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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2年8月29日)

时间:2024-07-11 07:1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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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2年8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2年8月29日)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李玉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
二、任命刘贵祥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三、任命高贵君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
四、任命于雷、刘保军、张树明、苗有水、颜茂昆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五、免去李凡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职务。
六、免去刘炳炎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冬春季学校传染病预防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冬春季学校传染病预防工作的通知

教体艺厅[2005]1号

  冬春季是呼吸道传染病高发季节。近期,安徽省局部地区发生流脑疫情,其他省份也有散在病例的报告。学校是人群高度密集的场所,学生是呼吸道传染病易感人群之一。为有效预防与控制呼吸道传染病在学校的发生和蔓延,确保学生身心健康,特对冬春季节学校传染病预防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领导,认真落实责任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高度重视学校传染病预防工作,要把做好学校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工作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作为保障学生身心健康、维护学校和社会稳定的大事来抓。要严格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69号)、《卫生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5]8号)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进一步强化学校传染病防控工作的责任意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制定相应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工作预案,确保涉及学校师生身心健康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抓紧、抓好、抓实、抓出成效。

  二、建立健全学校传染病疫情监控与报告制度,做到传染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治疗。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指定专人作为学校传染病疫情的报告人,负责学校传染病的监控与报告工作。县(区)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辖区内学校传染病疫情报告人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并在卫生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定期对学校传染病疫情报告人进行传染病的预防知识、监控与报告等方面的培训。学校传染病疫情报告人应及时了解学生的出勤、健康情况,一旦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要及时向当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报告,并同时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接到学校传染病疫情报告后,应及时报告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同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

  三、切实落实各项传染病预防措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寒假期间对当地学校传染病防控工作进行认真研究,在新学期开学前,结合本地实际和冬春季传染病流行特点,对学校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部署,提出相应的工作要求。各级各类学校在开学前要集中力量对学校环境卫生尤其是教室、图书馆等教学场所和食堂、宿舍、厕所等生活场所进行清扫和清理,保持良好的清洁卫生,清除传染病发生和流行的条件;开学后,要采取措施,确保学生学习和生活场所的通风与清洁。中小学校还应认真落实晨检制度,做好晨检记录,努力做到传染病早发现、早报告、早治疗。

  四、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传染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工作。各级各类学校应充分利用健康教育课、班会、队会、讲座、板报、广播、电视、网络等形式在开学后集中开展一次冬春季传染病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使学生了解呼吸道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和预防方法,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中小学校还应利用家长会、家长学校等形式,向学生家长讲解预防传染病的相应知识和要求,并要求家长关注学生的身体健康状况,发现学生身体健康状况有异常时,应及时带学生赴医疗机构就诊。

  五、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加强对学校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督促检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主动与卫生部门进行沟通,了解相关信息,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加强对学校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督促检查。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上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的部署和要求,加强自我检查,落实学校传染病预防措施,尤其要重视当地卫生部门提出的整改措施,改进学校卫生工作,消除有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的各种隐患。

  特此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出租汽车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发〔2006〕86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出租汽车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出租汽车交易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青岛市出租汽车交易管理规定


  为规范我市出租汽车交易行为,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精神和《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出租汽车交易包括经营权交易和车辆产权交易。
  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所属青岛市出租汽车交易管理所负责出租汽车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和交易过户手续的办理。
  三、凡我市持有有偿使用出租汽车经营权及车辆产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四、出租汽车交易必须在规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一)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的出租汽车交易在市区规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二)黄岛区及胶州市、胶南市、即墨市、平度市、莱西市的出租汽车交易在各自规定的交易市场进行,并到市出租汽车交易管理所办理经营权过户手续。
  五、购买有偿使用出租汽车经营权及车辆产权的个人,必须符合《青岛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允许车辆所在企业购买有偿使用出租汽车经营权及车辆产权。
  六、企业持有的有偿使用出租汽车经营权原则上不允许交易。
  七、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制定《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交易价格及补偿标准参考计算办法》,为保障进入和退出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指导和参考。
  八、符合上述交易规定的,经交易管理所审核后,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九、通过临时停止交易行为等行政措施制止市场炒作行为。
  十、具体交易程序:
  (一)经营权持有人持有效经营权证、本人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有效证件,受让方持本人身份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原件(受让方是车辆所在企业的,应当是企业法人或法定委托人),到规定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二)出租汽车交易经交易市场评估机构对车辆残值进行评估。
  (三)按规定确定交易价格后,转让方填写《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申请表》,经交易管理所审核后到所在出租公司办理《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变更事宜,双方当事人持变更合同到交易管理所办理经营权过户手续。
  (四)受让方凭经营权证按照有关规定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更换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五)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验证;车辆评估费由评估机构按规定收取;车辆转籍或改民用牌照的由公安车管部门按规定收取证照工本费;所在交易市场按规定收取市场交易费;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出租汽车交易相关收费的审核批准。
  十一、无偿取得的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禁止交易。车辆产权所有人转让车辆产权的,由所在企业按规定收购。所在企业不收购的允许其他客运出租企业收购,禁止个人之间转让。
  十二、工作人员须公平、公正办理交易手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