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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组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当前加强银行(保险)人事、工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6-16 08:4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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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组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当前加强银行(保险)人事、工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组部 人事部


中国人民银行、中组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当前加强银行(保险)人事、工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组部 人事部 劳动部




根据中办、国办通知精神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银行(保险)人员、工资管理的指示精神,结合金融体制改革的实际和银行(保险)人员、工资管理的现状,现就当前银行(保险)人事、工资工作的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发文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停止增设机构、提高机构规格、增加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停止从社会上招收人员,暂停从金融系统外调入人员(中央和国务院调任的除外)。上述各行(司)的人员实行总量冻结。在
现有人员总量规模下,坚持先减后增、少进多出的原则,可使用减员指标采用考试录用等办法,充实少量专业人才,以调整队伍的结构。
其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也要加强劳动工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注意控制人员增加。经人民银行批准新设立的银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确因工作需要增加人员的,应主要在金融系统内协商选调。
其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及领导管理干部一律不与行政级别挂钩,地方有关部门不得确定上述金融机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行政级别。
二、进一步加强工资收入管理,严格控制工资过快增长。
中国人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要严格执行国家工资政策规定,工资总额必须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之内,不得突破。
从发文之日起,其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暂时冻结收入水平的增长。
各银行、保险公司暂停执行地方政府新出台的工资项目和津、补贴政策规定。发放职工工资要严格按照人事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工资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使用工资总额或工资基金使用手册,并履行相应的报审或备案手续。
三、加强对工资外收入的综合治理,提高工资收入分配的透明度。
各家银行、保险公司要认真清理工资外收入,坚决取缔非法工资外收入。凡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工资外收入,经审查纳入工资总额管理。严禁乱摊乱挤费用列支个人收入,严禁擅自设立工资外的津贴、补贴项目或提高发放标准。要认真执行工资收入申报制度,股份制商业银行、保险公
司要将董事会决定的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的报酬标准上报企业工资主管部门。
各家银行、保险公司要按照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领导小组的要求,认真做好工资内外收入的自查工作,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中国人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暂停提拔各级行(司)的部门以上领导干部。确因工作急需提拔的,须报上一级干部主管部门审批。
五、城乡信用合作社也要按照以上有关规定办理。人民银行分支行要负责向辖内的城市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进行传达,并要督促检查落实情况。
全国金融系统都要认真执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和要求,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切实加强对人员、工资的管理。各级人民银行要会同各级党政有关部门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998年3月19日
私产入宪与宪政精神

山东大学威海分学校法律系教师 谢维雁

(通讯地址:山东省威海市文化西路180号 邮编:264209 电邮:xwyan3721@hotmail.com)


在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刚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最有价值、对我国未来社会影响最大的是两条:一是确立了保障人权的原则,二是确立了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原则,并明确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要给予补偿。“人权”入宪将使本次修宪成为我国宪政进程中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1.“人权”入宪:迈向宪政的关键一步


宪政是以法治为条件,以民主为原则,以人权保障为目的的政治形态及其运行过程。人权、民主、法治构成了宪政的三个要素。其中人权保障是宪政的终极价值,与此相对,民主和法治仅具有手段的意义。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布:保障人人生而平等以及他们的不可转让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是成立政府的目的。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十八世纪是人类历史上一个非凡的伟大时代,宪政是那个时代留给我们的最有价值的遗产,而保障人权也从那时就成为了宪政的核心价值。在美国宪法通过200年的时候,美国学者亨金宣称:“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但这针对的只是西方国家。

此次修宪将“人权”写进宪法,标志着中国也走进了“权利时代”。首先,将人权保障写进宪法将使宪法本身也获得了崭新的意义。近代以来,中华民族面临着深重的内忧外患。有识之士向外求索的结果,是达成了“立宪强国”的基本共识:西方国家因有宪法而强,中国因无宪法而弱。他们从西方“舶来”宪法并寄望以此作为富国强兵的“法宝”,“仿佛一纸宪法便可抵百万雄兵”。因此,在中国,宪法一开始就是作为一种政治工具而存在的,宪法的工具主义观消解了宪法的人权保障价值。列宁说:“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但我们的宪法中写的不全是人民的权利!1949年以后的几部宪法也都服务于总路线或国家根本任务等政治目标,未将人权保障确立为宪法的核心价值。而此次修宪则是重大突破,它赋予了宪法以保障人权的本来价值。其次,将人权保障写进宪法完善了宪法的宪政要素。我国1954年宪法确立了民主原则,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法治原则载入宪法,而此次修宪又将人权保障写进宪法。这意味着宪政的要素已完整地包含在现行宪法之中,我们已拥有一部具有宪政意义的宪法。有宪法未必有宪政,而具备宪政要素的宪法构成了宪政的基础。只要让人权、民主、法治三个原则变成现实,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们就迈进了宪政的门槛!


2.财产权:宪政的基石


可以说,这次修宪确立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原则以及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要给予补偿,比确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更为重要,意义也更为重大。这两条原则有着内在、必然的联系,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是人权保障的进一步贯彻和具体落实。对公民个体而言,对财产权的具体的、直接的保障才是最有效的保障。早在17世纪,哈林顿就指出:所有权,即产权是一切国家的基础。而洛克的最大贡献莫过于他对“个人对私有财产的所有权”的论证。他在《政府论》下篇中的核心内容是论证“保护私有财产是政府的目的”,他提出的议会主权、政治自由主义和分权原则全都为这一目的服务。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都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确认为宪法的首要原则,其根本原因也在于财产权与宪政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财产权为宪政提供了最为牢固的基础。

宪政本质上是个人主义的,它必须建立在公民个体独立之上,而财产权正好成就了公民的个体独立,并构成公民生命权、自由权并进而构成整个人权的基础。同时,财产权还是公民实现其他一切自由与权利的主要工具。财产权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属于个人物品的支配权,它意味着一个可以由主体自行决定的范围。这一方面为主体提供了自由——一个人的财产有了保障,他的基本自由就有了保障;另一方面也为自由界定了的空间范围——这个范围是个体独立的界限。财产是生命的物质基础,一个人的财产有了保障,则他的生命也就有了保障。宪政建立在人的不完善性(如自私)假定之上,虽然无法通过科学方法验证这一假定,但我们确实可以把自私看作是人的本性。因此,对财产权的保护,还充分体现了宪政对人性的尊重和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

宪政即限政,它必须对政府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而财产权为公民个体创造了一个不受国家权力限制和干预的领域,为公民个体制约政府权力提供了最有效的手段。在任何政治制度下,权利与权力之间都是一种对抗性关系。宪政是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而平衡的关键是权利对权力制约。这主要通过以下方式来实现:一是以宪法规定公民享有以财产权为核心的基本权利,为权利划定的一个不受权力干预的领域,它是权力的边界。二是在权利行使上采行“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而在权力行使上确立严格的“越权无效”原则,权利由此获得对抗权力足够的力量。三是建立和强化权利救济制度,其核心是确立通过司法裁判进行救济的原则。瑞士人权学者托马斯·弗莱纳强调:“一旦把人权托付给法院这种制度设置,人权就有保障。”通过这些方式,财产权成为对抗政府专横权力最坚固的屏障。18世纪英国的皮特首相曾这样强调财产权的重要性:即使最穷的人在他的寒舍里也敢于对抗王权:“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正是财产权对抗政府权力的制度装置,促进了宪政在西方国家的兴起。

宪政一开始就跟财产权具有直接的联系。1215年“大宪章”,不过是英国贵族为了保有自己财产而强迫国王签订的“城下之盟”。英国贵族们利用议会在财产权(税收)问题上与国王进行长期斗争,终于在1295年的“模范会议”上确立起国王向郡市征税需郡市同意的原则,开启了宪政之门。查理斯·比尔德在《美国宪法的经济分析》一书中雄辩地论证了:美国制宪会议实际上只是与会代表策划的反革命会议,是要把各州的权力转移到不代表人民的中央政府,并以此来保护和增进他们自己的财产。其实,宪政并不是什么神秘的东西,它仅仅体现了各种力量为了捍卫各自的财产而相互斗争、谈判、妥协最后达成的一种平衡状态。


3. 从“纸上的权利”到现实的保障:财产权的宪政之路


将“人权保障”、“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写进宪法,无疑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但是,如果以为这样就实现了宪政,或者以为宪政就会自动实现,那就大错特错了。宪法上规定财产权,不等于我们的财产就真的有了保障。要使财产权从规定变成现实,或者说要实现从宪法到宪政,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要使财产权从“纸上的权利”变成现实的保障,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建立违宪审查制度。违宪审查制度的基本功能是将违宪法律法规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宪行为确定为无效并予以排除,使宪法规定在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那里得到贯彻。从我国以往的经验看,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宪现象常有发生,而且难以及时、有效地纠正。这极不利于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因为,虽然宪法规定了私人财产不受侵犯,但其他法律法规乃至一些规章就可以对财产权予以限制或剥夺。必须从制度上对违宪法律法规和违宪行为予以排除,才能使宪法规定的财产权真正落到实处。

第二,推进宪法司法化。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规范由人民法院加以适用的过程和状态。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宪法一直被排除在司法适用之外。这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也非常不利。在宪法条款未经普通法律法规具体化或者普通法律法规违宪情况下,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将无法通过法院得到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为使财产权能够得到真正的保障,必须使宪法在法院得到完全、全面地适用,从而使公民获得司法救济。当务之急是要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特别是建立宪法诉愿制度,以保证宪法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在没有其他法律依据时能够直接依宪法条文提起宪法之诉。

第三,确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美国宪法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就是著名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核心是要确立程序本位观念,赋予程序以独立价值。这对财产权的保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主要针对政府,用以排除政府随意剥夺、恣意侵犯财产权的行为。你要剥夺我的财产权,必须依据事先确定的、公正的法律程序。只要你的程序不合法,你的行为就会被宣布无效;而不管你的动机是多么高尚,目的是多么合理!

第四,实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与私营企业的平等保护。在财产权受到保障的社会,公民获得了真正意义上的平等,穷人可以变富,富人可能变穷。这种变易完全根据财产权的规则,所有人在财产权规则面前都是平等的,因此,财产权是一项完全平等的权利。无论是国有企业与集体企业,还是“三资”企业与私营企业,其财产权最终都要落实到公民个体头上。不能因为财产权或者公民个体归属于不同的企业就受到不同的对待。对这些企业的不平等保护,其实质是对公民个体的不平等。

新余市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者激励和约束机制试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者激励和约束机制试行办法
2000.06.14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30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者激励和约束机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六月十四日


新余市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者激励

和约束机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企业运行机制,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提高国有资产的营运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共新余市委关于加快十项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激励与约束的对象是指本市国有、国有控股企业中具有法人代表资格的企业厂长(经理)、进行公司制改组的公司董事长(以下简称经营者)。

第三条 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遵循下列原则:

㈠激励与约束相结合。

㈡经营者责、权、利相结合。

㈢经营者年收入水平与企业规模和经营业绩挂钩。

㈣经营者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相结合。

第二章 年薪制

第四条 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公司),由企业提出申请和具体实施方案,经财政、劳动部门审核,资产营运公司、一类企业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二、三类企业报资产营运公司批准后,其经营者可试行年薪 制。

第五条 实行年薪制企业的具体条件:

㈠盈利企业。

㈡职工收入稳定。

㈢企业依法上缴各种税金。

㈣企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如数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

㈤企业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㈥企业班子善经营、懂管理、开拓意识强。

第六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由基本收入和效益(风险)收入两部分组成。其中,基本收入是年度经营的基本报酬,效益(风险)收入是年度经营的成果报酬。

第七条 基本收入的确定:

㈠一类企业(资产总额、年销售收入均在1亿元以上和年利税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的经营者基本收入为本企业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5-5倍。

㈡二类企业(资产总额、年销售收入均在5000—10000万元和年利税在500—1000万元的企业)的经营者基本收入为本企业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2.5—3.5倍。

㈢三类企业(资产总额、年销售收入均在5000万元以下和年利税500万元以下的企业)的经营者基本收入为本企业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5—2.5倍。

各类企业的具体倍数按管理权限由市国资委或资产营运公司在合同中确定。

第八条 效益(风险)收入的确定分别与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按所有者权益剔除公益金部分核算,下同)、实现利润和实际上缴税金直接挂钩:

㈠企业当年国有净资产比上年增加部分,按增加额的1%计提,下降按同比例扣减。

㈡企业当年实现利润比上年增加部分,按增加额的2%计提,下降按同比例扣减。

㈢企业当年依法足额纳税,且上缴税金超上年应缴税金部分,按照增加额的5%计提,企业当年应缴税金,未依法足额缴纳,按其欠缴税部分的5%比例扣减;但企业当年依法足额纳税,其上缴税金低于上年应缴税金时,不再扣减。

㈣企业当年依法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不奖不罚,未依法足额缴纳的按欠缴额的2%扣减。即:

效益(风险)收入=国有资产增(减)值×(±1%)+实现利润增(减)额×(±2%)+上缴税金增(减)额×(±5%)-欠缴养老保险费×2%

第九条 建立风险抵押金制度,经营者应按本办法第七条核定的年基本收入同等额度交付风险抵押金,专项存储,按银行当期利率计息。其风险抵押金依次下年滚动使用;若当年扣减了风险抵押金的则补齐。

第十条 企业完成以上年为基数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实现利润指标、依法足额缴纳税金和依法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经营者可获得年基本收入及效益(风险)收入;未完成上述指标,且经营者年效益(风险)收入为负数的,必须依次扣减当年基本收入和风险抵押金结余,但经营者年最低收入应不低于所在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实现利润基数的确定和考核:

㈠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实现利润基数按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营运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下达,原则上以企业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数。考核年度内如遇国家、省重大政策出台,对企业经济效益确有较大影响的,可按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给予适当调整。

㈡企业当年应摊而未摊、应提而未提、应处理而未处理所形成的潜亏额和非经营者主观努力形成的国有资产增值,在计算当年实现利润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额时应予以扣除。

㈢考核期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不含财政拨补和减免(返还)的税金而增加的利润。

第十二条 经营者按国有资产增值、实现利润计提的效益(风险)收入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利润增加额的10%。

第十三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中的基本收入与企业职工工资一起按月以现金支付;效益(风险)收入年终考核兑现,其中规范化公司制企业经营者效益(风险)收入的70%用于购买企业股权,其他企业经营者效益(风险)收入的70%用于增加风险抵押金。购买的股权及增加的风险抵押金,任期满或离职时按合同规定结算。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按规定领取应得年薪收入外,不得在本企业和兼职单位另外领取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性收入。

第三章 其他激励与约束憗

第十五条 对未实行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含亏损企业)按实行年薪制同类企业批准程序给予经营责任目标考核收入(含基本收入和奖励收入):

㈠经营者经营责任目标考核收入按下列公式计算:

经营者年收入=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倍数(实行年薪制的同类企业在确定经营者基本收入时与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倍数)×70%+奖励收入。

㈡经营者经考核完成经营责任目标的可兑现全部收入;未完成经营责任目标的扣除其年收入,但经营者年最低收入应不低于所在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㈢经营者经营责任目标考核具体奖罚办法由国资办、劳动局会同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实行规范公司制改造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可实施股权激励:

㈠期权激励。在合同约定的任期内,经营者按出资人确定的优惠价格,用现金及年薪收入中风险收入的70%,购得本企业股份,具体购买股份的数量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确定。购得的股份既享有分红权,又有所有权。

㈡配送干股。按经营者实际购得的企业股权配送干股。具体配送比例:资产营运公司、一类企业由市国资委确定;二、三类企业由资产经营公司确定。配送的干股只享有分红权,没有所有权。

㈢股权奖励。按企业年度税后净利润增加额的8%折算成企业股份奖励给经营者,经营者对奖励股权既享有分红权,又有所有权。

㈣经营者任期未满而主动要求离职的,其拥有的股权变更按合同约定扣减。

第十七条 经有关部门对企业净资产收益率、资产保值增值率及税收等指标考核业绩突出或企业效绩评价等级优秀的,对经营者授予“企业优秀经营者”称号。凡符合评选市劳模、行业劳模、省劳模、全国劳模、拾五一劳动奖章”、全国“五一劳动奖章”条件的,有关部门应积极推荐申报,对获奖者按有关文件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 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实行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审计,非经审计,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原则上不得办理离岗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者离任后,按新的岗位享受相应待遇。但对其任职期内经营业绩指标考核认定达到双方(经营者聘任单位和经营者)合同约定的,正常离任时,享受每任一年给予一个月的任期内平均月基本收入的一次性补贴。

第四章 附 则憗

第二十条 经营者收入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企业代扣代缴。

第二十一条 建立企业考核监督制度。在进行年终结算考核时,必须经审计部门或依法成立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审计,再由批准实行年薪制和经营责任目标考核奖励的管理部门对经营者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的结果提出经营者年薪收入和资产经营目标责任奖励的意见,并按有关程序批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逐步实行企业管理者资格认定和持证上岗制度,对资产营运公司和一、二类国有企业的经营者进行资格考核,达到标准的,给予认定。

第二十三条 规范化公司制企业的总经理年薪及股权激励由董事会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