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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关于国内受让土地者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的复函

时间:2024-07-03 15:5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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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关于国内受让土地者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的复函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关于国内受让土地者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的复函
国家土地管理局


复函
辽宁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国内受让土地者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请示》(辽土字〔1992〕3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出让金和土地使用税是本着有偿使用土地的原则,对通过出让方式和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分别采取的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精神,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包括国内受让土地者),不应缴纳
土地使用税。



1992年8月20日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1号——工程项目

财政部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1 号——工程项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项目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保证工程进度,
控制工程成本,防范商业贿赂等舞弊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企
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工程项目,是指企业自行或者委托其他单位
所进行的建造、安装工程。
第三条 企业工程项目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
(一)立项缺乏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流于形式,决策不当,
盲目上马,可能导致难以实现预期效益或项目失败。
(二)项目招标暗箱操作,存在商业贿赂,可能导致中标人实质
上难以承担工程项目、中标价格失实及相关人员涉案。
(三)工程造价信息不对称,技术方案不落实,概预算脱离实际,
可能导致项目投资失控。
(四)工程物资质次价高,工程监理不到位,项目资金不落实,
可能导致工程质量低劣,进度延迟或中断。
(五)竣工验收不规范,最终把关不严,可能导致工程交付使用
后存在重大隐患。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工程项目各项管理制度,全面梳理
各个环节可能存在的风险点,规范工程立项、招标、造价、建设、验
收等环节的工作流程,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做到可行性
研究与决策、概预算编制与审核、项目实施与价款支付、竣工决算与
审计等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强化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监控,确保工程
项目的质量、进度和资金安全。
第二章 工程立项
第五条 企业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归口管理工程项目,根据发展战
略和年度投资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开展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
研究报告。
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必要性和依据、产品方案、
拟建规模、建设地点、投资估算、资金筹措、项目进度安排、经济效
果和社会效益的估计、环境影响的初步评价等。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概况,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市场预测,项目建设选址及建设条件论证,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项
目外部配套建设,环境保护,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节能、节
水,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经济、社会效益,项目建设周期及进度安排,
招投标法规定的相关内容等。
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开展可行性研究,并按照
有关要求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六条 企业应当组织规划、工程、技术、财会、法律等部门的
专家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充分论证和评审,出具评审
意见,作为项目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项目投资方案、投资规模、资
金筹措、生产规模、投资效益、布局选址、技术、安全、设备、环境
保护等方面,核实相关资料的来源和取得途径是否真实、可靠和完整。
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
评审,出具评审意见。从事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专业机构不得再从事可
行性研究报告的评审。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工程项目进行决策,
决策过程应有完整的书面记录。重大工程项目的立项,应当报经董事
会或类似权力机构集体审议批准。总会计师或分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
应当参与项目决策。
任何个人不得单独决策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意见。工程项目决
策失误应当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立项后、正式施工前,依法取得建
设用地、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安全、施工等方面的许可。
第三章 工程招标
第九条 企业的工程项目一般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
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
在选择承包单位时,企业可以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
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项目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其中的一项或者多项
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不得违背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招标设
计计划,将应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肢解为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
承包单位。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招投标法的规定,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
的原则,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合
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
招标文件。
企业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需要编制标底的,标
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应当严格保密。
在确定中标人前,企业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
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组织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并接
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企业的
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
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
审和比较,择优选择中标候选人。
第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
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
的其他情况,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
好处。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从中标候选人中确
定中标人,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与中标人
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企业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章 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加强工程造价管理,明确初步设计概算和施
工图预算的编制方法,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核批准,确保概
预算科学合理。
企业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工程造价咨询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向招标确定的设计单位提供详细的设计要
求和基础资料,进行有效的技术、经济交流。
初步设计应当在技术、经济交流的基础上,采用先进的设计管理
实务技术,进行多方案比选。
施工图设计深度及图纸交付进度应当符合项目要求,防止因设计
深度不足、设计缺陷,造成施工组织、工期、工程质量、投资失控以
及生产运行成本过高等问题。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设计变更管理制度。设计单位应当提供
全面、及时的现场服务。因过失造成设计变更的,应当实行责任追究
制度。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组织工程、技术、财会等部门的相关专业人
员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编制的概预算进行审核,重点审
查编制依据、项目内容、工程量的计算、定额套用等是否真实、完整
和准确。
工程项目概预算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过程的监控,实行严格的概
预算管理,切实做到及时备料,科学施工,保障资金,落实责任,确
保工程项目达到设计要求。
第十九条 按照合同约定,企业自行采购工程物资的,应当按照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7号——采购业务》等相关指引的规定,
组织工程物资采购、验收和付款;由承包单位采购工程物资的,企业
应当加强监督,确保工程物资采购符合设计标准和合同要求。严禁不
合格工程物资投入工程项目建设。
重大设备和大宗材料的采购应当根据有关招标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实行严格的工程监理制度,委托经过招标确
定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
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工期、
进度、安全和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
务,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应
当要求承包单位改正;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
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企业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未经工程监理人员签字,工程物资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不得拨付工程价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财会部门应当加强与承包单位的沟通,准确掌
握工程进度,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工程价
款结算,不得无故拖欠。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严格控制工程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
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重大的项目变更应当按照项目决策和概预算控制的有关程序和
要求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因工程变更等原因造成价款支付方式及金额发生变动的,应当提
供完整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并对工程变更价款的支付进行严
格审核。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三条 企业收到承包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编
制竣工决算,开展竣工决算审计,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
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组织审核竣工决算,重点审查决算依据是
否完备,相关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竣工清理是否完成,决算编制是否
正确。
企业应当加强竣工决算审计,未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工程项目,
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交付竣工验
收的工程项目,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
料,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交付使用财产清单,及时办理交
付使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
集、整理工程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完工项目后评估制度,重点评价工程
项目预期目标的实现情况和项目投资效益等,并以此作为绩效考核和
责任追究的依据。

银川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于2008年8月1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1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

(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19日


银川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市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外人士,包括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国内非本市公民。

第三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本人自愿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外人士,可以授予“银川市荣誉市民”(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本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和福利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为本市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三)为本市工业、农业、基础设施、环境保护、高新技术和其他产业发展,贡献突出的;

(四)为本市引进人才、资金、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或者帮助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贡献突出的;

(五)为促进本市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开展交流合作,以及促进海峡两岸交流,贡献突出的;

(六)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出或者提供有重要理论价值或者现实意义的建议、信息,并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七)为本市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荣誉市民的人选,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区、市)人民政府、市级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推荐。

荣誉市民人选属外国人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工作机构推荐;属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和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推荐;属台湾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工作机构推荐;属其他非本市中国公民的,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推荐。

(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外事、侨务、台湾事务工作机构对推荐的荣誉市民人选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讨论。

(三)市人民政府对推荐的荣誉市民人选讨论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仪式,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

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六条 对荣誉市民的事迹应当予以宣传报道。

第七条 荣誉市民应邀可以列席本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其他会议。

荣誉市民应邀参加本市庆典或者其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推荐单位应当与荣誉市民保持经常联系,定期向其通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

第八条 荣誉市民因受到刑事追究或者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

第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