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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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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5年2月28日 生效日期1995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文化交流和加强两国友好关系,根据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印文化协定第十条规定,经过共同协商,拟定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七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如下:

              一、文化艺术

 1、1 双方互派一个政府文化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

 1、2 双方各派两名档案工作者互访一周,交流档案工作经验,探讨档案工作理论与发展问题。

 1、3 双方相互在对方国家举办一个为期两周的手工艺品展览并互派随展人员。

 1、4 双方互办一个为期十天的现代美术展览并互派随展人员,参加展览的开幕和闭幕仪式。

 1、5 双方将互派表演艺术团体,艺术团的人数及访演的时间由双方事先商定。

 1、6 双方互派一个由绘画、雕塑、陶瓷等艺术家在内,最多不超过五人的文化艺术专家代表团互访两周。

 1、7 中国文化部外联局与印度文化关系委员会互派一个由五人组成的文化工作者代表团访问对方国家,为期七天。

 1、8 双方互派一个由五位文物专家组成的文物代表团互访两周。

 1、9 双方鼓励并支持英迪拉·甘地国家艺术中心和洛阳龙门研究所、乌鲁木齐博物馆、库车博物馆及双方通过协商指定的其它中方机构和团体之间进行学术交流。交流的具体事宜将由双方商定。

               二、教育

 2、1 双方将为两国教育和行政人员之间的经验交流提供方便,促进对对方国家教育制度的研究。中国北京的国家教育发展研究中心和新德里的国家教育规划和管理学院将作为今后这一领域的相关合作机构。这一合作将根据上述两个机构签订的谅解备忘录执行。

 2、2 双方同意共同进行关于扫盲模式的综合性研究,研究的主要对象是成人教育和继续教育规划。中方的执行机构为北京的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印方的执行机构为新德里的成人教育学院。双方的执行机构将互通有关的政策和规划,交换教材及有关教育方法的资料。

 2、3 双方同意采取具体步骤在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联系。本计划包括(1)双方在本协议执行期内交换四名学者到对方国家进行为期四周的访问;(2)在双方已建立联系的主要领域举办联合研讨会/讨论会;(3)交换书籍、科研材料、视听辅助材料和学生等等。中方的执行机构为国家教委外事司,印方将由印度大学拨款委员会商自己院校、研究所后执行。同时双方各自指定一至二名具体负责的教授并向对方提供有关人员的名单和联系地址。此外,双方还鼓励两国除商定的对口院校之外的院校和机构直接进行交流。

 2、4 双方同意交换教育代表团考察了解对方国家在诸如教育政策、基础教育、扫盲教育、成人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等方面的情况。代表团将由五人组成,访问时间为二周。双方在本协议执行期限内将交换一个这样的代表团,本项目中方执行机构为国家教委外事司,印方执行机构为教育部对外学术关系局。

 2、5 双方同意在本协议执行期限内邀请对方五名学者参加在邀请方国家举办的国家级/国际会议和研讨会,研讨的题目由双方共同商定。会议注册费及会议期间的食宿费用由邀方负担,同时安排应邀者会后参观有关教育单位,总共时间最多不超过十五天。本项目中方执行机构为国家教委外事司,印方执行机构为教育部对外学术关系局。

 2、6 双方将鼓励在两国的大学和工程技术学院的科技教育领域之间建立合作关系。双方合作的机构和领域由中方的国家教委外事司与印方教育部科技局商定。双方支持天津大学与克拉格布尔的印度理工学院在工程教育方面已经进行的合作。

 2、7 双方将鼓励职业教育及人力规划领域内的信息和专门技术的交流,中方的执行机构为北京的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印方的执行机构为博帕尔的中央职业教育研究院。

 2、8 两国每年将在和印度社会科学研究委员会和中国社会科学院管辖之外的高等院校及其科研单位之间交换四个月的学者。此项目将由印大学拨款委员会、印度历史研究委员会与中国国家教委外事司负责执行,交流的具体事宜另商。

 2、9 双方重视业已进行的互换进修生(含研究生)项目,双方同意每年向对方提供二十五个奖学金名额(按当年享受奖学金人数总数计算)。提供奖学金的专业包括:语言、文学、艺术(含音乐舞蹈等)、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含传统医学)、工程技术及农业。双方同意努力在适当的领域内为对方研究生提供英语教学和科研条件。双方还同意在使对方留学生按时入学、及时住宿等方面努力提供方便。

 2、10 双方同意积极鼓励各自国家的公民到对方国家自费留学。在办理入学手续和签证方面,双方将积极提供方便。

 2、11 双方鼓励对残疾人和弱智人进行特殊教育的合作。中方的执行机构为北京的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印方的执行机构为新德里的国家教育和培训委员会,双方的执行机构将互换出版物、交流信息和个案研究的案例。

 2、12 双方同意互换语言教师(汉语和印地语),他们将享受对方国家有关对外国教师的同等待遇。双方同意扩大在此方面的合作范围,包括探讨交换其他语种和学科教师的可能性。

 2、13 双方同意每年交换语言教科书和其它出版物以及教学辅助材料以推动语言教学项目。中国对外汉语教学办公室与印方的国家教育研究和培训委员会和海得拉巴中央语言学院为双方相关执行单位。

 2、14 双方意识到建立相互承认高等教育学位、文凭和证书的制度有利于促进双边教育交流。双方将为相互承认高等教育的学位、文凭和证书而共同努力。中国国家教委外事司与印度大学协会将在此方面予以合作,并在本协议执行期限内交换一个三人工作小组以商谈协议文本。

              三、社会科学

 3、1 双方在相互同意的学术机构间交换社会科学学者,每年四人月(包括翻译)。

 3、2 双方可以根据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印度科学理事会访问中国期间与中国社会科学院确定的主题科目举行联合会议,参加会议的学者可根据情况包括在第3、1条所提的四人月中。

              四、图书出版

 4、1 双方鼓励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具有商贸性质的图书节。

 4、2 双方互办图书展览,具体事宜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4、3 双方鼓励在汉印、印汉词典及会话指南的出版上进行合作。

 4、4 双方互相推荐当代优秀文学作品供对方国家翻译和出版。

 4、5 双方互换一个五人作家(包括诗人)代表团。

 4、6 印度加尔各答国家图书馆与中方的图书馆互换相互感兴趣的图书资料。

 4、7 印度加尔各答国家图书馆与中方的图书馆在对等的基础上互换图书馆工作人员。

            五、新闻与大众媒介

 5、1 双方互相参加对方主办的电影节。

 5、2 双方将在对方国家互办电影回顾展,具体事宜另商。

 5、3 双方根据对等的原则于一九九六年互办电影展。

 5、4 双方互换广播电视节目。

 5、5 双方以对等原则互派五至六人广播电视代表团,为期一周。

 5、6 双方在共同感兴趣的电视节目制作方面进行合作,具体事项通过双方协商决定。

 5、7 双方互换一个五人新闻代表团互访两周。

 5、8 双方将探求在北京电影学院和印度影视学院之间互换教师的可能性,双方将根据对等的原则互派一名教师去对方学院进修,期限为一学期,具体事宜另商。

             六、青年、体育

 6、1 双方鼓励两国青年机构及团体进行交流和合作,具体事宜由双方青年机构另行商定。

 6、2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之间进行体育交流和合作,具体事宜由双方体育机构另行商定。

               七、其它

 7、1 未列入本计划的附加提议将通过双方协商确定。

 7、2 所附的总则和财务条款包括于本执行计划之内。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五年二月廿八日(印历一九一六年十二月九日)在新德里签订,文本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共计六份,所有文本同等作准,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逻甲
 
            中印文化交流一九九五年
         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总则和财务条款

 总则
  1、本执行计划并不排除通过外交途径所安排的在文化、艺术、教育领域内的其它合作项目,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对本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回顾。
  2、关于人员、代表团及展览互换:
  I)派出方至少于行前两个月将本计划之下选出互换的人员或代表团成员的行期及其简历(包括使用何种语言)送交对方,若是表演团体或展览,则提前四个月。
  II)接待方须在接到派出方出访计划提议后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III)接待和派出双方取得一致后,派出方至少于行前三周将派出人员乘坐的交通工具、入境口岸及抵达时间等通知对方。
  IV)如有必要,接待方将尽可能为代表团或来访者提供翻译。
  3、双方将为来访代表团或个人了解本国风俗文化提供便利。
  4、派出方须在学年开始前将派出人员材料递交接待方。接待方须在学年开始前将是否同意接收来访人员及奖学金情况告知派出方。

 财务条款
  5、对于本计划下双方互换的艺术团组,派出方将负担该团组的往返国际旅费和零用费,而接待方将承担在其国内访问时团组的食宿(包括软饮料)、交通及急诊医疗费用。双方同意接待方将直接安排团组的膳食、饮料,而不付给现款。如果情况特殊,将按访问时的膳食标准和交通费用向访问者提供与其身份相符的津贴。
  6、对于本计划下双方互换的艺术展览,派出方将负担随展人员及展品托运的国际往返费用,接待方将承担同等数量的随展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急诊医疗和展品在其国内的托运费用。关于图书展览的细节,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7、对于互换的艺术展览和表演团体:
  (I)接待方负责根据有关资料提前两个月印制对方展览或艺术团的小册子(包括图片和文字);
  (II)展品、道具抵达目的地后,接待方须在派出方代表在场的情况下方可开箱检验。
  8、对于互换奖学金,双方将给奖学金受益者免费提供住房和医疗保护,并根据各方的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每月生活费用。派出方将负担本国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煤安监调查〔2008〕13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23号)的要求,按照5月1日上午安全监管总局召开的全国安全生产视频会议的统一部署,为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有效防范遏制重特大煤矿事故,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今年以来,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广大煤矿企业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部署,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深化煤矿瓦斯治理和整顿关闭两个攻坚战,煤矿安全生产总体上保持了比较好的形势。据调度快报,1-4月,全国煤矿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下降24.5%和30.6%。但是煤矿事故总量仍然偏大,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有效遏制,1-4月份,全国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9人的较大事故30起,发生一次死亡10-29人的重大事故9起。一些地方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不扎实,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深入,非法违法生产现象时有发生,安全生产隐患性问题十分突出,煤矿安全生产的基础仍十分薄弱,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各地要正确认识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形势,坚决防止盲目乐观和麻痹松懈情绪。要进一步增强工作的紧迫感、危机感和责任感,进一步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狠抓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把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技术措施落实到每一个岗位、每一位员工。要强化安全生产管理机制,严格考核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并与政绩、业绩及收入挂钩。各级领导干部和安全管理人员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脚踏实地,发奋努力,以更加务实的精神,更加严厉的手段,更加有力的措施,切实把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抓细、抓实、抓好。

二、切实抓好煤矿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22号)精神,充分认识这次“百日行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自觉性,进一步细化和落实督查方案,确保督查工作能够有计划、按步骤地进行。要注重实效,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消除隐患。要突出督查重点,治大隐患、防大事故。要改进督查方式方法,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现场,全面深入排查治理煤矿各生产系统、各环节存在的隐患,做到排查不留死角、整治不留后患,同时查找管理上的薄弱环节,推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要健全重大隐患公告公示、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和逐项整改销号制度,明确整改治理进度要求和具体督办部门、督办责任人,采取巡检、抽检等方式,深入基层和生产一线加强督促指导,推进安全生产各项措施落实。对隐患排查治理不认真、不负责的,要通过媒体予以曝光;导致重特大事故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领导责任。

三、巩固发展瓦斯治理和整顿关闭两个攻坚战成果。要深化煤矿瓦斯治理和整顿关闭两个攻坚战,做到劲头不减、工作不松、手段不软、势头不弱。一是各地在五月份要结合实际,召开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现场会,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不断把瓦斯治理攻坚战推向新的阶段;二是认真贯彻“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十二字方针,严格管理,加大投入,继续抓好通风系统的维护和完善,保持采掘工作面通风良好,风量充足,坚决杜绝无风微风作业,强力推进瓦斯抽放,努力提高抽采率和利用率;健全完善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要真正发挥作用;严禁井下使用非矿用设备,及时淘汰落后和老化的机电设备。三是通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不符合资源政策的小煤矿,坚决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纳入资源整合对象的矿井要依法重新取得矿权,规范进入技改程序。鼓励国有大矿通过收购、兼并、托管等多种形式整合改造小煤矿。

四、做好煤矿雨季“三防”工作,严防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要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预防暴雨洪水引发煤矿事故灾难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调〔2008〕70号),加强与气象、水利、防汛等部门联系,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和预防机制,建立雨季巡视制度,建立重大水害隐患及时撤人制度,建立水害隐患排查治理检查制度。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要抓紧除险加固,落实治理责任、方案、资金、人员、物资、期限和安全预案。存在洪水淹井隐患的矿井,在台风、暴雨期间要立即停工撤人,不得进行井下作业。要制订完善水害事故应急抢险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排水设备和物资,确保抢险救灾工作及时到位。

五、加大对安全生产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发生的每一起事故,要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职工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未落实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严格事故查处,及时公布处理结果。按照“谁不负责,就追究谁的责任”的要求对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监测监控系统不起作用、瓦斯超限作业、突出矿井未采取防突措施、超层越界开采、重大水患未采取措施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即使没有发生伤亡事故,也要严格追究责任。通过责任追究推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通过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认真整改,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六、进一步加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力度。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警钟常鸣、常抓不懈,突出工作重点,在排查治理隐患的基础上,明确辖区内的重点矿井、重点部位,深化执法检查,严格监管监察,严格公正廉洁执法。要加强对煤矿日常生产过程的安全监管监察,做到关口前移、重心下移,认真查找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或单位,坚决责令停产或予以关闭;要加强对未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煤矿的监管监察,依法严肃查处非法违法生产行为。要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打击无证非法生产,对已关闭的矿井实施巡回检查、专人包片检查等措施,严防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对技改、扩建煤矿,要督促其尽快规范进入技改程序,防止边技改、边出煤。

请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立即将本通知转发到辖区内所有煤矿。

二○○八年五月一日

成都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成都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4月2日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春城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成都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市貌管理,塑造现代、文明、清洁的城市形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容市貌,是指由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园林绿地、户外广告及标志、夜景灯饰、施工工地、水域环境和环境卫生等所构成的城市景观。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容市貌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市貌的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市貌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容市貌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市容市貌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环保、市政公用、文化、卫生、房管、民政、交通、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容市貌相关事项实施管理。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责任分工负责市容市貌的执法工作;驻街道辖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行队伍负责辖区范围内市容市貌的执法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市貌 义务和规劝、检举损害市容市貌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市容市貌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市貌管理标准





  第九条 城市道路管理标准:
  (一)道路平整、完好,无积水、无沉陷;
  (二)排水沟(管)畅通,无溢水,无堵塞;窨井盖、水蓖子等无破损、移位或缺失,临街各类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三)道路铺装率为100%,重点街道、繁华区域街道和新建街道的人行道应用彩色地砖或其它新型材料铺设;
  (四)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绿化带护栏保持完好、整洁;
  (五)城区不得新设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它管线,已架空的各类管线要逐步移入地下;
  (六)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点),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场(点),应规范设置标牌和标线,车辆停放有序;
  (七)禁止在城区三环路以内新设各类占道市场;
  (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宣传、咨询、募捐及其它经营活动,不准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麻将等棋牌活动。


  第十条 建(构)筑物管理标准:
  (一)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等,应符合城市区域景观规划要求;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应作美化装饰,定期进行清洗、维护,保护外观整洁;
  (三)除军事等带有保密性质的单位外,重点和新建街道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其整洁、美观;
  (四)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等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不得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不得吊挂、晾晒或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五)临街单位、商场、店铺不得设置遮雨(阳)篷;住宅楼住房设置遮雨(阳)篷的,其高度、色彩应一致,并保持整洁、美观;
  (六)临街底楼安装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距地面高度应大于2米;新建筑临街面不得安装空调外机;
  (七)经批准设置的公共车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破损、无脱漆、无锈蚀、无污垢;
  (八)屋顶不得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九)禁止破墙开店;
  (十)禁止在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十一条 园林绿地管理标准:
  (一)行道树栽植整齐、树叶清洁,树干基部应以地被植物或漏孔硬质材料覆盖,并保持平整;
  (二)临街绿地、街道游园、花坛、花池整洁美观,无废弃物,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无枯枝、死树、杂草,及时防治病虫害;
  (三)造型植物、攀缘植物、绿篱等,造型美观,特色鲜明;
  (四)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屋顶,应实施垂直绿化或屋顶绿化;
  (五)禁止在临街树木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及标志管理标准: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街道游园、建(构)筑物等户外空间,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标志、标牌、灯箱、橱窗,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
  (二)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
  (三)禁止在街头散发广告;
  (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商招、店招、路名牌、招牌、指示牌、标志、标牌及宣传牌等,应设置牢固、制作精美、用字规范,字迹,图案清晰、完整,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清洁,无破损、脱漆、缺字;
  (五)商招、店招应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同一条街道或同一幢房屋设置的商招、店招下沿,距地面高度应一致,风格、体量与主体建筑相协调。


  第十三条 夜景灯饰管理标准:
  (一)大中型建(构)筑物,城市重要节点建(构)筑物、繁华商业区的建(构)筑物,标志性建筑物,城市道路、桥梁、河道、广场、街道游园、园林绿地及其它露天公共场所,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商店、餐饮、娱乐场所等,应按城市夜景灯饰规划设置夜景灯饰;
  (二)夜景灯饰应按规定时间启闭;
  (三)夜景灯饰应保持完好无损、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畅通,不得影响建(构)筑的安全。


  第十四条 施工工地管理标准:
  (一)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应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实施打围作业;围墙应设夜间照明装置,外墙应作美化装饰;
  (二)待建工地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
  (三)拆除建(构)筑物,应采取隔离或封闭措施,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四)实施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对施工区域实行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隔离或封闭装置不低于1.5米,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五)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应同时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六)施工、拆迁等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应及时清除,待建工地内不得乱搭乱建,不得积存垃圾。


  第十五条 水域环境管理标准:
  (一)不得擅自侵占、覆盖城区河道,封断河堤,设泵取水,圈占水面,堵塞河道,掏捞沙石,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不得擅自挖掘河堤或占用河堤保护区道路、绿地搭建建(筑)筑物、堆放物品;
  (二)禁止向水域及水滩涂倾倒垃圾、渣土、动物尸体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或排放污水、粪便;
  (三)禁止在河堤保护区范围内设置家畜家禽等养殖场;
  (四)禁止损毁河堤和河道管理设施。


  第十六条 商场(店)、餐馆管理标准:
  (一)住宅楼不得新开设餐馆,已开设但未达到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应限期改造、转向经营或停业;
  (二)经营餐饮或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应对烟道、炉灶进行改造,使用清洁能源,符合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三)商场场(店),餐馆不得越门占道经营;
  (四)商场场(店),餐馆应保持店容店貌整洁,商品陈设有序,橱窗明亮、造型美观。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标准:
  (一)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商场(店)、公园、街道游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应按照责任分工进行清扫、保洁,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保持容貌整洁;
  (二)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1、随地吐痰、便溺;
  2、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
  3、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禽畜脏器及其它污物;
  4、在露天场所和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它废弃物;
  5、占用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从事各类车辆的清洗、维修活动;
  (三)道路、广场、街道游园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小区应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备足够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设施的完好、清洁;
  (四)集贸市场、商场(店)等商品交易场所应保持场(店)内设施整洁,商品摆放有序,排水畅通,无积存垃圾,无污水溢流;
  (五)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容不洁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停放;
  (六)载运容易散落、流漏、飞扬的物品的车辆,应对箱体进行严密漏盖,实行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洒漏、污染道路;
  (七)对生活垃圾投放点(桶)、袋装生活垃圾中转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定期清洗、消毒灭菌,保持其完好、整洁;
  (八)公共厕所应保持地面、墙面、门窗、蹲位的清洁卫生,排污畅通,无蝇蛆、尿碱、恶臭;
  (九)犬只不得敞放,不得进入公共绿地及明示禁止犬只入内的场所,不得搭乘公共汽车,犬只外出产生的粪便,犬主应及时清除。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未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的;
  (二)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的;
  (三)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的;
  (四)临街单位、商场、店铺设置遮雨(阳)蓬的;
  (五)临街底楼安装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距地面高度小于2米的;
  (六)新建筑临街面安装空调外机的;
  (七)临街住宅楼住房设置遮雨(阳)蓬不符合规定的;
  (八)在临街树木或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的;
  (九)随地吐痰、便溺的;
  (十)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的;
  (十一)未及时清除犬只产生的粪便的;
  (十二)在街头散发广告的;
  (十三)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可对个人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宣传、咨询、募捐及其它经营活动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麻将等棋牌活动的;
  (三)占用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从事各类车辆清洗、维修活动的;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禽畜脏器及其它污物的;
  (五)在露天场所和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它废弃物的;
  (六)广告、标志等陈旧、破损、缺字、错字,未进行整修或更换的;
  (七)屋顶乱堆乱放的;
  (八)待建工地乱搭乱建或积存垃圾的;
  (九)商场(店)、餐馆越门占道经营的;
  (十)临时占道停车场(点)未设规范的标牌、标线或车辆停放无序的;
  (十一)公共车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破损、脱漆、锈蚀、不整洁的;
  (十二)应选用而未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隔离分界的;
  (十三)不按规定时间启闭夜景灯饰的;
  (十四)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停放的机动车辆,车容不洁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可对个人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街道游园、建(构)筑物等户外空间,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红灯、电子显示屏(牌)、标志、标牌、灯箱、橱窗,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的;
  (二)施工、拆迁、待建工地未设置硬质实体围墙或围墙低于2米的,围墙未设夜间照明装置、外墙未作美化装饰的;
  (三)待建工地三个月内不能开工而未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的;
  (四)道路和各类管线施工工地未对施工区域实行硬质实体隔离、封闭,或隔离、封闭装置低于1.5米,以及未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未同时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或未做到工完料尽地清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可对个人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建、扩建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的;
  (二)在住宅楼新开设餐馆的;
  (三)破墙开店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和管辖范围作出决定;对个人处5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它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由区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它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环境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受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市貌行为的举报或投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查清违法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必须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不得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执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郊区(市)县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