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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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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斯拉夫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1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根据法律批准的合同赋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一)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方面,系指具有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国籍并在其领土内拥有居所或住所的自然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包括公司在内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成立,其所在地位于缔约一方领土内的任何法人。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资本利得、利息、提成费或其他收入。

  第二条 鼓励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到或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三、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应始终受到公平与公正的待遇并享受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的待遇。
  二、除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缔约一方还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尽可能将给予其本国投资者的待遇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因下述待遇、优惠和特权产生的利益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
  (一)任何现有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国际协定或为了方便边境贸易缔约一方为其成员或可能为其成员的协定,或
  (二)任何全部或部分有关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协定或安排。

  第四条 征收
  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不得被征收、国有化或采取相当于征收或国有化效果的措施,除非为了与该缔约一方国内需要有关的公共(全体)目的,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该补偿应相当于征收前一刻或欲采取的征收措施为公众所知前投资的市场价值,并包括以正常利率计算的直到支付之日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并能有效实现和自由转移。

  第五条 损失的补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反叛、暴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因此产生的支付应能自由转移。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法规的管辖下,在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履行了所有应负义务后,允许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资本和为维护、开发投资所必需的追加款项;
  (二)资本利得、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收入;
  (三)全部或部分投资清算所得款项;
  (四)提成费和酬金。
  二、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法规的管辖下,在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履行了所有应负义务后,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转移收入提供协助。
  三、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

  第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争端的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投资者和缔约一方之间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如秘书长为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该职责,则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非缔约一方国民的次资深成员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其他权利和义务
  如果缔约一方的立法或在本协定之外,在缔约双方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有权享受比本协定规定更优惠的待遇的地位,该地位不受本协定的影响。除本协定的规定外,缔约各方应依法恪守其或其投资者同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就投资方面的承诺。

  第十一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随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者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贝尔格莱德举行。

  第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

  第十三条 协定前投资
  本协定适用于其生效前由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立法在其领土内所作的投资,也适用于协定生效之日起所作的投资。但本协议不适用于其生效前已产生的争议。

  第十四条 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二、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三、本协定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在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五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塞尔维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蔬菜生产信息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蔬菜生产信息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办农〔201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农林)厅  (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中国农科院蔬菜花卉研究所:

  为建立健全蔬菜生产信息监测体系,逐步实现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管理,提高监测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全面性,增强形势研判的可靠性,提高信息发布的权威性,我部制定了《农业部蔬菜生产信息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农业部蔬菜生产信息监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蔬菜生产信息监测的目的是及时掌握蔬菜生产动态信息,指导农民合理安排生产,引导产品有序流通,促进生产稳定发展和市场平稳运行。

  第二条蔬菜生产信息监测的主要任务是在主产区建立蔬菜生产信息监测体系,及时采集、分析、发布产销信息,为准确研判蔬菜产销形势提供依据。

  第三条蔬菜生产信息监测的主要工作包括乡级信息员采集、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汇总、计算机网络平台传送、行业专家分析、农业部发布等。

  第四条各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和信息员及有关单位,在开展蔬菜生产监测工作时必须遵守本办法,及时采集、审核汇总、报送信息,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不得伪造、篡改信息资料。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全国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中国农科院蔬菜花卉研究所承担具体业务工作。

 第六条各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负责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安排固定的专职或兼职信息员。农业部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基 点县要在蔬菜生产面积较大的乡(镇)确定1名信息员、若干固定的信息采集点。

  第七条信息员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并具备胜任蔬菜生产信息采集、审核汇总和报送工作的业务知识和能力。信息员实行备案制,未经允许不得撤换,以保持监测工作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八条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组织、管理、协调全国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

  (一)制定全国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方案和管理办法;

  (二)确定农业部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基点县;

  (三)制定全国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报表;

  (四)组织数据审查;

  (五)定期组织蔬菜生产形势会商,形成分析报告,并适时发布预警;

  (六)组织省级和基点县信息员业务培训;

  (七)组织常规和应急性的调查研究;

  (八)负责中央数据库和软件平台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九条中国农科院蔬菜花卉研究所承担全国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具体业务工作。

  (一)参与制定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方案、管理办法和报表;

  (二)收集、审核和汇总蔬菜生产监测数据;

  (三)会商蔬菜生产形势;

  (四)撰写蔬菜生产形势分析报告;

  (五)参与省级及基点县信息员业务培训;

  (六)完成农业部交办的其他蔬菜信息监测工作。

  第十条农业部成立蔬菜信息监测专家组,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跟踪蔬菜产销形势;

  (二)对月度、季度和年度蔬菜产销形势进行分析;

  (三)参加形势会商;

  (四)核查各地报送的数据资料,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为考核监测工作提供依据;

  (五)完成农业部交办的其他蔬菜信息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省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负责组织、管理和协调本省(区、市)的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

  (一)制定本省(区、市)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方案和管理办法;

  (二)向农业部推荐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基点县;

  (三)及时审核、汇总、上报蔬菜监测数据信息;

  (四)组织本省(区、市)蔬菜生产形势会商,形成报告并及时上报;

  (五)组织市、县级信息员业务培训,建立各级信息员及基点县固定信息采集点档案,报农业部备案;

  (六)及时向农业部报告本省(区、市)蔬菜生产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七)完成农业部交办的其他蔬菜信息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农业部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基点县蔬菜主管单位负责信息监测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一)向省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推荐乡(镇)蔬菜生产信息员和固定信息采集点;

  (二)定期采集、上报主要蔬菜产地批发价格;

  (三)指导乡(镇)蔬菜生产信息员采集信息、填写信息监测报表、建立监测信息档案;

  (四)审核、录入、汇总数据,并及时上报省级蔬菜生产业务主管单位;

  (五)组织乡(镇)蔬菜生产信息员培训;

  (六)及时向省级蔬菜主管单位和农业部报告蔬菜生产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七)完成上级蔬菜主管单位交办的其他蔬菜信息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农业部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基点县乡镇信息员负责本乡(镇)蔬菜生产信息采集工作。

  (一)筛选蔬菜种植面积较大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大户,建立固定信息采集点;

  (二)按照要求采集蔬菜生产信息,并填写报表、建立档案;

  (三)及时汇总和上报所采集的各项数据信息,配合县级信息员做好数据录入工作;

  (四)完成县级蔬菜主管单位交办的其他信息监测工作。

                    第四章监测数据的处理和发布

  第十四条各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及乡(镇)信息员须保存数据资料2年以上,以备查阅。

  第十五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数据的处理和发布;未经农业部允许,各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无权处理、发布及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农业部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基点县的监测数据。

                    第五章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蔬菜生产信息监测项目资金主要用于信息采集、录入、审核、汇总,专家会商分析,信息发布,信息员培训,数据库和软件平台维护与管理等补助。

  第十七条各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要加强对蔬菜生产信息监测专项经费监管,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项目资金,做到专款专用。省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要保证经费足额拨付到基点县;基点县蔬菜生产主管单位要将信息采集补贴及时足额发放给乡(镇)信息员。

  为了保证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顺利开展,各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要积极争取财政等部门支持,增加投入。

                   第六章考核管理

  第十八条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实行年度三级考核制。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考核省级蔬菜生产主管单位;省级蔬菜生产主

管单位负责本省(区、市)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考核,重点考核农业部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基点县;基点县蔬菜生产主管单位考核乡镇信息员。基点县蔬菜信息监测工作考核办法和考核结果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九条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组织领导情况,包括是否明确专门分管领导、固定的信息员,年初是否有工作部署,年终是否有工作总结,年度是否有考核、评比、通报表扬等;报表上报情况,包括是否准时上报报表以及报表的质量;文字材料上报情况,包括是否及时上报《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月历》规定的文字材料和临时应急调度的文字材料,是否及时上报当地生产政策、技术措施、产销动态等相关信息;其他,包括信息员培训情况,项目经费使用、管理情况,以及档案建立情况等。

  第二十条按照《蔬菜生产信息监测考核评分标准》(详见附件)进行打分,每季度通报得分情况,每年度累计分数考核一次,根据总分排列名次,评选和通报表扬蔬菜信息监测工作A级(第1耀5名)、B级(第6耀10名)、C级单位(第11耀20名),作为下一年度蔬菜生产信息监测经费安排依据。

  依据考核结果,对信息监测基点县和信息员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一、组织领导情况

  组织领导情况5分,其中蔬菜生产信息监测工作定岗定人2分;年初有工作部署、年终有工作总结、召开年度工作会议2分;对下级工作有考核、评比和通报表扬1分。

  二、报表上报情况

  按表实行累计记分制。每张表(含临时报表)0.5分,其中时效性0.25分,准确性0.25分。上报时间以《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月历》规定的时间及临时调度要求时间为准,前后不超过1天,按时报送的计0.25分,报送早或迟超过1天的计0分;数据准确、齐全的计0.25分,数据有误或有疏漏的计0分。

  三、文字材料上报情况

  (一)《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月历》规定的文字材料和临时应急调度的文字材料,实行累计记分制,时效分和质量分各0.5分。以《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月历》规定的时间及临时调度要求时间为准,按时报送加0.5分,报送早或迟一天不加分。上报材料内容翔实、分析深入、判断准确的加0.5分,否则不加分。

  (二)日常蔬菜产销信息文字材料,总计10分,其中数量5分,质量5分,均按全国排名梯次计分,第1耀5名得5分,每5名一个梯次,每下降一个梯次少计1分。信息数量按上报材料的多少排序,梯次记分;信息质量按农业部采用数量排序,梯次记分。

  (三)文字材料采用加分标准。对各省(区、市)报送并被部、司、处的报告、快报、领导讲话等采用、摘用的信息实行累计加分制。具体标准如下:(1)《种植业快报》直接采用的信息,每条1分;(2)《每日要情》和综合报告摘用的信息,每条0.25分;(3)直接送领导参阅的信息,每条0.5分;(4)凡由部级以上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另加0.5分。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了进一步完善存款准备金制度,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8年3月21日起对现行存款准备金制度实行改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1998]银机电30号)要求,现将我行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级行,要积极、主动配合同级人民银行,根据有关要求,做好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的具体工作。
二、县级支行及办理缴存准备金的营业机构,要将1998年3月20日营业终了时我行“缴存中央银行准备金”账户余额逐级上划至总行。划转日该账户余额不足或超出部分,通过“存放中央银行款项”账户调整。
三、上划“缴存中央银行准备金”余额,同额与“系统内存放款项”对转,动账不动资金。各级会计部门根据计划部门提供的“资金调拨通知书”,将本行1998年3月20日的“103缴存中央银行准备金”科目余额与中国人民银行上划数核对一致后,逐级办理划转手续。会计处理手续为:

(一)办理缴存准备金的县级支行及营业机构上划“缴存中央银行准备金”会计分录:
(借)412系统内存放款项——上级行借款户
(贷)103缴存中央银行准备金
(二)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及地市级管理行经审核、汇总辖属机构划转数字无误后,办理会计分录:
(借)412系统内存放款项——上级行借款户
(贷)105存放系统内款项——下级行借款户
(三)总行审核各分行划转数字无误后,办理会计分录:
(借)103缴存中央银行准备金
(贷)105存放系统内款项——省级分行户
(四)划转“缴存中央银行准备金”工作完成以后,各分支机构“103缴存中央银行准备金”科目余额为零,并停止使用。
四、上述账务处理,县级支行及办理缴存准备金的营业机构统一在3月31日办理完毕,二级分行于4月3日前汇总办理完毕,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分行于4月5日前汇总办理完毕。
五、从1998年4月10日起,各分支机构不再缴存存款准备金,由总行统一缴存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六、各分行要加强统计工作,务必在月后5日12∶00时前、旬后4日内,将信贷、现金统计月(旬)报表准确上报总行,保证总行将一般性存款等数据汇总后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七、对于划转“缴存中央银行准备金”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与同级人民银行联系,并向上级行报告。



19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