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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7:4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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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
关于印发《“211工程”专项资金
管理办理》的通知  

(2003年8月1日)

财教〔200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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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将《“211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

  “211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211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的《“211工程”总体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包括用于实施“211工程”项目的中央专项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地方专项资金、项目学校主管部门配套安排的专项资金和项目学校自筹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

  第四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原则为:统一规划、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结余留用。

  第五条 根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11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参照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有关规定执行。各项目学校必须组建项目法人或法人组织,明确其所承担的职责。项目法人或法人组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211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统筹安排使用由不同渠道下达或筹集的全部专项资金,并负责对建设项目的实施、资金投向及年度资金调度安排、固定资产购置(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确保实现效益目标。

  第六条 项目学校必须明确合格的财会机构和财务人员负责“211工程”专项资金的核算与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合理有效使用资金。

  第七条 凡使用“211工程”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均应纳入项目学校国有资产统一管理范畴,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八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预算是项目学校综合预算的组成部分,应纳入学校总体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第九条 项目学校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211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并按照中央专项资金年度安排计划,分资金来源分别编制“211工程”项目年度预算。

  中央部门所属学校“211工程”项目年度预算,报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由主管部门分别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同时抄报“211工程”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地方政府所属学校“211工程”项目年度预算经省级教育、财政、计划(或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汇总后,联衔分别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同时抄报“211工程”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对报送的项目年度预算进行审核后,分别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和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涉及地方政府配套资金的项目,由项目学校按规定向地方申请,由地方审核后下达资金预算。

  第十条 项目学校上报项目年度预算时需附必要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名称、预期目标、具体实施计划、招投标情况、具体保障措施、资金预算安排建议等内容。

  第十一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项目年度预算一经审定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予调整。

  第十二条 “211工程”中央专项资金年度计划应确保按期完成,如遇特殊情况,对未完成部分,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211工程”中央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重点学科项目和公共服务体系项目的建设。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专项资金,在优先保证重点学科和公共服务体系项目建设需要的基础上,主要用于师资队伍和与重点学科建设密切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支出分为基建项目支出和其他项目支出两大类。

  第十五条 基建项目支出按照现行有关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其他项目支出包括项目业务费和工程管理费。

  项目业务费是指项目学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人工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设备购置资、修缮费  (限额以上的修缮工程)以经过招投标后签订的正式采购合同或协议为依据列支。其他业务费用的开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程管理费是指“211工程”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在实施工程管理过程中所必需开支的经费,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对外投资以及与“211工程”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决算管理

  第十八条 年度终了,项目学校要根据财政部门年度决算工作要求,及时将“211工程”专项资金支出情况按预算科目分别编报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决算。同时,项目学校还需将包含所有资金渠道的总资金支出情况报送“211工程”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按现行预算管理体制要求,中央部门所属学校项目决算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财政部,由财政部负责批复;地方所属学校项目决算由省级教育厅(局)汇总后报送省级财政厅(局),由省级财政厅(局)负责批复。另外,中央部门所属学校中凡涉及地方政府专项资金的,项目学校还需将地方政府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决算报有关省级财政厅(局),由相关省级财政厅(局)负责批复。

  第十九条 项目学校上报决算及资金总支出情况时应附必要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效果、资金管理情况、存在问题和建议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211工程”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对项目学校资金使用、物资设备管理等情况,每年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重点检查,如发现有截留、挤占、挪用“211工程”专项资金或物资管理不善等情况,应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做出处理直至终止项目,情节严重者,应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学校应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并建立资金管理责任制,由专人审批各项支出。项目学校的财务主管人员应对所管理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实施全面监督,国家有关部门也将组织相应检查。

  第二十二条 “211工程”项目执行过程中,因各种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100万元以下的,须逐级上报上一级单位审批核销;100万元以上的须报“211工程”部际协调小组联合审批核销。对由于主观原因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所有与“211工程”专项资金有关的各级领导、项目负责人和财会人员,都应自觉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同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项目学校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的《“211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教财〔1997〕12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基督教青年会、宗教界爱国组织的性质以及在这些单位人员的工作时间能否计算为工作年限或工龄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基督教青年会、宗教界爱国组织的性质以及在这些单位人员的工作时间能否计算为工作年限或工龄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复函
江苏省人民委员会民族宗教事务局:
你局(64)宗字第136号函悉。关于基督教青年会、宗教界爱国组织的性质以及这些单位人员的工作时间能否计算为工作年限和一般工龄的问题,我们与内务部共同研究,认为根据一九五○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过的“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一九五五年国务院“关于处理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以及有关计算工龄问题的规定、指示精神,基督教青年会是宗教团体,不属于人民团体;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天主教爱国会、佛教协会、道教协会和伊斯兰教协会等组织,是宗教界的爱国团体,虽然它们不从事宗教活动,但
也不属于“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中所指的人民团体。对待这些团体同对待人民团体应有所不同。在这些团体工作的人员,不宜一般地把他们都看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他们的工作时间可否计算为工作年限或一般工龄,应根据具体人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一、属于由党和政府机关调派,决定在这些团体做工作的人员(包括宗教界进步分子中的一些实际上已经作为干部使用的人员),他们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
二、在这些团体靠自己劳动收入为生的一般职员(如会计等)和勤杂人员,他们的工作时间一般都可以计算为工龄(解放以前的工作时间为一般工龄,解放以后的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
三、对这些团体中属于安排、照顾性的人员,只发给他们生活费,他们在这些团体的时间不能计算为工作年限或一般工龄。
以上意见,请根据具体情况,参照办理。



1965年5月5日
论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4月28日颁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当年6月1日开始实施。该司法解释的颁布,给法院系统及仲裁委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有了更为准确的法律依据,在司法界引起了高度的重视,且好评如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除了解释本身适用范围较窄之外,部分条文也存在法理上的不足,现仅就该司法解释的第十八条的不足之处分析一二。
一、司法解释的不足之处
该司法解释的第十八条的内容如下: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笔者所认为该条的不足之处不在于逾期办证损失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而是对于由于出卖人的原因的界定在此是不清楚的,该条文没有明确指出开发商的原因是否包含除开发商法定协助义务未履行之外的其他与开发商有关的原因,故此在司法实践中极易引起不同的理解。
二、协助义务与代理义务的差别
根据国务院1998年《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的买受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作为开发商的出卖人仅承担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义务,根据此条的规定,开发商出卖商品房,如不履行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规定在开发商与买受人就商品房办理产权证书没有任何的特殊约定,同时也没有收取办理产权证书税费的行为时,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关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是比较清楚的,但在商品房买卖实践中,存在为数不少的由商品房的开发商负责办理产权证书,且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办理房产证的程序、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出现逾期办证的情况,引用该司法解释时就需要慎重,否则会出现法理上的错误。
首先,如果开发商与买受人约定由开发商代为办理产权证书,那么办证责任应当由开发商承担,此时开发商的义务就包含两个方面,一个是法定的协助义务,另一个是约定的代理办证义务,这两个义务在法律上是不同的,具体的不同点在于协助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具有时效的限制,同时无须买受人的请求,其应当按照法规的规定予以实施,但是约定的代理办证义务是一种合同法上委托代理关系,一种纯粹的合同约定义务,该义务是一种基于请求权存在的债权义务,受到时效的限制。
其次,在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的法定的协助义务根据相关规定是较为明确的,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中第七条规定,出卖人承担与签订房地产买卖书面合同、会同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义务,同时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卖人还有一项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部分资料的义务,该资料主要包含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及房屋竣工验收资料、楼宇测绘报告、完税证明、购房发票及购房证明书等等。当然,开发商代理买受人办理产权证书在法律上是没有限制性规定的,该合同约定只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第三,由于开发商办证不能基于的原因存在多种类型,故此可能使得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逾期办证违约金支付依据的差别。开发商不承担法定的协助办证义务,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这毫无疑问,但是如果开发商履行了协助义务,但是其作为代理人身份不积极履行或者客观上存在履行障碍,能否按照该条文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呢,笔者以为应进行区分,毕竟代为办证义务是基于合同产生的义务,而且该义务是基于开发商与买受人就房产证办理在买卖合同中签订的委托代理条款而赋予开发商的一项义务,这与法定义务是根本不同的。当然在实践中,开发商代为办证迟延,肯定也会使买受人存在损失,但是该损失如何界定,只能依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予以测算,而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计算,即使是按照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计算出的损失数额是一致的。
第四,如果由于买受人不支付代理办证的对价或者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使得其在履行了协助义务后,无法履行其代理办证的义务,双方之间的代为办证的代理合同应自然解除,开发商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其协助办证义务不应受到任何的影响,无论是开发商的协助义务已经在履行中还是已经履行完毕。
三、代理义务履行迟延的责任及损失计算
实践中,关于代为办证的问题是十分常见的,主要原因是开发商为了更多的占用买受人的资金,用于进一步投资或者经营,按照有关规定,房屋产权证书所需要的税费最低不少于房价款的3.5%,主要包含契税和维修基金。一般情况下,开发商即使代为办证也应在房屋经过验收,办理楼盘的大证时,方可向买受人收取办证?费,但是多数开发商在签订预售合同时就想买受人受了全部税费。故此对于买受人来说,从合同签订时起至法定应该可以办理产权证书时间止,开发商无偿使用该部分资金,买受人的损失应当界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产生的损失,而从法定应该可以办理产权证书时间起至开发商履行代理办证义务止,买受人的损失界定为按照逾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基数为收取的全部税费和买受人已付房款总额,该结果更为准确。
当然如果开发商与买受人就代理办证义务迟延履行约定了其他的内容,那么应该依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计算损失数额。
四、司法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应将逾期办证原因查明的举证责任归属开发商更为准确,原因是,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中与买受人信息严重的不对称,对于房屋、楼盘的具体情况,开发流程,验收办证程序等是不清楚的,如果出现了逾期办证的情况,具体是协助义务的不履行,还是代理义务的不履行,买受人是无法查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由于开发商在产权证书办理过程信息优势地位,同时协助义务履行的有关资料、证明均由开发商持有,如其不交付有关部门或者司法部门,查清该问题是极其困难的,故此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