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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等38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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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等38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科教发[2004]190号



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等38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等38项交通行业标准业经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5日起实施。
  38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是:
  1、JT/T 200-2004 《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
           (代替JT/T 200-1995)
  2、JT/T 276-2004 《沥青洒布车/机》
           (代替JT/T 276-1995,JT/T 2-1993)
  3、JT/T386-2004 《汽车排气分析仪》
           (代替JT/T 386-1999)
  4、JT/T 498-2004 《道路旅客运输计算机移动售票票样及使用规定》
  5、JT/T 499-2004 《稀浆封层机》
  6、JT/T 500-2004 《路面铣刨机》
  7、JT/T 501-2004 《沥青路面养护车/机》
  8、JT/T 502-2004 《桥梁波形伸缩装置》
  9、JT/T 503-2004 《汽车发动机综合检测仪》
  10、JT/T 504-2004 《前轮定位仪》
  11、JT/T 505-2004 《四轮定位仪》
  12、JT/T 506-2004 《不透光烟度计》
  13、JT/T 507-2004 《汽车侧滑检验台》
            (代替JT/T 3131-1987)
  14、JT/T 508-2004 《机动车前照灯检测仪》
            (代替JT/T 3166-1993)
  15、JT/T 509-2004 《轿车车身维护技术要求》
  16、JT/T 510-2004 《汽车防抱制动系统检测技术条件》
  17、JT/T 511-2004 《液化石油气汽车维护、检测技术规范》
  18、JT/T 512-2004 《压缩天然气汽车维护、检测技术规范》
  19、JT/T 513-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土工网》
  20、JT/T 514-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有纺土工织物》
  21、JT/T 515-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土工模袋》
  22、JT/T 516-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土工格室》
  23、JT/T 517-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土工加筋带》
  24、JT/T 518-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土工膜》
  25、JT/T 519-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长丝纺粘针刺非织造土工布》
  26、JT/T 520-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短纤针刺非织造土工布》
  27、JT/T 521-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塑料排水板(带)》
  28、JT/T 522-2004 《公路工程混凝土养护剂》
  29、JT/T 523-2004 《公路工程混凝土外加剂》
  30、JT/T 524-2004 《公路水泥混凝土纤维材料 钢纤维》
  31、JT/T 525-2004 《公路水泥混凝土纤维材料 聚丙烯纤维和聚丙烯腈纤维》
  32、JT/T 526-2004 《路面沥青改性材料 苯乙烯-丁二烯嵌段共聚物(SBS)》
  33、JT/T 527-2004 《路面沥青改性材料 苯乙烯-丁二烯橡胶1502(SBR1502)》
  34、JT/T 528-2004 《公路边坡柔性防护系统》
  35、JT/T 529-2004 《预应力混凝土桥梁用塑料波纹管》
  36、JT/T 530-2004 《沥青路面坑槽冷拌修补材料 SBS沥青液》
  37、JT/T 531-2004 《桥梁结构用芳纶纤维复合材料》
  38、JT/T 155-2004 《汽车举升机》
            (代替JT/T 155-1994)
  以上发布的38项交通行业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并在《交通标准化》刊物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论民族经济利益的相对独立性

李占荣


摘要:民族经济利益是为民族的生存和发展所不可缺少的各种经济资源、经济条件和经济机会的总和,它具有相对独立性。这种相对独立性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从主体、历史和现实看,民族经济利益具有客观性;另一方面,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内容集中地反映在以国家、民族自治地区和民族为基本主体单位的利益结构之中。

关键词:民族 经济利益 客观性 利益层次

法的物质制约性原理表明法律从根本上讲是调整利益关系的工具,法的公平与否完全取决于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利益平衡的程度。在现代社会,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经济利益主体的多元化格局要求法律不能只考虑国家经济利益,而且要考虑包括民族经济利益在内的不同群体经济利益和个人经济利益。那种忽视群体经济利益,认为只存在国家经济利益和个人经济利益的观点是不全面的。事实上,个人总是某个群体的成员,个人经济利益必须通过一个中间环节──群体经济利益来实现。民族作为人们的共同体,是一种群体,它具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 。
一、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性
民族经济利益是为民族的生存和发展所不可缺少的各种经济资源、经济条件和经济机会的总和。民族经济利益的范围和方向的确立,数量、质量的增长和提高一方面受一国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状况的制约,另一方面受该国民族关系状况的制约。传统法学理论普遍忽视了民族经济利益的存在,比如边沁就宣称“个人利益是唯一现实的利益”,而庞德只承认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并提出了著名的社会利益学说,而在当代资本主义高度发达阶段,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式而成为更多人的共识① 。就连我国当前的法学理论中,并没有民族经济利益的一席之地,而处处以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涵盖一切。“我国法学理论和立法上通常都将国家的、集体的和个人的三者利益并列在一起提出,这常常给我们造成某些错觉”②。只不过它给我们造成的错觉是民族经济利益已经包含到集体利益中去了。其实不然,民族是一个特殊的历史文化范畴,也是一个政治、经济和法律范畴,同时它带有人的共同体的生物属性,这一切便构成了它不同于其他任何范畴的特点──民族性。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从主体看,民族是构成人类社会的重要主体之一。按照系统论的观点,“构成人类社会的各主体可以划分为个人、家庭、基层组织、行业、阶级及阶层、民族和国家七大层次…… 依主体的不同,利益可以划分为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地区利益、部门利益、民族利益、阶级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③ 。由此可见,从主体考察,民族经济利益是一种客观存在,只要有民族存在,就有该民族赖以生存的经济利益存在,也就是说,作为客体的经济利益与作为主体的民族是不可分割的。
其二,历史地看,民族经济利益要么表现为一个民族国家的经济利益,要么表现为一国之内的不同民族经济利益。“在历史的行程中,紧接着一个时代夜幕的是另一个时代的黎明”④。城邦国家的理想是帝国,而帝国的恶梦却是民族国家。而今,民族国家已覆盖了世界的每一个角落,而这是史无前例的。总体而言,民族国家的建立旨在排除其他民族的统治,它的基础是新的人们共同体──民族。组成该共同体的人们首先具有共同的民族经济利益,此时,该民族经济利益与该民族国家经济利益在内涵和外延上基本一致。而对于多民族国家而言,则是另一种情形:由于存在着多个不同的民族,因而,国家政权从一定意义上讲是多民族共治政权而不是一个民族的自治政权。因此,各民族除了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的表象──国家经济利益之外,还存在着相对独立的各民族经济利益。我们所言的民族经济利益,当然是指多民族国家里不同民族的经济利益,主要是少数民族的经济利益和民族地区的经济利益。多民族国家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性反映了各民族在多民族国家里基于各自不同的自然地理条件和经济文化类型而产生的各民族经济利益上具有的对立统一辩证关系的历史实际。
其三,从现实看,我国多民族国家的实际决定了各民族经济利益的多元化格局。我国自古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当代中国是古代中国的传承继受者。当今我国民族经济利益多元化的格局表现为:一方面,全国56个民族根本的经济利益的统一性。民族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国家的政治保障,国家的建立使国内各民族成为一个国际政治、军事、经济和文化实体,从而也确保了各民族共同的经济利益之安全。另一方面,各民族所居住的区域不同,“区域的资源环境差异和民族的社会文化差异,不仅使不同民族经济利益活动的内容各不相同,而且使其经济活动的方式和道路选择,也表现出重大的差异”①,因而,各民族经济利益客观上具有差异性。在我国,这种民族经济利益的多元化格局是以二元结构为表征的,突出地表现为汉族居住地区与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在经济利益上存在的差异。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性要求国家在处理民族关系时,充分考虑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实际,运用公正有效的法律机制实现民族经济利益的分配。
二、民族经济利益的层次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认为,利益是个客观范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②。正是利益的客观性决定着法的内容并非立法者任意的主观意志的体现,而是具有受其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的客观内容。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内容集中地反映在以国家、民族自治地区和民族为基本主体单位的利益结构之中。
其一是国家利益层面中的民族经济利益。
在我国这样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里,国家利益就是不同主体的共同利益,主要表现为“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利益、根本利益”③,这种共同利益以“普遍利益”的面貌出现,它一方面反映着我国社会各种利益主体阶级力量的对比关系,另一方面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公平正义价值,而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包括民族在内的各主体在基本社会公正理念的主导下,逐步实现其经济利益。因此,在国家利益中,总包含着各民族的共同利益,也包含着不同民族共同的经济利益。我国的法律从宪法到基本法律和法规都贯彻着民族平等的原则和保障全国各民族共同利益的原则,从而应证了民族经济利益不但包含在国家利益之中,而且有可靠的法制保障。
其二是以民族自治地方为单位的民族经济利益。
对民族关系和中央政权与少数民族关系历史实际的考察,有助于我们认识当代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从我国历史看,民族关系主要围绕汉族与少数民族以及主要少数民族(建立了政权)之间关系两个层面展开。从中央政权与少数民族关系的情况看,无论是以汉族为主建立的中央政权还是以某一个少数民族为主建立的中央政权,对其他少数民族或少数民族地区基本采取了比较松散的联系或统治政策,无论是表面的臣服、羁縻,还是怀柔与因俗而治,基本没有脱离“民族自治”的樊篱。到中国共产党建立以后,承认了民族自决权,主张建立联邦制国家。1922年7月,中共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宣言》提出:“统一中国本部(东三省在内)为真正民主共和国;蒙古、西藏、回疆实行自治,成为民主自治邦;用自由联邦制,统一中国本部、蒙古、西藏、回疆建立中华联盟共和国”①。1938年9月,毛泽东在作《论新阶级》的报告中提出:“允许蒙、藏、瑶、苗、彝、番等各族与汉族有平等权利,在共同对日原则之下,有自己管理自己事务之权,同时与汉族联合建立统一的国家”②。1941年5月,“《陕甘宁边区纲领》规定:依据民族平等原则,实行蒙回民族与汉族在政治经济上的平等权利,建立蒙回民族的自治区”③,第一次提出了“民族区域自治”的设想。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④。从此以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我国已经确立。之后,于195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1984年5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年2月,又修改了该法。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适合我国实际国情的基本政治制度,是对历史上民族政策的一种延续。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三个层次,与此相对应,民族经济利益分别以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为单位分为三个层次。区域自治并非某一个少数民族的自治,而是在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地域以一个少数民族为主,其他民族共同参加的自治。区域自治符合历史上和现实中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各民族关系的实际情况。毫无疑问,纯粹的某一个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域是不存在的,各民族(包括汉族)共同生活共同发展才构成了民族地区的生活画面。因此,国家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正是考虑了民族和区域两个因素,一方面,该地域某一个少数民族从绝对数量或相对数量上达到一定规模,另一方面,其他民族也生活在该地域。考虑到这个区域内各民族的共同利益,才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使这些不同的民族统一于区域之中,又使这个区域围绕着某个民族而实现自治。民族区域自治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经济自治,而以经济利益为客观体的经济自治权是经济自治在法律上的表现。当前,我国的民族经济法以民族自治地方为最主要的主体,通过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基本法律中的民族经济法规范、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等不同效力层次的法来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利益,从而实现民族经济利益,促进民族地区社会经济的全面进步和民族发展。
其三是以民族为单位的民族经济利益。
民族是由民族成员构成的。然而,构成民族的民族成员并非全部聚居于一个固定的地域,他们经常由于历史或现实的种种原因而散居在全国各地。尽管该民族也许有一个相对稳定的聚居地域,但散居的事实是不可否认的,那么,这种情况下是否存在以民族为单位的民族经济利益呢?答案是肯定的。以回族为例,尽管其聚居地有宁夏回族自治区,甘肃临夏回族自治州、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河北孟村回族自治县、河北大厂回族自治县、甘肃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青海门源回族自治县、青海化隆回族自治县、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新疆焉耆回族自治县、贵州咸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和云南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等一个自治区,两个自治州和十个自治县,但是,在全国各地基本都有散居的回族存在。他们以民族为单位的经济利益不但渗透在这些自治地方的经济利益当中,而且主要表现为基于其共同的宗教信仰而享有的经济利益,如清真食品的生产、销售、贸易和管理。法律应当而且已经肯定了这种经济利益的合法性并通过相应立法予以保护。在广大的汉族地区,尽管少数民族只占极少数量,但是,他们的民族经济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他们的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他们的历史文化传统同样应得到重视,这也是人类文明的起码要求。
另外,少数民族传统聚居地区基本上地处边疆,自然地理条件和生态环境状况较差,社会生产水平低,经济发展落后,无论是从民族的角度还是从地域的角度看,他们的经济利益是一致的,需要获得同汉族或其他地区同等的经济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族经济利益与非民族地区的经济利益是相对而言的,它们的差距反映了民族经济法在立法、执法和司法、守法各个法律实践环节尚存在诸多不足,如何实现民族经济利益于法有据和将法律意义上的利益即法益转化为实实在在的经济利益是一个不可回避的法律命题。



① 参见《法的现象与观念》,孙笑侠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6-67页。
② 《法的现象与观念》,孙笑侠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
③ 《法的应然与实然》,李道军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④ 《政治学的重大问题》,[美]莱斯利?里普森著,刘晓等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271页。
① 《经济人类学》,陈庆德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80页。
②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页。
③ 《法理学》,孙国华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5页。
① 《民族问题文献汇编》,中共中央统战部编,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18-19页。
② 《民族问题文献汇编》,中共中央统战部编,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595页。
③ 转引自《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王戈柳主编,民族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④ 《民族问题文献汇编》,中共中央统战部编,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1289页。

国土资源部申报考核评选文明单位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申报考核评选文明单位管理办法

(试 行)
2004-11-2

 

第一条 为规范文明单位申报考核评选工作,进一步加强文明单位的建设和管理,依据《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国机精字[2002] 1号),结合我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明单位是在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精神文明建设成绩突出,能够发挥示范作用,群众认可,并经过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考核、评选并授予的综合性荣誉称号。


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参加申报评选的文明单位称号依次为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首都文明单位、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兵、首都文明单位标兵、全国文明单位、全国文明单位标兵。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是国土资源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领导机构。其办事机构为国土资源部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部文明办),负责日常管理工作。部文明办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的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和对文明单位的检查、验收、评选、表彰及日常管理工作。


日常管理主要包括:


(一)检查、督促部直属机关各单位制定创建规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协调部直属机关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的开展。


(二)指导各单位建立健全精神文明建设的组织机构,制定年度创建计划和确定创建目标。


(三)宣传、总结、推广文明单位的先进经验和先进典型,有针对性地进行分类指导。


(四)沟通文明单位之间的横向联系,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创建文明单位活动。


(五)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文明单位的检查考核,在单位自查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复查。


(六)加强对文明单位牌匾的管理。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的标准为《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国机精字[2002] 1号)中规定的十条。(附后)


第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兵和首都文明单位、首都文明单位标兵,原则上每年评选表彰一次。全国文明单位,全国文明单位标兵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


第六条 申报评选范围: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人数在30人以上的在京直属单位,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准制定创建计划、落实创建措施、持续开展创建活动一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均可提出书面申报。


第七条 文明单位的申报评选要严格掌握标准。按照自愿申报和组织推荐相结合,主管部门和群众评议、社会监督相结合,日常考核和年终检查相结合的原则,增强评选工作的公开性和公正性,确保评选质量。评选工作一般在第四季度进行。


第八条 文明单位原则上由低至高逐级申报评选。


(一)连续保持两年以上“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单位,方可申报“首都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二)连续两年以上同时保持“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和“首都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单位,方可申报“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兵” 荣誉称号。


(三)连续保持两年以上“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兵”荣誉称号的单位,方可申报“首都文明单位标兵” 荣誉称号。


(四)“全国文明单位”一般由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在获得“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兵”和“首都文明单位标兵” 荣誉称号的单位中择优推荐。连续三届保持“全国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单位,中央文明委授予“全国文明单位标兵”的荣誉称号。


第九条 申报程序:


(一)根据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申报工作的通知要求,填写《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申报表》,并附3000字左右的文字材料和开展创建活动主要图片,一式三份,在规定日期内报部文明办。


(二)部文明办成立考核小组,对申报单位进行全面考核,确定初评名单,报部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审核。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后,进行公示。公示后未发现问题的,由部文明办负责将推荐名单在规定日期内上报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


(三)做好迎接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等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考核工作。


第十条 文明单位的表彰与奖励。对文明单位实行“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奖励原则,分别由批准命名机关授予相应称号的荣誉证书和牌匾。


被命名表彰的文明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单位职工给以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文明单位实行届期制。每届期满后,获得荣誉称号的单位须重新参加申报、评选。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兵、首都文明单位、首都文明单位标兵每届有效期为1年,全国文明单位、全国文明单位标兵每届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 建立文明单位重大问题报告制度。各级文明单位发生刑事案件、经济案件、责任事故、治安案件等问题,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报部文明办,经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后,其结果在一个月内报部文明办备案。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文明单位创建工作档案制度。档案要规范,资料要齐全。档案内容主要包括:创建单位基本情况、创建规划、有关文件、重要会议资料、申报材料(含电子文本)、文明单位申报表、有关创建活动的记录、照片、音像资料和年度工作总结,奖惩记录、考核资料、群众和社会反映等。


第十四条 实行考核一票否决制度。当年发生以下问题之一的单位,取消其参加申报评选中央国家机关及更高层次的文明单位资格;已经获得文明单位称号的单位发生以下问题,在发生问题(或发现问题)当年撤销其文明单位或文明单位标兵称号。


(一)领导班子成员严重违反党纪、政纪,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二)在年度考核中,领导班子民主测评“差”票超过三分之一的(以部年度考核结果为准)。


(三)违反国家财经制度并被国家财政、审计部门公开查处的。


(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达标,发生火灾和被盗事件,损失在规定限额以上并被立案查处;发生重大交通甲方责任事故;内部发生责任性刑事案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献血未完成指标;环境卫生脏乱;发生有关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重大事故和问题。


(五)无特殊原因,不参与所在地区文明共建活动;不完成上级部署的扶贫、捐助等社会公益性活动的。


(六)与“法轮功”邪教组织斗争不力,单位内“法轮功”练习者未彻底转化,出现反弹,造成恶劣影响或被依法劳教、判刑的。


(七)发生嫖娼、赌博、吸毒、封建迷信等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类问题,影响恶劣的。


(八)申报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第十五条 文明单位质量下降或发生严重问题,部文明办和命名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整改直至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处理。


第十六条 文明单位如改变单位名称或变动隶属关系,要及时向部文明办报告,申请变更名称。对因机构改革等原因合并或重组的文明单位,须重新考核、验收、命名,原称号自动取消,部文明办负责收回文明单位牌匾。


第十七条 附则


(一)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二)本办法由部文明办负责解释。



附:

 

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准


(一)领导班子坚强有力。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指导方针,形成一套两个文明建设一起抓的完整思路、组织体系、工作格局和有效形式。领导班子自身建设好,以身作则,团结协作,形成合力,讲政治、风气正,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


(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制健全。建立健全党政统一领导、主要领导亲自抓,党政工团齐抓共管的组织领导体系;实行分级管理、分类指导、责权明确的目标责任制;建立两个文明统一部署、统一实施、统一考核、统一奖惩的激励约束机制,创建工作制度化、经常化,成效显著。


(三)机关作风建设好。按照“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要求,依法行政,文明服务,切实做到“态度好、服务好、廉政好”,宣传人人争做人民满意公务员的良好氛围。
企事业单位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诚实守信,开拓进取,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


(四)思想道德建设好。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着力提高干部职工的思想道德素质,有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行为规范和具体措施,检查落实措施到位。继续深入开展“三观”(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三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遵守《首都市民文明公约》,积极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五)廉政建设指导健全,措施有力。反腐倡廉学习教育活动经常化,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制定监督有力、制约有效的具体措施,无违反党纪国法的事件发生。


(六)用先进的文化占领阵地。重视文化建设和智力投资,加强对在职人员的政治理论及业务知识的培训,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文明素质。要有一定的文体活动场所和设施。经常开展丰富多彩、健康有益、寓教于乐的文体活动,定期开展离退休人员的精神文化生活活动。


(七)安全稳定无事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措施落实,无重大安全事故,无重大刑事案件,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达标。


(八)环境整洁优美。完成义务植树和养护任务,因地制宜搞好庭院绿化美化,做到三季有花,四季常青,黄土不露天,庭院绿化面积达到可绿化面积95%以上,环保工作达标。


(九)计划生育工作达标。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深入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计划生育率、晚育率达到100%,晚婚率达到95%以上,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现象。


(十)认真执行各项卫生法规。有健全的卫生制度和明确的卫生责任制,积极参与首都城市综合整治活动,室内外环境干净整洁,无卫生死角,落实门前“三包”。做好卫生防疫工作,食堂卫生达标,无食物中毒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