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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波(波兰)税收换文

时间:2024-05-03 10:2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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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波(波兰)税收换文

中国 波兰


中、波(波兰)税收换文


华沙
波兰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长第一副部长马利安·克扎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向波兰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致意,并就1976年4月26日来信中提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之间互免予向对方的船舶所有的运输收入征税的建议答复如下:
  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我们同意双方对下述有关船舶在对方港口从事运载旅客和货物的运输收入,相互免征所得税和其他任何形式的税收:
  一、 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国旗及其运费收取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商船。
  二、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航运主管部门所颁发的证件,证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
  上述内容如蒙复函确认,则本函和你的复函即构成我们双方之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副部长
                           王丙乾
                      1976年11月8日于北京

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副部长王丙乾:
  鉴于你于1976年11月就互相免征船运所得税问题所写的信。我谨通知你,我已接受你关于对下述船舶在对方港口从事运载旅客和货物的运输收入免征所得税的建议。这些船舶是:
  一、 悬挂波兰人民共和国国旗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并以波兰人民共和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或波兰国民为其运费收取人的商船。
  二、 悬挂第三国国旗但持有波兰人民共和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主管部门所颁发的证件的商船。
  根据我的理解,你于1976年11月的信(我在上面提到的),以及我的这封回信,将作为我们两国之间的一项协议载入案卷。我建议,这项协议将对1977年1月1日和以后应课的税收发生效力。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波兰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一副部长
                        马利安·克扎克
                     1977年1月28日于华沙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政府令第222号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已经2003年8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九月九日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政策推动、综合治理,大力推进信息化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进行具体工作指导。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分别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区、县人民政府与区、县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驻地单位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财政、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专门的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设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内容有:
 (一)向村(居)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二)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信息;
 (三)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督促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措施;
 (四)组织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的制定。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帮助和指导本单位育龄人员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
 (三)了解和掌握本单位员工婚育信息,为员工出具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四)承办本单位员工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兑现工作,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员工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本单位临时用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治理,协调社区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站和辖区单位,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离开户籍地到外省、外市生活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集体外出的企业或其他团体,须与所驻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指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外来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住地十五日内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接受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交通、建设、房管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相关证照时应同时查验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核记录。发现育龄人口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业主应当配合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所录用的流动人口发现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单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报告。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承租或借用房屋的流动人口发现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单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育龄夫妻有选择避孕方法的权利,依法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自觉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子女的夫妻应以选择长效避孕措施为主,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应当主动终止妊娠。

 第十八条 凡采取避孕措施失败意外妊娠并终止妊娠的,可凭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参加生育保险的,休假期间的工资按有关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休假期间的工资由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接受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婚嫁到本市后无业的,男方有单位且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男方无单位,婚后居住在男方户籍地的,由男方户籍地政府财政支付。

 第二十条 市计划生育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共同组织有关医学专家建立病残儿鉴定专家库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负责病残儿童的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以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医学鉴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的,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经市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并到合格的机构接受鉴定或者手术。


  第五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二条 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由男女双方共同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无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申请人持该证明向女方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经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第二十三条 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持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向所在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提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市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给予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证明;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夫妻中男方为本市户口,女方为外地户口,婚嫁到我市并常住在男方户籍地的,可凭女方户籍地区、县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在男方户籍地依法生育第一个孩子或办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审批手续。


  第六章 奖励和优待

 第二十五条 符合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可享受婚假十五天(含法定婚假三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可享受产假一百二十天(含法定产假九十天),男方可享受护理假十五天。上述休假期间视作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可以向孩子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双方各持一本。

  第二十七条 凡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按每人每年二十元至六十元的标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由所在单位支付,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二)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由所在单位支付,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区、县财政支付;
 (四)农村居民由镇财政支付,镇财政确有困难的,由区、县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独生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收杂费,免收的杂费在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入园、入托、入学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销。
 独生子女的医疗费用,按独生子女父母单位的职工医疗标准同等享受至十八周岁(已参加工作的不再享受)。
 前两款费用,由独生子女父母双方所在单位负担。年份逢单时由男方单位支付,年份逢双时由女方单位支付。丧偶的由一方单位负担。
 
 第三十条 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退休奖励金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农村居民年满六十周岁时,可凭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每人按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五每月领取养老金。孩子在未生育前死亡,本人未再生育或收养孩子的,年满六十周岁时每人按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每月领取养老金。所需经费由区县政府统一安排。

 第三十二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获得国家《计划生育荣誉证书》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其月工资的标准一次性发放奖励金。
 凡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中各项目标的单位,可按照有关规定领取计划生育奖励金。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宣告无效:
 (一)符合照顾再生育条件,经批准再生育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
 (三)收养子女后现家庭有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除外;
 (四)因其他情况不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由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或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承担孕期检查、生育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不给职工相应假期或者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5日发布的《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和《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进境植物检疫特许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进境植物检疫特许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总检植字(1993)9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植物检疫实验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进境植物检疫特许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进境植物检疫特许审批管理办法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九日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

          关于进境植物检疫特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进境植物检疫特许审批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进《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与植物检疫有关禁止进境物(以下简称“特批物”)的,引进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向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申请,办理特许检疫审批手续。

  第三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受理申请时,按下列原则审理:

  (一)“特批物”是否属于因科学研究、教学等特殊需要;

  (二)根据其种类、用途、使用和存放方式对能否造成传播、蔓延进行危险性分析;

  (三)引进单位是否具有符合检疫要求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条 引进单位提出申请时,应出具以下证明和说明材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企业还须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详细说明“特批物”的品种、产地和引进的特殊需要、使用方式及管理措施。

  第五条 办理特许审批手续的步骤为:

  (一)引进单位应先将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和说明材料,交所在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进行验核,验核合格的可领取植物检疫特许审批单;

  (二)引进单位将填写后的植物检疫特许审批单连同证明和说明材料一并报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审批。

  第六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特批物”入境后的用途、使用方式,提出检疫要求、指定入境口岸,并委托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核查、确认其存放、使用、隔离场所和防疫措施。

  第七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特批物”的用途、可能传带病虫害的危险性、确认的存放、使用场所以及指定的隔离检疫场所接受的能力,决定其审批数量。

  第八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有特殊检疫要求的,可应邀派检疫人员到输出国家或地区产地进行初检、验货、监装或疫情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