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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安徽省土地监察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7:2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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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安徽省土地监察规定》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安徽省土地监察规定》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各土地监察联系点,中国土地监察信息中心:
现将《安徽省土地监察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安徽省土地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土地执法监督,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按受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土地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土地监察工作。
地、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乡、镇土地监察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具体承办。
第五条 土地监察工作实行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土地监察机构,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履行土地监察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成立的非行政编制性的土地监察组织,行使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职权。
第七条 土地监察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双重领导。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处分需得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同意。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可设置土地总监察、副总监察、监察员等职务。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土地开发、利用、保护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各类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
(四)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
(五)监督检查土地费用的收缴、使用情况;
(六)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协助司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七)受理土地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
(八)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监察职责,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被监察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或有关知情人,收集与案件材料有关的证据;
(三)责令违法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占地施工的,可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
(四)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处理土地侵权案件;
(五)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建议;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以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制定土地监察计划及实施方案,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被监察单位和个人,及时发现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对查明的土地违法行为,应予立案处理。
第十二条 土地监察人员必须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通晓业务,忠于职宁,清正廉明,秉公执法,敢于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十三条 土地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时,须佩戴标志,持有土地监察证件。
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有关规定,土地监察证件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监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
第十四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定性准确,处理合法、恰当,手续完备。
第十五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非法占用土地案件;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四)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五)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案件;
(六)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案件;
(七)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案件;
(八)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案件;
(九)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本条前款第一项中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 行署、市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在本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二)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七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有较大影响的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案件。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须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有权处理的。
重大、复杂的案件,立案后应抄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或不属于本单位处理的,须告知举报人或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
第十九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第二十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报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审议。
第二十二条 土地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后,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制作《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人员,由土地管理部门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主管人员;
(二)非法占用土地建私房的国家工作人员;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
(四)非法批准占用、出让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
(五)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补偿费和置补助费的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的主管人员;
(六)在变更土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行贿、爱贿、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其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
(七)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
所有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应当抄送提出建议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重大、复杂的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将有关材料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开发、利用、保护土地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土地监察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者的。
第二十七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挠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打击报复土地监察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0日

北京市财政局、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文[2011]2858号


中关村科技园区所属各园区(产业基地)管委会:

根据《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和《中共北京市委 北京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市与区县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京发〔2008〕27号)的精神,市政府决定继续设立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专项资金。为进一步加强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28号)、《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若干意见》、《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市与区县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京发〔2008〕27号)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市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和安排使用适用本办法。亦庄园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另行制定资金管理办法。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和中关村各分园区所在区(县)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中关村管委会和各分园区管委会具体安排使用。

第二章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四条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园区创新环境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孵化、培育高成长企业、做强做大企业、人才特区建设以及市政府确定重点扶持方向的其它支出。

(一)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孵化支持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创新型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孵化;推进大学科技园、孵化器和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中小企业等。

(二)高成长企业支持资金主要用于加大对中关村高成长科技企业贷款促进及信用保险支持,拓展和构建高效、低成本的融资渠道;设立贷款及担保风险补偿机制,鼓励金融机构为示范区高成长企业提供服务;大力推进知识产权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创造国际领先的自主知识产权和标准。

(三)做强做大企业支持资金主要用于积极推动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深入推进“十百千”工程,在重点产业领域形成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领军企业;集成各方面资源形成合力,支持政府采购中关村自主创新产品;深化科技金融改革试点,扩大中关村股份代办转让试点和企业改制上市。

(四)创新环境建设支持资金主要用于加快人才特区建设,吸引和凝聚高端创新创业人才;加快推进中关村开放实验室工程,促进产业技术联盟等新型产业组织发展;加强中关村品牌推广和创新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示范区文化氛围和舆论环境;加强示范区建设和发展过程中的问题和对策研究;积极推进创新集群及国家产业化基地建设,以全面改善示范区创新环境,提升创新能力。

(五)人才特区建设支持资金主要用于加快人才特区建设,吸引和聚集高端创新创业人才;推进示范区人才公租房建设;支持高端人才创业大厦建设;支持留学人员创办企业、留学人员创业服务机构建设;构建并完善全方位、多层次的人才培训体系,优化人才特区创新创业人才队伍结构等。

第三章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五条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市财政拨付中关村管委会的专项资金,由中关村管委会根据市级部门预算的编制要求管理使用。各分园区预算经所在区(县)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抄送中关村管委会。

第六条资金使用部门申报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范围;

(二)符合示范区发展战略和规划需要;

(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支出方向;

(四)有明确的项目绩效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第七条市财政局会同中关村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市委、市政府工作重点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当年项目支出预算安排的原则和重点。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根据轻重缓急纳入财政备选项目库,安排项目支出预算。对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项目申报单位要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按照有关规定或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进行预算评审。

第八条市、区财政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批复专项资金预算,同时将各区(县)预算批复抄送中关村管委会。

第九条专项资金预算一经批复不得自行调整。资金使用部门要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组织实施,并责成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支出预算。预算执行过程中,因项目发生终止、撤销、变更等原因,引起预算调整的,或因国家政策调整等特殊因素确需增加项目的,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执行进度情况拨付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使用部门应单独核算专项资金,中关村管委会和各区(县)每年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报送决算和相关资料。

第四章专项资金的考核与评价

第十二条建立和完善专项资金的绩效考评制度。市财政局会同中关村管委会等有关部门跟踪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建立健全考评机制,完善考评指标体系,不断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使用部门要建立完善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切实落实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和管理责任。

第五章专项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市财政局会同中关村管委会对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执行和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有关区(县)在预算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市财政局和中关村管委会上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包括资金拨付情况、使用效果及存在的问题等。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使用部门要制定专项资金内部监督检查和管理办法,健全内控机制,提高资金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对专项资金使用中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中关村管委会和各区(县)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5年,《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京财预〔2006〕1769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办法

陕政令 [2000]63号

 
《陕西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0年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十一月六日







陕西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残疾人教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残疾人教育工作。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促进和开展残疾人教育工作。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残疾人教育事业。



残疾人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接受教育。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残疾人教育。



第五条 普通学校(包括普通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应当招收具有适应普通班学习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也可以开设残疾儿童、少年教学班。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院应开设学前班,开展残疾儿童、少年的早期教育、早期康复。



对因身体条件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采取其他形式进行义务教育。



第六条 设区的市应当设立残疾人高级中学和中等专业特殊教育学校(班);视力、听力、语言和智力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区),应设立特殊教育中心学校或教学班;人口居住分散、边远地区的残疾儿童、少年可就近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



有条件的乡镇中心小学或随班就读残疾学生人数较多的学校应设立辅导室,配备必要的设施为残疾学生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特殊教育中心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创办视力、听力、语言残疾学生的初中、高中教育机构,提高残疾人接受教育水平。



第七条 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限,与当地普通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也可以适当放宽。



学校根据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家庭的实际情况减收、免收杂费。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在校残疾儿童、少年实行小学后、初中后两级分流,进行初等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做好在校残疾学生的学籍管理工作。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的义务教育,使用普通义务教育教学大纲和教材时,难度可以适当降低。



第十条 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教育机构和高等院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校学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广播、电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开设或传播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课程。



国家、社会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二条 招收残疾学生的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残疾学生入学后的学习、生活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通过下列措施保证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实施:



(一)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教育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增长逐年增加。



(二)国家增加的用于扶持贫困地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



(三)从事残疾人教育的工作者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20年并从其岗位上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工资基数。



第十四条 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未达到要求的县(市、区)不得通过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下列途径培养残疾人教育教师:



(一)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师资班(部);



(二)在中等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学校开设特殊教育科目;



(三)培训学历未达到要求的教师;



(四)从优秀中小学教师中选拔热爱残疾人教育事业的教师,经专业培训后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



(五)组织在职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业务进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和兴办校办企业、福利企业。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和捐资、捐物助学。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适龄学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开除残疾学生的;



(三)对残疾学生侮辱、体罚、殴打的;



(四)挪用、侵占、贪污残疾人教育专项经费和物资的。



有前款所列第(三)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有前款所列第(三)、(四)项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