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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2:2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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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3年第14号公告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联合制定了《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
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国“三绿工程”建设,促进绿色市场认证工作,建立确保食品安全的流通网络体系,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绿色市场,是指经认证机构按照有关绿色市场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认证,并允许使用绿色市场标牌(志)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
第三条 国家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副产品批发和零售的市场实施绿色市场认证。绿色市场认证坚持政府推动,企业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绿色市场认证的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商务部按照《认证认可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共同做好工作。
第五条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扶持绿色市场的发展,组织绿色市场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绿色市场认证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从事绿色市场认证的认证机构,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并征求商务部意见。获得批准的认证机构需经认可机构认可后,方可从事绿色市场认证活动。
第八条 设立、申请从事绿色市场认证的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应当具备《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商务部制定《绿色市场认证实施规则》,确定认证标准、技术规范和认证程序。
第十条 从事绿色市场认证的认证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按规定要求开展认证工作;
(二)按照规定对获得认证的绿色市场,颁发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决定允许或者停止使用认证标牌(志);
(三)对认证标牌(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认证市场的持续符合性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和争议工作。
第三章 认证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绿色市场认证的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一)委托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规模、市场硬件设施、资产状况、信用等级、经营情况等;
(二)委托人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证明其合法经营的其他资质证明复印件;
(三)委托人的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关文件;
(四)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供的有关企业信誉证明材料;
(五)保证执行绿色市场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声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负责受理委托人的认证申请。认证机构自收到认证申请之日起,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材料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十三条 对申请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委托人,认证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委派认证人员,按照绿色市场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其进行现场审核。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申请材料、现场审核报告等进行综合评价,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认证决定。向获得认证的委托人颁发绿色市场认证证书,准许使用绿色市场标牌(志)。绿色市场认证证书有效期3年。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副本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商务部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定期联合公布绿色市场名单。
第十七条 认证证书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天前向认证机构申请复审,复审的申请手续同初次申请。复审通过后重新颁发认证证书。
第四章 认证标牌(志)管理
第十八条 绿色市场认证标牌(志)
(一) 基本图案(见附件)
(二)绿色市场标准规格标牌为60cm × 37cm铜牌,颜色为金色底版,绿色图案。
第十九条 获得绿色市场认证证书的委托人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使用绿色市场认证标牌(志),并接受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获得绿色市场认证证书的,允许悬挂绿色市场认证标牌;委托人可以在宣传材料等信息载体上印制绿色市场认证标志,但是不得在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使用绿色市场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印制绿色市场认证标志时可根据需要按基本图案规格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牌(志):
(一)认证适用的标准变更,获得绿色市场认证证书的委托人不能满足变更要求的;
(二)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获得绿色市场认证证书的委托人未申请复审的;
(三)获得绿色市场认证证书的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牌(志);
(一)获得绿色市场认证证书的委托人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牌(志);
(二)监督检查结果证明获得绿色市场认证证书的委托人运营中不符合认证要求,但是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监督检查结果证明运营中不符合认证要求,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二)认证证书暂停使用期间,获得绿色市场认证证书的委托人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三)绿色市场出现严重质量、安全和卫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绿色市场标牌、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绿色市场每年进行一次跟踪监督检查,也可根据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合格的,认证机构发给《年度确认通知书》,认证证书继续使用;监督检查不合格的,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绿色市场标牌(志),并限期整改。整改合格的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绿色市场标牌(志),整改无效的,撤销其认证证书,并停止使用认证证书和绿色市场标牌(志)。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或者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诉、投诉。
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认证认可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绿色市场认证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认证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绿色市场认证标牌基本图案

关于抽查审核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办法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审计局


关于抽查审核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办法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审计局




第一条 为促进商品住宅建设的健康发展,防止商品住宅价格不合理的过快上涨,控制开发成本的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国家有关财务、成本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单栋楼平均每套建筑面积不大于120平方米的普通商品住宅(不含公寓、别墅、四合院等高档住宅)项目。对已取得销售许可证、当年正在销售或已销售完的普通住宅建设项目进行重点抽查审核。
第三条 被抽选中的开发项目,属一、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由市物价局、市审计局会同市建委进行审核;属三、四级开发企业开发的,由区县物价局、审计局会同区县建委进行审核。
第四条 按照社会统计学的原理,采取随机抽样的方法,选定审核商品住宅项目。根据市房地局提供的上一年度核发销售许可证的商品住宅项目,建立商品住宅项目库,从中抽取25个样本作为本年度的审核候选项目,最终选定其中有代表性的20个项目作为本年度审核项目。
第五条 本年度审核项目确定后由市物价局通告有关开发企业。被选定项目的开发企业要积极配合物价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工作,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价格、成本、财务报表、财务核算凭证及有关文件、图纸等资料。物价部门、审计部门会同建委组成联合审核组,进驻开发企业进行
审核工作。
第六条 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建安造价:重点审核施工定额制定执行情况、主要建筑材料购进价格,以及是否有层层转包行为;
(二)开发成本:重点审核征地拆迁费、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的合规合法性,以及是否有虚置成本等不符合国家价格管理、财务管理的现象;
(三)各种收费:重点审核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否合法,有关部门是否有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行为;
(四)价格、税收和利润:重点审核销售价格的构成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是否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收,以及利润合理水平;
(五)商品住宅销售动态价格,即综合系数制定的依据和合法性;
(六)需要审核的其它内容。
第七条 对审核中发现的违反有关财务规定虚置成本等问题,经核实后,通知开发企业立即纠正,并通报有关财政、税务等部门处理。
对于审核中发现的违反有关价格规定及有关部门乱收费的问题,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乱摊派的问题,上报市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年度审核工作结束后,将审核情况专题报告市政府。
第八条 本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由市物价局、市审计局发布。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1998年11月27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09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09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税委会[2008]40号


海关总署:  

  《2009年关税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2009年关税实施方案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件:



2009年关税实施方案



  一、进口关税调整

  (一)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关税减让义务,对进口关税作如下调整:

  1.降低“进口税则”中鲜草莓等5个税目的最惠国税率(见附表一),其余税目的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调整后,2009年关税总水平为9.8%。

  2.对9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税目税率不变。

  3.对小麦等8类45个税目的商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目和税率不变。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二铵三种化肥实施1%的暂定配额税率(见附表二)。

  4.对冻鸡等55种商品实施从量税、复合税。其中,调整了11个胶片税目的从量税税率(见附表三)。

  (二)对冷冻的格陵兰庸鲽鱼等部分进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见附表四)。

  (三)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见附表五):

  1.对原产于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和老挝的1751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亚太贸易协定”协定税率;

  2.对原产于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菲律宾、越南、缅甸、老挝和柬埔寨的部分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3.对原产于智利的6978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4.对原产于巴基斯坦的6191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5.对原产于新西兰的6989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6.对原产于新加坡的2739个税目商品开始实施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7.对原产于中国香港且已制定原产地优惠标准的1539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8.对原产于中国澳门且已制定原产地优惠标准的681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四)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继续对老挝等东南亚4国、埃塞俄比亚等非洲31国、阿富汗等6国,共41个联合国认定的最不发达国家的部分税目商品实施特惠税率(见附表六)。

  (五)普通税率维持不变。

  二、出口关税调整

  (一)“出口税则”的出口税率维持不变;

  (二)对鳗鱼苗等部分出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对部分化肥及其原料等继续征收特别出口关税(见附表七)。其中,凡2009年1月1日以前征收出口关税的产品,征税所涵盖的贸易方式范围维持不变。

  三、税则税目调整

  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见附表八),调整后,我国进出口税则(2009年版)税目总数为7868个。          

  

注:附表一、二、三、四、七、八附后,其余附表略。 

  

                                                                                                                                                                                                                                                                  


附件下载:


附表一:进口商品最惠国税率调整表.pdf
http://gss.mof.gov.cn/guanshui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812/P020081217363808811097.pdf
附表二:关税配额商品进口税率表.pdf
http://gss.mof.gov.cn/guanshui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812/P020081217363808693148.pdf
附表三:进口商品从量税及复合税税率表.pdf
http://gss.mof.gov.cn/guanshui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812/P020081217363808450580.pdf
附表四: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pdf
http://gss.mof.gov.cn/guanshui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812/P020081217363808382567.pdf
附表七:出口商品税率表.pdf
http://gss.mof.gov.cn/guanshui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812/P020081217363808295003.pdf
附表八:进出口税则税目调整表.pdf
http://gss.mof.gov.cn/guanshui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812/P020081217363807843056.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