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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和公务(官员)护照者签证协定

时间:2024-07-05 02:57: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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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和公务(官员)护照者签证协定

中国政府 缅甸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和公务(官员)护照者签证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2月3日 生效日期1998年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签证问题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护照的公民和缅甸联邦持有效的缅甸联邦外交、官员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上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当附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一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在入境后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同意或者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或者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前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在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二月三日在仰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缅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缅甸联邦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唐家璇

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9月23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促进科技成果的交流、应用和推广,依据国家科委有关科学技术成果管理文件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登记范围
1.阐明中医药理、法、方、药及其内在联系的,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并对中医药学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基础研究成果及应用研究成果。
2.解决中医实践、中药生产、中医药器械等科学技术问题而取得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新品种。
3.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4.中医药古籍研究,中医药的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的科学化、标准化研究所取得的科技成果。
5.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设备、技术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6.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过程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第三条 登记材料
凡申请科技成果登记的项目,须上报如下材料:
1.《科学技术成果报告表》二份(附件一)
2.《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二份(附件二)
3.有关的系统技术资料(其中不能对外公开的材料须注明)一套
第四条 登记程序
科技成果按项目完成单位的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本局直属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经本单位科研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上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
地方所属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按其隶属关系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查签署意见后,上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
第五条 发布成果公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负责对收到的科技成果及时审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项目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定期发布《中医药科技成果公报》,成果公报公布的科技成果是本系统首创查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条 成果争议处理
凡正式公布的科技成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在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异议。如经调查核实,确属剽窃或弄虚作假者,应在原公布的范围内宣布撤销并通报批评。
第七条 中医药科技成果经鉴定后,应及时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进行登记,此为申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进步奖必备条件之一。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畜牧业生产灾后恢复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畜牧业生产灾后恢复工作的通知

农办牧[200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近期我国南方部分地区出现罕见的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给畜牧业生产带来较大损失。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一手抓抗灾减灾,一手抓恢复生产,早谋划、早安排,科学评估灾情给畜牧业生产造成的损失,因地制宜抓紧制定灾后恢复畜牧业生产发展方案,明确发展政策,细化技术路线,保障物资供应,为实现全年畜牧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奠定基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协调,保障灾后畜禽种苗、饲料供应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协助种畜禽企业做好畜禽种苗调配工作,优先保证灾区所需疫苗、饲料等物资供应,确保灾后恢复生产需要。非灾区要主动帮助灾区恢复生产,尽力为灾区提供恢复生产所需种苗、饲料等物资。行业协会要强化信息收集与发布功能,通过网站、报刊和广播等途径及时发布畜禽种苗、畜禽产品、饲料等供求信息。要加大执法力度,重点加强对种畜禽、饲料等农资市场监管,严厉打击乘机哄抬物价、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二、加大投入扶持,抢修加固畜禽基础设施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财政、发改等部门的支持,千方百计增加对灾后恢复畜牧业生产的资金投入,支持灾区恢复生产。重点要加强被积雪压垮的畜禽圈舍等生产设施的加固修复,提高畜禽圈舍的抗寒保暖性能,为畜禽正常生长创造良好的饲养环境。恢复生产要充分尊重受灾养殖场(户)意愿,采取自建为主,援建和帮建相结合的方式,促进灾区畜牧业生产的尽快恢复与发展,保障城乡居民畜产品供给。

  三、科学抗灾减灾,注重灾后畜禽饲养管理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技术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组织的作用,结合本地实际需求,针对不同畜禽饲养品种、不同饲养模式,确立重点推广和普及科学适用饲养技术,加强培训,鼓励和支持规模养殖场发展健康养殖,引导散养农户加强科学饲养管理。要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深入一线,送科技下乡。要入场、入户了解灾情,开展针对性技术服务,帮助受灾养殖户解决恢复生产面临的技术问题。

  四、强化动物疫病防控,防止灾后疫病流行

  灾后容易造成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多种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各地要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雨雪冰冻灾害后动物防疫工作的紧急通知》(农明字[2008]17号)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大灾后动物疫病防控力度。要指导灾区养殖场(户)对所有圈舍进行全面消毒,及时做好死亡畜禽无害化处理;加强疫情监测和补免,及时排除疫情隐患;加强检疫监管,防止病死畜禽流入市场,保障畜产品安全;做好应急准备,及时处置突发疫情。要确保各项防控措施落到实处,防止灾后重大动物疫病发生,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

  五、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灾后恢复发展工作责任制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恢复发展畜牧业生产的组织领导。恢复重建任务重的地区,要尽快成立恢复重建工作领导小组,认真落实恢复发展工作责任制,及时报告畜牧业生产灾后恢复的情况,加强灾区畜产品市场信息监测,做好产销衔接。要深入基层,组织发动灾区基层畜牧兽医系统干部职工,齐心协力,扎实细致地做好各项恢复生产的工作。

  新年之初,做好稳定畜牧业生产工作,对于完成今年畜牧业发展的各项任务和目标,保障畜产品市场有效供给,促进农民持续稳定增收意义重大。各地在做好灾后恢复生产各项工作的同时,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扶持生猪生产稳定市场供应的通知》要求,加大工作力度,稳定畜牧业生产,确保畜产品市场稳定有效供给。

   二○○八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