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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

时间:2024-05-23 14:1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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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

圣彼得堡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即二○○一年六月十五日《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各方(以下简称“各方”),
遵循联合国有关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鼓励国家间睦邻友好关系及相互合作的宗旨和原则,
认识到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对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以及实现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构成威胁,
确信必须采取协调一致行动以保障各方领土完整、安全和稳定,包括通过加强合作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
根据二○○一年六月十五日《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二○○一年六月十五日《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二○○二年六月七日《上海合作组织宪章》,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如下术语系指:
“官员”:各方派往地区反恐怖机构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工作并由主任任命担任相应编制内职务的人员。
“代表”:派遣方赋予其以此身份在地区反恐怖机构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履行职责的人员。
“工作人员”:各方派出的履行与代表活动有关职能的人员。
“馆舍”:建筑物或建筑物的各部分及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形式及属谁。
“驻在国”:地区反恐怖机构总部或分部位于其境内的一方。
第二条
各方建立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以下简称“地区反恐怖机构”),地区反恐怖机构总部设在吉尔吉斯共和国比什凯克市。
本组织成员国元首会议在必要时可在各方境内设立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分部。
地区反恐怖机构分部及其工作人员的地位由本组织与驻在国政府签订的协定规定。
第三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是本组织的常设机构,其目的是促进各方主管机关在打击公约确定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行为中进行协调与相互协作。
第四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具有法人地位,有权以此身份:
签订合同;
获得和支配动产和不动产;
开设各种外汇银行账户和进行银行结算;
向法院提起诉讼和参加法庭审理。
本条规定的权利由执委会主任(以下简称“主任”)代表地区反恐怖机构行使。
第五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的活动经费由本组织预算拨出。地区反恐怖机构的财政制度由本组织有关预算问题的文件确定。
第六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基本任务和职能是:
(一)为本组织有关机构,以及根据各方请求准备有关加强合作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建议和意见;
(二)根据一方请求,包括根据公约规定协助各方主管机关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
(三)收集和分析各方向地区反恐怖机构提供的有关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信息;
(四)建立地区反恐怖机构资料库,包括:
--国际恐怖、分裂和其他极端组织,其结构、头目和成员、参与上述组织活动的其他人员,以及资金来源和渠道的信息;
--涉及各方利益的有关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现状、动态和蔓延趋势的信息;
--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提供支持的非政府组织和人员的情况信息;
(五)根据各方主管机关的请求提供信息;
(六)根据有关方请求,协助准备和举行反恐指挥司令部演习及战役战术演习;
(七)应各方请求,协助准备和进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侦查等活动;
(八)协助对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述行为的嫌疑犯进行国际侦查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参与准备有关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问题的国际法律文件;
(十)协助为反恐部队培训专家和教官;
(十一)参与筹备及举行科学实践会议、研讨会,协助就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问题进行经验交流;
(十二)与从事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国际组织建立联系并保持工作接触。
第七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在活动中遵循本组织框架内通过的有关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文件和决定。
地区反恐怖机构同各方主管机关相互协作,包括交换情报,并根据本组织其他机构的请求准备相关材料。
地区反恐怖机构资料库的建立和运作制度,以及有关提供、交换、使用和保护相关信息的问题由单独协定规定。
第八条
各方确定各自与地区反恐怖机构进行相互协作的本国主管机关名单。
各方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程序后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将此通知保存国。
任何一方对其主管机关名单作出变更,应书面通知保存国。
第九条
根据本协定设立的理事会和执委会均为地区反恐怖机构的机关。理事会可建立必要的辅助机关。
第十条
理事会由本协定各方组成。
理事会应保持不间断地工作。为此各方应在地区反恐怖机构驻地派常驻代表。
理事会应定期召开会议,各方可酌情派代表参加,该代表可为有关主管机关负责人或其他特别代表。
本协定第六条所述的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基本任务和职能的实施办法由理事会确定。
根据本协定所述的地区反恐怖机构的职权,理事会可就包括经费问题在内的所有实质性问题通过具有约束力的决定。
理事会向本组织成员国元首会议提交地区反恐怖机构年度工作报告。
理事会就任何问题做出的决议,只要无任何一方反对,即视为通过。
理事会制订自己的程序规则,包括理事会主席的选举规则。
第十一条
执委会由主任和确保地区反恐怖机构正常运作所需的人员组成。
主任是执委会的最高行政官员,以此身份出席理事会所有会议,同时履行执委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主任和副主任(一名或多名)由本组织国家元首会议根据理事会推荐任命。
主任和副主任(一名或多名)的任免程序由理事会确定。
主任有权就地区反恐怖机构职权范围内他认为需由该机构研究的所有问题向理事会进行通报。
经理事会同意,主任可根据有关方在本组织预算中分摊会费的比例,任命各方公民为执委会官员,并且(或)根据合同雇佣各方公民来担任。
执委会机构和在编人员名单由本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会议根据理事会通过的主任的建议确定。
执委会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和其他官员在履行自己的职责时,不应征询或获取各方权力机关或官方人士以及与本组织不相关的组织或个人的指示。
各方应尊重执委会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和其他官员职责的国际性,在其执行公务时不得向其施加影响。
第十二条
执委会由各方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执委会派出参加工作的人员组成。
行政技术人员同执委会之间的劳动关系按地区反恐怖机构有关驻在国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的财产和资产享有不受任何形式的行政或司法干预的豁免。
地区反恐怖机构的馆舍、交通工具及档案和文件,包括公文函件,不论在何地,都不应受到搜查、征用和没收,或受到影响其正常活动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干扰。
未经主任或其代理人的允许,或者未按照其同意的条件,驻在国有关权力和管理机关的代表不得进入地区反恐怖机构的馆舍。
只有在征得主任或其代理人的同意后,才可按驻在国有关权力和管理机关的决定进入地区反恐怖机构的馆舍执行任何行动。
驻在国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地区反恐怖机构的馆舍免受任何侵犯或遭受损失。
地区反恐怖机构的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一方依法缉捕的人员或应引渡给任何一方或第三国的人员的避难所。
地区反恐怖机构馆舍不受侵犯权不得用于与本组织的职能或任务不相符的目的。
地区反恐怖机构有权使用密码、信使和其他通讯手段,以保障传递信息的机密性。地区反恐怖机构有权通过信使或邮袋收发函件。信使和邮袋享有外交信使和外交邮袋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所有公文邮袋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公文及公务用品为限。
信使应持有载明其身份及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
第十四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免缴驻在国征收的一切直接税、关税及其他税收,但具体服务的费用除外。
供地区反恐怖机构官方使用的财产和物品,在各方境内免除一切关税、税收和与此有关的税费支付,但在有关海关机构规定的办公地点和时间之外的运费、保管费、通关手续费和为国际组织提供的类似服务费除外。
第十五条
本组织成员国元首会议可代表本组织明示放弃地区反恐怖机构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六条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代表、工作人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享有一九六一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的相关范围和程度的特权和豁免。
二、官员和与其构成同一户口家属的地位与其国籍国或永久居住国使馆外交工作人员及其家属的地位相同。
三、如主任认为豁免有碍其行使司法权,且放弃豁免不会对提供豁免的宗旨造成损害,经理事会同意,可放弃官员的豁免。放弃主任或副主任(一名或多名)的豁免由理事会决定。放弃豁免概须明示。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自关于本组织及其机构的特权和豁免问题的单独协定生效之日起失效。该协定将规定地区反恐怖机构、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官员、代表、工作人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家属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七条
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和官员从地区反恐怖机构离任后,应返回各方派遣机关。
第十八条
根据本协定享有特权和豁免的所有人员,在不损害其特权和豁免的前提下,必须尊重驻在国法律,并不得干涉该国内政。
第十九条
各方承认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官方文件、公章和印章。
第二十条
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官员、代表、工作人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家属的工龄计算和退休保障,按派出方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
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官员、代表、工作人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家属的医疗和疗养制度由本组织与驻在国政府之间的协定予以规定。
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官员、代表、工作人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在各方境内,在支付市政管理、医疗、住宿、交通和其他服务的费用方面,享有驻在国公民的相应权利。第二十一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官方语言为汉语和俄语,工作语言为俄语。第二十二条
经各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并以议定书的方式固定下来,该议定书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第二十三条
本协定不限制各方就本协定所涉的不违背其宗旨和目标的问题签署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也不影响各方在已签署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四条
如解释或适用本协定时出现争议和分歧,有关各方通过磋商和谈判解决。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协定的保存国。保存国应在本协定签署后十五天内将正式副本送交其他各方。第二十六条
本协定需经批准,自第四份批准书交存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本协定对公约缔约国开放。
对于加入国,本协定自保存国收到其加入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任何一方均可退出本协定,但应在准备退出之日前十二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保存国。保存国在收到要求退出的通知后三十天内将此情况通知其他各方。
本协定于二○○二年六月七日在圣彼得堡签订,正本一式一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江泽民(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阿斯卡尔·阿卡耶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代表:弗拉基米尔·普京(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埃莫马利·拉赫莫诺夫(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伊斯拉姆·卡里莫夫(签字)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来源:南宁市法制办  2005-07-07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二项“使用城市广场开展的活动含有宣传、文艺、体育、商业等内容的,提交文化、体育、工商等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修改为“使用城市广场开展的活动含有商业内容的,提交工商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二、第十二、十三、十四条中的“广场管理部门”修改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

(2003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根据2005年 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广场管理,维护城市广场秩序,保持城市广场环境整洁及广场设施完好,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广场是指经过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游憩、娱乐、观赏的开放性场所。



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在城市广场的显著位置立牌公示。



第三条 凡进入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广场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城市广场管理处具体负责市级城市广场的日常管理、设施维护、环卫保洁和绿化养护等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指定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内其他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广场管理处的指导。



文化、体育、公安、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公德和游园准则,自觉爱护城市广场内的花草树木和设施。



第六条 城市广场的喷泉和户外灯饰应按规定开放或开启。



第七条 城市广场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并保证安全,地面破损或者设施损坏的,城市广场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维修。



城市广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广场内绿化植被的管理和养护,保持环境整洁。



第八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酗酒、寻衅滋事或煽动闹事;



(二)看相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三)非法集会、游行;



(四)赌博或变相赌博;



(五)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管理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喷水设施、健身设施、电信设施、照明设施、公告栏、雕塑、各类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



(二)杂耍、卖艺;



(三)店外经营、无证经营;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童车、轮椅除外)擅自在广场内行驶或停放;



(五)其他妨害广场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地和绿化、环境卫生设施。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践踏花坛、绿地、草坪;



(三)偷挖、折损、刻划花草树木、采花摘果;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五)盗窃、损毁或拆迁封闭市政、绿化、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六)其他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持广场环境整洁、和谐。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携犬等宠物进入;



(四)捕捉、伤害广场鸽;



(五)随地躺卧、露宿;



(六)在喷泉、水池中洗澡或洗涤、投掷物品等;



(七)其他影响广场容貌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经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商业性活动;



(二)散发、悬挂标语、条幅、充气球等宣传品、广告;



(三)设置公共服务和经营设施;



(四)其他临时性使用广场的活动。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城市广场应当向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使用时间、期限、面积、目的、人数等;



(二)使用城市广场开展的活动含有商业内容的,提交工商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参加城市广场活动的人数超过二百人的,提交公安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临时使用城市广场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使用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



临时使用广场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有关费用,所得费用全部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广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需要使用广场电力或水源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水费或电费。



经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益性活动可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临时设置收集垃圾、废弃物的容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造成广场鸽受伤或死亡的,赔偿损失,每只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暂扣物品的处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7日颁布的《南宁市民族、朝阳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略谈

——从一起夫妻平等处理权案例浅谈单方处分夫妻财产问题


作者:刘莉

作者系: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现代生活中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夫妻之间共有财产积累愈加丰厚。随着财产流转的频繁进行,在财产交易中出现很多的不确定性,进而导致夫妻共有财产界定的矛盾突出、单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效力确定困难以及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单方处分财产对夫妻另一方产生的法律后果等一系列问题。基于此,作者结合一个案例从法律角度浅谈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

一、案情介绍。
2007年8月20日,妻子以自己和丈夫两个人的名义与买主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其与丈夫共同所有的房产(建筑面积为77.62平方米,产权证名为丈夫)以人民币97000元的价格出卖。在签订房屋契约时,丈夫因患脑梗死等疾病在外地住院治疗,妻子称丈夫在外地已经成植物人给其卖房治病,随即在契约的卖房处签上了丈夫和自己的名字,当时买主对此曾提出质疑,丈夫的嫂子及侄女一再表示没有问题,二人称欠他们的治病钱,卖房也是为了治病,并由丈夫的侄女在契约的中间人处签名,而后买主还随妻子到银行去将余款存入银行丈夫的户上。嗣后,买主与妻子一同至房地产交易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买主交纳了相关费用。丈夫得知后到房产交易部门声明不同意卖房,并于同年8月27日强行撬门到涉案房屋入住。
纠纷出现后买主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妻子签订的协议有效,并要求夫妻二人赔偿损失人民币9122元。买主在诉状中称“妻子编造理由,谎称其丈夫因病已成为植物人,丧失行为能力,私自将丈夫名下的房屋(诉争之房)出卖给原告……。被告妻子及其丈夫的行为使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屋。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买主起诉后,夫妻一方又诉讼到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二、 此案的几种法律意见
第一种意见:该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财产均有平等权处理权。买主与妻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支付了房价款,并已接收入住该房,买主是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妻子在卖房时有丈夫嫂子及侄女在场,买主有理由相信妻子的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丈夫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买房人。买卖契约有效。
第二种意见:该房虽系共同财产,夫妻有平等处理权,但该房系丈夫名下房产证,是妻子代为处分房产,这时作为买主在交易惯例中谨慎审查的义务要大于一般情况。买主在买房时已经得知丈夫在外地治病已经成为植物人,在此种情况下夫妻不可能达成共同意思表示。有中间人在场也不足以代替买卖双方当事人主体,卖房还账本身就体现了,中间人与妻子有利害关系。买主对此交易存在的风险在交易当时应该预料到非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且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买卖契约无效,买主所交付的房款就由夫妻二人返还。
第三种意见:争议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妻子处分争议房屋的行为是对共同财产的处理,从客观上看,对于丈夫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人,有理由相信妻子的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妻子卖房款已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余款已存入丈夫名下。故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但是所导致的后果是夫妻一方单方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对共有权人的侵害,要对其承担法律后果,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由共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共同共有财产在离婚时可以分割,处分财产只能是共有财产中的一半,如果低价处分则要以公平的价格给予另一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处分共同财产用于共同生活的部分应予公平合理的剔除。
三、 夫妻共有财产平等处理权的具体适用
夫妻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也称为家事代理权,即夫妻一方在一定限度内,有条件的可以单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单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对另一方是有约束力的。平等处理权的前提是共有财产,共有财产单指共同共有财产,对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姻中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的处理无平等处理权可言。共有财产的界定主要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判断,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对于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含有民法中规定的所有权能,包括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债权等权利形式,那么最为常见的为所有权形式,所有权在我国民法理论中是指所有人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多数夫妻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纠纷为处分权,本案就是典型的处分权纠纷。
四、 对本案的理论研究
我国法律之所以确定平等处理权的法律规定,主要在于夫妻一方单方处理共有财产的情况屡屡出现,处理财产后往往另一方会以不知情、擅自处分没有经过另一方同意的理由抗辩。平等处理权就是在确定这种单方处理共有财产的效力问题。只有单方处理才能涉及平等处理权问题,如果夫妻合意后共同处理就没有此概念了。房产作为有代表性的所有权,系大宗数额交易,所有权的转移需要达成合意和办理交易登记过户等一系列程序要件,这对第三人及夫妻能产生怎样的效力是重中之重。
(一)夫妻平等处理权中的“代理说”
夫妻之间这种“家事代理权”制度源于古罗马,即家事委任说,即妻子的行为来自于丈夫的委托,后来随着男女同权运动,家事代理行为进化为一种对于日常家事夫妻一方均有对外处分权利的行为,这种对外处分权不必以夫或妻另一方的名义,这有别于一般意义的代理(一般意义的代理行为,代理人所代表的是被代理人的意愿,要以被代理人的身份出现)。
夫妻是人类生命繁衍的源泉,是社会中最大一个群体,由于夫妻家事中琐事过多,频繁的家庭事务处理都要协商一致或都要出面的话那么整个社会将会混乱。我国对于家事代理制度在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我国区分两类处分原则,一类是因为日常生活需要一方可以决定。主要有为了夫妻日常生活和子女抚养教育所产生的家庭事务,如生活购物、医疗、子女抚养等;另一类是对于非日常生活家事代理则需要协商一致。很显然,对于房产这种大宗交易行为属于非日常生活家事代理,应该征得另一方同意,这是完整意义的代理关系,否则对共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这是对内部共有人的规定。
对第三人的效力方面,法律适用主要有上述司法解释及《合同法》第49条规定,该条款规定无权代理、越权代理和超期代理的形式,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即便内部没有达成一致,对外代理行为仍然有效。这是我国法律上所称的“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范畴,但因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这种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即给相对人一种假象推定,使第三人在不知或无须知道的前提下形成交易关系。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要维持这种交易效力。《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就是表见代理的体现。那么本案中基于夫妻之间的这种特殊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应该依据“表见代理”制度的原则综合判决合同的效力。在案例中作为买主明知妻子所卖之房是夫妻共同财产,且房产证照不是妻子名下,只是听妻子和丈夫的亲属称其在外地治病,卖房为治病即同意购房交款,笔者认为妻子的行为对买主不能形成表见代理的后果。这种表见代理的表象应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即夫妻一方的行为来源于另一方的授权,这种授权绝不是凭借妻子一人的陈述,作为买房人还要通过事实判断和审查妻子的陈述客观与否,另外审查义务中当然包括对于交易缺陷与否的判断,只以其为夫妻关系就能够判决是共同意思表示不能称为表见代理的理由。试想如果没有交易缺陷,那么房产交易中心也不可能中止过户手续的办理。表见代理制度是民事关系的一种确立制度,而行政过户手续所依据的则是行政法规,在这种没有房产所有权人签名、亲自到场或授权的前提下,房产交易部门受理过户是欠妥的。假设依申请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那么房产交易部门也是违法的。所以,对于表见代理的情势判断笔者认为要综合买房人的个人知识、当地情况等因素进行判断。
(二)夫妻平等处理权中的第三人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实行善意取得的结果,是物之原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善意受让人则取得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法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国外对于善意取得制度均适用于动产,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即便交付占有或支付对价也无法取得权利,不动产只有通过合法手续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才能取得财产权利。但我国以往的法律中均未明确划定什么财产形式适用善意取得。所以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中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款中法律适用就出现了很多分歧。但是我国刚刚实施的《物权法》第106条已经正式确立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同时要求取得不动产必须是依法应该办理登记的已经登记,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才可取得财产。这是一种有条件的善意取得制度。而本案中显然没有善意取得房产。
(三)共有不动产处分的特殊规定
我国现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这属于一项强制性法律规定,依照《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婚姻法》司法解释在适用过程中应该遵照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对于合同的认定应该在遵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引用司法解释。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自然不涉及“表见代理”问题。
所以该案例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五、通过本案引申的法律思考
由建设部公布,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明文将原有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废止,重新规定了共有房屋的交易流转程序,规定对于共有房屋应该在房证上注明“共有”字样,共有房屋登记由共有人申请,变更登记由相关共有人申请,有关性质和份额变化的登记需要共同申请。那也就是说共有的性质,作为房产交易部门仍然审核的是形式要件,即房证上注明的性质,不去审查实质要件,是否为夫妻共有、家庭共有等情况。这是否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悖,势必导致法律衔接不足。那么对于未办理“共有”权公示的房屋,作为交易当事人无能力也当然无必要审查实质共有情况,而且要求买房人核实婚否、共有情况当属不可能,而且极不公平,核对是否为其房产所有权人即可。另外,以往操作多年的转让房产时需要由房主公证无共有人或公证共有人同意转让的要件已经废除。这一系列面临的问题给夫妻双方带来了挑战,笔者接触了诸多夫妻要求登记为共有权的事例,也不乏财产约定的男女,主要是基于对于婚姻生活居安思危。因为现行的法律优于对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弱化夫妻共有财产的保护,当然导致夫妻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笔者认为矛盾的出现肯定推动法制前行,当然也推动整个社会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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