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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中匈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议定书

时间:2024-06-30 05:1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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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中匈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议定书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中匈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4年6月25日 生效日期1984年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科技合作的愿望,同意成立中匈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促进两国间经济、贸易、科技合作的稳步、顺利发展;
  (二)发展两国间的货物交换;
  (三)监督两国政府间签订的经济、贸易、科技合作方面有关协定和协议的执行;
  (四)决定必要措施。

  第二条
  (一)委员会由中方组和匈方组组成。各组设主席、委员和秘书。
  (二)委员会双方组主席相互通报关于本组的组成情况及其变动。
  (三)根据需要,各组可吸收有关专家列席会议。

  第三条
  (一)委员会例会每年轮流在缔约各方的首都举行。
  (二)会期和日程由双方组秘书提前两个月商定,并交换例会的有关资料。紧急问题经双方组主席同意可补充列入日程。
  (三)委员会每次例会的纪要由双方组主席签署。
  (四)委员会会议的正式语言为中文和匈文。

  第四条
  (一)在需要的时候,经双方组主席同意,委员会设立在其领导下的常设或临时工作机构。
  (二)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双方组秘书办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布达佩斯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慕华            韦莱什·彼得
    (签字)            (签字)

青岛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负责本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运营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组织。
尚未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别由乡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和村民委员会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三条 市、区(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及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市、区(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对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投入劳务形成的水利、电力、交通、通讯、房产等基础设施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福利公益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业机械、交通运输等生产设备和工具;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投入劳务兴办的企业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联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合作等经济组织中占有的资产;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资助或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货币资产和持有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九)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 除国家依法征用和合法的产权交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平调、私分农村集体资产。
第七条 市、区(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清查、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等项工作。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制度,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效行使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监督权、决策权。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
(二)制定和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监督所属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保证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四)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
(五)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收支预、决算方案;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担的费用和劳务预、决算方案;
(三)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四)重大投资事项;
(五)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六)主要资产的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财务预、决算制度;
(二)财产物资管理制度;
(三)财务管理制度;
(四)收益分配制度;
(五)专项基金管理制度;
(六)资产管理、经营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接受市、区(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其资产经营方式。但对土地资产的经营方式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
资产经营方式不改变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性质。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和措施,保证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签订合同,保证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招标、投标或其他公开方式确定经营者。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低价出租农村集体资产。
第十八条 在农村集体资产经营中,需要对资产进行评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并报市、区(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平调、私分和以其他方式侵占农村集体资产的,由市、区(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返还或赔偿,并可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拒不接受市、区(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审计监督的,由市、区(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二00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2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建设部所属企业实行新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建设部所属企业实行新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
1995年12月21日,劳动部办公厅

建设部:
你部《关于印发<建设部所属企业实行新工时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建人〔1995〕602号,以下简称《通知》)抄送件收悉。经审核,《通知》中有两处同我部颁发的贯彻《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不符。为保持《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纠正意见,请研究执行。
一、《通知》中第七条规定:“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人员,若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单位应另外支付不低于本人日工资标准或小时工资标准300%的加班工资”,而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中已明确,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加点工资的规定。
二、《通知》中第十二条规定:“实行月工资标准的单位,其日工资标准按月工资标准除以月平均日历天数计算”,而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动部发〔1995〕226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日工资标准应按月工资标准除以制度工作天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