后按劳役改造三年执行(自1954年3月6日起至1957年3月5日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庭 长 徐遵仁
副庭长 孙文合
副庭长 赵华伯
审判员 邢庆林
本件证明与原本无异 1956年9月20日
书记员 熊朝淮


宁夏回族自治区筹措教育经费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筹措教育经费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教育事业,保证教育经费的来源稳定与增长,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经费,是指国家财政对教育的拨款、用于教育的附加费、委托代培费、自费生收费、社会集资、学杂费和校产收入等。
第三条 教育经费实行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集的办法。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经费应当逐步建立自我发展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二章 财政拨款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财政管理体制划拨教育经费,拨款的项目包括:
1.预算内教育事业费;
2.预算内教育基本建设投资;
3.中央和自治区各部门事业费、基建投资中用于教育的支出;
4.各种专项资金中用于教育的支出;
5.其他预算内资金用于教育的支出。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教育拨款的增长幅度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补贴县含自治区财政定补)的增长,保证生均经费及生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七条 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发展教育。
第八条 自治区对经济困难地区和回族聚居地区的教育经费应给予支持帮助。中央拨给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少数民族补助费等,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和私人举办的普通中学、小学、应当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三章 教育费附加
第十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征收,并作为预算内专项资金进行管理。教育费附加不得抵冲教育经费预算。
第十一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计征。农村教育费附加按农民人均纯收入征收。计征比率按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社会集资、捐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提供资金、物资和劳务等方式筹措教育经费,支持教育事业;鼓励干部、职工、居民、农民、个体工商户和社会各界捐资助学。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特殊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可以发行教育债券、奖券,进行教育集资和募捐。
第十四条 积极吸收利用外资,欢迎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团体、经济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资、捐物支持教育事业发展。
第十五条 社会集资和群众捐资助学的资金,必须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挪用。

第五章 学杂费和校产收入
第十六条 普通大、中专院校和成人大、中专院校学杂费等收费项目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中、小学收费项目、标准和教育行政性收费项目、标准,由自治区教育厅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经国家批准的社会力量和私人办学的学费、杂费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学杂费由学校收取和管理,主要用于补充学校办学经费。
第十七条 自治区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凡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寄宿制回民中小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减收或免收杂费。
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免收杂费。
第十八条 提倡学校在完成教学任务和确保教育质量提高的前提下,发展校办产业,兴办经济实体,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也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以提高教职工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学校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收入实行减税、免税。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统筹规划教育事业发展的规模和速度,合理安排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发展与教育经费增长相适应。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编制教育事业费预算(草案)和教育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草案),并在每一年度之前,报同级财政和计划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坚持勤俭办学、厉行节约的方针,建立、健全财务和审计制度,加强财务核算和管理,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成绩显著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捐资助学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通过颁发荣誉证书、登报、挂匾、树碑等形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凡偷漏或拒绝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补交税款和给予罚款外,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截留、挪用、挤占教育经费和对学校进行摊派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对贪污教育经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禁止学校向学生、家长乱收费和摊派,违者除应退还非法收入外,视其情节进行批评教育直至追究学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列入国民教育体系的各级各类学校。中央部门直属单位兴办的学校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