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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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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法律援助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法律援助条例

(1999年11月4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组织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且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减收或者免收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第四条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服务人员称为法律援助人员。
第五条市司法行政部门是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法律援助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区、县(市)法律援助机构承担具体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
与法律援助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社会团体、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条件和形式
第六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或者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的公民,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为公共福利组织、公益事项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况之一,人民法院指定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八条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诉讼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的;
(三)因工伤请求赔偿的;
(四)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
(七)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
第九条下列情况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涉讼案件的有关证据并且无法调查取证的;
(二)争议的标的额不足1000元的债权债务纠纷;
(三)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程序简单,无需专业人员帮助的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法律援助的案件。
第十条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案件中的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管辖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项,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但是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有关管辖争议时,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管辖。
第十三条市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另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暂住证等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救济证、特困证及其他有效的关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代理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代理权的资格证明及代申请人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要求回避。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1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5日。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后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一)有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有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三)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制作《批准法律援助通知书》,函复人民法院,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函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用提供民事诉讼法律援助代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先行对申请人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
第二十二条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符合条件批准法律援助的仲裁案件,仲裁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批准法律援助通知书》,缓收或者减收、免收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用。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使用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文书。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法律文书装订成卷,交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存档。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在调查核实后应当作出是否予以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申请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的情况,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双方协商,可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四)因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申请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可以提请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援助,并由申请人承担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时,受到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的,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
法律援助经费及社会捐赠的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验收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报告后,需要付给法律援助人员交通、食宿等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支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或者由于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致使申请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阻碍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追缴法律服务费用,并由司法行政部门处以法律服务费用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快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快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加快实现高技术产业化,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特制定本规定。
一、全省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战略意义,强化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把科技成果(包括省内各科研教育、生产单位的科技成果和引进的国内外科研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科委和有关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范围,管理、指导
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建立产、学、研有机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二、省政府有关部门的项目安排、资金使用,要有利于促进产、学、研结合。各类开发计划要面向市场。突出新产品开发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农业开发项目要紧紧围绕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工业开发项目要坚持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紧紧围绕开发新产品,促进科研院所、高等
院校与企业相结合。
三、各地市、省直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着力抓好农业示范基地(企业)及相应示范区的建设,形成科技示范推广网络。加快优良品种、科学施肥、节水农业、高效设施农业、病虫害防治、水土保持及农副产品储藏、运输、保鲜、加工等方面
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四、实施“种子工程”,加快良种良法配套推广和种子更新换代,推进种子产业化和农业生产良种化。发展种子经营机构,形成良种信息、咨询、销售和服务网络。县、乡两级政府要突出抓好良种推广工作。到2000年,全省主要农畜良种要更换一次,良种覆盖率达到90%以上,
统一供种率达60%以上。
五、大中型工商企业和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要组织科技人员深入农村,围绕当地农村主导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培育,建立企业和科技服务组织。逐步形成以企业为龙头,以效益为中心,种养加、产供销、贸工农、经科教一体化的“公司加农户”型企业(集团),使科技服务组织成为其有
机组成部分,推动农业产业化、现代化。
六、农业科研机构要到农村第一线去找课题,到示范基地去搞研究、搞开发。通过技术开发、转让、推广、咨询、服务、培训、生产、销售等形式,创办农村科技企业,组建农业科技产业集团。对具备种子经营条件的农业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经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
证》,享受种子公司同等待遇。加强生物工程技术在农业上的应用和开发,培育高产优质高效新品种、新疫苗、新农药。
七、发展适应市场经济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省、地、市要安排一定比例的农业发展资金专项用于农业技术推广。要发挥农民专业技术协会等各种农村民间科技组织的作用。组织科技人员深入农村,开展一技一训、一业一训等多种形式的科技培训和普及活动。利用全省信息网络系
统为企业和农户提供市场分析和预测服务,使科学技术渗透到农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的各个环节。
八、省科委和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协调组织各方面力量联合攻坚,着力抓好企业技术创新示范工作,重点推广电子信息、先进制造、高效节能、现代管理、清洁生产等通用性强的关键技术,普遍推广计算机辅助设计与辅助制造技术,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和企业经济效益,加
快淘汰消耗高、效率低、结构不合理、危害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损害人体健康的落后技术、产品和装备。
九、企业要把开发适销对路的新产品作为技术创新和企业管理的中心环节,培养和造就善于开发、研制、生产、经营的科技人才。聘用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专家作顾问,建立专家委员会。制定并实施新产品开发规划和计划。企业和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要围绕新产品的关键技术,合作
研究,共建技术开发机构或股份制科技企业。技术开发机构要以新产品研制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根本宗旨。
十、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建立的企业科研机构,可以享受独立科研机构待遇。企业科研机构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的进口仪器、设备、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并享受减免关税的优惠政策。
十一、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以及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十二、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给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应不低于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取得净收入的20%。企业、事业单位独立或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的,单位应连续3至5年,从实施该项成
果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对完成及转化该项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前述奖励,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十三、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自完成之日起3年内,本单位未能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
予以支持。
十四、对企业、事业单位建设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工程技术开发中心和技术中心,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予以优惠和支持。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解决产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的中间试验,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中试设备折旧年
限可在国家规定基础上加速30-50%。
十五、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和信息市场。建立包括市场预测、技术分析、风险判断、信息咨询、技术中介、技术仲裁、知识产权保护在内的结构合理、功能齐全、运行有序的技术信息市场体系。省、地(市)科委要建立技术评估机构。加强技术交易所、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创新推广
中心等技术服务机构的建设,以及以县级科技管理部门工作为重点的农村技术市场体系的建设。
十六、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地市近年内要建成和发展科技信息网络,并与全省信息网络、国家科委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联通,加强有关部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信息机构之间以及与国内和国际的科技信息交流。
十七、多渠道筹措资金,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各级财政都要建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省科技领导小组审定的省级重大科技产业化项目的扶持资金,主要在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中安排;已经完成中间试验进入规模生产以及转化基本成功进入产业化的项目,按照不同规
模,分别在省计委、省经贸委的技改专项资本金中安排所需资金;面向全省的一般性转化项目,在省财政支出的年度三项科技费用和每年新增10%的科技投入经费中安排;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性税费减免,也可作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十八、各级科委要积极向银行推荐市场大、技术先进、效益好的科技项目。按照科委推荐、重大项目由银行和科委共同评估、银行审定项目的办法,由银行根据“择优扶持”的信贷政策,开展科技项目贷款。各金融部门在信贷计划中,要增加科技贷款比例,扩大商业科技贷款规模。政
策性银行要设立支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贷款科目,支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十九、引导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对科技产业化进行风险投资。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来陕设立研究开发基金和风险投资公司。
二十、积极支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提高企业技术创新的起点。支持创办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科研机构。中外合资合作科研机构,可以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科研机构的优惠待遇。建立技术引进与自主开发的协调机制,加强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创新,并形
成具有自己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和国际经济合作,推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和牌子出口,支持在国外设立企业,发展跨国集团公司。
二十一、企业、事业单位要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制定知识产权战略,把知识产权保护纳入本单位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内部管理并形成相应的制度,提高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能力。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充分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在对外合作中,巩固和发展自身知识产权。
二十二、各级政府要大力宣传和认真实施《科技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国家科技法律法规和《陕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速科技进步、推动科技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决议》等地方性法规和政策,要建立和完善省科技
法规、政策体系,抓紧做好关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带管理、技术秘密保护、技术入股、科技投入等法规规章草案的立法调研和起草工作。
二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1998年2月5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12〕65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工程建设领域诚信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运用诚信综合评价结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是指评价实施单位依据本办法和评价标准,对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市场经营和现场管理情况的量化评分。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全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评价标准和管理制度,建立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和运行平台,发布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结果,对全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项目监管权限和评价标准规定,开展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工作,配合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和运行平台。
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明确相应的机构作为评价实施单位,具体负责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工作。
第四条 评价实施单位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照本办法、评价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实施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注重结合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依托市级城乡建设管理平台和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实现全市工程项目信息、企业人员信息、监督管理信息的互联互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联动监管机制。

第二章 评价体系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由企业市场行为评价和企业现场行为评价组成,分别占总权重的60%和40%。
企业市场行为评价由企业通常行为评价和企业合同履约行为评价组成,分别占总权重的40%和20%;企业现场行为评价由企业质量行为评价和企业安全文明施工行为评价组成,各占总权重的20%。
第七条 企业通常行为评价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一定时段内的业绩、纳税、奖励、处罚等信息的量化评分。
企业合同履约行为评价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一定周期内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备案、农民工工资保障、工程价款结算履约、工程项目施工进度履约情况的量化评分。
企业质量行为评价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一定周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期间的现场工程质量管理情况的量化评分。
企业安全文明施工行为评价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一定周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期间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情况的量化评分。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的具体内容和时段、周期等在评价标准中明确。
第八条 企业市场行为评价采取加减累积分制计算,企业现场行为评价采取动态平均分制计算。
加减累积分制是指被评价建筑施工企业一定时段内所有企业市场行为评价分值的加减累计,动态平均分制是指被评价建筑施工企业在一定周期内所有在建工程项目某类企业现场行为评价分值的算术平均。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各类行为评价按实际分数计算,低于0分的,按0分计算。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应按各类行为评价权重每日动态计算。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初次评价前的各类行为评价暂定分,以招标文件确定开标之日的全市建筑施工企业各类行为评价平均分确定,直至该类行为评价开始评价为止。

第三章 企业市场行为信息采集

第十一条 企业市场行为信息由城乡建设管理相关监督系统自动采集、企业自行申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评价、司法机关及市级以上监督部门抄送相结合的方式获取。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业绩,由城乡建设管理相关监督系统自动采集,并实时进入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完税后应持《建筑施工企业诚信信息申报表》和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及时向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申报纳税信息。
第十四条 国家级工法、国家和省级科技进步奖、部级工程质量类奖项、部级安全文明示范工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及市人民政府通报表扬等奖励信息,建筑施工企业应持《建筑施工企业诚信信息申报表》和获奖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及时向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申报。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法犯罪信息和市级以上监督部门认定的处罚信息,建筑施工企业应持《建筑施工企业诚信信息申报表》和处罚文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及时向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申报。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奖励信息、处罚信息,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关机构汇总填写《建筑施工企业通常行为评价抄告表》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复核后,按评价标准实施评价并纳入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公示。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及其他市级以上监督部门依法认定的奖励信息、处罚信息,经抄送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复核后,按评价标准实施评价并纳入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公示。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积极主动如实申报诚信信息。
建筑施工企业主动申报奖励信息的,按评价标准实施评价;应由建筑施工企业申报的奖励信息未申报的,不予评价。
第十九条 鼓励建筑施工企业主动申报处罚信息。
建筑施工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司法机关及其他市级以上监督部门依法认定的处罚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完成处罚信息的申报;建筑施工企业主动申报该类处罚信息的,按评价标准减半执行;建筑施工企业超过20个工作日仍未完成申报的,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获取该类处罚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发出《建筑施工企业诚信信息责令申报通知书》,建筑施工企业按责令要求申报处罚信息的,按评价标准实施评价。

第四章 企业现场行为信息采集

第二十条 企业现场行为信息由评价实施单位以现场评价方式获取。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自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开工建设之日起,评价实施单位应指派评价人员对其进行企业现场行为评价。
评价实施单位应在一个评价周期内,对所负责评价的项目完成一轮评价,且每个项目每周期原则上只评价一次。
第二十二条 项目因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出现质量安全隐患被责令停工整顿,或者发生群访集访事件导致停工的,评价实施单位应立即按评价标准予以扣分,并在停工整顿期间延续扣分,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限制。
第二十三条 因故需停止企业现场行为评价的,经评价实施单位审查同意后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不得擅自停止企业现场行为评价。
第二十四条 评价实施单位应根据监管职责、监管内容和监管时限,确定企业现场行为评价终止时间。
第二十五条 评价实施单位进行企业现场行为评价时,评价人员应不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工作证件。
企业现场行为评价过程中,在影响评价的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评价人员应留存影像资料。
第二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协助、配合开展评价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回答有关询问,不得干扰阻挠。
第二十七条 评价人员进行企业现场行为评价应当场如实填写评价表,并在评价完成后交由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相关项目负责人当场签字。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不认可评价结果的,应在评价表上写明不同意见和理由,视同当场提出异议。评价实施单位应按本办法第六章相关规定处理。
施工单位拒绝在评价表上签字且不陈述不同意见和理由的,由评价人员将此情况记录在评价表上,并由建设、监理单位见证签字,该次评价结果视为有效。

第五章 信息审核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管理相关监督系统采集的企业市场行为信息,由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自动评价。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评价、司法机关及市级以上监督部门抄送采集的企业市场行为信息,由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收到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复核意见当日内,按评价标准实施评价并纳入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公示。
企业自行申报的企业市场行为信息,由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在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送有关部门核查。有关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书面核查意见,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在收到书面核查意见当日内,按评价标准实施评价并纳入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公示。
第三十条 评价人员应在评价当日内,将企业现场行为评价录入系统或上交审查。
企业现场行为信息自采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由评价实施单位内设部门负责人完成审查并提交本单位负责人审核。评价实施单位负责人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三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评价实施单位按程序对企业现场行为信息完成审核后,应上报市级评价实施单位。
市级评价实施单位内设部门负责人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提出是否抽查复查的建议提交本单位负责人审核。
市级评价实施单位负责人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决定不进行抽查复查的,纳入诚信综合评价系统公示。决定进行抽查复查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抽查复查;发现存在问题的,退回区县(自治县)评价实施单位重新评价、审核后再予上报。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
公示无异议的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自公示结束的次日起生效。
公示有异议的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按本办法第六章相关规定处理,自处理完结的次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 记载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的纸质、影像等资料由评价实施单位保存,评价生效后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电子数据由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长期保存。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电子数据的储存介质,按保密介质管理规定保管。
第三十四条 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应每日定时对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电子数据进行备份,每周对备份数据进行一次恢复测试,并做好维护记录。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进行复查核验,保证系统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评价。
第三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在“重庆市建设工程信息网”和“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信息网”上公示和发布。需在其他媒介发布的,内容应相同。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外公布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异议受理部门和联系方式,并建立健全处理机制。
第三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的异议由评价实施单位负责处理,原评价人员应当回避。
企业市场行为评价的异议处理,以有关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件为依据。企业现场行为评价的异议处理,以留存的评价纸质资料、影像资料和现场事实为依据。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公示期内,任何组织或个人均可提出异议。异议人应提供真实身份、联系方式和具体事实理由。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异议,可不予受理回复。
第三十九条 公示期内的企业市场行为评价异议,应向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提出。
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应在受理当日内将异议在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中予以记录,并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应送达异议人,并自次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对企业现场行为评价当场提出异议的,评价实施单位应在2个工作日内另行指派人员对异议事项进行核查,并在核查意见送达异议人当日内在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中予以记录。
第四十一条 公示期内的企业现场行为评价异议,应向评价实施单位或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评价实施单位或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异议当日内将异议在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中予以记录。
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处理的异议,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评价实施单位处理。
第四十二条 评价实施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期内的企业现场行为评价异议作出处理意见,并在处理意见送达异议人当日内在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中予以记录。
异议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复核。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建复核小组作出复核决定送达异议人,并自次日起生效。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复核决定为企业现场行为评价的最终决定。
第四十三条 异议处理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由有权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建立异议统计分析制度,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定期将异议处理情况抄送市级评价实施单位,市级评价实施单位汇总分析后上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生效的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数据,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以下情形确需更改的,应由企业自行申报或评价实施单位填写《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数据更改申报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更改。
(一)有权部门依法撤销或变更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数据的;
(二)同一事由产生其他法律后果,按评价标准需更改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数据的;
(三)其他法定原因导致已发布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数据需更改的。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更改的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数据,由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改,并做好见证记录。
更改后的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不具有溯及效力。

第七章 评价运用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应在建筑业企业库、人员库和项目库中同步联动记录。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在国有投资(含国有投资占主导或控股地位)工程的招投标评分中占10%,其他工程参照执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纳入招投标评分的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以招标文件确定的开标之日为准。
联合体参与投标的,其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按联合体中最低评价认定。
第四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应与企业资质资格动态监管、评优评先、政策扶持等相结合,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资质申报、诚信综合评价、工程招标投标等活动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关机构应予以通报,并按评价标准实施评价。
建筑施工企业经责令仍不申报处罚信息的,按评价标准加倍执行。
第五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工作情况,纳入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年度目标考核。
评价实施单位不按规定程序评价、不按规定时限评价、评价情况与实际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在全市予以通报。由此造成集中投诉或不良影响的,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评价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评价资格、调离工作岗位、撤职等处理;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有权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评价实施单位不按规定程序,擅自修改记载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的纸质、影像、电子数据等资料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有权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未按规定保存记载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的纸质、影像、电子数据等资料,造成丢失、损坏或被篡改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有权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报建、招标公告发布、招投标情况确认、合同备案、施工许可、质量安全、合同履约以及诚信评价的监督管理,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重庆市建设工程信息网”实时记录、动态发布。需在其他媒介上发布的,内容应相同。
第五十六条 企业合同履约行为评价需在工程项目现场进行的,其计分规则、信息采集审核、异议处理等按本办法有关企业现场行为评价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结构
2.企业市场行为信息采集审核流程图
3.企业现场行为信息采集审核流程图
4.评价实施单位两级审核制度流程图
5.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关机构两级审核制度流程图
6.公示期内异议处理流程图
7.建筑施工企业诚信信息申报表
8.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数据更改申报表
9.建筑施工企业诚信信息责令申报通知书
10.建筑施工企业通常行为评价抄告表


附件1:

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结构

现行招标评标办法:经济标┓
商务标┢ 100%
技术标┛
采用诚信综合评价评标办法:经济标┓
商务标┢ 90%
技术标┛
诚信综合评价━ 10%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权重表

企业市场行为评价(权重:60% )
企业通常行为评价(权重:40%)
业绩
近2年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业绩的,按累计承包总额排名计取得分
纳税信息
根据当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营业税、所得税等税种情况计取得分
近2年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纳税(含营业税和所得税)的,按累计纳税总额排名计取得分
外地入渝企业当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的所得税全额在本市缴纳的,给予相应得分
奖励信息
科技进步类奖励信息
工程质量类奖励信息
安全文明施工类奖励信息
通报表扬类奖励信息
处罚信息
市场交易类处罚信息
项目管理类处罚信息
综合管理类处罚信息
企业合同履约行为评价(权重:20%)
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备案情况
报送施工合同履约情况
工程项目中(终)止合同履约情况
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情况
工程项目价款结算履约情况
工程项目施工进度履约情况
企业现场行为评价(权重:40%)
企业质量行为评价(权重:20%)
房屋建筑工程评价标准
施工现场质量管理行为评价
施工现场工程实体质量评价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价标准
施工现场质量管理行为评价
施工现场工程实体质量评价
企业安全文明施工行为评价(权重:20%)
施工现场安全保障体系建立情况评价
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情况评价



附件3:

企业现场行为信息采集审核流程图
有异议
评价完成后
各方签字,但不认可本次评价,视同当场提出异议
施工单位拒绝在评价表上签字且不陈述不同意见和理由
评价实施单位指派至少2名评价人员进行评价,并当场如实填写评价表
评价人员将此情况记录在评价表上,并由建设、监理单位见证签字,该次评价结论视为有效。同时,在影响评价的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留存影像资料
评价实施单位应另行指派人员对异议事项进行核查,并在核查意见送达异议单位当日内录入评价系统(2个工作日)
评价人员将企业现场行为评价录入系统或上交审查(当日)
评价生效
评价实施单位按两级审核制完成审核(3个工作日)
市级评价实施单位按两级审核制完成确认(3个工作日)
核查无误
市级评价实施单位认为上报数据可能存在疑点的或者决定对上报信息进行抽查复查的,组织抽查复查(5个工作日)
公示
(3个工作日)
按相关规定进行核查处理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相关项目负责人应当场在评价表上签字确认
字确认。
各方签字认可本次评价
发现存在问题的,退回评价实施单位重新评价、审核后再予上报
审核通过


附件4:

评价实施单位两级审核制度流程图
评价人员录入评价结果或上交审查(当日)

审核通过
审核通过
评价实施单位内设部门负责人审查(1个工作日)
评价实施单位负责人审核
(2个工作日)
提交到市级评价实施单位审核、确认
检查评价表纸质件与网上录入是否相符
检查评价表纸质件签名手续是否完善
未签名的,是否采集相关证据佐证,证据是否充分

审查本区域、本轮评分程序是否合规
审查畸高、畸低项目,并决定是否抽查
对发生投诉、举报或者现场提出异议的项目另行派人,组织核查

附件5: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关机构两级审核制度流程图
发现存在问题的,退回区县(自治县)评价实施单位重新评价、审核后再予上报
决定抽查或复查
提出是否抽查、复查建议
区县(自治县)评价实施单位上报评价结果
市级评价实施单位内设部门负责人审查(1个工作日)
市级评价实施单位负责人审核
(2个工作日)
公示(3个工作日)
审查区县(自治县)本轮次评分的项目评分完整性
审查畸高、畸低评分项目
审查申请复查的项目
组织区县(自治县)交叉抽查或组织复查小组,进行抽查或复查,并提出抽查或复查意见
主动
抽查
定期对诚信评价系统进行复查核验,保证系统按规定和标准评价
评价生效
有异议
按相关规定进行核查处理





附件6:

公示期内异议处理流程图
企业市场行为评价的异议

向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提出
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处理意见应送达异议人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公示期内,任何组织或个人均可提出异议
评价生效

向评价实施单位或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

企业现场行为评价的异议

评价实施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在处理意见送达异议人当日内在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中予以记录
可在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复核
对处理意见不服的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建复核小组
评价实施单位或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接件当日将异议在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中予以记录
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应在受理当日将异议在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中予以记录
对评价人员提出异议
对现场行为评价提出异议
评价人员行为涉嫌违反工作纪律的
评价人员对评价标准把握不当,未按标准评价的
施工单位拒绝签字提出异议,或任何组织和个人提出异议的
施工单位签字同意评价结果后,公示期间进行投诉的
移交市级或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纪律监察部门处置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评价标准作出解释,并作出是否需要复核现场行为评价的决定
纪律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将结果告知异议人,并抄送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
相关市级评价实施单位会同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复核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交叉回避原则,组织复核小组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
本次诚信评价不变,调查后对责任方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结果应抄送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并录入诚信综合评价系统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最终决定,并送达异议人
区县(自治
县)评价的
市级评价的
不需复核评价的
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处理的异议,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评价实施单位处理
























注:企业合同履约行为评价需在工程项目现场进行的,其异议处理按本办法有关企业现场行为评价的规定执行。


附件7: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信息申报表

申报单位(公章): 申报日期:
申报信息全称
申报信息类别□纳税信息
□奖励信息
□处罚信息
载明申报信息的
文件名称及文号
载明申报信息
文件的发布主体
提供的附件
材料清单
需说明的情况
申报企业联系人 联系人电话




附件8: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数据更改申报表

申报单位(公章): 申报日期:
拟更改数据全称
拟更改数据类别□业绩 □纳税信息
□奖励信息 □处罚信息
□企业合同履约行为信息
□企业质量行为信息 □企业安全文明施工行为信息
更改数据的依据文件全称及文号(应附文本)




依据标准评价作出的具体更改建议




评价实施单位
审查意见




市城乡建委建管处
审查意见





市城乡建委
审批意见





申报单位联系人 联系人电话




附件9:

建筑施工企业诚信信息责令申报通知书

××××××:
根据《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企业通常行为评价标准》,现已掌握你单位存在××处罚信息。此前,你单位对该处罚信息未予自行申报。根据《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规定,请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申报该处罚信息。逾期仍不申报的,将按规定给予处理。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年××月××日

附件:



领取人: 领取时间:


附件10:

建筑施工企业通常行为评价抄告表

填报单位(公章): 填报日期:
评价所涉企业名称
评价所涉标准
企业行为简述
根据评价标准
拟评价意见
市城乡建委
复核意见
备注
(附件)
填报人 联系电话



注:“评价所涉标准”指《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企业通常行为评价标准》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