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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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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12届5次)
  (2003 年6 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确定的自测人员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 八)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6 月26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市和区、县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有有害作业的单位必须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建立劳动卫生制度,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九条 劳动者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
  劳动者有接受劳动卫生培训的权利。
  劳动者有依法要求单位改善有害作业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治疗的权利。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检举、控告和拒绝操作。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劳动卫生操作规范。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的劳动卫生监督,加强对劳动者的健康监护和劳动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进行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指导。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劳动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的执法检查任务。
  第十一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十二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设计的审查和工程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卫生学评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单位使用新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材料的,应当在使用前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其毒性评审资料。
  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与其他作业场所分开,并配备必要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
  易发生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范设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
  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对有害作业应当制订劳动卫生操作规程,建立各种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加强管理。
  第十六条 发生职业病的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劳动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有害作业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内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第三章 测定
  第十九条 本市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未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委托测定。
  单位确定的自测人员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实施资质认可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作业场所中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进行测定;也可以委托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测定。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定期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结果报送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工作实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抽查测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抽查测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测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测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和统一的检测技术规范,测定必须科学、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或者本市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超标费。
  超标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和建立健康档案。
  单位应当对曾长期从事过有害作业的并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离休、退休和调离岗位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范围、内容、间隔时间和职业禁忌症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八条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 急性职业病可以由初诊医疗卫生机构诊治。慢性职业病和急性职业病医疗终结后疑有后遗症的,由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对患者的职业史、既往史、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临床症状及相应的理化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后,集体作出职业病的诊断。
  第三十一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或者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
  第三十四条 单位对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及时安排治疗或者疗养,并定期复查。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由造成该职业病的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可以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按照每人次五百元处以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止有害作业操作。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时,凡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分工范围的,应当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九条 卫生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认为有可能引起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可以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骨干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骨干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应急〔2009〕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全国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体系由国家级基地、骨干救援队伍、企业专兼职救援队伍和志愿者队伍组成,其中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骨干队伍(以下简称“骨干队伍”)是国家矿山、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的主要力量,承担所在地区重特大矿山、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为促进骨干队伍建设,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体系,提高应对事故灾难的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24号)、《“十一五”期间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国办发〔2006〕106号)和《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国办发〔2006〕53号)等相关规定,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建设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在充分利用现有应急资源的基础上,加强基础设施、救援装备、应急平台、人员素质、联动机制等建设,有效提升骨干队伍应对事故灾难的能力,全面提高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救援工作水平,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建设目标。

到2010年底,骨干队伍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得到完善,骨干队伍基础设施条件得到改善,完成骨干队伍技术装备补充更新,初步建成应急通信信息系统,加强培训演练工作,使骨干队伍成为所在地区矿山、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救援的主要力量,应急救援体系进一步健全完善。

到2012年底,完成骨干队伍基础设施建设,骨干队伍技术装备水平全面得到提升,建成功能全面的通信信息系统,培训演练工作得到完善,应对重特大矿山、危险化学品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的能力进一步增强,使骨干队伍在应急救援体系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二、建设原则

立足自身,属地为主。骨干队伍是所在地区应对矿山、危险化学品等事故的主要力量,为本地区、本企业的安全发展提供保障。骨干队伍所在地区、相关部门和依托单位要切实提高认识,统筹安排、分步实施,切实推动骨干队伍建设,提高本地区、本企业应对事故灾难的能力。

依托现有,因地制宜。各地区要深入分析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因地制宜,根据本地区相关行业情况、易发事故类型、救援资源等实际,充分利用现有队伍和应急资源,突出建设重点,注重有效实用,防止重复建设。

一专多能,平战结合。骨干队伍建设应立足矿山、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需要,适当加强其他领域应急救援训练和装备配备,实现一专多能,力争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发挥更大作用。骨干队伍应积极参与本地区相关行业企业的预防性检查、预案编制、救援队伍培训等工作,平战结合,充分发挥骨干队伍作用。

装备精良,技术先进。骨干队伍建设应以能够迅速、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本地区内各类矿山、危险化学品事故救援为目标,加强救援装备建设,保证救援装备的先进性和实用性;采取多种形式跟踪引进国内外先进救援技术,着力提升救援技术水平。

三、建设任务

(一)组织机构。

骨干队伍领导班子原则上由队长、副队长和总工程师组成。领导班子组成人员应报上级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备案。骨干队伍组织机构应包括应急值守、调度指挥、信息通信(含新闻采编)、装备管理、战术训练、后勤保障等职能部门,并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矿山应急救援骨干队伍的大队编制不应少于2个救护中队,每个中队不应少于3个救护小队;独立中队编制不应少于4个救护小队;每个救护小队不少于9名救护队员。

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骨干队伍编制不应少于2个中队,每个中队编制不应少于6个车组,每个车组由4~6人组成;同时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气体防护、工程抢险人员。

(二)队伍素质。

骨干队伍应努力提升各级指战员素质,逐步达到以下标准:队长及技术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从事相关救援工作5年以上,年龄在55岁以下;中队指挥员及技术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从事相关救援工作3年以上,年龄在45岁以下;救援队员具备高中(中技)以上学历,年龄在40岁以下。各级指战员要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应急救援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骨干队伍领导机构成员、技术骨干身体较好者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年龄要求。

(三)技术装备。

骨干队伍除应配备满足本企业救援需要的装备外,还应配备满足应对本地区重特大、复杂事故救援任务需要的救援车辆、抢险救援装备、监测侦检设备、通信指挥设备、个人防护装备、新闻采编设备等装备器材以及必要的药剂。

骨干队伍使用的装备、器材、药剂应具有先进性、实用性、成套性。骨干队伍应做好救援装备的维护保养工作,确保救援装备处于良好状态。

(四)基础设施。

骨干队伍应建有值班调度室、会议室、车库、装备器材仓库、电教室(可容纳40人以上)、室内外训练场馆并配备相应设施及设备。矿山应急救援骨干队伍还应建有分析化验室及能够进行高温浓烟训练的模拟演习巷道。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骨干队伍还应建有训练塔及模拟高温训练室。

(五)通信信息系统。

骨干队伍应建立功能全面的应急信息平台,通过有线通信、无线通信、网络通信等手段,与依托单位和上级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指挥机构互联互通,实现信息报送、指令接收、辅助决策、总结评估和资源共享。

骨干队伍应掌握依托企业、协议服务企业及周边基本信息数据、依托企业和协议服务单位应急预案数据、骨干队伍及协议服务单位、联动救援单位应急资源数据,并上报本地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

(六)综合管理。

通过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救援运行机制。通过与医疗救护、工程施工等有关单位签订协议的方式,建立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骨干队伍要实行准军事化管理;建立健全和落实应急值守、接警处置、预防性检查、培训考核、训练演练、装备管理、技术资料管理、财务后勤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各类工作记录和档案,包括值班、会议、训练和演练、事故处理等记录以及装备管理、事故处理评估报告、隐患排查情况等档案资料;积极参与应急救援新技术新装备的研发推广,促进应急救援技术进步。

骨干队伍要加强培训和演练工作,通过日常训练、培训、考试、技术竞赛、交流、模拟实战演习多种形式提高救援技能,提升实战能力。矿山应急救援骨干队伍的质量标准化考核等级应达到一级以上。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骨干队伍应通过安全监管、消防等部门组织的业务考核。

四、建设与运行保障

(一)投入机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制定建设方案,将骨干队伍建设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制定完善的资金投入机制和补偿、激励等相关政策支持骨干队伍建设,特别是对骨干队伍处置重特大、复杂事故救援需要的先进、大型装备及物资,地方各级政府应给予必要补充。

骨干队伍的依托单位要将骨干队伍的发展建设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中,与其他工作共同布置、共同实施;完善制度,加大投入,保证队伍的常规装备配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依托单位要加强对骨干队伍的领导和管理,为骨干队伍提供稳定充足的救援经费保障,落实骨干队伍人员的工资、福利、补助、保险、抚恤等相关待遇,保证骨干队伍指战员工资和福利水平不低于企业一线员工并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和人身伤害意外保险,保障骨干队伍的运行经费和装备的补充更新,及时了解、掌握和解决骨干队伍发展中的问题和困难。

(二)运行管理。

各地区应建立本地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与骨干队伍间的指挥协调机制,联通应急信息平台网络。各级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要加强对骨干队伍的管理、考核,组织指导骨干队伍的培训、演练、竞赛、交流及新技术新装备研发和推广等工作,组织骨干队伍参与本地区相关行业企业的预防性检查和隐患排查、应急预案编制、救援队伍培训等工作。对于在各类抢险救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队伍和个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和依托单位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七月一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发〔2007〕2号 2007年1月9日


《西安市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12月1日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市政设施建设,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是指将城市桥涵冠名权作为国有无形资产有偿出让给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使其在一定年限内,享有以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名称、商标名称、产品名称对该桥涵冠名的权利。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部门)具体负责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应当由市政部门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拟冠名城市桥涵名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经批准的拟冠名城市桥涵名单,市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信息,征集拟冠名单位。
第七条 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应当通过拍卖或协议的方式确定冠名人。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两个以上单位拟对同一桥涵冠名的,采取拍卖方式确定冠名人。少于两个的,采取协议方式确定冠名人。
第九条 拟冠名单位,应当向市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拟冠名名称;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15日内完成审查,并将结果书面告知拟冠名单位。
第十一条 市政部门应当将符合冠名条件单位的拟冠名名称报地名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在10日内对拟冠名名称进行审核。未通过审核的,不得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参与冠名活动。
第十二条 拍卖或协议方式出让城市桥涵冠名权,冠名权使用费不得低于市政部门公布的最低标准。最低标准由市政、财政、物价、国有资产等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三条 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的期限为20年。
第十四条 城市桥涵冠名人应当一次性支付冠名权使用费。未支付使用费的,市政部门有权收回冠名权。
第十五条 城市桥涵冠名人支付冠名权使用费后,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程序办理桥涵命名、更名手续,核发标准地名证书并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核定的冠名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七条 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年限届满,需要继续有偿使用的,应当于届满前三个月向市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可继续有偿使用。
第十八条 因城市桥涵安全或城市建设,需要对桥涵进行拆除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更名的,应按冠名权使用年限折算剩余费用返还城市桥涵冠名人。
第十九条 桥涵冠名收益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