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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21 21:13: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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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

2001年6月13日

今年以来,各地人民政府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监察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今年l至4月,共发生重大、特大事故118起,死亡891人。在这些重大、特大事故中,乡镇煤矿和国有煤矿矿办小井的事故占绝大多数。

为遏制煤矿事故多发的势头,扭转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务院决定,立即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以下简称矿办小井),所有乡镇煤矿(含国有煤矿以外的各类小煤矿,下同)一律停产整顿。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所有矿办小井立即停止生产,并于2001年6月30日以前予以关闭,关闭任务重的山西、吉林、黑龙江省也必须在2001年9月底前将本省的矿办小井全部关闭。

二、国有煤矿要对各自的矿办小井严格清理,制定切实有效的关闭措施,积极稳妥地做好关闭的各项工作,确保矿区稳定。凡与个人联营或者实行个体承包的,要立即解除联营合同或承包合同。凡国有煤矿经营者和政府公职人员在矿办小井参股入股的,要立即退出,并进行清理;违法违纪的,一律依法予以查处。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全国所有乡镇煤矿,一律停产整顿。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煤炭、国土资源、安全监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一起组成检查组进行检查和认定,根据检查认定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一)凡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的各类小煤矿,一律予以关闭。

(二)凡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四种证件不全的,以及生产高硫高灰煤炭的,一律予以关闭。

(三)凡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予以关闭;

1.独眼井;

2.矿井没有采用机械通风的;

3.没有合理排水系统的;

4.没有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的;

5.没有使用矿井人员升降专用容器的;

6.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没有完善的监测手段和措施的;

7.不符合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的。

(四)经整顿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合法乡镇煤矿,经检查组检查验收,并由检查验收人员、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签字后,才能恢复生产。

四、对于应该关闭的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有关部门要事先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五、对于责令关闭或停产整顿而没有关闭或停产整顿,以及关闭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要对矿主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六、关闭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关闭矿办小井工作由国有煤矿组织实施;乡镇煤矿停产整顿、关闭非法及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小煤矿工作由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监察,有关部门予以极协调和配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将此项工作作为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重点,制订周密的工作计划,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抓紧抓好。对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敷衍塞责的,要依法严厉追究有关地方及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291号


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2日市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2年12月20日





  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有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引导车主规范停车、提高停车场使用效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停车场管理,通过行政管理、经济杠杆等方式合理调控机动车流量,引导机动车有序停放。

  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和社会宣传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停车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价格、财政、税务、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人防、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鼓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采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进行停车管理。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场设置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独立或者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场设置规范,并根据残疾人的停车需求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大中型商贸或者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相关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设施,满足本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

  第十条 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提高住宅小区、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的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涉及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设计、申报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

  鼓励在符合规划、环保、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空闲土地符合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设公共停车场。

  政府储备和闲置期超过一年的待建土地,符合有关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且周边存在停车需求的,土地使用权人根据有关要求,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经验收合格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及时备案并投入使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停车场验收合格和投入使用等信息。

  利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以及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程序重新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招标或者拍卖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备案。

  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二)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三)验收合格证明;

  (四)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五)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证明、管理运行方案;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停车场日常管理和养护,确保各项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进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三)停车信息接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电子诱导屏;

  (四)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核定的价格进行收费,并出具专用票据;

  (五)配备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并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佩戴统一标志上岗、规范经营、诚信经营;

  (六)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保障停泊车辆安全;

  (七)有完善的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八)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

  (十)建立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提供干净整洁、秩序良好的停车环境;

  (十一)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经营管理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经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同意,并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停车收费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道路高于非道路、白天高于夜间、长时间高于短时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间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引导车辆在非中心区、非道路规定的地点停放,合理疏导交通流量,畅通道路交通。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位于主城外围的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停车场实行优惠收费政策。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出具的备案证明和相关材料,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价格核定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停车入位;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停车收费人员未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公布车库、车位的处分方式和处分情况;建设单位尚未出售或者附赠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业主要求承租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

  第二十三条 供本单位专用的配建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鼓励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

  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建成后,在满足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和征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可以向社会开放闲置空余车位,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在用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市承办国际重大或者国内具有重要影响的活动和赛事,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纪念、庆典等活动举办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者可以根据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向公众开放。

  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期间,应当按照经营性停车场的要求进行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不得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不得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二十六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保障各类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周转率;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五)符合国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的主道;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以及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五)其他应当禁止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时,应当向社会公告,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因道路施工或者交通管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需要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除外。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三)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三十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养作业服务,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决定管养单位。管养期限届满后,应当重新招标或者拍卖。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由财政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阻挠、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四)破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

  (五)跨压车位线或者车身超出车线位停车;

  (六)不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七)使用伪造、变造的缴费停车卡逃避缴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可以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方案包括允许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由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报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非机动车停车区域内有序停放,不得擅自占用车行道和人行道停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停车场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三、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泊位内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库、车位只售不租的,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出具收费票据、违法收费的,由价格、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在其补交费用之前,拒绝为其提供停车服务;对于拒绝交费并强行停放的车辆,可以在其补交费用之前采取限制驶离的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将恶意逃避缴费车辆信息,报请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纳入车主个人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因履行管理职责不到位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或者过失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共客运停车场所、道路客货运输场站及其配套停车设施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高淳县、溧水县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确定适用本办法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已经2003年6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2003年6月16日


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公益事业捐赠有关的捐赠、受赠和监督管理活动。单位内部为发扬团结友爱精神救助困难家庭与个人的捐赠和为帮扶对口扶贫单位开展的捐赠,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捐赠分为经常性捐赠和集中捐赠,社会捐赠以经常性捐赠为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社会捐赠活动,指导和扶持受赠人发展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捐赠、受赠和捐赠款物管理、发放、使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常性社会捐助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在城市建立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点)。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依照章程负责相关的捐赠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可以依法接受捐赠,并将受赠款物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的受赠人行使以下监督职责:


(一)负责受赠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年度检查;


(二)指导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章程开展捐赠工作;


(三)协助登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受赠人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负责捐助物品的集中、清理、消毒、运输等工作和捐助款的接受工作。有条件的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点,负责捐助款的接收和捐助物品的验收、登记、整理、打包工作。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点)要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电话、银行帐号等,方便捐赠人捐赠。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和仓储设施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八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捐赠为名组织摊派、变相摊派或者从事营利活动。


第九条 集中捐赠由发起单位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法律、法规对集中捐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发起捐赠活动。


第十条 以救灾名义进行的义演、义卖、募集等社会募捐活动,应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属于公有财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捐赠人捐赠的食品和药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和药品质量和有效期的规定。捐赠成立后受赠人发现捐赠物品不符合质量和有效期规定的,应报有关部门处理。捐赠人捐赠的书籍、音像制品等文化用品,不得有危害受益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三条 捐赠的设备、仪器在使用过程中,捐赠人自愿提供需要更换零部件的,按捐赠物品办理。


第十四条 捐赠人有权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询问、投诉。


第十五条 捐赠人要求为其捐建的工程项目留名、命名或塑像纪念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对捐建公益项目的命名或塑像纪念有特别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受赠人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的,不得挪作他用或从事营利活动。除捐赠人的意向性捐款外,其他捐赠款的50%由贫困学生慈善基金会,用于贫困学生的教育救助。


第十七条 受赠人对受赠款物应当登记造册,为捐赠人开具合法有效收据,并填报捐赠款物清单报主管部门备案。受赠人应当向主管部门呈报捐赠报告表、捐赠意思资料或捐赠协议,并根据捐赠人的意思,由受赠人制定专项的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受赠人必须按照实际发生的捐赠情况,制定受赠款物的使用计划,并依法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和统计报表,报主管部门审查。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对公益性捐赠,应当执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向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的年度检查报告和有关资料,属于救灾救济的捐赠,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受赠人应当对受赠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自查,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并将自查、审计结果向捐赠人反馈并报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受赠人对受赠的货币,应当在银行开设专项帐户,需要进行外汇调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捐赠、受赠双方可以签订协议,约定捐赠物品的仓储、运输等必要费用,未约定的由受赠人负责。受赠人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二条 对易损、易变质的捐赠物资,为降低损耗,经征得捐赠人同意,可以直接发给受益人,并报主管部门备案。用捐赠款采购救灾物资,应当体现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节约费用,降低采购成本。


第二十三条 对可以重复使用的捐赠救灾物资,应当由民政部门建立回收保管制度。捐赠物品报损,受赠人应当依据有关鉴定部门出具的物品失效、过期、变质、损坏等证明,向主管部门报告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物品,受赠人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变卖,有关部门免收行政性收费;变卖所得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捐赠目的。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捐建的公益项目,计划部门应当优先立项,所需土地属于国有的,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供水、供电、通信等配套设施,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优惠。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捐建的公益项目,受赠人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


第二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捐赠款物发放单位,发放捐赠款物时,必须遵循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程序,做到帐目清楚,手续完备、制度健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背自愿原则,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所得款物退回原捐赠单位或个人,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原捐赠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无法退回的物资依法予以变卖,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捐赠发起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发起捐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所得款物退回原捐赠单位或个人,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申报手续的;


(二)未对捐赠项目进行自查、审计的;


(三)违背捐赠人意愿,擅自改变捐赠款物用途的。


第三十一条 受赠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将救灾款物改做他用的;


(二)未按时分发、转交造成损失的;


(三)指使捐赠人偷逃税款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发放款物中徇私舞弊、优亲厚友、不公开发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退回捐赠款物,对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捐赠人违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的捐赠协议,不交付捐赠款物的,受赠人可按协议要求其交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