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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2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时间:2024-07-13 04:2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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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2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2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1982年5月4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有关决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王丙乾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1982年国家预算草案的报告,审查了1982年国家预算草案。
国务院提出的1982年国家预算,总收入为1104.5亿元,总支出为1134. 5亿元,收支相抵,支大于收30亿元。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1982年国家预算收支指标比较,收入和支出各增加5亿元,项目之间略有调整,变动很小。会议认为,1982年国家预算的安排是适当的,决定予以批准。
为了完成和超额完成1982年国家预算,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充分认识当前的大好形势,克服前进中的困难,按照国家确定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努力增加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加强财政管理,控制财政开支,确保国家财政收支的基本平衡,为稳步发展国民经济,逐步实现财政经济状况的根本好转而努力奋斗!

拉萨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拉萨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四日



拉萨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活动(以下简称防雷减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督促检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装防雷减灾系统的落实情况,负责对易燃易爆场所、高层建筑、古建筑防雷设施安装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市建设部门负责配合建设施工项目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配合工程项目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配合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防雷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市电力主管部门负责高压电力装置的防雷检测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委托和监督。



  第六条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雷电灾害预警服务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七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是雷电灾害的重点防御对象,应当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划》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树名木、物资储备仓库、露天堆场、人员密集场所;

  (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装置和输配电系统、重要电气装置;

  (四)信息化系统和自动监测系统;

  (五)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场所或者设施。

  前款第(二)、(四)项所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静电装置。

  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对象以外的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范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防雷措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防雷装置的设计或者施工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产品,并接受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二)建设工程项目在城市规则部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之前,其防雷装置设计须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核;

  (三)对防雷工程项目的施工实施分阶段检测。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前,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颁发防雷合格证书,未取得防雷合格证书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项目防雷装置的新建、改造工程以及信息化系统和自动监控系统的综合防雷工程等防雷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接受当地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设计审核,并接受当地消防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条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单位在报建前向气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设计说明;

  (三)基础接地平面图;

  (四)天面防雷平面图;

  (五)均压环接地系统图;

  (六)防雷施工大样图;

  (七)四置图;

  (八)立面图;

  (九)总配电图;

  (十)防雷产品说明书及有关证件;

  (十一)规划报建审核、施工资质证书、焊工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合格的防雷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防雷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经气象主管部门认定的单位进行防雷工程分段验收,并出具防雷工程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将防雷工程验收报告作为该项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部门认定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由国家认可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防雷装置设计取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

  (三)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材料及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许可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决定。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合格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办结有关审核手续,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的,必须按照原程序报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不合格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决定。

  防雷装置经验收合格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办结有关验收手续,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防雷装置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凡装有防雷装置的单位,个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并定期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检测。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对所出具的检测数据负责。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后,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报气象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相关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进行整改并进行复检。

  防雷装置的定期检测为每年一次;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防雷装置、防静电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设项目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气象主管部门核发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对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或施工的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资质管理。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资格管理制度。

  区外具备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到区内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应当在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在其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防雷标准规范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禁止无防雷资质资格的单位及个人从事防雷装置的检测。



  第二十三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向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合格或者禁用的防雷产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场上销售的防雷产品进行检查与鉴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遭受雷电灾害。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灾情调查。

  气象主管部门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到现场进行勘察、调查,作出鉴定意见书,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每年年初,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分析上年度本地遭受雷电灾害的资料,书面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单位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设计、施工专业防雷工程,或者私自将专业防雷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设计、施工的,由市、县(区)气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市、县(区)气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防雷工程设计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开工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防静电装置不进行定期检测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且拒绝整改的。



  第二十八条 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装置安全检测,或者检测机构未经定期审验的,由市、县(区)气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无资格人员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以及防雷、防静电装置检测的,由市、县(区)气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以上2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人为破坏、损坏防雷装置,导致火灾、爆炸、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分为:

  1、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等)、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2、感应雷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三)防雷装置:指具有防御或者减少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等电位连接、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的系统装置。

  (四)防雷产品:指由生产厂家研制、生产的用于防雷装置系统中的各类避雷针、电涌保护器等单元器件或组合器件。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市规划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管线工程是指:
(一)道路: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及交通性绿地、交通管理设施等;
(二)铁路: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及场站;
(三)停车场、广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广场;
(四)供水管道:输水、配水管道及其他专用供水管道;
(五)排水管道:雨水、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及排水沟渠;
(六)燃气、热力管道:煤气管道、供热管道;
(七)特殊管道:气体、油料、化工等管道、排灰(渣)管道;
(八)电力线路:输电、配电线路,电车线路及照明线路;
(九)电讯:有线通讯导管、电缆,无线微波,电台、雷达,卫星地面站,专用广播和其他有线、无线电讯通路;
(十)人防工程:地下人防工程设施、地下通道、地沟;
(十一)防洪设施:城市河道、堤坝、护岸等;
(十二)其他管线:城市发展需要的其他管线;
(十三)上列城市道路管线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城市道路管线工程规划实行统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和各县级市、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互跨的、以及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工应负责的城市道路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规划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有道路管线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规划管理部门提报下一年度的道路管线工程建设计划。

第六条 各类道路管线工程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的要求。现有道路管线工程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应根据城市规划,结合新的道路管线工程建设,逐步改造。

第七条 道路管线工程的具体规划设计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道路管线设置布局合理、走向顺直;
(二)综合管线工程设计应按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可弯曲的管线让不易弯曲的管线,压力管线让重力管线的原则进行;
(三)同类管线应合并,电缆集中的地段应设电缆导管、地沟,有条件的地段应设管线综合管沟;
(四)除管线相互交叉处外,各种管线不得重叠。

第八条 新建各类管线,原则上应埋设地下;现有的架空管线,应结合新的道路管线工程建设,逐步改造。
设置在道路下的各类管线的位置一般为:排水管道和综合管线(沟)沿机动车道布设;供水管道和燃气、热力管道沿非机动车道布设;电力、电讯及其他管线沿人行道布设。在已建有各类管线的道路新建管线工程,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建设各类管线、过街天桥和交通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埋设各类管线,应按照城市规划,由规划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工程报批手续:
(一)持本年度建设计划及上级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附有采用青岛市统一坐标和高程系统的现状地形图);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后,根据城市规划,向建设单位提出道路管线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制作规划设计方案,报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进行设计;工程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设计深度、制图标准的要求,设计平面图应绘制在1:500地形图上;
(三)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规划设计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征用、划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四)建设单位持下列设计图纸、文件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规划设计图纸及批准文件;
2·征用、划拨土地批准文件;
3·施工设计图纸(包括总平面图、纵横断面设计图及穿越道路、桥梁、河道、铁路等详图);
4·工程协议书;
5·竣工测量委托单。
(五)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前项所列图纸、文件,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建设单位报请规划管理部门现场查验灰线无误后,进行施工;但进行道路管线工程建设需挖掘道路或公路的,建设单位须在开工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公安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办理掘路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确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开工的,建设单位须在有效期满前六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有效期满,不办理申请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如需变更设计,须向原发证的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变更图纸和说明,经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变更图纸施工。

第十三条 进行道路管线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或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及本市有关用地或拆迁管理的规定,办理用地或拆迁事宜。
进行道路管线工程建设,涉及绿化、机场净空、消防、测量标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方面的问题时,建设单位与有关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订立协议。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道路等需迁移或改建其他管线时,规划管理部门应通知有关单位并提出原有管线迁移或改建的规划设计要求。有关单位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向规划管理部门提报各自的建设计划和规划设计图纸,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自行迁移或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建设。
新建、改建前款以外的管线工程,确需变更其他管线时,有关单位应给予支持,配合施工,并按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办理变更管线的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道路管线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须委托有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后,方可复土。
测绘单位应在接到建设单位的通知后五日内完成竣工测量,提供道路管线工程的坐标、高程数据。
建设单位应在道路管线工程竣工后,按规定报请规划管理部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由规划管理部门发给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竣工资料一式两份。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的埋设深度,一般不得小于零点七米。
各种地下管线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按附表一执行;最小垂直净距按附表二执行;因特殊情况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现有的管线、高压线走廊或规划和管线、高压线走廊用地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道路管线的使用性质或将其废弃。确需变更或废弃时,须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到其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变更或废弃。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规划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理: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施工的;
(二)未经查验灰线而开工的;
(三)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或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
(四)未按规定对地下管线进行竣工测量即复土的;
(五)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即将道路管线工程投入使用的;
(六)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不报送竣工资料的;
(七)擅自改变道路管线的使用性质或将其废弃的;
(八)已有管线按城市规划要求应拆除而不按时拆除的。

第十九条 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为:责令停工,吊销或停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罚款,限期拆除。
对单位或个人作出行政处理,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对单位的罚款数额,按其违法行为所涉及道路管线的长度计算,每米十元至二十元;对违法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也可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规划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
当事人对市或市、区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但对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令停工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阻挠规划管理人员执行职务,侮辱、殴打规划管理人员或干扰正常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违法乱纪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一

地下管线最小水平净距表
┏━━━━━┯━━┯━━┯━━┯━━┯━━┯━━┯━━┯━━┯━━┯━━┓
┃ 名 称 │ 给 │ 雨 │ 污 │ 煤 │ 电 │ 电 │ 电 │ 电 │ 建 │ 热 ┃
┃ │ │ │ │ │ 力 │ 车 │ 讯 │ 讯 │ │ ┃
┃净距(米)│ 水 │ 水 │ 水 │ 气 │ 电 │ 电 │ 电 │ 导 │ 筑 │ 力 ┃
┃ │ │ │ │ │ 缆 │ 缆 │ 缆 │ 管 │ │ ┃
┃ 名 称 │ 管 │ 管 │ 管 │ 管 │ │ │ │ │ 物 │ 管 ┃
┠─────┼──┼──┼──┼──┼──┼──┼──┼──┼──┼──┨
┃给 水 管│ │1.5 │1.5 │1.0 │0.5 │0.5 │0.5 │1.0 │3.0 │1.0 ┃
┃ │ │ │ │ │ │ │ │ │ │ ┃
┃雨 水 管│1.5 │1.0 │1.0 │1.0 │0.5 │0.5 │0.5 │1.5 │3.0 │1.0 ┃
┃ │ │ │ │ │ │ │ │ │ │ ┃
┃污 水 管│1.5 │1.0 │ │1.0 │0.5 │0.5 │1.0 │1.0 │3.0 │1.0 ┃
┃ │ │ │ │ │ │ │ │ │ │ ┃
┃煤 气 管│1.0 │1.0 │1.0 │ │1.0 │0.6 │0.6 │1.0 │3.0 │1.0 ┃
┃ │ │ │ │ │ │ │ │ │ │ ┃
┃电力电缆 │0.5 │0.5 │0.5 │1.0 │0.25│0.5 │0.6 │1.0 │0.6 │2.0 ┃
┃ │ │ │ │ │ │ │ │ │ │ ┃
┃电车电缆 │0.5 │0.5 │0.5 │0.6 │0.5 │0.1 │0.6 │1.0 │0.6 │1.0 ┃
┃ │ │ │ │ │ │ │ │ │ │ ┃
┃电讯电缆 │0.5 │0.5 │0.5 │0.6 │0.6 │0.6 │0.1 │1.0 │0.6 │1.0 ┃
┃ │ │ │ │ │ │ │ │ │ │ ┃
┃电讯导管 │1.0 │1.5 │1.0 │1.0 │1.0 │1.0 │1.0 │ │1.5 │1.0 ┃
┃ │ │ │ │ │ │ │ │ │ │ ┃
┃建 筑 物│3.0 │3.0 │3.0 │3.0 │0.6 │0.6 │0.6 │1.5 │ │3.0 ┃
┃ │ │ │ │ │ │ │ │ │ │ ┃
┃热 力 管│1.0 │1.0 │1.0 │1.0 │2.0 │1.0 │1.0 │1.0 │3.0 │ ┃
┗━━━━━┷━━┷━━┷━━┷━━┷━━┷━━┷━━┷━━┷━━┷━━┛




附表二

地下管线交叉时最小垂直净距表
┏━━━━━┯━━┯━━┯━━┯━━┯━━┯━━┯━━┯━━┯━━┓
┃ 名 称 │ 给 │ 雨 │ 污 │ 煤 │ 电 │ 电 │ 电 │ 电 │ 热 ┃
┃ │ │ │ │ │ 力 │ 车 │ 讯 │ 讯 │ ┃
┃净距(米)│ 水 │ 水 │ 水 │ 气 │ 电 │ 电 │ 电 │ 导 │ 力 ┃
┃ │ │ │ │ │ 缆 │ 缆 │ 缆 │ 管 │ ┃
┃ 名 称 │ 管 │ 管 │ 管 │ 管 │ │ │ │ │ 管 ┃
┠─────╀──┼──┼──┼──┼──┼──┼──┼──┼──┨
┃给 水 管│0.10│0.10│0.10│0.10│0.20│0.50│0.20│0.10│0.10┃
┃ │ │ │ │ │ │ │ │ │ ┃
┃雨 水 管│0.10│0.10│0.15│0.10│0.20│0.50│0.20│0.10│0.10┃
┃ │ │ │ │ │ │ │ │ │ ┃
┃污 水 管│0.15│0.15│0.15│0.15│0.50│0.50│0.50│0.15│0.10┃
┃ │ │ │ │ │ │ │ │ │ ┃
┃煤 气 管│0.10│0.10│0.10│0.10│0.20│0.50│0.20│0.10│0.10┃
┃ │ │ │ │ │ │ │ │ │ ┃
┃电力电缆 │0.20│0.20│0.50│0.20│0.50│0.50│0.20│0.15│0.20┃
┃ │ │ │ │ │ │ │ │ │ ┃
┃电车电缆 │0.50│0.50│0.50│0.50│0.50│0.50│0.50│0.25│0.20┃
┃ │ │ │ │ │ │ │ │ │ ┃
┃电讯电缆 │0.20│0.20│0.20│0.20│0.15│0.50│0.20│0.15│0.20┃
┃ │ │ │ │ │ │ │ │ │ ┃
┃电讯导管 │0.10│0.10│0.10│0.10│0.15│0.25│0.10│0.10│0.10┃
┃ │ │ │ │ │ │ │ │ │ ┃
┃热 力 管│0.10│0.10│0.10│0.10│0.20│0.20│0.20│0.10│ ┃
┗━━━━━┷━━┷━━┷━━┷━━┷━━┷━━┷━━┷━━┷━━┛



199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