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上海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17日市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六年五月七日
上海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管理办法
(2006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本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活动,保障公共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是指依据有关信息安全标准、规范,对本市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公共管理机构)以及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公共服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安全保障性能测试、评估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信息委)负责本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责任制度)
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承担开展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的管理责任。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所属的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开展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
第六条(测评年度计划)
市信息委应当会同各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年度计划,组织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实施,并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新建系统的测评)
新建公共信息系统的,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系统建设前将安全设计方案报送市信息委审查;市信息委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新建的公共信息系统试运行结束后30日内,应当进行安全测评。
第八条(测评机构)
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信息安全测评机构(以下简称测评机构)实施。公共管理机构的公共信息系统,由市信息委指定的测评机构统一实施安全测评;公共服务单位的公共信息系统,由该单位委托的测评机构实施安全测评。
第九条(测评协议)
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与测评机构签订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协议,明确测评的范围、内容、方案、期限、费用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信息委制定。
第十条(测评要求)
测评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信息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的标准、规范,实施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保证测评活动的客观、公正。
第十一条(安全事项告知与协助义务)
安全测评的实施过程可能影响公共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测评机构应当事先告知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并协助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十二条(测评报告)
测评机构实施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后,应当出具包括以下内容的测评报告:
(一)测评范围、内容;
(二)测评所依据的相关标准、规范;
(三)系统安全的评估结论、整改建议。测评报告应当由测评机构负责人签署。
第十三条(安全整改)
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测评报告的整改建议,对公共信息系统采取安全整改措施;测评机构应当给予协助和指导。公共管理机构完成安全整改后15日内,应当将整改情况报送市信息委备案;公共服务单位完成安全整改后15日内,应当将整改情况报送其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测评实施情况的报告)
测评机构应当每季度将实施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的汇总情况向市信息委报告;发现公共信息系统存在重大安全问题时,应当立即向市信息委报告。
第十五条(动态复测)
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后,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复测;系统的网络结构、信息处理流程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进行复测。公共信息系统的复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系统前次测评时发现的主要问题;
(二)核心网络设备、服务器、安全防护设施、应用软件等系统关键部分发生变更,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
(三)新的信息技术可能对系统安全造成的影响。
第十六条(测评机构的保密义务)
测评机构对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过程中取得的技术数据、业务资料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相关信息提供给第三方。
第十七条(测评机构的行为禁止)
禁止测评机构从事下列活动:
(一)信息安全产品开发、营销和信息系统集成活动;
(二)限定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购买、使用其指定的信息安全产品;
(三)其他可能影响测评客观、公正的活动。第十八条(未进行测评或者整改的处理)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或者采取安全整改措施的,由市信息委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因未开展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或者采取安全整改措施,导致系统发生安全故障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对测评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理)
对测评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信息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报告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情况或者重大安全问题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向第三方提供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相关信息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可能影响测评客观、公正的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章“市场开办和登记”修改为“市场开办”。
二、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三、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市场。
第三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以及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主管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对市场实施管理。
第六条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专门的市场服务机构,为商品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必要的条件,鼓励、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纳入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搞活流通、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开办市场。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四)有相应的服务机构。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二条 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按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租赁柜台或者营业室的经营者,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地点标明其真实名称。
第十四条 在市场内临时摊位上出售自产物品的经营者,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交易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交易的商品,必须是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商品。
第十七条 交易商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十八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毒品;
(三)枪支弹药;
(四)假冒伪劣商品;
(五)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六)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八)报废车辆,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九)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上市商品应当划行归市。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必须悬挂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没有固定摊位,临时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场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二十一条 市场内的商品交易活动,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报检的进口商品,必须报经商品检验机构、卫生检验机构、动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禽、畜及其产品或者制品,依法必须经卫生检疫的,必须经过卫生检疫机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五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商品,必须标明品名、产地、规格、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
第二十六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三)短尺少秤;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理市场。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所涉及的物品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扣押、通知银行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必须有两个以上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相对人出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
第三十条 市场开办者设置的市场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建立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的制度;
(二)建立健全市场防火、防盗、环境卫生、治安等制度,负责市场日常事务管理;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五)举办或者组织市场的有关服务活动;
(六)按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物价、税务、公安、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依法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未出示有关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有专人负责的公平计量器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出租、出售摊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以及进行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除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承担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交易市场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乱收费、乱摊派的,经营者有权拒付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刁难勒索、索贿受贿或者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在交易市场乱收费、乱摊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可处以乱收费、乱摊派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在市场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第(三)项规定,短尺少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足缺少部分,并处以短缺部分价款总额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妨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商品交易市场内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