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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时间:2024-07-09 13:1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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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中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11月22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谊,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包括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传统贸易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并同意促进两国之间的货物交换。除海上贸易外,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传统陆路贸易,相互提供尽可能的便利。

  第二条 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应遵照两国各自当时有效的进出口法律、规定、程序和外汇条例进行。

  第三条 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附表甲(中国对尼泊尔的出口)和附表乙(尼泊尔对中国的出口)进行,但本协定对上述附表甲、乙内未列入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缔约双方在为两国间进行贸易的商品颁发进出口许可证方面,应相互提供方便。

  第四条 两国间的贸易应尽可能建立在平衡的原则基础上并以此加以调整。

  第五条 两国间的贸易可通过中国和尼泊尔的国营贸易机构进行,也可通过两国的其他进出口商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在对一切有关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和其他各种捐税、杂费和手续费方面,以及有关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和收费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但这些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将来可能成为任何关税同盟或其他免税贸易协定的一方而获得的优惠。
  二、有关国际通商的多边经济协定所给予的优惠。

  第七条 为了发展两国间的陆路贸易,缔约双方同意使用下列边境贸易口岸:
  1.聂拉木--科达里
  2.吉隆--热索瓦
  3.普兰--雅黎(胡木拉)

  第八条 为了改善边境居民的经济生活,缔约双方同意两国边境居民可在离边界二十公里的地区内进行以易货为基础的传统贸易,不受上述各条规定的限制。

  第九条 两国间的陆路贸易,将以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边境货物转让点或有关地方当局可能决定的边界附近的其它地方的抵岸价格为基础。

  第十条 两国间的海上贸易,中国出口以加尔各答港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港口的成本加保险费、运费价格(CIF),或中国港口的离岸价格(FOB)为基础;尼泊尔出口以加尔各答港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港口的离岸价格(FOB),或中国港口的成本加保险费、运费价格(CIF)为基础。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应解释为使缔约任何一方摆脱在本协定签订前或签订后根据其参加签署的国际公约、协定或决议(包括有关内陆国家的国际公约、协定或决议)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二条 在缔约一方的要求下,双方代表将会晤,以监督本协定的执行,并对本协定执行中可能发生的问题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两国间的海上贸易的支付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两国间陆路贸易的支付仍按双方传统习惯做法办理。

  第十四条 本协定将取代缔约双方在一九七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签订的贸易和支付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加德满都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代表
    郑 义 山            夏克·克立希拉·玛拉
    (签字)                (签字)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南昌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2013年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5月24日




  南昌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实施意见

  我市非机动车停车乱象存在多年,对市民出行、市容环境秩序影响很大,由此引发很多社会问题,特别是近几年私划泊位、残疾人强抢泊位、乱收费等问题严重,亟待整治和规范管理。当前停车管理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制度上的缺失,规划上的缺失,主体和职责不清晰,管理模式模糊等,导致管理上的缺失。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非机动车停放管理,确保市容环境整洁、文明和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非机动车停车管理采取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开发区(新区)负责管理。非机动车停车管理是一项系统性、综合性工作,涉及各区、开发区(新区)及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区政府、开发区(新区)管委会要坚持治标与治本相结合、当前与长远相结合、专项整治与长效管理相结合、规范制度与完善措施相结合的原则,统筹考虑,有效操作。

  二、工作目标

  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定职责、定标准、定点位、定队伍,强化非机动车停车管理,逐步做到文明停车,按章停车,管理规范,实现市容环境整洁和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三、工作举措

  (一)划定非机动车停放点位。由市规划局牵头制定非机动车停放场地规划,市公安局交管局、市城管委等相关部门配合现场勘察,各区、开发区(新区)负责统一办理审批手续并建设,强化点位监管,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点位设置停放点。

  (二)建立稳定统一的管理队伍。各区、开发区(新区)要建立相对稳定的管理队伍,要优先考虑吸纳现有的停车管理人员及残疾人。

  (三)明确停车收费地段及标准。在繁华地段、商业场所门口等统一划定收费地段并进行公布,按物价部门明确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小街巷、社区门口等不收费地段要明确管理人员进行有序管理。

  (四)用三个“一点”的模式解决非机动车停车管理经费,即由停车收费收取一点,区财政解决一点,市级财政从城维费中补助一点进行保障。

  (五)完善管理手段,加强监督检查。对目前存在私划停车泊位、乱收费等问题,各区、各开发区(新区)及有关部门要开展集中整治和专项整治,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城市管理考核内容。非机动车停放规范后,若仍有私划点位的,由公安部门配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取缔。

  (六)由市城管委牵头,会同市交管局在学习借鉴其他城市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制定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送市法制办把关审核,争取今年出台施行,为管理工作提供政策法律依据。

  (七)为有效推进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市级成立由城管、交管、规划、物价、公安等部门组成的非机动车停车管理领导小组。各区(开发区、新区)由分管领导牵头,尽快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并制定工作方案,在市领导小组的统一指导下开展工作。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第一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32项)的通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第一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32项)的通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的要求,现就我会第一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32项)的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自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决定发布之日起,中国证监会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32项,具体项目名称及设定依据见附件)。

  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再受理当事人依据被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提起的有关申请;已经受理的,不再审批。

  三、与被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有关的工作衔接及后续管理方式,中国证监会将专门发布通知。本通告附件所列第29项、第30项、第31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相关事宜,中国证监会与司法部商定后另行通告。

  四、中国证监会目前正在着手清理与被取消的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32项)有关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结果将对外予以公布。

  五、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通过制定管理规范和标准,完善监管手段,加大事中检查、事后稽查处罚力度等措施,进一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和有关业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附件:中国证监会第一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2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中国证监会第一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2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1 证券公司申请新设服务部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264号)
2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派出机构业务工作职责的通知》(证监发[2000]73号)
3 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设立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26号)
4 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总代表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26号)
5 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展期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26号)
6 境内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1996]5号)
7 境内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1996]5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证券经营机构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39号)
8 境内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展期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1996]5号)
9 境内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展期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1996]5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证券经营机构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39号)
10 境外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展期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1996]5号)
11 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证书核准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委发[1996]18号)
12 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资格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派出机构业务工作职责的通知》(证监发[2000]73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54号)
13 证券公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1996]6号)
14 证券公司股票主承销业务资格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54号)
15 证券公司主承销业务资格展期核准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委发[1996]18号)
16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核准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委发[1997]96号)
17 证券公司营业部转让、互换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3号)
18 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5号)
19 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5号)
20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设立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咨询从业资格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咨询执业资格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68号)
21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迁址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变更与咨询人员流动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6号)
22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设立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咨询从业资格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咨询执业资格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68号)
23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迁址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变更与咨询人员流动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6号)
24 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名称、营业场所变更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变更与咨询人员流动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6号)
25 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注册资本、出资人、出资比例变更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变更与咨询人员流动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6号)
26 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业务范围、业务内容、业务方式变更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变更与咨询人员流动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6号)
27 境外中资证券类机构外派人员审批 《国务院批转对外经济贸易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关于在港澳地区设立机构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发[1992]62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境外中资证券类机构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字[1998]19号)
28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监机字[1998]46号)
29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司发通[1993]008号)
30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司发通[1993]008号)
31 外国律师事务所协助中国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司发通[1993]008号)
32 证券从业律师事务所从事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及上市业务资格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关于证券从业律师事务所从事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相关业务资格认可有关问题的通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