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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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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俄罗期联邦政府1994年5月27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1995年3月22日和1997年3月11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协定应自1997年4月
10日起生效,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的文本,我局已于1994年6月4日以国税发〔1994〕137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1997年3月21日

关于印发《湖州市圩(抖)区水利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圩(抖)区水利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市府有关部门:
《湖州市中圩(抖)区水利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九六年四月三日


湖州市中圩(抖)区水利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圩(抖)区水利工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农业高产稳产。根据《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范围内受益水田面积在150公顷以上圩(抖)区的水工程。小圩(抖)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中圩(抖)区工程管理,建立健全管理机构,落实专管人员,走建设、管理、开发一体化的路子。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圩(抖)区管委会由圩(抖)区工程管理单位和受益乡(镇)、村负责人组成,由乡(镇)行政分管领导或主要受益村领导任主任委员。圩(抖)区管理委员会下设圩(抖)区专管机构,称圩(抖)区管理站,业务上接受乡(镇)水利农机管理站指导。
第五条 圩(抖)区受益范围在一个乡(镇)之内的,由所在乡(镇)负责管理;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乡(镇)行政区域的,由受益水田面积较大的乡(镇)为主负责管理。
第六条 圩(抖)区管理站,根据规模配备3-7名专管人员,设站长一人,人选可以聘用或在受益单位选派。
第七条 圩(抖)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
(1)审议和决定圩(抖)区建设、调度、管理、开发等重大事项,并按时检查执行情况。
(2)按照人民政府和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的指令,承担圩(抖)区防汛防旱的组织落实工作。
(3)组织落实圩(抖)区劳动积累工制度,搞好堤防、水闸、排涝站等水利设施的岁修、养护和保护。
(4)落实工程水费收交制度,督促各受益村(单位)和农户,按时交纳。
(5)协调圩(抖)区各村(单位)关系和有关政策处理。
(6)充分利用圩(抖)区水面、土地、工程设施和机电设备,组织圩(抖)区管理站,搞好开发和综合经营,增加收入,实现“以水养水”的良性循环。
第八条 圩(抖)区管理站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政策、法规和圩(抖)区管理委员会的规定。
(2)执行闸、站工程的调度运行计划,负责闸、站工程的运行操作,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工程安全。
(3)做好闸、站工程及配套设施的维护保养,加强堤防日常巡查,发现重大事宜和工程损坏事故,及时提请管理委员会处理。
(4)编制圩(抖)区管理的年度计划和防汛抗旱运行计划。
(5)承担圩(抖)区水利建设和防洪抢险工程的施工管理。
(6)加强财务管理,健全财务制度,管好用好各项经费。
(7)积极搞好圩(抖)区开发,大力发展综合经营,增加收益。

第三章 防汛调度运行
第九条 以上级防汛调度运行计划为依据,制定本圩(抖)区防汛调度运行计划,确定相应的警戒水位、危险水位和运行水位。
第十条 圩(抖)区调度运行,以“圩区防汛调度运行计划”为依据,同时必须服从上级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的指令,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拖延或拒不执行。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工程管理范围。堤防背水坡堤脚线外延伸不小于2米;水闸建筑物边线左右两侧外延伸不小于5米、上下游各100米;排涝站边线左右两侧向外延伸25米、上下游50米范围内,为圩(抖)区工程管理范围,并由圩(抖)区管理站埋设界桩,划定界线,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权属难以确定的,可先确定为管理范围预留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以上范围内从事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工程保护范围。堤防管理范围外延伸5米;闸、站管理外延伸25米为工程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变,但禁止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塘、设障、建窑、建房、违章垦植以及其他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堤防管理及岁修,按受益面积分摊至各村(单位)立牌分段包干,凡包干地段内加高加固堤防,由包干村(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为确保堤防安全,禁止在堤防背水坡脚线外20米,新开或挖深鱼塘。
第十五条 在堤防上确需设置涵缺,须报请圩(抖)区管理委员会并经所在乡(镇)水利管理部门批准,由圩(抖)区管理委员会与有关村(单位)签订防汛责任书,落实专人负责,确保安全渡讯。
第十六条 圩(抖)区水闸在启、闭运行时,必须设置和显示停航信号,任何船只必须无条件服从现场操作人员的指挥,不得抢档过闸。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照价赔偿。
第十七条 圩(抖)区的工程设施,应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保持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 为确保圩(抖)区的水面调蓄能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围河养鱼和种植,不准设置阻水建筑物,凡需围簖养鱼,一律须经圩(抖)区管委会转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域倾倒废土、废渣、垃圾,排放污水和毒物。违者由圩(抖)区管委会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擅自毁堤取土、破坏水利设施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圩(抖)区管理人员应遵纪守法,对擅离岗位、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者,由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和经济处分;触犯刑律者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工程水费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通知》国发[1996]6号文件,有关完善水价制度,做好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工作,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要求,向工程受益区内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工程水费。
第二十三条 工程水费收取标准,本着“保本自给,以丰补歉”的原则进行核定。工程水费成本包括人员工资、排涝电费、维修费、折旧费、大修理费、管理费用等。
第二十四条 收取工程水费的对象和计收办法。凡圩(抖)区内从事农业、渔业、蚕桑、水面捕捞和工商企业等,均应按章缴纳工程水费,工商企业按规模计收,其他产业均统一按受益折算面积计收。
第二十五条 涉及村管辖范围内的工程水费,可在土地承包金收交时向农户(单位)一并收取。乡(镇)财政代收。所有工程水费,均交乡(镇)水利农机管理站专户储存,并定期转拨圩(抖)区管理站。
第二十六条 圩(抖)区工程水费的使用,实行民主管理,每年收支的工程水费,由圩(抖)区管理站单独建立帐户,年终公布资金收支情况。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强化财务管理,健全财务制度。圩(抖)区管理站应设会计和出纳,财会人员应做到帐目清楚、帐线分设和相符,每年编制年度财务预算计划和年终财务结算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圩(抖)区固定资产属国家或乡(镇)村集体所有。圩(抖)区每年按标准收取的折旧、大修理费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农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107号




  《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30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合 肥 市 地 名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地名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辖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名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居民住宅区等居民地名称;

  (三)街、路、巷等道路名称;

  (四)山、丘陵、河、湖、泉、溪、沙、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广场、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堤坝、渠、水库、城市公交站点、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碑、纪念塔、公园、风景名胜区、园林旅游地、自然保护区、古遗址等纪念地和名胜古迹名称;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站、机场、码头(含轮渡站)、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八)门牌(包括建筑物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单元号、户室号)。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工作规划;

  (二)负责对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进行初审,征求有关专家对地名的意见;

  (三)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指导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五)编辑出版地名录、地名辞典、地名图以及其他地名图书资料;

  (六)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和地名学术研究。

  区民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主管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公安、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园林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大型建筑物和居民住宅区的命名,其通名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大厦:指综合性高层办公楼、商业楼或公寓住宅楼等;

  (二)中心:指具有一定规模、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群;

  (三)城、花园(苑)、别墅、山庄、庭、园、小区等用作住宅区通名,应当名实相符,与其建设规模、使用功能、所处环境等因素相一致。其中,城也可用作大型商场、专业商场名称;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如XX广场大厦、XX花园广场等。

  第七条 门牌编制的具体规则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地名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道路、桥梁、广场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在项目选址、设计的同时,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道路、桥梁、广场的更名,由申请更名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居民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在核发相关证件时,应当查验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四)纪念地、名胜古迹、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承办,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五)涉及本市两个县、区以上范围的道路、山脉、河流、湖泊等需要命名、更名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如实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申请文件的内容应包括:拟定地名的汉字,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命名、更名的理由,拟定地名的含义,命名、更名实体的平面图等相关资料。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自然变化而消失的地名应予废止。废止的地名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由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录入本级地名数据库。凡由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本辖区内标准地名的使用,负责编纂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十四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牌号应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公告、证件、广播和电视节目、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经过清理整顿,由地名主管部门编入地名录。编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

  第十七条 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地名信息系统,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对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地名信息服务。

  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年报制度,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法定的国家标志物,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

  第十九条 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样式。

  街、路、巷名标志,沿街、住宅区门牌,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交通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设计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它地名标志,设置人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街、路、巷名标志、公交站点标志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沿街门牌和住宅区门牌标志,由市公安部门负责;

  (三)桥梁、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四)自然村(集镇)地名标志,由区人民政府负责;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闸坝、涵洞、水库、纪念地、名胜古迹和自然地理实体等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居民地名称标志,在居民地与主要道路或者公路连接出入口处设置;

  (二)自然村(集镇)名称标志,在道路、公路经过或者毗邻自然村(集镇)的边缘处设置;

  (三)路名标志,在道路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扩)建道路、桥梁、广场、居民住宅区、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实施更名的地名标志,申请更名的单位应当在自收到地名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更换地名标志。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若有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地名标志的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更改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合政〔1993〕94号)、2000年4月26日发布的《合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管理办法》(合政〔2000〕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