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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关于长期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基本方向的协定

时间:2024-07-24 13:5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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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关于长期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基本方向的协定

中国 保加利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关于长期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基本方向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5月6日 生效日期1987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促进社会主义建设和维护世界和平,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本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需要和可能发展长期的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的主要宗旨是通过开发和广泛采用现代科学研究成果和关键工艺技术,互相参与在双方境内的现有企业技术改造、现代化和新项目建设,建立合营企业和工业合作等方式实现:
  ——充分利用原材料;
  ——更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
  ——扩大生产能力;
  ——提供工程技术服务,交流工艺成果;
  ——交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缔约双方将探索、开拓互利的新合作领域,并就社会主义经济管理和国民经济计划编制问题交流经验和信息,以便促进缔约双方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稳定地扩大双边合作。

  第二条 从科技进步是国民经济集约化的重要因素,是劳动生产力和生产效益增长的主要源泉这一观点出发,双方同意在下列领域探讨并充分利用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扩大双边换货的可能性:
  一、在现代化工艺、技术和管理的基础上发展机械制造业,互相提供成套装置、设备,机器和零部件等;
  二、在电器、电子等领域运用现代化技术;
  三、在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方面推行高效益的生产方法;
  四、生产高质量的工业、农业和民用的化工产品;
  五、运用现代化技术生产黑色和有色金属原料及深加工产品;
  六、利用现代化工艺和设备生产非金属和耐火材料;
  七、和平利用核能;
  八、在工业、住宅和公共建筑,以及建筑材料领域研制并采用节能省料的设备和工艺;
  九、在地质勘探领域进行经验交流和技术合作;
  十、在轻工、食品和纺织工业方面研制和采用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
  十一、研究和运用发展交通运输和通讯事业的新方法;
  十二、发展医疗保健,生产现代化医疗器械、药品和化妆品,包括天然和合成香料;
  十三、互相交换科学技术的情报资料和文献,交流科研和工艺研究成果;
  十四、研究并采用保护自然环境的现代化科学方法;
  十五、发展旅游业;
  十六、商业方面的合作;
  十七、对工人和技术干部进行培训和进修。

  第三条 考虑到换货贸易对进一步发展两国合作日益增长的意义,缔约双方将致力于完成长期贸易协定和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中规定的任务:
  ——扩大换货和技术交流,发展二者之间的紧密联系;
  ——提供必需的维修零配件和技术服务;
  ——参加缔约双方举办的国际博览会、展览会以及科技活动;
  ——在第三国共同承包项目,在工程、咨询、设计、专家培训等方面进行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考虑到业已签订的协定和缔约双方主管机构今后将签订的协定,应利用多种方式实施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领域的项目。这些方式包括:
  一、新产品和新工艺的科学技术研究;
  二、互相提供成套装置和生产设备,进行技术转让;
  三、互相交流技术情报、样品以及科学技术经验;
  四、互相参加缔约双方的现有企业技术改造、现代化和新项目建设;
  五、互派专家和实习生,培训技术人员;
  六、在工业合作方面采用互利形式;
  七、建立合资企业。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将在有关合作项目的协议中确定具体的合作条件和合作形式。
  缔约双方间的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和科学技术合作分委员会负责协调监督两国主管部门根据本协定商定的合作项目的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将协助支持两国经济主管部门实施本协定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到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具体协议的执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保文书写,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国务
     总 理             委员会主席
     赵紫阳             日夫科夫
     (签字)             (签字)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工程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工程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称开发银行)的信贷资产安全,防范信贷风险,在贷款项目评审、合同签订和信贷管理过程中落实保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开发银行人民币贷款的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贷款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其他建设项目,借款人或工程承包方、原材料(设备)的制造方、运输方、供货方(以上关系人均由借款人督促)原则上应当根据风险情况投保本规定第三条的相应险种。
第三条 投保的险种
(一)建筑工程一切险,是以承包合同价格或概算价格作为保额,以重置基础进行赔偿的,承保以土木建筑为主体的工程在整个建设期间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造成保险工程项目的物质损失和列明的费用负责赔偿的保险。
该险种应由借款人或通过借款人要求工程承包方投保。
(二)安装工程一切险,是以设备的购货合同价加各种相关费用或以安装工程的最后建成价格为保额的,以重置基础进行赔偿的,专门承保以新建、扩建或改造的工矿企业的机器、设备或钢结构建筑物在整个安装、调试期间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造成的保险财产的物质损失和列明的费用负责赔偿的保险。
该险种应由借款人或通过借款人要求工程承包方投保。
(三)综合财产险,是指除外责任外对保险期限内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财产的物质损失和列明的费用负责赔偿的保险。
该险种应由借款人向保险公司投保。
(四)借款人使用开发银行的贷款自行采购原材料、设备的,应要求制造方、运输方、供货方办理产品制造、运输等履约环节的保险手续。
第四条 开发银行评审项目时,应邀请有竞争力的保险公司介入,并由其提供有关保险的建议。
第五条 借款人或工程承包方、原材料(设备)的制造方、运输方、供货方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聘请保险公司。
贷款项目的保险招标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
开发银行总、分行信贷业务部门应派人参加招标,对招标、评标过程进行监督。
开发银行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指定一家或数家保险公司承保。
第六条 开发银行总行评审业务部门、信贷业务部门应依其职责分工负责落实各个环节的保险管理工作。
开发银行的分行(筹备组)、资产管理部应把保险管理工作纳入日常信贷管理工作中。
第七条 借款人向开发银行申请贷款的同时,应当提交实行工程投保的“承诺函”(格式见附件),作为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评审的条件。
未经开发银行同意,借款人对申请的贷款项目不承诺实行工程投保的,开发银行不予评审。
投保承诺函可列明一次性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和综合财产险,也可列明按工程进度和风险情况分别投保上述三种险种或其他险种。
第八条 开发银行在评审贷款项目的概算时,应考虑将保险费用列入工程项目总投资。
第九条 开发银行信贷业务部门或分行在借款合同谈判时,应责成借款人落实贷款项目投保的保险公司和保险险种。
借款人应接受开发银行对投保项目的有关事项的审查。
第十条 开发银行实行定额定向贷款的项目,借款人应提交开发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保险单正本,但对投保金额超过开发银行贷款总额的项目或有多家贷款人的工程项目,可视具体情况由开发银行与借款人或工程承包人(通过借款人)约定受益人的地位或受偿比例。
已经投保的在建工程项目申请开发银行贷款的,开发银行有权审查借款人持有的保险单,并有权要求将开发银行列为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一条 借款人应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投保的工程项目发生意外事故,对开发银行与保险公司代表提出的防损建议应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
借款人保证,如发生保险事故应及时通知开发银行,并用书面形式提供详细经过。
借款人在出险后检验损失前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为防止损失扩大,借款人应采取一切必需的措施将损失减少至最低限度。
第十二条 保险期限
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期限应从投保工程动工之日起至竣工经验收合格时止。
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期限应从投保工程开始安装之日起至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时止。
综合财产险的保险期限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偿清开发银行贷款本息之日止。
产品制造方、运输方、供货方投保制造、运输等履约环节保险的保险期限,应从产品开始制造、运输之日起至制造、运输完毕之日止。
第十三条 保险金额及采用方式
贷款项目工程的投保金额应为保险标的建筑或安装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运费、安装费、关税等,但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开发银行贷款总额的价值。
建筑或安装用机器、设备、装置等应按照重置价计算,其他承保项目可采用资产原值、资产净值或建筑工程预决算总值等方式计算。
第十四条 在贷款没有清偿完毕以前,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保险,如保险中断,开发银行将按有关保险协议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为开发银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公司应将投保的总体情况、出险和赔付情况、保险单到期和借款人缴纳保险费的情况及时通知开发银行。
第十五条 出险的通知、查勘与理赔
当贷款项目工程的保险标的出险后,借款人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登记、索赔并通知开发银行。
借款人应督促保险公司立即到现场查勘、理赔,并向开发银行信贷业务部门通报情况。
信贷业务人员在必要时应到出险现场查看险情,监督理赔工作。
第十六条 保险单的保管
借款人或工程承包方(通过借款人)在保险手续办理完毕后一周内将保险单正(副)本交付开发银行收执。
信贷业务部门或分行收到保险单后,应登记汇总并交档案室保管。
第十七条 保险单的返还
贷款项目工程建设或安装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或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届满时,开发银行应将保险单及有关文件全部退回借款人。
第十八条 开发银行信贷业务人员应定期或不定期地深入项目单位检查有关保险的执行情况,监督有关保险合同的执行。
第十九条 借款人弄虚作假,聘请对开发银行不利的保险公司的,开发银行有权要求更换保险公司,借款人拒不执行的,开发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第二十条 借款人与保险公司有串通行为,损害开发银行利益的,开发银行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开发银行已经发放贷款的项目,借款人未投保的,信贷业务部门应当要求借款人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按照本规定办理保险;如已投保的,借款人应将保险单正(副)本送开发银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抵押物保险按照开行政法(1999)44号《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保险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开发银行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附件:工程投保承诺函式样
关于××建设项目实行工程投保的承诺函
国家开发银行:
我单位就××建设项目向你行申请贷款。我单位向你行承诺:贷款批准后,我单位与工程承包方、原材料(设备)的制造方、运输方、供货方(以上关系人均由我单位督促)保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你行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工程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对该建设项目的工程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综合财产险以及其他有关保险,并接受你行的监督、审查。
借款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年×月×日



吉林省制定罚款没收财物项目审批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制定罚款没收财物项目审批管理办法
 

(1992年1月1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没收财物等项目的审批管理,制止乱立罚款和没收财物项目的行为,保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和省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
  除前款规定外,各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省政府各委办厅局不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自行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等内容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除法律、法规有特别授权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无权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
  其它任何组织、企事业单位无权针对本组织、本单位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制定罚款、没收财物的规定。


  第三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报请省政府批准后,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和省政府规章对制定罚款、没收财物项目有明确授权的;
  (二)法律、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和省政府规章对罚款、没收财物项目只有原则规定,但没有具体适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法律、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和省政府规章规定罚款、没收财物项目的适用范围、标准、幅度与本地区、本部门的情况不一致,或难以操作,需加以调整补充的;
  (四)法律、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和省政府规章对某行政管理领域尚未明的罚款、没收财物规定,而本地区、本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又迫切需要制定的。


  第四条 申报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项目的请示,应以申报机关的名义报省政府,径送省政府法制局。


  第五条 制定罚款、没收财物项目的请示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申报机关的请示一式二份;
  (二)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项目的文件以及起草说明一式十份;
  (三)制定罚款、没收财物的文件依据及其它材料各二份。


  第六条 省政府法制局、省财政厅负责制定罚款、没收财物项目的审核工作,审批原则为:
  (一)涉及面小,罚款、没收财物数额小的项目由省政府法制局征求省财政厅同意后代省政府直接批复;
  (二)涉及面宽,罚款、没收财物数额大的项目,由省政府法制局会同省财政厅提出审核意见,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政府批复或由省政府法制局代省政府批复。


  第七条 罚款、没收财物项目批复后,申报机关方可发布施行。
  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项目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必须规范化、条文化。
  文件发布时,应注明“经省政府批准”及批准时间,并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报省政府备案。


  第八条 罚款、没收财物项目确立后,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罚款、没收财物的批复文件设立罚没收入缴库科目。
  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厅制定和检印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第九条 按本办法申报并经省政府批准发布的含有罚款、没收财物项目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省政府规章相同的效力。


  第十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经省政府批准发布的含有罚款、没收财物的规范性文件仍然有效。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自行设立的罚款或没收财物的项目,一律无效。一经发现,有关部门应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