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粮食安全应急处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府办发〔2006〕10号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粮食安全应急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粮食安全生产应急处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凉山州粮食安全应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突发事件时的粮食(含食油,下同)有效供给,维护全省粮食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六种情况:
(一)粮权属于本州各级政府的粮食储备库存和全州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的粮食周转库存,以及按统计口径年销售收入200万元以上的其他经济成分粮食企业的粮食周转库存,其总量降至年度粮食消费总量的35%左右,全州超过一半的县(市)级以上粮食市场供应较为紧张,粮食价格一月内持续上涨30%左右,局部地方群众抢购粮食。
(二)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一种情况统计的粮食周转库存,其总量降至年度粮食消费总量的25%以下,粮食价格一月内持续上涨50%以上,市场粮食供应紧张,群众抢购粮食并出现情绪恐慌。
(三)粮食价格一周内上涨100%以上,市场粮食供应极度紧张,群众十分恐慌,抢购现象严重,部分地区出现粮食脱销。
(四)由于灾难性事故、疫病、动乱或谣传、误导、公众非理性情绪等社会诱因引发突发事件,造成粮价突然上涨,粮食市场异常波动。
(五)由于战争、国际封锁、特大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粮食市场剧烈动荡。
(六)州人民政府认为需要采取粮食安全应急措施的其他突发性事态。
第二章 应急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成立凉山州粮食安全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全省粮食安全应急处理。
(一)指挥部成员单位及人员组成
凉山州粮食安全应急处理指挥部总指挥由州人民政府州长担任,副总指挥由分管粮食工作的副州长担任。指挥部成员单位为:州发改委、州粮食局、州财政局、州民政局、州监察局、州审计局、州农业局、州公安局、州交通局、州卫生局、州物价局、州工商局、州质量监督局、州食品药品监督局、州新闻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凉山州分行。成员单位有关负责人即为指挥部成员。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州粮食局。
(二)指挥部职责
1、根据粮食市场形势,判断粮食供求状态,提请州政府决定实施或终止应急处理行动。
2、指挥市、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粮食应急处理工作。
3、向州委、州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报告事态变化情况,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4、经州政府授权,向当地驻军请求支援。
(三)指挥部办公室职责
1、掌握全州粮食市场动态,向指挥部提出应急处理意见。
2、按照指挥部指示,联络指挥部成员单位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3、综合有关情况,草拟有关公告或文件。
4、核定应急预案的各项费用开支。
5、提出对实施应急处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的奖惩意见。
6、完成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1、粮食部门会同发改委、物价等部门负责对粮情进行监测预测,收集掌握全州及省内外有关粮食供求信息,分析预测市场行情,向州政府和指挥部提出预警意见,负责组织实施应急粮食采购、加工、调运和销售。
2、民政部门负责通报灾情,确定救济对象,组织应急救济款和救灾物资发放工作。
3、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社会秩序,防止因粮食供应紧张引发群体性治安事件和社会骚乱。
4、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粮食安全应急措施所需资金方案,并根据指挥部决定组织实施。
5、交通部门负责做好运力调度,优先保证粮食调运需要。
6、物价部门负责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及时掌握粮食市场价格动态,牵头制定销售最高限价或采取其他价格干预措施,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管,打击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8、质量监督、卫生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测粮食质量,防止假冒伪劣、有毒有害粮油产品流入市场。
9、审计部门负责对应急经费开支的审计。
10、农业部门负责组织恢复粮食生产,确定生产规模和品种。
11、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落实采购应急粮食所需资金贷款。
12、监察部门负责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粮食应急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反粮食应急办法的行政机关和个人。
13、新闻办按指挥部要求向社会和新闻媒体发布信息。
第四条 县(市)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设立粮食安全应急处理指挥部,按照州上统一部署,负责组织和指挥辖区内的粮食安全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章 应 急 准 备
第五条 建立州、县(市)二级粮食安全预警系统。各级粮食行政管理机关为预警责任部门,负责做好州内外有关信息的采集、整理、分析、预测,及时向同级政府粮食安全应急指挥部发出预警信号。
第六条 应急情况下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粮源为州、县(市)政府的储备粮食。
第七条 建立政府粮食安全应急保障系统。
(一)州、县(市)应确定应急预案粮食加工企业,各县定点加工和供应企业报州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二)建立粮食应急储运系统。根据政府粮食储备、定点加工企业和供应网点的布局,并整合社会资源,按合理流向规划确定应急粮源运输线路、临时存放点、运输工具,确保应急条件下的粮食存放和运输。
第四章 应 急 措 施
第八条 当出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一种情况时,应急指挥部启动工作,加强对粮食市场动态的实时监测,分析预测市场走向,部署各项应急措施,根据需要向社会发布相关粮食供求信息。
第九条 当出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二种情况时,应急指挥部采取以下措施:
(一)启动各地政府定点的粮食应急加工、供应系统,按照“先前方后后方,先部队后地方”的原则,确保应急粮食的加工和供应。
(二)加强粮食市场监管,依法打击囤积居奇、哄抬粮价、非法加工和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的粮食等违法经营行为,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
(三)动用政府粮食储备供应市场。政府粮食储备按逐级动用原则执行。州在应急状态下动用州、县(市)储备后,州、县(市)政府储备和当地粮食商品库存以及采购粮食不足本州15日需求时,州级政府可按照《四川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向省应急指挥部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动用州、县(市)级储备的程序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条 当出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三至第六种情况时,应急指挥部除采取前述两条措施外,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城镇低保居民凭证供应平价粮油。票证发放条件和范围,票证的印制由民政部门负责,城镇低保居民凭证到定点供应点购买。
(二)实行价格干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由州物价部门会同粮食、财政等部门研究制订价格干预措施,包括确定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粮食品种和地域范围,对零售价格实行利润率、进销差率、最高限价管理。
(三)实行居民定量供应。根据事态发展和粮源状况,确定居民定量供应的标准和范围。居民凭户籍管理凭证或身份管理凭证到政府定点的粮食供应企业按规定限价购买。
(四)按照经济补偿、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州农业部门会同国土、水利、财政、物价等部门组织恢复粮食生产,确定生产规模,组织农用物资供应和技术指导。
第五章 应 急 响 应
第十一条 州粮食安全应急处理指挥部应急响应工作程序:
(一)指挥部办公室在接到县(市)粮食安全预警情况报告后,立即调查掌握情况,提出应急处理意见,24小时内向总指挥报告。
(二)出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三至六种情况时,指挥部办公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组织人员深入有关县(市)粮食市场调查情况,制订应急对策。
(三)应急指挥部根据掌握的情况和制订的应对措施部署应急行动。
(四)出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三至六种情况时,应急指挥部应向州委、州政府汇报每天的情况动态和应对措施,并按照州委、州政府部署开展应急处理工作,同时及时向州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政府通报情况。
(五)引导新闻媒体做好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宣传和典型报道。
第十二条 州有关部门接到指挥部通报后,立即按照本部门职责落实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 有关县(市)政府应急响应工作程序:
(一)按照州粮食安全应急指挥部安排进入粮食安全应急状态,全天24小时监测粮食市场动态,并及时上报州粮食安全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必要时发出紧急支援的请求。
(二)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做好粮食调配和供应,加强市场监管,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三)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平息谣传,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证社会稳定。
(四)迅速执行州粮食安全应急处理指挥部下达的各项指令。
第六章 事 后 处 理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实施粮食安全应急处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总结,进一步完善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 在半年时间内,按原计划规模,及时补充已动用的各级政府储备粮。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实施粮食安全应急的各项支出,及时组织审计。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经审计核定的支出及时兑付和结算。
第十八条 对定点粮食加工、供应、储运企业组织加工、供应、运输粮食,所取得的收入与成本之间的差额,低于合理利润率部分,由州、县(市)政府按事权责任负责补偿。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突出表现的单位或个人,由州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出色完成应急任务的。
(二)对应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三)及时提供应急粮食或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
(四)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违反国家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粮食应急指挥部要求实施粮食应急措施的。
(二)违抗粮食应急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应急任务的。
(三)贪污、挪用、盗窃应急工作经费或物资的。
(四)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应急期内不坚守岗位,玩忽职守的。
(五)对粮食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粮食局负责解释。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2001年)
国家计委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〇〇一年七月二日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价格决策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是指制定(包括调整,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听证的主要形式是听证会。
第三条 实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项目是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定价权限确定并公布听证目录。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应当实行听证。
制定听证目录以外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听证。
第四条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
第五条 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六条 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制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也可以委托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七条 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第八条 听证会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听证会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听证会代表的人数及构成。
第九条 听证会代表可以向申请人提出质询,对制定价格的可行性、必要性以及定价方案提出意见,查阅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制定价格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旁听申请,经批准后参加旁听。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制定的经营者或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定价权限的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有权制定价格的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价格决策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应当依据定价权限,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提出定价方案并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认为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可以委托消费者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价格和建议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单位调价额、调价总额;
(四)建议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五)建议制定的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六)申请企业近三年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成本变化、财务决算报表,人均产值、人均收入水平及上述指标与本地区同行业和其他地区同行业的比较等;该定价产品近三年发展状况、供求状况和今后发展趋势等情况说明;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财务状况的说明材料需要评审的,应当将该说明材料提交具有合法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审,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能证明材料真实性的评审报告。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评审机构。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 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在定价权限内的;
(二) 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三)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属于听证项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不必要听证的。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书面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有定价权的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组织听证决定的三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并至少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并确认参会代表人数。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二十条 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先期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主要内容、旁听席位。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申请人说明定价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介绍有关价格政策、法律、法规、初审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四)有关评审机构说明评审依据及意见;
(五)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提出定价方案和有关评审机构的评审依据及意见进行论证;
(六)申请人陈述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总结;
(八)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日内制作听证纪要,并送请听证会代表审核签字。
听证纪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 听证会代表意见扼要陈述;
(三)听证会代表对价格决策的主要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
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难以确定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或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决策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和有关材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价格决策部门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听证主持人违反规定程序,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听证无效,并报请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导致决策失误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评审机构出具虚假评审报告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指定资格,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