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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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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 〔2005〕41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制定的《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5年6月20日

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
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和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制定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方案(试行)》精神,保证我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以下简称扩大试点工作)顺利开展、规范运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以下简称奖励扶助)制度是在我省现行的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基础上,针对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奖励扶助的一项基本的计划生育奖励制度。
第三条 实行奖励扶助制度,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农村人口与发展的高度重视,有利于引导农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减少农村新增贫困人口,促进人口老龄化问题的解决,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创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思路,推进全省农村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开展扩大试点工作实行申报审批制度(齐齐哈尔市除外)。拟开展扩大试点工作的各行署、市政府须向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提出申请,待批准后方可进行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地市及所辖各县(市、区)。各地市、县(市、区)应依照本办法,认真做好扩大试点工作。

第二章 扩大试点工作内容、目标与原则

第六条 扩大试点工作内容针对我省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所面临的特殊困难,探索建立奖励扶助制度和确保这一制度正常、稳定、可持续实施的管理运行体系。逐步形成以奖励扶助制度为主导、现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和各项帮扶救助措施紧密结合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
第七条 扩大试点工作目标
(一)引导更多农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减少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出生的人口,稳定低生育水平。
(二)建立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制度运行机制,确保所有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享受到奖励扶助政策,确保奖励扶助金发放到户到人。
(三)建立以政策性奖励扶助为主体,多种形式的奖励优惠和帮扶活动为补充,相关社会经济政策配套的政策体系,逐步完善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利益导向机制,实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根本性转变。
(四)缓解计划生育家庭的特殊困难,逐步减少新增贫困人口,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
第八条 扩大试点工作原则
(一)统一政策,严格控制。根据国家对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严把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关,确保政策的一致性。
(二)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通过个人申报、张榜公布、逐级审核、群众举报、社会监督等措施,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与公正。
(三)直接补助,到户到人。依托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下属机构直接发放奖励扶助金,减少中间环节,坚持封闭运行,防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奖励扶助金和以扣代罚等各种名目的违规行为。
(四)健全机制,逐步完善。建立健全确保奖励扶助制度落实的管理、服务和监督机制。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逐步形成以奖励扶助为主导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

第三章 奖励扶助对象确认与奖励标准

第九条 奖励扶助对象确认
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村居民。
(二)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且2001年以前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
(三)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本人或配偶年满60周岁。
第十条 依据上述基本条件和国家人口计生委的有关政策解释,结合我省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由省人口计生委制定全省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的具体政策。
第十一条 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一)本人提出申请。
(二)村委会审议、张榜公示并上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逐一核实后张榜公示,并以正式文件上报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四)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抽查核实,并以正式文件批复,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再次张榜公示。
(五)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将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上报地市人口计生委备案,地市人口计生委上报省人口计生委备案。
(六)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年审。
第十二条 奖励扶助金发放标准
符合确认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按年人均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
已超过60周岁的,以该制度在当地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第十三条 奖励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发放。

第四章 资金来源与财政负担比例

第十四条 奖励扶助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50%。地方财政负担部分,按以下比例分级负担:
(一)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并列入国家和省级扶贫工作重点县(市)的,由省级财政全额负担;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但未被列入国家和省扶贫工作重点县(市)的,省级财政负担80%,县(市)财政负担20%。
(二)不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县(市、区),由省级财政负担60%,县(市、区)财政负担40%。
第十五条 省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将奖励扶助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保证扩大试点工作所必需的管理服务经费支出。

第五章 奖励扶助资金管理与发放

第十七条 资金管理
省财政厅和各地市财政局负责奖励扶助资金的管理。
(一)省级和地市级财政部门要建立计划生育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和财政专户,将中央补助资金和省、县(市、区)配套资金及时存入财政专户,实行集中管理,封闭运行,并足额拨付到委托发放机构。
(二)省财政厅、人口计生委委托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作为奖励扶助金代理发放机构,省、地市财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与同级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书(合同书)。
(三)各地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要建立对农民发放奖励扶助金的“直通车”,即建立农村计划生育家庭资助扶助个人账户,由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直接发放到户到人。
(四)省、地市财政行政部门负责奖励扶助资金的预算、决算和监督管理。省财政厅通过年报向财政部反映专项资金到位、发放和结存情况。各地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按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建立个人账户,将奖励扶助金及时拨付到个人账户,并将建立个人账户和资金拨付情况反馈给地市财政和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地市财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核无误后,逐级上报,形成严格的预算审批、会计核算和决算报告制度。
(五)省人口计生委及时掌握并监督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下属机构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资金发放
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下属机构负责奖励扶助资金的发放。
(一)按照委托服务协议书(合同书)的要求和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由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
(二)按照制定的资金发放办法和操作流程将拨付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划转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
(三)负责将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和资金拨付情况及时反馈给省、地市财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奖励扶助金以年为单位计算,一年发放两次。

第六章 评估与监督

第二十条 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组织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等部门每半年进行一次试点工作的综合评估。审计部门独立开展审计或与省人口计生委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奖励扶助资金的拨付、管理和发放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各地要利用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和监控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一)各县(市、区)每季度进行一次相关数据的汇总分析,并将结果上报地市扩大试点工作协调小组。
(二)各地市每季度进行一次相关数据的汇总分析,并将结果上报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
(三)省人口计生委每半年组织一次相关数据的汇总分析,及时向国家反映专项资金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村委会将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及名单、奖励扶助标准进行公开。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口计生、财政行政部门,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都要分别设立举报电话。有条件的地方可利用广播、有线电视等形式,对奖励扶助制度、奖励扶助对象等进行宣传,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和各地市、县(市、区)扩大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应积极协调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奖励扶助对象确认、资金配套、资金发放、制度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认真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建立观察员制度。由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和各地市、县(市、区)扩大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聘请具有相应资格人员,对奖励扶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独立、随机的监督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观察员有权向县(市、区)、地市、省人口计生、财政行政部门以及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反映。
第二十六条 省、地市、县(市、区)人口计生、财政行政部门要定期组织联合检查组,深入到农户家中,直接了解奖励扶助金发放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根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对扩大试点工作实行奖励和责任追究制度。
(一)对在扩大试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各地要把扩大试点工作纳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对地方配套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影响奖励扶助金发放,以及扩大试点工作出现重大问题、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要追究当地主要领导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并取消该地区试点资格。
(三)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扶助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下属机构不按服务协议履行奖励扶助金发放责任,截留、拖欠、抵扣、抵交奖励扶助金,或进行营利性投资、融资等活动,取消代理发放资格,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工作程序与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扩大试点工作程序分为调查摸底、申报审批、试点启动、资金发放、检查评估。
(一)调查摸底。由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全省各地对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进行调查摸底,并组织全省范围内的抽查。
(二)申报审批。各行署、市政府以书面形式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提出开展扩大试点工作申请。
各行署、市政府的申报材料应包括申请开展扩大试点工作报告、奖励扶助目标人群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预算。
各地市制定实施细则及相关配套文件。
(三)试点启动。省政府召开扩大试点动员大会,正式启动扩大试点工作。各地市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和程序开展扩大试点工作。
(四)资金发放。省、地市人口计生、财政行政部门与同级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签订奖励扶助金委托服务协议书(合同书),建立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及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向奖励扶助对象发放奖励扶助金。
(五)检查评估。召开扩大试点工作研讨会。省、地市、县(市、区)人口计生、财政行政部门组织力量对扩大试点工作进行检查、调研,并对扩大试点工作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在扩大试点工作中要重点把握以下关键环节,以保障扩大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
(一)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让广大农民群众全面了解奖励扶助制度的内容、对象、范围、目的,增加执行政策的透明度,充分享有对奖励扶助制度的知情权。宣传工作要做到贯穿始终、全面覆盖、家喻户晓、应知尽知,引导广大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二)探索和建立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和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奖励扶助金采取“直通车”的发放方式,确保奖励扶助资金安全、公平、公正地落实到户、发放到人。
(三)做好基层干部、管理和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使其增强政策观念、法制观念和服务意识,熟练掌握政策界限和具体操作程序,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四)着重抓好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登记、信息变更、数据汇总分析和日常管理监控工作。尽快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案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奖励扶助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足额落实到位,做好奖励扶助资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加强对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的检查与监督。不得挤占其他计划生育事业经费。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积极参与扩大试点工作,充分发挥协会组织覆盖面广、联系群众密切的优势,协助人口计生部门努力做好奖励扶助制度的宣传和对象的确认以及对扩大试点工作的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继续执行和完善已出台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把实施奖励扶助制度与对农村困难家庭子女义务教育的“两免一补”、“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关爱女孩”行动、计划生育“三结合”、救助计划生育困难家庭和贫困母亲等工作紧密结合,逐步形成更加完善的利益导向机制。
第三十三条 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各地市、县(市、区)应当及时将扩大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向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报告。

第九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领导辖区的扩大试点工作。各级政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对扩大试点工作亲自抓、负总责。建立考核机制,将扩大试点工作情况作为考核、评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内容,实行目标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行署、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职责,整体推进。
第三十六条 各地市、县(市、区)人口计生、财
政行政部门应当成立扩大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扩大试点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关于扩大试点工作的规定、要求相抵触,以国家规定和要求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渝规审发[2005]10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文件
渝国税发〔2005〕80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市局制定了《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向市局(所得税管理处)反映。



附件:1.企业所得税管理事项受理(不予受理)回执单

2.企业所得税征收鉴定表

3.核定征收纳税人基本情况台账

 





二○○五年四月五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是指纳税人未能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税务机关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或财务会计核算,按照规定的程序、权限和方法,直接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的一种征税方法。


第三条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税方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四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五)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不得实行核定征收方式: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成员企业;


第六条 核定征收方式的划分


纳税人符合第四条第一、四、五、六项情况之一的,实行定额征收办法。


纳税人符合第四条第二、三项情况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的办理程序


(一)纳税人申请


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的企业,应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间为当年2月底以前。申请企业包括符合第四条情况之一的企业、改变征收方式的企业、调整核定税额的企业、调整应税所得率的企业。


未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的,经税务机关查实后,可以由税务机关直接对其进行企业所得税征收鉴定。


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应设立统一窗口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并向纳税人出具“企业所得税管理事项受理(不予受理)回执单”(附件1)。


(二)申请资料包括:


1.企业所得税征收鉴定表(附件2)一式4份;


2.不能实行查账征收的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


3.改变核定征收方式(由定额改为定率或定率改为定额)的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


4.调整定额或应税所得率的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


5.区县(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由纳税人根据申请事项进行具体选择。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请逐户进行调查核实后,报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审核决定(企业所得税征收鉴定表)确定为核定征收的,还应同时确定核定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审核决定分别由区县(市)局、税务所、征收室(厅)、纳税人各留存1份。


(四)审核决定应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返回申请受理窗口,做好领取情况登记。纳税人在15个工作日内未来领取的,税务机关应将审核决定及时送达纳税人。


纳税人未提交申请,税务机关直接鉴定征收方式的,税务机关应将审核决定及时送达纳税人并传递至相关税务部门。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鉴定工作每年进行1次,时间为当年的1月至3月底。


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


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有第四条规定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及时进行征收鉴定,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


第九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鉴定的基本要求


(一)全面分析、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为鉴定其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提供依据;


(二)针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并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三)要严格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批,严禁违反规定,对部分行业、亏损企业或规模较小企业搞“一刀切”,随意扩大核定征收范围;


(四)要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的政策宣传,尽可能为申请鉴定的纳税人提供方便。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核定征收纳税人基本情况台账(附件3)的登记工作。对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登记工作应在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完成。


第十条 核定征收应遵循的原则


(一)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其行业特点、纳税情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其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并将核定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二)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类排队、认真测算,并在此基础上按年合理核定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三)对纳税人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均实行核定征收的,核定工作尽量同时进行,用于核定征收的经济指标应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 实行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类排队,认真测算,并在此基础上,按年从高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核定时,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经营规模可以从经营场地面积、位置、机器设备数量、员工人数等因素进行判定;


(二)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注册资本相当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人工等推算成本或收入核定;

(四)区县(市)国家税务局确定的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十二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其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可以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 税 所 得 率 表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7-20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10-20


饮食服务业

10-25


娱乐业

20-40


其他行业

10-30




应税所得率的确定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按照科学合理、税负公平的原则进行细分和适当调整,每类行业的最低应税所得率标准不得低于同地区同级税务部门确定的标准。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可以在确定应税所得率的基础上,本着简化原则根据适用税率(不包括优惠税率)计算出相应的行业征收率公布执行。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征收率)。主营项目是指纳税人年度内营业(销售)收入最多的项目,其中同行业的经营项目收入可以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一)实行改组改制的;


(二)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四)生产经营规模显著变化的(20%以上);


(五)注册资本显著变化的(20%以上);


(六)原材料、燃料、动力等的耗用量显著变化的(20%以上)。


第十四条 对于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的年度应纳税额分解到季,由纳税人根据各季核定的应纳税额,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填写第74行“应纳所得税额”、第75行“减:期初多缴所得税额”、第76行“已预缴的所得税额”、第80行“应补(退)的所得税额”,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核定年度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 对于实行定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可以按下列规定之一进行纳税申报。


(一)实行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纳税。申报、预缴期限在季度终了15日内,年度申报期限在次年45日内、4个月内汇算清缴。


(二)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所属期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按上一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4,或者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三)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或年终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该类纳税人在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除按定额征收纳税人的方法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外,还应选择填写第14行“收入总额合计”或第15行“销售(营业)成本”、第16行“期间费用合计”,填写第72行“应纳税所得额”、第73行“适用税率”,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核定应税所得率。实行征收率的,可以不填第72行“应纳税所得额”,将第73“适用税率”改为“征收率”。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核查力度,并将汇缴检查与日常检查结合起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30%。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纳税人对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等事项有异议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进行调整。如果有异议的事项经调整不能解决,可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不含两档照顾税率)。纳税人按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年内,如出现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不包括2000年1月1日以前享受优惠政策已经期满的纳税人),其中,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还应按核定征收的方式恢复征税。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


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


管理事项受理(不予受理)回执单


国税受字〔 〕第 号





你单位关于 年度 管理事项的申请,经我单位审核,资料(不)齐全,现予受理(不予受理)。请你单位在收到受理回执单之日起 工作日后,到我单位领取审批决定。


以下为我单位接受资料清单:

序号

资料名称

页数
















































不予受理原因:你单位已有资料:




尚缺资料:


请补齐后一并交我单位受理。


税务机关(公章):


接件人: 时间: 年 月 日


注:本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纳税人,一份受理单位留存。


附件2


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鉴定表


国税鉴字〔〕第 号


单位:元

纳税人全称




纳税人识别号



税务登记日期




开(结算)户银行及帐号



工商注册日期




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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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持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单位、私人医疗院所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理,均适用《办法》和本细则。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在京医疗单位诊疗地方病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按《办法》和本细则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事故, 是指《办法》中规定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本细则所称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卫生技术人员(含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下同,以及医院指派的管理和后勤服务人员。
第四条 属于《办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和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在对主要病症的治疗过程中,病员潜在性、迟发性疾病突然发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住院病员神志清醒,发生自伤、自杀的;
三.住院精神病人在正确医疗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防范的自伤、自杀或伤害他人的;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五条 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为责任事故:
一.擅离职守或对急、危重病人借故推诿拖延,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
二.诊治中遇到明知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或在抢救危重病人时,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
三.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异物在病员体内的;麻醉方式、部位、药品剂量错误,麻醉过程中不认真观察病情变化;
四.因不遵守操作规程、不查对而造成错发、错配、错用药物,或违反药物配伍禁忌,或不按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
五.护理中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守医嘱,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违反操作规程;
六.不认真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
七.检验病理放射等技术诊查中,丢失或弄错标本,拍错部位,配错血;漏报、错报、迟报结果及违反规章制度与操作规程延误治疗;
八.不按医疗原则,滥用毒麻限剧药品,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
九.中医人员不懂西医知识擅用西药西医疗法或西医人员不懂中医知识擅用中药中医疗法。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技术过失为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技术过失是指虽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疗护理,但由于水平有限而造成的过失。
第六条 责任与技术两种原因兼有的医疗事故, 应根据其主要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第七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 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 当事的医务人员应按《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及时报告,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报告;发生死亡后果或涉及多人的医疗事故、事件,还须立即逐级向市卫生局报告。
第九条 区、县级以上的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医疗单位负责调查、处理;街道或乡卫生院、村卫生所、私人医疗院所、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组织调查、处理;企事业单位所属区、县级以下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其主管?
棵呕蛩诘厍⑾匚郎值鞑榇怼?
第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 医疗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妥善保存有关病案、标本、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和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十一条 负责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卫生行政机关、鉴定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可以查阅病案,其他人员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查阅。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造成病员死亡, 临床诊断不能确定死亡原因的,医疗单位应征得病员家属同意在病员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尸检在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可邀请法医参加。
承接尸检的医疗机构应做好尸检的各项工作,及时写出尸检报告。尸检按规定收费,尸检费用的负担按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费的负担办法确定。
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拖延尸检时间而影响对死因判断的,由拒绝或拖延尸检的一方负责由此造成的后果。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意见, 应在发生医疗事故二个月内向病员或其家属宣布。病员或其家属和当事医务人员对处理意见无异议时,双方在处理意见书上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有异议、不能达成协议的,可向医疗单位所在地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由区、?
匚郎执怼J小⑶⑾匚郎侄砸搅频ノ坏拇硪饧幸煲榈?可决定提交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或者对区、县卫生局所作的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市卫生局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医疗事故处理终结, 医疗单位应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保存,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意见和结果报告区、县卫生局。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五条 本市分别设立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若干专业组。
市级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或相应职称,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具有主治医师或相应职称。
鉴定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每届任期三年。
市级鉴定委员会委员不得同时兼任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委员。
第十六条 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对受理的医疗事故或事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可做为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市级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一经成立,不再在同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第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接受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申请后,由医疗单位送交病案(包括病历、各种化验检查报告等)原始资料和有关单位的调查材料以及病员或家属的申诉意见,申诉意见也可由病员或家属直接交鉴定委员会。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在召开鉴定会时, 应有有关单位和双方当事人到会陈述事实和意见,回答询问和提供有关资料。拒绝提供资料或拒绝到会的,不影响鉴定。
鉴定委员会可邀请法医或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鉴定工作。
未经邀请,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结论, 须经应出席鉴定会半数以上委员同意才能成立。
鉴定结论应在受理鉴定申请后两个月内作出,并分别送交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情况复杂的,报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
鉴定结论为书面形式,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根据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对医疗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卫生行政机关不得改变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应自行迥避:
一.本人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况。
鉴定委员会委员是否迥避,由同级卫生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二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工作终结之前,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泄露鉴定情况,违者由卫生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鉴定工作的处分;情节、后果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鉴定委员会委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及其成员依法行使职权, 其权利及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应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先行支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负担;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负担。不服区、县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向市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其鉴定结论与原结论
一致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负担,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由对方负担。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时间超过两年申请鉴定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 根据事故等级、病员情况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给予受害者一次性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费标准:
一级医疗事故,人民币4000元至6000元;
二级医疗事故,人民币5000元至8000元;
三级医疗事故,人民币3000元以下。
补偿费交付给病员或其家属。但病员及其家属依法应享有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不得因此而停止或削减。
第二十七条 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费, 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负担;街道、农村集体办的医疗卫生院(所)发生医疗事故的,由街道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私人医疗院所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由私人医疗院所或开业执照持有人负担;在职医务人员被邀请业余行医发生?
搅剖鹿实?由邀请单位负担;研究生、实习生、进修生实习中发生的医疗事故,由接受实习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担50%。
第二十八条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负担;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处理完毕后的医疗费用,医疗单位不再负担。
第二十九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和因医疗事故产妇死后留有的活婴,由其家属接出医院;无家属的,由病员所在单位接出医院;无家属、无单位又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的,由医疗单位与其居住地的民政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联系,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或事件死亡后, 尸体应立即移送太平间,任何人不得阻拦。尸体尸检后应在一周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医疗单位报当地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后,按规定予以火化,其费用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在单位负担。
第三十一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由医疗单位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分,并负担补偿费的5%-10%。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三十二条 对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医疗单位应责令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但情节严重的,应依照第三十一条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私人医疗院所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机关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开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 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 ,丢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的,由卫生行政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寻衅滋事、破坏公物、殴打医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1990年4 月 1日起施行。1988年4月1日以后市、区、县鉴定委员会受理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尚未做出鉴定结论的,按本细则办理。



199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