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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协定

时间:2024-06-26 16:0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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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9月26日 生效日期1988年9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就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定如下:

 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在上海市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和上海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设立总领事馆的权利。

 二、两国政府各自根据本国的法律和规章,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和领事职务的执行,予以尽可能的协助。

 三、两国政府将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国际惯例,本着相互谅解和合作精神,通过友好协商处理两国间的领事关系问题。

 四、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壹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波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领事司          外交部东亚和大洋洲事务
      司长                总司长
     聂 功 成            赛·加·萨达提扬
     (签字)               (签字)

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保障人民健康的社会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科学治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县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依照本条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卫会,由专人负责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八条 各单位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并指定人员负责落实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周末卫生制度;
(二)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制度;
(三)门前卫生和卫生包干区责任制度;
(四)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和卫生区、卫生城镇活动。
农村应当把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理无害化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工作列入县、乡(镇)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废弃物、粪便,或者焚烧垃圾、废弃物。
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的活动,按要求采取综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四条 凡自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和住户,可以委托经市爱卫办批准的除害专业机构开展服务。除害专业机构必须确保除害杀灭效果。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利性除害活动。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生产经营卫生用杀虫药剂和器械,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其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业务。
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标准的和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用杀虫药剂的器械。
第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社区健康教育。
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所属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宣传、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等单位定期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第十七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在规定的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有禁烟标志。市区主要干道和窗口地区禁止设置烟草户外广告。
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监督
第十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市、区、县爱卫办通过组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和本行业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区、县爱卫办应当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指导等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统一的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质量明显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未达到标准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
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30日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商品房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商品房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闽价检〔2011〕190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我局制定了《福建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福建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平、透明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经纪)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存量房,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享受优惠政策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明码标价参照执行。

第三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明码标价。采取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方式由设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由商品房经营者按照规定的式样自行制作并按本细则规定使用。

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同时应醒目标示 “价格举报电话:12358”。

第六条 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售备案的商品房,商品房经营者应同时向所在地市或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备当期销售房源价格和标价方式,并在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严格按照报备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单元)一标。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对全部销售房源进行明码标价。按照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应当同时标示面积单价。

已销房源如果同时标价的,应当标示实际成交价格。

第八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在商品房交易场所明确标示以下内容:

  (一)开发企业名称、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房屋性质、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商品房合法交易证明材料。
  (三)全部房源情况和每套商品房销售状态、楼号、楼层、房号、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面积单价和每套总价。

(四)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五)销售商品房有优惠的应标示折扣幅度及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

(六)单独销售车库或者停车位的,应标明车库或者停车位的面积和销售总价。

(七)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名称、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八)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管理的项目还应标示收费依据。代收代办服务应标明由购房者自愿选择。

(九)存量房销售代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十)其他与商品房销售密切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在交房时变相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搭车或者强制追加收取费用。

  第十条 商品房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涉及的价格信息,以及在项目说明书、销售推介或者通知、声明、告示等对商品房密切相关的因素做出的介绍或者承诺,必须真实有效、准确严谨,并与交易场所标示内容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表示、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二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5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5月19日止。



附件: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参考式样





附件:

(式样一)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








开发企业名称
 
楼盘名称
 

坐落位置
 
土地性质
 
房屋性质
 

容积率
 
绿化率
 
车位配

比率
 

销售房源

总数量

建筑结构

土地使用起止年 限


合法交易

证明材料
 

基础设施

配套









项目名称
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
备注说明

 
 
 
 

 
 
 
 














优惠折扣


价格举报电话:12358


(式样二)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

房号
楼层
户型
建筑面积
套内建筑

面 积
共有建筑

面 积
总价
面积单价
装修状况
销售

状态

 
 


 
 
 
 
 
   

 
 


 
 
 
 
 
  

 
 


 
 
 
 
 
  

 
 


 
 
 
 
 
  

 
 


 
 
 
 
 
  

价格举报电话:12358


(式样三)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存量房)

基本情况
楼盘名称

坐落位置

竣工时间


土地性质

建筑结构

装修状况


户型

房号

建筑面积


套内建筑

面 积

面积单价

总价


代理服务收费
项目名称
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
备注说明






物业管理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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