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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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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颁发《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的通知

1984年3月1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委),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及直属各工程局:
《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自一九八二年印发征求意见以来,业经多次修改,现予颁发,自即日起施行。本条例生效之日起,(82)城建字第248号文印发的《关于加强县社建筑施工技术管理的暂行规定》即停止执行。

附件: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企业的管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明确其应尽的责任。维护建筑市场的经济秩序,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建筑企业,为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建筑单位。
第三条 建筑企业的行业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在省、市、自治区及地区(市)、县,为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建筑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 建筑企业的根本任务是:在不断提高工程(产品)质量、缩短工期和增进效益的基础上,全面完成国家建设任务,为确保重点项目建设和改善城乡人民生活条件做出贡献。
第五条 建筑企业要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令。
第六条 建筑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进行。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投标,自行承揽部分施工任务或从事其它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经批准进行开业登记的建筑企业是法人,企业经理是法人代表。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自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承担国家规定的责任,独立地在法院起诉和应诉。
第八条 建筑企业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可按照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实行专业化协作或组织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经济联合体不受行业、地区、所有制和隶属关隙的限制,但不能随意改变联合各方的所有制性质和财务关系,需要改变隶属关系的,应经双方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建筑企业之间依靠技术进步、改善经营管理等正当手段,开展有利于社会主义生产发展的竞争,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企业的登记、变更及歇业
第十条 凡开办建筑企业,都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办理开业登记。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安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独立组织生产和进行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工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
(三)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和流动资金;
(四)有健全的会计制度和经济核算办法,能独立进行经济核算;
(五)有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工期的手段和设施。
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营业登记要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写出开业报告和填写企业申请登记表。登记表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及其地址;
(二)企业负责人姓名、年龄及其简历;
(三)企业技术负责人姓名、年龄、资历及其技术经历;
(四)企业的经济性质;
(五)开业日期、经营方式、企业等级、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和兼营任务;
(六)固定职工,其中工程技术人员、建筑安装工人、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的人数;
(七)企业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现值,其中机械设备净值;
(八)企业生产能力;
(九)企业组织机构及分布情况。
上述各项,申请单位必须如实报告,如有隐瞒、虚报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企业,须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查签章,报各地建筑业主管部门批准,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未经批准登记发照的建筑企业,一律不准开业,不得刻制公章和签订承发包合同,银行不予开立帐户。
第十四条 建筑企业经营建筑设计、地质勘察和其它业务的,必须按所从事兼营业务的有关法规、条例,申请取得兼营营业执照,并在申请建筑营业执照时,注明兼营的业务。
第十五条 取得营业执照的建筑企业,当企业名称、经济性质、企业等级发生变化时,应在三十天内向原批准机关和发照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建筑企业发生分建、合并、转产、改变隶属关系、迁移或关闭时,必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分别情况,向原批准机关的发照部门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歇业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建筑企业跨地区承担任务,进出省、市、自治区,建筑业主管部门要本着“打破封锁,保护竞争,搞活经济”的精神,按照施工任务需要进行会商;企业持营业执照或副本,到工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农村建筑队进入城镇施工,必须持营业执照或副本,向工程所在地建筑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其技术资质,划分等级,确定承包任务范围。

第三章 企业等级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的企业按技术资质和规模,分为一、二、三、四级。各级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如下:
一级企业:
(一)具有十五年以上的建筑施工经历,担任过两个以上大中型建设的总包单位,拥有四千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二)设有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或主任工程师,设有会计师以上职称的总会计师;
(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企业管理干部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企业具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机械设备,全员平均技术装备率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以上。
二级企业:
(一)具有十年以上的建筑施工经历,拥有二千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二)设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或主任工程师,设有会计师;
(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企业管理干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企业具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机械设备,全员平均技术装备率达人民币八百元以上。
三级企业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建筑施工经历,拥有五百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二)设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负责人,设有助理会计师;
(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企业管理干部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
(四)企业具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机械设备,全员平均技术装备率达人民币六百元以上。
四级企业:
(一)具有三年以上的建筑施工经历,拥有二百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二)设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负责人,有技术职称的干部不少于二人;当不具备上述条件时,其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五年以上的施工经验,有技术职称的干部不少于三人;
(三)具有必要的机械设备,全员平均技术装备率达人民币三百元以上。第二十条 从事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的企业,按技术资质和规模,分为一、二、三级。各级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如下:
一级企业:
(一)具有十五年以上的施工经历,拥有二千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二)设有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或主任工程师和负责各主要专业的工程师,设有会计师以上职称的总会计师;
(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企业管理干部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
(四)装备有能适应专业施工需要的成套机械设备及检验测试手段。
二级企业:
(一)具有十年以上的施工经历,拥有一千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二)设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或主任工程师,主要专业技术负责人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设有会计师;
(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管理干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装备有能适应专业施工需要用的机械设备及检验测试手段。
三级企业: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施工经历,拥有三百人以上的固定职工;
(二)设有助理工程师技术职称的技术负责人,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技术员或技术员以上职称,设有助理会计师;
(三)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管理干部总数的百分之十五以上;
(四)装备有适应专业施工需用的机械设备及必需的技术检验测试手段。
第二十一条 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当二级以下(包括二级)企业,除固定职工人数外,其余各项条件均达到上一个企业等级的,可按上一个企业等级确定。
第二十二条 划分企业等级,应以企业的固定技术人员为主,凡将临时招聘的技术人员列入企业等级条件的,必须严格审查,审查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建筑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未达到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等级的建筑队、修缮队、油漆粉刷队和水电安装队等,凡有固定从业人员占职工总数百分之五十以上,有专职管理人员和确能保证工程质量的技术力量,有必要的施工机具和资金,每年有六个月以上时间进行建筑生产的,按其营业条件发给营业执照。其开业登记手续按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新开办的企业,在三年内核定的等级为暂定等级。如三年内竣工的工程均达到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经企业申报,当地建筑业主管部门鉴核,即可转为核定的企业等级;上述条件有一项不合格时,必须由主管部门按其达到的实际水平重新确定等级,并更换营业执照。

第四章 营业范围
第二十五条 所有建筑企业都必须按规定的范围营业,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房屋建筑、土木工程企业的营业范围:
(一)一级企业可以承担本行业、本专业的各种工程施工任务。
(二)二级企业除不得总包技术特别复杂的大型建设项目外,可承担本行业、本专业的各种工程施工任务。
(三)三级企业除不得独立承担下列工程外,可承担本行业、本专业的其他施工任务。
(1)国家尚未颁发施工验收规范的新结构建筑物和构筑物;
(2)十二层以上的建筑物;
(3)高度超过五十米的水塔、发射架、监测塔等构筑物;
(4)跨度超过二十四米的房屋建筑和地下建筑物;
(5)跨度超过二十五米的钢筋混凝土桥梁和跨径超过二十一米的钢结构桥梁;
(6)建筑业主管部门认为不宜承担的工程。
(四)四级企业,限承担下列任务:
(1)跨度不超过十八米的公共建筑和厂房、仓库;
(2)六层及六层以下的一般建筑;
(3)四十五米以下的烟囱;
(4)其他经建筑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工程。
第二十七条 各级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企业承担任务的范围:
(一)一级企业可承担大中型项目的设备、电器、仪表和大型整体生产装置等安装任务;
(二)二级企业可承担中型项目设备、电器、仪表和生产装置的安装;
(三)三级企业可承担通用工业与民用建筑的照明、采暖及普通设备的安装,不得承担精密自动仪表、电子计算机、技术复杂的设备安装。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各类专业队,按其营业条件,限承担下列任务:
(一)建筑面积不超过五百平方米的一般建筑;
(二)传统构造的农房建筑和农业生产设施;
(三)房屋维修和旧建筑拆除;
(四)向具备营业等级的企业提供劳务或分包一部分分项工程;
(五)组织粉刷、裱糊、油漆、电器和上下水管道的安装等专营业务。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中的建筑队,在划分企业等级以前,已经承担过四级企业营业范围内的同类工程两个以上,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事故,有从事技术工作五年以上的工长或施工员不少于三人的,不受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限制,允予继续承担相同类型的工程,并在营业范围中注明。
第三十条 建筑企业可根据承担任务的特点和自身条件,在登记的营业范围内,采取适宜的经营方式。
(一)工程承包;
(二)经营商品房屋;
(三)经营商品构配件;
(四)机械、工具、定型钢模板租赁;
(五)建筑咨询的技术服务;
(六)联合经营;
(七)各种形式的兼营。
第三十一条 当两个以上同类企业实行联合经营时,应由企业等级较高的单位负责技术管理,并承担保证工程质量的责任,其营业范围以企业等级较高的为限。
第三十二条 一、二、三级建筑企业可向发包单位实行工程总包制。四级建筑企业只能承包规定营业范围内的工程,不能总包。
第三十三条 总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的主要部分必须自行完成,不得转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对没有列入国家计划的项目,建设前期工作没有做好,不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不得施工。企业对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建设计划,必须努力完成。对资金、材料、设备有缺口,开工后不能连续组织建设的,企业有权要求主管部门解决上述问题或调整建设计划。因主管单位的过错造成损失的,企业有权要求主管部门承担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与有关单位签订并严格履行合同,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干预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企业必须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确保工程质量,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对未取得设计营业资格的单位所设计的图纸不得施工;对没有出厂证明、不符合使用要求的原材料、设备和构配件,不得使用。已经交付使用的工程,要按《建筑工程保修办法》的规定进行包修。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努力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第三十八条 企业必须遵守财经纪律,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正确计算工程造价,按期缴纳税金、利润和其他有关费用。企业有权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损失,对非法摊派,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九条 工程竣工时,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各种检验记录、试验报告(复制件)和竣工图,作为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条 工程竣工后,企业应及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发包方和承包方均不得拖欠工程款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法律、法令和合同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承担的新建、改建工程竣工后,要镶嵌或镌刻永久性标志,注明竣工时间和承建单位。标志板的尺寸为宽六十公分、高四十公分。独立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按单位工程镶刻,群体建筑和单位工程较多的建设项目,当由一个企业施工时,可在适当位置镶刻一个。
第四十二条 具备等级的企业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建筑队必须建立营业管理手册,作为考核企业营业情况和企业参加投标的依据。营业管理手册包括以下事项:
(一)企业技术资质状况,包括企业组建时间、拥有的技术管理人员、资金和设备,承担过的主要工程及质量安全生产情况;
(二)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照片及印鉴;
(三)年度工程合同和质量安全生产情况表;
(四)主要工程和重大事件登记表;
(五)奖惩记录。
营业管理手册的式样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统一制订。
第四十三条 营业管理手册每两年由批准登记的建筑业主管部门检验一次,特殊情况下,可随时通知企业送检。

第六章 企业的奖惩
第四十四条 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章加强对建筑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表彰经营思想端正、经济效益显著、受到用户好评的企业,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建筑企业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者,由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审查无误,报请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承担国家重点工程和大型公共民用建筑,按合同工期交工,工程质量优良者;
(二)全面完成特别艰巨的工程任务,对国家有重大贡献者;
(三)施工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有重大改进或发明创造,经济效益显著者。
第四十六条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主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情节轻重,做如下处理: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房屋倒塌、人身伤亡等重大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经济和法律制裁,直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企业等级,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有偷税漏税、截留利润行为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限期补交外,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企业领导人的经济或法律责任。
(三)企业在承揽任务和参加投标过程中,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攫取任务和夺标的,令其停业整顿,取消投标资格。
(四)有偷工减料、高估冒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视其情节,予以警告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企业申请营业执照时弄虚作假,超越营业范围承担任务,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转卖营业执照,为他人提供银行帐户,无照经营建筑业,以及从事其它非法经营的,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有关法令、政策进行查处。
第四十七条 因第四十六条被处罚的企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建筑业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逾期不提出申诉又未缴纳罚款者,由建筑业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银行划拨。
第四十八条 建筑企业按第四十五条规定受奖,或因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处罚时,均应如实记入营业管理手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乡建设国营建筑企业和集体建筑企业。
第五十条 建筑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必须在施工现场明显处设置标有企业名称的标志,以利有关部门和群众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领有营业执照的建筑企业,于本条例发布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依照本条例各款规定,划分企业等级,换发营业执照或在原执照中加盖“验讫”印章。其营业范围有变更者,需在营业执照中加以注明。
第五十二条 各省、市、自治区建筑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关于印发山东省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卫基妇发〔2005〕8号


各市卫生局,厅直有关单位:

为做好妇幼卫生信息监测统计报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厅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处。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山东省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妇幼卫生信息监测统计报告工作,监测评估《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中妇幼卫生指标的落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是指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以及卫生部和省卫生厅制定经统计部门批准的妇幼卫生报表的统计报告。

第三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报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工作,并为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提供必要的保证条件。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工作,及时对本行政区域内妇幼卫生信息资料进行核实、汇总、统计分析。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医疗保健人员、乡村医生为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的责任报告人。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发生孕产妇死亡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报告,并于10日内填写《孕产妇死亡报告卡》,并提交产科病历(复印件)及死亡病例讨论等材料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报告。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发生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的,应当填写《围产儿、儿童死亡报告卡》或《出生缺陷儿报告卡》,于每月10日前将上一个月的报告卡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

第七条 乡村医生在助产、诊疗过程中,发生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发现新生儿出生缺陷的,应当分别填写《孕产妇死亡报告卡》、《围产儿、5岁以下儿童死亡报告卡》或《出生缺陷儿报告卡》。发生孕产妇死亡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乡镇预防保健机构;发生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的,于每月5日前将上一个月的报告卡报乡镇预防保健机构。

第八条 乡村医生对服务范围内非在医疗保健机构发生的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病例,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一个月的情况报告乡镇预防保健机构。

乡镇预防保健机构负责对第一款规定报告的死亡病例进行调查核实,分别填写《孕产妇死亡报告卡》、《围产儿、5岁以下儿童死亡报告卡》,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告县级妇幼保健机构。

第九条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其负责区域内非在医疗保健机构发生的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病例进行调查核实,分别填写《孕产妇死亡报告卡》或《围产儿、5岁以下儿童死亡报告卡》,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告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指定专门的部门及人员负责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报告工作,并建立健全《孕产妇死亡登记簿》、《儿童死亡登记簿》、《出生登记簿》和《高危孕产妇管理登记簿》。

第十一条 行政村卫生室、乡镇预防保健机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当准确掌握辖区内妇幼保健服务对象变化情况,建立健全《孕产妇系统管理登记簿》、《高危孕产妇管理登记簿》、《出生情况统计表》和《儿童死亡登记簿》。

第十二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将本单位接生活产儿和围产儿死亡情况进行统计汇总,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妇幼保健机构;乡村医生应当将接生活产儿和围产儿死亡情况统计汇总后,于每月5日前将上一个月的情况报告乡镇预防保健机构,乡镇预防保健机构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连同报告卡报告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

第十三条 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对各类报告卡进行质量检查,剔除重复卡片,确定实际发生例数,并按规定制作报表,于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将上一季度报表报送设区的市级妇幼保健机构。

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对各类报告卡中的错误和漏项,应当向报告人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应当主动收集、调查、核实本辖区内的妇幼卫生信息,按规定填写统计报表,于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将上一季度报表报送设区的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同时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对各类报表应当进行质量检查和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并于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将上一季度报表报省妇幼保健机构,同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每年应当对报告情况进行一次信息反馈,并提出质量控制的指导意见。

第十七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将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情况进行分析并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将本地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报告卡的原始资料和统计分析资料分类存档备查,长期保存。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对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出生缺陷报告等妇幼卫生信息统计资料,逐步实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未按规定报告接生情况和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发生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孕产妇死亡:指从妊娠开始至产后42天内死亡者,其中包括妊娠各期和不同部位,与妊娠有关或因妊娠加重或治疗上的原因造成的死亡。不包括意外原因死亡者。

(二)围产儿死亡:指孕满28周(或出生时体重达到1000克及其以上的胎儿)至出生后7天内死亡者,包括死胎、死产和7天内死亡。

(三)5岁以下儿童死亡:指出生至差一天满5周岁的儿童死亡。

(四)活产儿:指孕满28周或出生时体重达到1000克及以上的胎儿,出生时具有四种生命现象(即呼吸、心跳、脐带搏动、随意肌收缩)之一者。

(五)出生缺陷:指胚胎发育紊乱引起的形态、结构、功能、代谢、精神、行为等方面的异常,包括先天畸型、智力障碍、代谢性疾病。其中孕满28周至出生后7天内发现的出生缺陷应当报告。

(六)乡镇预防保健机构:指乡镇卫生院、乡镇预防保健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住房资金归集、运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住房资金归集、运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划转住房资金,促进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推进住房商品化,加快住宅建设步伐,保证住房资金的归集与合理使用,逐渐进入良性循环。根据《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住房资金是指按照“办法”对出售公有住房、提租补贴、租房债券、住房公积金等项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分别对单位对个人所归集、上缴统筹、借用及回收的资金和其它用于住房建设投资的资金。
第三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会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提出住房资金的投向和使用计划,报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由资金管理中心执行;市房改为受市房改领导小组的委托,负责对资金管理中心执行住房资金使用计划
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房改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资金的归集
第五条 市住房资金的来源
(一)自管房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按售房款全额10%市借用部分;出售国有直管公有住房,按售房款全额60%市统筹部分。
(二)职工个人按月工资每月存储5%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按相同数额同时给职工存储的住房公积金。
(三)房改起步后新增租金按20%由市统筹部分。
(四)市统一发行的租房债券收入。
(五)市政府用于住房建设和改造的投资。
(六)可纳入住房资金的其它资金。
(七)住房资金的利息收入和经营收益。
第六条 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
(一)用于住房建设的投资、改造、维修及管理费用。
(二)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折旧费等项专用基金。
(三)用于职工住房补贴的资金。
(四)出售自管公有住房收入留用部分。
(五)按规定取得的住房优惠贷款。
(六)从税后留利或预算外收入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住房基金。
(七)市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中列支的房改资金。
(八)市财政和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
(九)可纳入住房资金的其它资金。
(十)单位住房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第三章 资金的运用
第七条 市住房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全市住房解困、危房和旧区改造。
(二)支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租房债券的本息。
(三)按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单位发放的提租补贴和贴给职工的公积金部分。
(四)单位及个人建造、联建、翻建、购买住房资金不足部分的低息专项贷款。
(五)用于房改方面的其它支出。
第八条 单位住房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发放住房提租补贴和单位给职工存储住房公积金部分。
(二)自管和代管公有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三)公有住房改造和建设所需的资金。
(四)归还住房借款本息和住房租赁保证金。
(五)用于房改方面的其它支出。

第四章 资金的管理
第九条 资金管理中心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对住房资金实行计划管理、统一运筹、定向使用、力求增值。
第十条 住房资金金融业务由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工商银行沈阳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代理自管公有住房租房债券的发售和兑付具体业务;委托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代理国有直管公有住房租房债券的发售和兑付具体业务。自管房单位出售的公有住房,按其收回售房款的全部由
市借用10%,国有直管公房出售后按收回售房款全额60%及新增租金20%由市统筹部分。代办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与存贷业务;出售公有住房所收回的资金和公有住房提租后,各出租住房单位的租金均存及各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帐户。
第十一条 对市统筹、借用和回收的住房资金,由资金管理中心编制年度收支计划,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批,由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对计划执行情况按季进行考核。并应定期向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报告财务收支及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各单位按照《关于建立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情况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辽房改办字〔1993〕5号)的规定,编制有关住房情况统计月报表,由各主管部门组织汇总填报,报资金管理中心一份。
第十三条 资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对住房资金的财务管理、会计制度等依据财务部门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资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对住房资金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确保住房资金及时到位和合理运用,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资金管理中心对市统筹、借用、回收的资金来源及运用情况,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奖罚
第十六条 对主动、及时上划统筹、借用住房资金的单位,资金管理中心将优先提供低息贷款并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故意拖欠、拒绝上划市统筹、借用住房资金的单位,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产权证,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对单位不按期上划市借用或统筹资金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在其住房建设资金不足时,资金管理中心不予批准贷款。
第十九条 对单位不按规定上划资金,依据票面额超过五天起开始计算,每天加罚3‰滞纳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资金管理中心对县(市)或指定的区设的资金管理分中心实行政策、业务领导,加强对住房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管房单位可依据此细则设立专(兼)职部门或人员,负责本单位对住房资金的收缴和划拨工作,加强对住房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凡是在我市区域按属地化原则实施房改的单位,经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批准独立实施房改的系统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我市房改试点的东北制药总厂、新阳机器制造公司、房天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可分别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沈阳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