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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2003年第八次食品卫生监督抽检情况的通报

时间:2024-07-24 12:49: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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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2003年第八次食品卫生监督抽检情况的通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2003年第八次食品卫生监督抽检情况的通报

卫法监发〔20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根据2003年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安排,我部组织吉林、黑龙江、江西、青海、辽宁、福建、重庆、内蒙古、北京、天津、河北、安徽、山东、河南、湖北、西藏、新疆、广西、广东、江苏、上海、贵州、陕西、海南、云南、山西、四川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部门对市售的酱油进行了卫生监督抽检,现将有关抽检情况通报如下:
一、抽检情况
对市售酱油共抽检了346份样品,检验项目为菌落总数、大肠菌群、致病菌、防腐剂、氨基酸态氮、三氯丙醇、黄曲霉毒素B1。经检测并依据国家标准GB2717-1996《酱油卫生标准》、GB18186-2000《酿造酱油》、GB2760-1996《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行业标准SB10338-2000《酸水解植物蛋白调味液》进行判定,结果有328份样品合格,合格率为948%。不合格产品的具体情况见附件。
二、结果分析
对市售酱油的卫生监督抽检结果显示,346份样品中有18份不合格,不合格率为52%。不合格样品的具体情况是:7份样品的氨基酸态氮含量低于标准要求,占不合格总数的389%,4份样品的菌落总数超标,4份样品的防腐剂含量超标,3份样品的大肠菌群超标,1份样品的三氯丙醇含量超标。
三、下一步工作要求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对辖区内本次抽检不合格的酱油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凡生产工艺与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的企业,要限期进行整改。同时,结合我部对春节期间食品卫生专项检查的工作安排,开展打击假冒伪劣食品活动,净化节日食品市场,保障人民群众过一个欢乐祥和的春节。
附件:2003年第八次食品卫生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名单

二○○四年一月七日

附件
2003年第八次食品卫生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名单
序号
产品名称
商标
规格 生产日期
或 批 号
生产单位
不合格指示及检测值

1
八味荘酱油狮唛生抽
八味
500mL
20030718 中外合资泰丰食品有限公司
(地址:广州市番禺区)
苯甲酸钠:1.11g/kg

2
好味佳白酱油
深坑桥
420mL 2003年7月6日
深圳好味佳酱油厂
三氯丙醇:1.86mg/kg

3
酱油
真琦
350mL
030929
吉林市珍奇实业有限公司
氨基酸态氮:0.02g/100g

4
酱油
乐源
350ml

吉林市鑫乐园酱菜厂
氨基酸态氮:0.02g/100g
苯甲酸钠:1.42g/kg

5
溯源牌黄豆酱油溯源
溯源 360mL±
5%
20030108
山西省清徐老井陈醋厂
氨基酸态氮:0.032g/100g

6
北京老抽王酱油
老虎萬
620ml
20030719
北京喜德瑞生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司氨基酸态氮:0.288g/100g

7
金富园酱油
金富园
425±5ml
030713
兰西县临江金福园食品酿造厂(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
菌落总数:1.5×105cfu/ml


8
红花酱油
开拓
450g
2003.04.22
新疆吉木萨尔县庄子实业有限公司
大肠菌群:110MPN/100L

9
黄豆酱油
青海湖
400g
20030830
青海省湟源县源大陈醋有限公司
氨基酸态氮:0.06g/100ml

10
特制鲜味酱油
雪豹
400g
20030430
西宁副食厂
氨基酸态氮:0.15g/100ml

11
老抽王酱油
宝勤
400g
20030823
青海省宝勤副食品厂
氨基酸态氮:0.46g/100ml

12
大唐老抽王
鹏晖
380ml
20030927
西安鹏晖工贸有限公司 防腐计(以苯甲酸计)1.87g/kg

13
黄豆营养酱油
玉环香
300ml
20030930
陕西茂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菌落总数:6.5×105cfu/ml

14
紫燕牌黄豆酱油
紫燕
400g
20030924
西安市第二酿造厂
菌落总数:2.4×105cfu/ml

15
天作美口蘑老抽酱油
天作美
800ml
20030816
成都扬名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甲苯酸钠:1.151g/kg

16
特鲜香菇黄豆酱油
三鼎
500ml
20030721
广东省东莞市万江东兴食品厂
菌落总数:4.2×104cfu/ml

17
来福酱油
来福
420ml
20031022
山西清徐来福老陈醋有限公司
大肠杆菌:90MPN/100ML
18 古灯牌黄豆酱油 古灯 350ml 20030928 太原市古灯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大肠杆菌:60MPN/100ML



关于村镇建设中严格贯彻落实《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村镇建设中严格贯彻落实《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建村[2011]21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农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今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中办发[2011]21号,以下简称《规定》)。根据中纪委、中组部、中宣部、监察部、民政部《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纪发[2011]31号)要求,为保障村镇建设工作健康有序推进,现就村镇建设中贯彻落实《规定》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规定》的重要意义

  《规定》明确了乡镇领导班子成员和基层站所负责人在廉洁履行职责方面的“19个不准”以及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廉洁履行职责方面的“22个不准”。《规定》的颁布实施,是加强反腐倡廉制度建设,完善农村基层干部履行职责行为规范,促进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的重要举措,是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保障,对于进一步加强对农村基层干部行使权力的制约与监督,深入推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维护农村集体和农民群众利益,推动农村科学发展,促进农村和谐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落实《规定》的重要性,切实按照中央的要求,统一思想,增强紧迫感,提高自觉性和主动性,扎实抓好《规定》的贯彻落实。

  二、突出重点,推进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村镇建设管理职责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按照《规定》的各项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规范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村镇规划、农房建设及危房改造、村庄整治、建筑工程项目等方面管理职责的具体程序,建立和完善村镇建设各项管理制度及监督制约机制。要严格对照《规定》要求,认真查找本地区当前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村镇建设管理职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认真加以解决,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地要重点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严格落实农村危房改造政策,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各地要按照优先帮助住房最危险、经济最贫困农户解决最基本的安全住房要求,严格执行中央农村危房改造有关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规范补助对象的审核、审批程序,实行农户自愿申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审核、县级审批。建立健全公示制度,补助对象基本信息和各审查环节的结果要在村务公开栏公示,确保每个环节都公开、透明。要建立农户档案信息公开制度,依托全国农村危房改造农户档案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将享受各级政府补助的农户档案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坚决杜绝农村基层干部违反规定,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搞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二)严格村镇规划编制与实施管理。各地要按照村镇规划编制的有关规定,科学编制规划,充分听取农民意见和建议。及时公开经批准的村镇规划和规划实施管理规定及程序,严格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严禁农村基层干部滥用职权,违反规划或规定程序擅自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坚决查处农村基层干部和群众的违法违章建设行为。

  (三)规范农民建房管理,维护农民建房权益。各地要切实加强农房建设技术服务与管理,认真落实《规定》各项要求,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建房权益不受侵害。要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规范农民建房标准与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严禁各种乱收费和搭车收费。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建立公开举报和投诉渠道,接受广大农民和社会监督,解答农民建房中遇到的疑问,及时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

  (四)规范村庄整治,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各地要按照村庄整治政策要求,坚持以让农民得到实惠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整治什么、怎么整治等问题由农民自主决定,防止基层干部包办代替。严禁以村庄整治为名,脱离农村生产需要和农民生活习惯撤并农村居民点,搞不切实际的广场、公园等形象工程;严禁大拆大建、强拆强建,防止对农村传统文化、乡土风情、地方特色和民族风貌的破坏。加强和规范村庄整治财物管理,及时公开各级政府补助资金、物资及农户投入的使用账目。

  (五)严格规范村镇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村镇规划区内凡按照招投标法和建筑法规定,应实行招标发包的村镇建筑工程,必须依法通过招标确定承包单位,严禁农村基层干部滥用权力限定招标范围或指定承包商。承担村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依法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绿色低碳重点小城镇试点示范等中央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要严格按照中央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申请和使用专项资金,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绩效审计。严禁农村基层干部以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截留、挪用项目补助资金。

  三、加强组织领导,保证《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将贯彻落实《规定》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工作日程,明确责任,制定工作方案,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督促检查。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动协助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规定》的宣传贯彻工作。要加强对贯彻落实《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违反《规定》的行为,确保《规定》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十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