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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加快做好软件正版化整改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6:31: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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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加快做好软件正版化整改工作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加快做好软件正版化整改工作的通知

人口办发规函〔2011〕116号  


各直属、联系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7号)和《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通知》(人口办发规〔2011〕12号)要求,各直属、联系单位要加快进度,2011年4月底前做好本单位软件正版化各项整改工作。各单位“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组织做好迎接国务院有关部门督导检查的准备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办公软件使用管理。按今年1月份组织开展的委机关和直属联系单位个人计算机摸底调查结果,我委一次性集中采购了金山Wps office 2009专业版,部署到各单位办公用计算机,近日即可到货。各单位要组织每台办公用计算机正常安装、使用。按财务规定,以后所需正版软件经费,由各单位纳入预算自行解决,不再统一采购。

  二、尽快完成杀毒软件和操作系统软件政府采购。对未使用正版杀毒软件或正版杀毒软件使用授权已经到期,以及未使用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服务器和个人计算机,各单位要安排必要经费,2011年4月底前完成政府采购及更新升级工作。

  三、完善软件资产管理制度。按照我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实行)规定,制订本单位软件资产管理工作文件,将软件作为资产纳入资产管理体系。

  四、定期报送整改进展情况。各单位自2011年4月25日起,每周四上午10点前向国家人口计生委信息化指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发展规划与信息司)报送《软件正版化检查整改工作落实情况统计表》(见附件),直至本单位软件正版化整改工作完成为止;并于2011年5月13日前报送完成软件正版化整改工作总结。

  联系人: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与信息司 黄燕妮

  联系电话:62030581

  传 真:62030766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51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 2000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建设、设立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立体、地下、室内、室外的经营性停车场所和利用城市道路设置的占道停车场。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主管机关。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主管机关。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设立及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性停车场的建设和占道停车场的设置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投资建设停车场的,政府给予一定的优惠,具体优惠政策由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规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办公楼、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车站、集贸市场等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应配建相应的停车场。
第八条 建筑物配建相应停车场,应与建筑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配建和新建停车场,须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按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没有配建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确有困难,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少停车场的建筑面积,但必须按所缺机动车停车车位缴纳建设差额费。建设差额费由主管部门征收,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临时改变用途的,须经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占用费。临时改变停车场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经营性停车场应向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设置占道停车场,须经市公安交通、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占道停车场。在设置有经营性停车场的区域,不得设置占道停车场。
经批准设置的非经营性占道停车场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按照市政设施管理规定,应当由占用者给予赔偿或修复。
第十四条 因举办大型活动需临时停车的,由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划定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不收取停车费。


第三章 停放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要完善安全服务设施,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出入场车辆的号牌、车型、单位及装载物等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必须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消防器材,并按照车辆分类划分停车泊位。
占道停车场应设立明显的停车场标志,并划线、定位。
第十七条 禁止装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停车场内停放。


第四章 停放收费


第十八条 停车场必须严格执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亮牌收费,照章纳税。
第十九条 占道停车场收取的费用为车位使用费,经营性停车场收取的费用为停放保管费。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费的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对所停放的车辆造成损坏或丢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车位使用费和停放保管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类别进行核定。
第二十条 停车场收费必须使用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停车场不按照标准收费或者不使用专用票据收费的,车主有权拒交。
第二十一条 占道停车场的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占道停车场的收费上缴市财政,主要用于停车场建设、市政设施维修和有关停车管理的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活动中,违反规划、市政等管理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乡(镇)村农业税收代征员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乡(镇)村农业税收代征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2002〕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为了保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进一步加强农业税收工作,现将《吉林市乡(镇)村农业税收代征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吉林市乡(镇)村农业税收代征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收工作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乡(镇)、村农业税收代征工作 ,更好地贯彻执行农业税收政策,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吉林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和《吉林省农业税收协税护税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结合我市农业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我市农业税收代征员工作的具体程序、办法、要求做出的规定,代征员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工作,履行职责。
第三条 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是指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分局及其所属的税务所。农业税收代征员是指受征收机关委托,代为行使农业税收征收权力的人员。代征员的具体工作是按照征收机关核定的税额负责征收工作,并且协助征收机关按减免政策调查、落实农业税收减免具体事宜。
第四条 代征员实行聘用制。聘用的代征员由市、县(市)地税部门考核合格,发给代征证书后,方可履行职责。
第五条 征收机关应与代征员签订委托代征农业税收协议书,明确规定代征人、代征责任及代征人权利。征收机关依据代征员的工作量和完成任务情况,给予一定的劳务费并且对代征员要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及时监督、指导工作。
第六条 代征人员必须依靠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农业税收代征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征收机关检举代征员违反农业税收政策、法规的行为。征收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税款征收
第九条 代征员应在征收机关委托征收的权限内,按照农业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代征税款。
第十条 代征员要按照农业税收减免政策的规定协助征收机关做好农业税收减免工作。
第十一条 代征员要协助征收机关向纳税人下达农业税收纳税通知书,做好农业税收应纳税额和减免税额的公示工作。
第十二条 代征员必须在征收机关规定的纳税时间之内完成税款征收任务。
第十三条 代征员要定期向征收机关领取和缴销完税证。
第十四条 代征员在征收税款时,必须同时向纳税人开具完税证,不准先开完税证后收款,更不准收款后填开其他票据和白条子。
第十五条 代征员应在当日将征收的税款连同完税证向当地征收机关报解,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报解的,要向征收机关及时汇报,并由专人、专柜保管农业税款,确保税款安全,否则视同挪用农业税款。
第十六条 代征员应在12月30日前,将未完税情况上报征收机关。
第十七条 代征员代收农业税时,严禁强迫农民以贷款、抬款等方式缴纳农业税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其应纳税款确有能力缴纳,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对征收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代征员需填写执法农业税申请书,及时上报征收机关,由征收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及工作责任
第十九条 本章所称法律责任系指代征员违反代征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在工作中违反政策、法规的代征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征收机关取消其代征员资格,扣发全部代征劳务费。
(一)不认真履行代征员义务的。
(二)擅自扩大或缩小征收和减免范围的。
(三)不按征收机关规定及时报解税款的。
(四)违反税收票证管理制度,收税不送达完税凭证的。
(五)因其它情况和原因,无法履行代征员义务或不适合从事代征员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 代征员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税款,造成税款损失的,要取消责任人代征农业税资格,由乡(镇)政府对责任人做出行政处分,情节及后果严重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代征员有截留、挪用农业税款的,除对责任人扣发代征劳务费外,同时取消其代收农业税资格。情节及后果严重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代征员强迫农民以贷款、抬款等方式缴纳农业税,加重农民负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要负全部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代征员疏于管理,造成农业税纳税票据丢失的,除对责任人做出罚款外,并扣发全部代征劳务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