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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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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乌鲁木齐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乌鲁木齐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规范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合理配置土地资源,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经依法批准,缴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其他费用后,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五条 本市建设用地供应实行总量控制,对拟转让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统一纳入政府供地计划。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管理工作。市计划、规划、房产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书(营业执照);
  (二)法人代表资格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
  (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
  (四)房屋产权证及产籍平面图;
  (五)拟转让土地的面积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状况;
  (六)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申请后,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
  (二)依照国家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申请人签订补偿合同;
  (三)按合同约定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九条 收回的土地使用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挂牌等形式进行处置。


  第十条 因债权、债务纠纷及企业破产等,需强制转移变卖地面资产,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转让的,计划、规划、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是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具体执行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审计业务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在县(市)农村审计机构的组织和指导下,开展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第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内部应当确定专职农村审计人员。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内部应当在现职人员中确定专职或者兼职审计人员。
第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后,取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审计工作。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审计秘密。
第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的任职、变动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时报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备案。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范围: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村办企业和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
(三)农村合作基金会;
(四)使用和管理乡统筹费及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单位;
(五)使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以资代劳资金的单位;
(六)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委托审计的其他单位或组织。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内容:
(一)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专项资金提取、管理及使用情况;
(二)财务预算、信贷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
(三)固定资产、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财务、财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五)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六)会计核算情况;
(七)农民承担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各项用工以及以资代劳资金使用情况;
(八)侵占集体资产等危害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九)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的村办企业和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离职经济责任;
(十)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融资活动;
(十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拆借资金情况;
(十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以及罚没款的项目、标准、范围和使用情况;
(十三)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交办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乡(镇)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县(市)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对乡(镇)开展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进行复查。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农村审计人员认为被审计单位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嫌疑的,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帐册资料,并由农村审计机构建议有关机关采取冻结帐户、资产等必要措施。
第十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应当与村务公开、财务公开、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相结合,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对农民检举、揭发的重要问题,农村审计机构应及时立案,进行专案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有关人员和群众公布。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编制审计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谎报、干扰、抗拒和破坏。
第十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根据审计方案到被审计单位通过审查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及时填写调用资料交接单,用后及时归还,不得损坏、丢失。
第十五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人员应当向委派其进行审计的机构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六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审计报告应当及时进行审定,并作出审计决定。审计决定中,涉及行政处罚的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定后,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村审计机
构。
对委托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将审计报告报送委托机关。
第十七条 对农村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申请复审。
第十八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加强管理,应用省统一印制的农村审计文书。
第十九条 在执行审计职务中,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和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提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财务计划、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工作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对农村审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十条 经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拒不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和退还非法所得,应在农村审计机构和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的监督下,年末结算时扣缴或在年初计划中扣减。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经审计依法追回的违法违纪款中,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全部退回原单位,属于挪用乡统筹费的,退给应使用的单位。
罚款按照法律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和农村审计机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泄漏审计秘密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4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塞浦路斯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长肖扬
(2)塞浦路斯共和国司法及公共秩序部长阿莱科斯·伊凡杰罗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相互校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的司法保护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等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公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或提出请求。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在其境内成立或组成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在民事、商事和刑事方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三)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司法和法律协助。
第三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救助
经请求,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和相同的范围内,享受诉讼费用的减免和获得法律救助。
第四条 出具财产状况证明书
诉讼费用的减免取决于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该证明应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证明。
第五条 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救助的申请
根据第三条申请减免或法律救助的缔约一方公民可向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该主管机关应将申请连同根据第四条出具的证明一起转交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就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事宜进行联系。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为各自的司法部。
第七条 文字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使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二、请求书所附的译文应经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中央机关证明无误。
第八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除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规定外,缔约双方不得对提供司法协助所产生的费用要求对方予以补偿。
第九条 向本国公民送达文书
一、缔约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向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公民送达文书。
二、此种送达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如已知道,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司法协助请求所涉及案件的案情;
(四)当事人的姓名、住址、国籍、职业及出生时间和地点;如系法人,该法人的名称和住址;
(五)当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的姓名;
(六)请求的性质及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七)就刑事事项而言,犯罪行为的法律特征和细节,以及据以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
一、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适用其本国的法律;但在不违反上述法律的情况下,也可根据请求机关的请求采用请求书所要求的特殊方式。被请求机关可要求对因使用特殊方式而产生的费用予以补偿。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此项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立即送交主管机关,并将此通知请求机关。
三、如果司法协助请求书所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者当事人不在所提供的地址居住,被请求机关应努力确定正确的地址。如有必要,被请求机关可要求请求机关提供补充材料。
四、如果司法协助请求无法执行,被请求机关应将文件退回请求机关,并说明妨碍执行的理由。
第十二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执行某项司法协助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或违反其法律,则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三条 请求证人或鉴定人出庭
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如果认为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或鉴定人亲自到其司法机关是特别需要的,应在送达传票的请求书中予以说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请证人或鉴定人出庭。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有关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即使在请求送达的出庭传票中包括一项关于刑罚的通知,证人或鉴定人不得因其未答复该项传票而受惩罚或被拘禁,除非其随后自愿进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并再次经适当传唤。如果证人或鉴定人拒绝出庭,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对于根据第十三条的请求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该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有罪而在该方境内对其起诉、拘留,或者采取任何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而对其起诉、拘留或惩罚。
三、如经传唤机关告知已无需其出庭之日起连续三十日,证人或鉴定人有机会离开却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停留,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则不适用前款规定的保护。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因非其所能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
第十五条 证人或鉴定人费用的补偿
一、根据第十三条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向证人或鉴定人支付补贴(包括生活费)和偿还旅费。上述费用应自其居住地起算,且费率的计算至少等同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标准和规则的规定。
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证人或鉴定人的请求,向其全部或部分预付上述旅费和生活费。
第二章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
第十六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机关应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的方式,或在不违反其国内法的情况下按照请求书所要求的方式送达文书。
二、送达的文书应使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并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十七条 送达的证明
一、送达文书应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送达规则予以证明。
二、送达证明应注明送达的时间、地点和受送达人。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以及采取任何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
一、除符合第十条的规定外,有关调查取证的请求书还应说明:
(一)向被调查人所提的问题,或者关于调查的事由的陈述;
(二)被调查的文件或其他财产;
(三)关于证据是否应经宣誓,以及使用任何特殊形式作证的要求;
(四)适用第二十二条所需的材料。
二、下列请求可予拒绝:
(一)调查所获证据并非欲用于请求书中所提及的已经开始或者预期将开始的司法程序;
(二)审判前对文件的调查。
第二十条 通知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机关,以便有关当事人或其任何代理人可在执行请求时在场。应请求机关请求,通知也可直接送达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第二十一条 强制措施的适用
在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在其本国法对执行本国主管机关的决定所规定的情形下和相同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作证的拒绝
在执行请求时,当事人如果在下列情况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可以拒绝作证: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或者
(二)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并且此种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书中说明,或者应被请求机关的要求,已由请求机关通过其他方式向被请求机关确认。
第二十三条 通知执行结果
被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地点和时间及时通知请求机关,并随附所获得的证据。
第三章 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四条 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上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损害赔偿或诉讼费的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的“裁决”亦包括中国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和塞浦路斯法院所作出的协议判决。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一、第二十四条所指的裁决在下列条件下应被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该裁决是最终的和可执行的;
(二)据以作出裁决的案件不属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的专属管辖;
(三)在缺席裁决的情况下,根据在其境内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参加诉讼并被缺席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已被适当地通知应诉;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事先未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诉讼标的作出最终裁决;
(五)在作出该裁决的诉讼程序开始前,相同当事人未就同一诉讼标的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提起诉讼;
(六)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不损害其主权或安全;
(七)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不违反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
(八)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裁决不论基于何种理由,都不是不可执行的;
(九)裁决或其结果均不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任何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十)根据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决不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法院就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作出决定时,不应有任何不适当的迟延。
第二十六条 管辖权
一、就本条约而言,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在下列情况下应被认为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或者
(二)被告因其商业活动被提起诉讼时,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者
(三)被告已书面明示接受该方法院的管辖;或者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进行了答辩,且未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或者
(五)在合同争议中,合同在该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该在该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该方境内;或者
(六)在合同外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或其结果发生在该方境内;或者
(七)在身份关系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或者
(八)在抚养义务案件中,债权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或者
(九)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住所或者主要遗产在该方境内;或者
(十)诉讼标的物是位于该方境内的不动产。
二、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缔约双方法律中有关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认与执行的申请
一、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申请,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直接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提交,也可以向作出一审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交并由其按第六条规定的途径转交。
二、请求承认或执行的申请应附下列文件:
(一)裁决或其经证明无误的副本。除非裁决本身表明其是最终的,还应包括表明该裁决是最终的和可执行的文件;
(二)在缺席裁决的情况下,根据在其境内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未参加诉讼并被缺席裁决的一方已被适当地通知应诉,以及在其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文件。
三、前两款所指申请和文件也应附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二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
一、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缔约双方适用各自本国的法律。
二、法院在对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申请作出决定时,应仅限于就是否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同意执行,即与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缔结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二、根据上述第一款所指公约第四条第二款提出的承认与执行的请求,就其所附文件的翻译而言,除经证明无误的仲裁裁决的译文外,只须提供原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文。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三十一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送达文书,向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调查取证,讯问被告人,进行鉴定、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安排证人或鉴定人出庭,通报刑事判决。
第三十二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可根据第十二条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十三条 送达文书
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在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
第三十四条 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调查取证。
第三十五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或者与上述财物有关的任何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其他刑事诉讼程序是必不可少的,该方可暂缓移交。
第三十六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对缔约另一方公民所作出的已生效刑事判决及刑期的副本。
二、如有可能,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本条第一款所指人员的指纹资料。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在各自境内有效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二、提供情报的请求应说明提出请求的机关,以及请求提供的情报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
第三十八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并经其盖章的文件和译文,只要经该方中央机关证明无误,则无须任何其他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九条 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本条约生效前参加的任何其他国际条约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四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一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四十二条 条约的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尼科西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塞浦路斯共和国代表
肖扬 阿莱科斯·伊凡杰罗
(司法部长) (司法及公共秩序部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