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做好国庆节期间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09 08:4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国庆节期间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传真

国家煤炭工业局

煤安传真[2000]第10号

2000年9月30日 领导签批:赵铁锤

关于做好国庆节期间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

中煤建设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公司、北京矿务局、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

国家局机关各司(室)、各在京直属单位、社团组织: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今年国庆节期间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

发明电[2000]30号),加强煤矿安全工作,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继续深入贯彻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

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部署,进一步提高对安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坚持预防为主,

全面落实安全责任制,尽职尽责,切实加强节日期间的安全监督工作。

二、要加强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值班和调度工作,领导同志必须在岗值班。要特别加强现场的

安全管理,做到领导到位,管理到位。要加强安全检查,认真吸取贵州水域矿务局木冲沟矿

"9.27"特大瓦斯爆炸事故的教训,及时消除各种隐患,严格防范各类事故的发生。

三、各煤炭企业在国庆节放假期间,要按照国家局的要求安排好以矿井"一通三防"为重点的

检查、检修工作,确保矿井通风系统性能可靠,采掘工作面风量充足。要认真落实瓦斯检查制度,

坚决杜绝无风微风作业和瓦斯超限作业等违法违章现象。

四、要加强对各类小煤矿的安全监察与管埋,存在重大隐患的坚决予以停产整顿,不达标不

准恢复生产。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小煤矿要坚决予以关闭。

五、各单位要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安全知识宣传,提高职工群众的安全防范意识。对所属的

地面单位特别是公共场所,要认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万无一失。

六、各单位要注意掌握安全动态,对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苗头,要及时妥善处置。对国家局

关于"9·27"事故的通报和本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以及重要情况、重大事件必须及时报国家局值班

室和煤炭工业经济运行中心。


泰安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97 号】
《泰安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贾学英

 
二OO四年五月十九日



泰安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建设现代化园林旅游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城市规划、综合执法、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的原则,合理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以种植树木为主,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绿地系统。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绿化养护和建设资金。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依法履行全民植树及其他绿化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城市绿化建设。
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移风易俗,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七条 定期开展花园式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等创建活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对破坏绿地和绿化设施以及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举报。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县(市)政府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各项指标不低于规定标准,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城市绿地率要逐步达到城市面积的35%以上;绿化覆盖率要逐步达到城市面积的40%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要逐步达到10平方米以上。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地方特点,充分利用自然、文化条件,按照规定标准和原则划定绿化用地,合理布局,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 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泰安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绿化用地面积占项目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市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
(二)旧城成片改造不低于30%;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不低于40%;
  (四)新建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50%;
(五)机关、团体、文教、科研单位及部队营区不低于40%;
(六)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5%;
(七)生产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低于30%,并按规定设立不少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
(八)城市新建道路,园林景观路不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低于20%;
(九)其他建设项目,新建的不低于30%,改建的不低于25%。

第三章 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政府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产权人或管理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所缺绿化面积,由建设单位根据要求进行异地绿化,或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的设计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对未完成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绿化工程施工过程的跟踪管理和现场监督,确保绿化工程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完成。
绿化工程竣工后,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执行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由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公共绿地的设计与施工,按照《泰安市工程项目政府采购招投标暂行规定》的规定,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绿化企业及林木种子苗木供应单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应以乡土植物为主,乔灌花草相结合,选用耐旱、节水、涵养水源能力强的植物,突出市树、市花的种植,并适量引种驯化外地苗木,充分利用建筑墙体、屋顶和桥体等进行立体绿化,提高绿化、美化水平。
凡从外地购进的苗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植物检疫。

第四章 养护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实行责任制,具体责任单位为: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地,由城市绿化管理机构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中的庭院绿化,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人或管理单位负责;
(五)泰山风景名胜区的绿化,由泰山管委负责。其它风景区的绿化,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路、铁路两侧的绿化,由公路、铁路部门负责;
(七)以防尘毒为目的的绿化由尘毒排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绿化责任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标准,做好其责任范围内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风、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和清扫保洁工作。
绿化责任单位可采取招投标等方式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进行养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绿地养护规范和管理制度,制定推行统一的养护标准。
城市公共绿地的养护管理,应逐步推行招投标制度,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进行养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对各绿化责任单位的绿化养护管理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及时收集、通报城市绿地病虫害情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防治,积极提供技术咨询和帮助,确保绿化植被正常生长。对不按养护规范进行养护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组织代为养护,费用由绿化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砍伐和移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绿化责任单位应报告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及时进行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确实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倾斜或断裂,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第二十七条 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10棵以下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0棵以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砍伐或者移植树木,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或者移植后的养护措施,由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监督实施。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树木所有者补偿。

第二十八条 管线管理单位为保证管线安全确需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使用安全和树木生长的原则,由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统一组织修剪,管线管理单位按规定承担修剪费用。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断裂、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的,管线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或砍伐,但应在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管理机构。
城市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管线管理单位要采取保护措施,造成绿地及绿化设施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要在规定的限期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制作悬挂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保护管理。
单位管辖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按规定报批。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挖坑、采石、取土;
(二)在绿地内设置营业摊位;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四)在绿地内放养家禽、家畜及宠物;
(五)依树搭棚、盖房、乱拴乱挂或围圈树木; 
(六)攀折花木、采摘花果、践踏草坪;
(七)对树木剥皮、挖根,钉拴划刻树木;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建设、规划、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分工,加强对城市绿化的监督检查,建立日常巡查制度,设立公开电话,及时受理查处各类投诉、举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损毁、损坏或破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应赔偿损失。赔偿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建设、规划、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及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道路绿地和广场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管辖内的环境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居住小区内的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建筑附设绿地、别墅庭院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四)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地;
  (五)防护绿地,是指以隔离、卫生、安全为目的的林带和块状绿化用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城市环境的林地和风景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安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泰安市人民政府〔1992〕第23号令)同时废止。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外汇业务对外签字权限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外汇业务对外签字权限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7月26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
根据我行开展国际业务的需要,《国家开发银行外汇业务对外签字权限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外汇业务对外签字权限管理办法
一、为保障我行外汇资金安全,明确行内各级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和对外签字权限,特制定本办法。
二、我行对外业务往来及内部审批程序,应按国家现行外汇、外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相应主管部门领导签字、盖章后方能生效。
三、我行对外有权签字人分为:单签签字人(Single Signature)、甲级签字人(Class A)和乙级签字人(Class B),其中行长、副行长、国际金融局局长为单签;各有关业务局局长和第一副局长(或负责外资工作的局级领导)、国际金融局副局长、主管外汇业务处处长、副处长为甲级;国际金融局承办涉外函电业务的处以下有权签字人为乙级,名单见附件。
四、我行与各代理行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文件,应按本办法由有权签字人签署后方能生效,其签字授权如下:
1.凡以国家开发银行名义对外签署的协议、合约、合同、证券或其它与财物的交付或转移有关之一切文件,由单签签字人一人签署为有效;
与上述文件有关的函件,由单签签字人一人签署,或由有权签字人二人会签为有效(其中一人须为甲级签字人)。
2.凡属汇票、本票、信汇委托书、信用证、保函、支付委托书、借记和贷记通知书、远期汇票的承兑和背书及其它业务往来函件,每笔业务金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下(含五十万美元)或等值其它货币,由凭证或函件签署机构的有权签字人二人会签有效,其中一人须为甲级有权签字人员;每笔业务金额超过五十万美元或等值的其它货币,由凭证签署机构甲级有权签字人二人会签,或以副行长以上单签签字人签署为有效。
3.凡属于上述业务往来的函件和查询、查复、回单等,由凭证或函件的签署机构任何有权签字人员一人签字均为有效。
4.甲、乙级签字人均只能签署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有关文件。
5.各业务局遇有涉外的所有票据、提单、信用证、担保函、贷款协议、承诺函、以及涉及资金支付、转移、有价证券支付的一切支付工具的使用时,按规定的程序经行领导批准后,由业务局有权签字人一人与国际金融局甲级签字人一人共签,方为有效。
五、有权签字人名单的变更,以本行单签签字人签署的函件通知为准。

附件:国家开发银行外汇业务对外有权签字人名单(共38人)
单签签字人(6人):
行 长:姚振炎;
副行长:屠由瑞,周道炯,刘明康,姚中民;
国际金融局局长:王紫云。
甲级签字人(28人):
国际金融局:俞小平,张续超,寇日明,陈有安,鲁庆成,
王革凡,李东红,刘晓晶,刘剑青,杨逢定;
煤炭石油局:沈德琛,戴必清;
电 力 局:吴敬儒,曾 念;
交 通 局:叶 汇,梅家祥;
原 材 料局:胡采棋,刘家林;
机电轻纺局:叶佛容,王如燧;
农 业 局:刘峻明,高立础;
林业森工局:颜士中,党 彤;
技 改 局:王泽民,徐企颖;
外 事 局:刘文芳,张 娴。
乙级签字人(4人):
国际金融局:韩德平,孟 涛,崔华伟,王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