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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9:5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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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审计署


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4月21日,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审计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对国有企业(公司)工资内、外收入的宏观控制与管理,建立企业工资分配的自我约束机制,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对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的宏观调控与管理,建立企业工资分配的自我约束机制,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有关企业工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实施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 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实行国家统一指导,分级监督检查负责制。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工业、交通、内贸、金融、外贸、农林、文教、外经等全部国有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工资内、外收入”,包括企业发给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

第三章 监 督
第六条 企业劳资、会计人员对本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情况实行内部监督。
第七条 企业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领取工资内、外收入的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补充。
第八条 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劳动工资、津贴补贴、其他收入等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必须向上级主管单位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上级主管单位在接到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的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作出处理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必须报财政、劳动、审计机关,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处理。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不向上级主管单位或财政、劳动、审计机关提出报告的,也负有责任。
第九条 企业必须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如实提供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章 检查内容
第十条 企业年度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口径)来源、发放、结余情况。
(一)工效挂钩企业:
1.按照国家工效挂钩政策规定,年度工资总额的提取、使用、结余情况。
2.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年度应提工资总额及实发数情况。
(二)工资计划管理或工资总额包干企业:
1.企业执行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计划或工资总额包干方案的情况。
2.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年度应提工资总额及实发数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发放给职工的年度工资总额外的各种收入、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执行本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执行国家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情况。
第十四条 企业经营者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等渠道获取的年度工资内、外收入情况。
第十五条 按照经劳动部门审核签章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从银行支取工资的记录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年度劳动工资统计报表数据填报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按照监督检查内容每年年末对本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情况实施一次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按照监督检查内容每年年末对其所属企业进行复查;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将企业自查情况和主管部门复查情况,汇总上报劳动、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每年选择部分企业对其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重点检查企业,可责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经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三家共同专门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进行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审计的情况实施监督,对不按规定进行审计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取消其进行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审计的资格。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处理违法违章都应当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企业或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二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任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调离原岗位:
(一)拒不自查和拒绝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二)上报劳动工资统计数据弄虚作假的;
(三)在国家有关规定之外,超提、超发工资内、外收入的;
(四)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违章企业,由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违纪金额的20%~50%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违章的企业或当事人进行罚款,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单,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企业超提的工资内、外收入要依法补交有关税收,并冲减下一年工资内、外收入列支额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劳动部会同财政部、审计署组成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小组,负责组织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能源部关于颁发《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预算费用构成及计算标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预算费用构成及计算标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1年1月11日,能源部

我部以能源基〔1988〕49号文颁发了《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预算费用构成及计算标准》(试行),在试行过程中得到了各单位的支持,同时,又提出了一些意见。对此,我部组织专家组会议进行了专门研究。根据专家组意见和与有关方面的多次协调,现颁发《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预算费用构成及计算标准》的补充规定,请按照执行。

附:《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预算费用构成及计算标准》的补充规定
一、施工机械操作人员的附加人工费从人工费中扣出,划入机械使用费中,相应地安装工程附加人工费比例系数为:发电0.74;变电0.80;送电0.90。
二、安装工程冬雨季施工增加费费率:Ⅳ类地区为3.4%;Ⅴ类地区为3.8%。
费率中不包括大型加热养护措施费用。
三、安装工程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费率:发变电为3.1%,送电为2.7%。
四、临时设施费
1.场内临时设施费费率(%)
------------------------------------------------------------------------------------------
| 地 区 分 类 | Ⅰ | Ⅱ | Ⅲ | Ⅳ | Ⅴ
|------------------|------------|--------------|------------|--------------|--------
| | 建筑 | 7.0 | 8.0 | 8.8 | 9.5 | 10.
|火电|------------|------------|--------------|------------|--------------|--------
| | 安装 | 10.5 | 11.5 | 12.2 | 12.8 | 13.
|----|------------|------------|--------------|------------|--------------|--------
|送电| 安装 | 2.5 | 2.95 | 3.3 | 3.65 | 4.
|----|------------|------------|--------------|------------|--------------|--------
| | 建筑 | 2.9 | 3.5 | 4.0 | 4.25 | 4.
|变电|------------|------------|--------------|------------|--------------|--------
| | 安装 | 4.5 | 5.2 | 5.8 | 6.4 | 7.
------------------------------------------------------------------------------------------

注:1)火电工程单机容量50万千瓦及以上,变电安装工程330kV及以上,费率乘0.7系数。
2)费率中包含电力施工企业基地建设贴费:火电为2%~3%;送变电为0.5%~1.0%。
2.由电网接线的临时高压输电线路、第一次降压的临时变电所的设备和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属厂外临时电源费用。
由水源地接到厂内临时主给水管,或临时给水泵房至临时水池(塔)的设备和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属厂外临时水源费用。
五、火电安装工程施工队伍调遣费
----------------------------------------------------------------------------------
| | 12.5万千瓦 | 25万千瓦 | 40万千瓦 | 60万千瓦 |
|单机容量 | | | | |
| | 及以下 | 及以下 | 及以下 | 及以下 |
|----------|------------------|--------------|--------------|--------------|
|费率(%)| 2.1 | 2.0 | 1.9 | 1.6 |
----------------------------------------------------------------------------------
注:调遣距离在25公里以内时,费率乘0.5系数。
六、工艺设备公路运杂费费率
公路运输的运距在50公里及以内,费率为1.06%;运距超过50公里时,每增加50公里,费率增加0.5%,不足50公里按50公里计取。
七、勘察设计费,在国家新收费标准未颁发前,暂在原收费标准基础上乘1.4调整系数。前期工作统筹费按勘察设计费的18%计算。
八、价差预备费可根据工程具体情况,由审批单位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黄埔港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黄埔港项目)
(签订日期1988年6月22日 生效日期1991年6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信于本协定鉴订的同日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称“协会”)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下称“开发信贷协定”)的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重要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要求协会对本项目另外提供资助,并且,协会通过开发信贷协定同意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一千九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9 800000)的这种资助(以下称“信贷”);
  (C)借款人和银行意在用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支付之前,尽可能地用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支付项目所发生的费用;
  (D)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广州港务局(以下称“港务局”)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港务局得到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和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协会、银行与港务局在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定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通则》),除了删去其3.02节中最后一句以外,是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一些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含义与在《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以及适用于开发信贷协定的《通则》中所作的解释相同。而“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借款人和协会就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适用于该开发信贷协定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及所有补充开发信贷协定的附件和协定。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六千三百万美元($63000000)的贷款。
  2.02节 本项贷款资金可以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以支付已发生的(如经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从本贷款资金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将是提款截止日期。银行确定的更晚日期,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和港务局。
  2.04节 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纳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利率及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为0.5%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词汇;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第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之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费用”,系指:银行于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提取而未清偿借入款的费用,由银行以合理确定的年利率表示之。
  (iii)“半年期”,系指按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须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四月一日和十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货款的本金。
  2.08节 港务局被指定作为借款人的代表,根据本协定2.02节和《通则》第五条的规定进行所要求的或允许的任何活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在本节(b)段的条件下,开发信贷协定的2.02节(b)段,3.01节,3.02节,4.01节以及相应的附件1、2、3、4均应纳入贷款协定,并对上述节段(除3.01节(b)段外)及附件2和3作如下相应的修改:
  (i)“协会”一词应读作“银行”;
  (ii)“信贷”和“信贷帐户”应读作“贷款”和“贷款帐户”;
  (iii)“本协定”一词应涉及开发信贷协定。
  (b)只要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任一部分信贷资金仍为未付款项:
  (i)协会根据本节(a)段所列举的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一节和任一附件,以及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的2.02节所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批准,均应视作是在协会和银行的名义下、代表协会和银行所采取或给予的;
  (ii)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中的上述任何一节的规定向协会提供的全部资料或文件应视作是向协会和银行两家提供的。
  3.02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责任(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购等),应由港务局根据《项目协定》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k)段,补充规定以下事项,亦即开发信贷协定5.01节所述事项。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补充规定以下事项,亦即开发信贷协定5.02节中所述事项,但该节中无论何处出现的“协会”一词在此处均应读作“银行”。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内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经批准了贷款协定;
  (b)那些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以外的开发信贷协定生效所需的一切先决条件均已具备。
  5.02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90)作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生效截止期)。
  5.03节 如果开发信贷协定在本协定终止之前终止,本协定中涉及的开发信贷协定的规定应在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继续实施并有效。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除本协定2.08节规定者外,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地址: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68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受权代表              亚洲地区代理副行长
    钱永年              沙希德·贾维德·伯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