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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3:27: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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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制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违章建设等行为,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风景名胜资源是珍贵的、不可再生的自然和文化遗产,要正确处理好经济建设和资源保护的关系,把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放在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首位,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健康发展。
二、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必须依法加以保护。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其景区土地。
三、风景名胜区是风景名胜资源集中、环境优美、供广大群众游览的场所,其性质不得改变,并不准在风景名胜区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渡假区等。 四、要认真执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各类建设活动。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接待服务设施建设或改造,要按总体规划要求,
安排在景区外围的现有城镇或游览接待基地,并充分利用现有设施。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建设前要严格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严禁违章建设。
五、各地人民政府要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强化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好有关部门的关系,保持风景名胜区内各单位业务渠道不变,维护其合法权益。对管理混乱、资源保护不力的,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解决
,对造成资源破坏、已不具备风景名胜区条件的,要报请原审定机关撤销其命名,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六、建设部要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进一步加强对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密切协作,促进风景名胜区各项工作健康发展。



1995年3月30日

农业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高等农业院校对口招收农业职业高中、农业中专、农业广播学校应届优秀毕业生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教委


农业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高等农业院校对口招收农业职业高中、农业中专、农业广播学校应届优秀毕业生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教委



为了加强农业职业技术教育,保证农业中专和农村职业学校有稳定的师资来源,高等农业院校近年来试行了对口招收农业中专、农业职业高中优秀毕业生的招生办法,取得了显著成效,在社会上产生了积极影响。为了进一步做好这项招生改革工作,根据《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精
神,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关于“调整教育结构,把提高劳动者素质,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摆在突出的位置”的任务,为农业职业教育培养更多的合格师资,特制定“高等农业院校对口招收农业职业高中、农业中专、农业广播学校应届优秀毕业生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有关部门结
合本地、本校实际,做好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颁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精神,认真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关于“调整教育结构,把提高劳动者素质,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摆在突出的位置”的任务,进一步深化高等农业教育改革,增强高等农业院校主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能力
,发挥高等农业院校在整个农业教育体系中的龙头作用,为农业职业教育培养合格的师资,为促进农业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招生计划
第二条 高等农业院校招收农业职业高中、农业中专、农业广播学校应届优秀毕业生招生计划是国家招生计划的一部分,农业院校尚未实行招生“并轨”改革前,该计划列入国家任务计划内。
第三条 各院校按照国家编制年度招生计划的要求单独编列,报送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纳入年度招生计划和生源计划,经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高等农业院校招收农业职业高中、农业中专、农业广播学校应届优秀毕业生,要因地制宜,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前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主导产业实际需要,安排招生专业和招生人数及培养层次。
第五条 凡招收农业职业高中、农业中专、农业广播学校应届优秀毕业生的高等农业院校,须在当年4月30日前将对口招收的专业、人数、收费标准和招生范围等报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备案,由各省、区、市招生办汇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报名办法
第六条 对口招生地区主要为教育改革的试点县(市)。推荐学校应为专业基本对口,办学思想端正,教学质量较高的农业职业高中、农业中专、农业广播学校。推荐学校由推荐学校所在省的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被推荐的考生应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拥护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2、系农业职业高中、农业中专、农业广播学校应届优秀毕业生,所学专业与招生专业基本对口。
3、自愿从事农业职业高中、农业中专、农业广播学校教育工作或到农业生产第一线从事技术推广应用等工作。
4、年龄在25周岁以下,未婚。
5、身体健康。
第八条 报名
1、有关农业职业高中、农业中专、农业广播学校依据分配指标和报考条件按不低于3∶1的比例择优推荐考生,推荐名单在校内张榜公布,接受师生监督。
2、推荐学校应如实填写《优秀毕业生推荐登记表》。
3、推荐名单由推荐学校送主管部门审核后统一到招生院校办理报名手续。

第四章 考试与录取
第九条 考试方式:由省(区)招生部门统一组织命题、考试。时间一般与全国普通高考同步进行。
第十条 考试科目:文科考语文、数学、历史(或政治);理科考语文、数学、物理(或化学),文理科均加试农业综合技术知识,本科必须测试外语。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在招生院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的指导下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录取的原则是保证质量,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兼顾平衡。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及当年地、市级以上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取。录取名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各地招生部门和招生院校,应加强管理,严格进行资格审查。对违反普通学校招生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管理与就业
第十四条 学生在校期间与同类招生计划形式的学生同等待遇,并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学生毕业后凭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开具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报到证》到农业职业教育系统和基层生产单位就业。其工资待遇依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对于不服从安排的,追回全部培养费,将户口转回原籍。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高等农业院校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1996年2月26日
          变更受益人未书面通知保险人不影响该变更行为效力

                 ◇ 严蓓佳 孙 莹


【案情】

2005年4月21日,郭某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额为10万元的终身寿险保单,保险受益人为郭某3岁的女儿。2007年2月,郭某与其妻赵某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女儿由赵某抚养。2011年8月,郭某因患尿毒症入院治疗,立下遗嘱变更保险的受益人为其母亲张某。郭某死亡后,张某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则以郭某未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未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因此保险受益人仍为郭某女儿为由,拒绝支付张某保险金。故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其保险金。

【分歧】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保险人郭某以遗嘱的方式变更保险受益人,该变更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保险受益人变更手续是一种法定的变更程序,即变更受益人须用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再通过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贴批单行为的结合才能完成。本案中,郭某未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单上也无批注或附贴批单,故郭某未完成变更受益人的法定手续,其变更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作出即可生效。至于作出的具体方式,是遗嘱还是其他,皆无区别,只要该种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没有侵害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即可生效。本案中,郭某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其以遗嘱方式表明变更保险受益人的真实意愿,虽未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但是该通知的欠缺并不影响郭某变更受益人行为的效力。

【评析】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即变更受益人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但是,该条并未明确“书面通知”的法律效力及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贴批单的法律效力,造成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混乱。

有观点认为,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是效力性规范,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书面通知保险人,且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贴批单是变更受益人的生效要件,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该种观点实际上要求变更受益人的行为须为双方行为,且为要式行为,即要求以特定方式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达成变更受益人意思表示的合意。笔者不赞同该观点,因为该观点实际严格限制了权利人的行为自由,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权利人意思表示的自由。

笔者认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一旦被保险人作出变更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侵害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该变更行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至于被保险人是否书面通知保险人及保险人是否进行批注或贴批单,产生的均是对抗效力,而非生效效力,不影响变更行为的法律效力。

其一,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是被保险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来选择谁可以享有受益权,属于私法自治的领域。被保险人有权以变更受益人的法律行为来处分保险合同利益。该变更行为是被保险人在其私法法益范围内,对其私人利益的处分,因此,私法应最大程度地肯认其变更行为的效力,只要该变更行为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变更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其二,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书面通知及批注或贴批单的行为,所产生的效力并非生效效力,而仅是对抗效力。如果将该条款理解为效力性条款,对被保险人行使变更权的行为不仅要求以要式的意思表示方式,还要求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达成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的合意,这实际上剥夺了被保险人按照符合自身利益的原则来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的权利。在这种理解下,变更受益人的法律规则变成了入侵被保险人私域的“强盗”。

其三,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并非和保险人协商的合同内容,无需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保险人的批注或贴批单行为并不产生同意变更的效果,保险人没有权利去审查和否定被保险人所作的变更。批注既非保险人的职务行为,也非为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的行为,只是对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一种证明。若以保险人批注或贴批单行为完成才作为构成变更行为的效力要件,则会造成由保险人的批注、批单行为来决定权利人变更行为的命运,这实质上改变了变更行为的法律性质,违背了立法所欲实现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法精神。

本案中,郭某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其行使该种权利可通过遗嘱的方式进行。虽然郭某未将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书面通知保险人,但是该种通知的欠缺并不影响郭某变更受益人行为的生效。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应当通知保险人,只是为了方便保险人履行义务,确定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即如果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而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由于保险人不知道受益人变更,仍可继续向原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受益人的变更不得对抗保险人;如果保险人接到了依法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就必须向变更后的受益人履行义务,而无权否认该种变更的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金前已经得知郭某以遗嘱形式将受益人变更为张某,则应当尊重被保险人郭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将张某作为受益人支付保险金,不能以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主张变更行为无效。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西南政法大学)